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林增桶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上訴人 黃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毘首羯磨藝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被上訴人為延期還款,同意承擔此筆借貸債務,遂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簽立同意書乙紙,載明「若此本票屆期未按時完全清償完畢時,本人同意另支付300 萬元之懲罰性之違約金」等語。詎上訴人於103 年8 月8 日,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裁判廢棄。(二)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為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者,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毘首羯磨藝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原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嗣被上訴人為延期還款,乃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意若系爭本票屆期未完全清償,同意另支付300 萬元之懲罰性之違約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款收據、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第5 頁),堪信為真實。職是,依兩造之上開約款,已特別約明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而非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懲罰性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酌減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借貸契約之本金為100 萬元,而借貸契約原已到期,被上訴人係為延期清償始簽訂本件違約金約款,詎仍無故拒絕給付,迄今已近2 年時間,均未出面與上訴人協議清償事宜,致上訴人須進行訴訟程序進行追討,徒然耗費時間、精力、費用,被上訴人訴訟期間亦均未到庭,惟實際受損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300 萬元有過高之情形,應酌減至違約金為150 萬元(含原審准其所請25萬元),始屬允當。是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為150 萬元,扣除原審判決確定之25萬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將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