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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資克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志洋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禾照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明峻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即設計師廖偉傑承攬進行「高雄商務會議中心」之內部裝潢工程,經廖偉傑引介於民國99年2 月1 日交由被上訴人為伊承攬「特殊訂製挑高燈」2具(下稱系爭燈具),約定以照片確定系爭燈具之規格、玻璃紋路與造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上訴人並支付定金60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燈具(含燈具及燈架,下稱系爭物品),不生給付效力。縱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交付,因交付之燈具外觀造型、玻璃紋路與系爭燈具不符而有瑕疵,經伊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未果。另系爭燈具是以「高雄商務會議中心」開幕日前交付為契約要素,被上訴人未依限完工交付或修補瑕疵,伊於103 年8 月5 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受領之60萬元定金,將系爭物品拆除取回。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燈具使用手工燒製玻璃,燒製結果與指定顏色相似度僅約六、七成,竟於磋商過程中刻意隱瞞詐騙伊,致伊誤信成品與照片一致。嗣伊於104 年11月30日閱覽高雄市玻璃公會回函時,始悉上情,而於104 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撤銷定作之意思表示,承攬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即應返還定金及拆卸取回燈具。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14 條及第113 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拆除取回。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5 月1 日完成系爭燈具之製作及安裝,已依債務本旨交付上訴人。雖兩造約定系爭燈具之規格為直徑200 公分、高度280 公分、材質為手工玻璃,惟未就玻璃紋路及色澤為約定,況每片玻璃以手工燒製後之色澤、紋路皆會不同,不可能事先約定,上訴人所稱照片僅供參考。又系爭燈具組裝完成約25日,第一座組裝後,因上訴人認為燈具顏色太過透明而調整後,再進行第二座燈具之組裝,如上訴人認為不合格,不會同意再安裝第二座燈具。且上訴人於99年6 月30日收受定金60萬元的統一發票時,亦未表示燈具不合約定或有瑕疵,另於99年12月間收受其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並向稅務機關申報進貨。再者縱有瑕疵,上訴人於99年5 月1 日發現瑕疵,遲至103 年8 月5 日始行使解除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另兩造未以系爭燈具應於「高雄商務會議中心」開幕前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非有據。又相片與實品存在色差,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得知曉,被上訴人無詐欺上訴人,上訴人撤銷定作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2 月1 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燈具,上訴人已支付定金6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物品現仍安裝於上訴人營業處。
㈢上訴人於103 年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契約成立前,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燈具照片,為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前案)一審卷宗第6 、7 頁估價單上各2 張照片,及本案一審卷宗原證10估價單上2 張照片、原證8 附件3 張照片。照片內燈具之實際顏色,因受燈泡及背景影響無法判斷,以肉眼視之:⑴前開第6 頁估價單上左側照片顯示燈具顏色有褐色、咖啡色、橙色,右側照片顯示燈具顏色為藍色、紫色、白色。⑵前開第7 頁估價單上照片顯示燈具有黑色、紫色、白色、透明。⑶前開原證8 附件照片顯示燈具顏色有黑色、紫色、白色。前開原證10與第7 頁估價單相同。
㈤上訴人於99年1 月20日E-MAIL給被上訴人的燈具彩色照片如原證8 (外放)。
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物品,於現場安裝點亮情形,如原證13照片所示,顏色有黑褐色、咖啡色、橘色、黃色、透明。
㈦前案第6 頁所示燈具,均自同一燈具拍攝。
㈧訂購單未另附其他照片。
㈨兩造於前案及本案(除估價單、E-MAIL所附原證8 以外)提出之燈具照片,均為系爭現場之照片。
㈩原證1 、8 、10、前案第6 頁照片均為同一燈具之照片。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價金200 萬元,伊已給付定金60萬元等情,業經上訴人引用前案卷宗,經調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之特定日期交付燈具,所交付之物品不合於債之本旨,有瑕疵,經伊催告修繕未果,已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知悉手製燈具之顏色不會完全相同,有三、四成之誤差,卻隱匿不告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定作之意思表示,爰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兩造爭點為:⑴系爭燈具是否約定以以「高雄商務會議中心」開幕日前完工、交付為契約要素?⑵被上訴人是否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燈具?⑶被上訴人交付之燈具是否有瑕疵?⑷上訴人依系爭⑴、⑵、⑶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正當,而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本息及拆除取回系爭燈具?⑸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⑹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定作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據以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正當?其依民法第92條、第114 條、第113 條規定為返還定金本息及拆除取回系爭燈具之請求,是否有據。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是本院先就此部分為認定。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第494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解除契約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⒈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李麗英(下稱李麗英)於被上訴人99年5 月初安裝系爭燈具時,發現燈具之外觀形狀、玻璃紋路、顏色與約定不同,即於數日內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高香玉要求拆除取回,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事後再於103 年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僅為重申解除契約意旨,是自99年5 月發現瑕疵計至同月底,並無逾越一年除斥期間,解除契約為有效等語。
⒉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引證人廖偉傑於系爭前案之證述為據。經查,證人廖偉傑於前案原審證述:「燈具組裝完後,李麗英拿當初提供的照片至現場比對,她認定顏色、紋路與當初提供的照片不一致;後來高香玉到現場跟李麗英在現場驗收,李麗英當下跟高香玉說顏色、紋路不一樣,高香玉解釋是手工玻璃的原因才會造成這個結果,李麗英沒辦法接受,當時我不在現場,是後來李麗英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情,她請我去跟高香玉講要如何處置,我轉達李麗英的意見給高香玉,李麗英的意思是說要做的跟照片一樣,她才有辦法接受,高香玉堅持要找李麗英說明」等語(前案原審卷第78頁)。依證人廖偉傑所證,僅足證明李麗英發現被上訴人裝置之燈具與其所認知當初約定之照片之燈具顏色、紋路不合,而要求高香玉補正。另證人廖偉傑於前案本院證述:「組裝完後沒有多久,現場驗收時高小姐(指高香玉)與李麗英在現場,就向高小姐反應要如何處理,就等待高小姐提出解決方法。高小姐要求再次向李麗英解釋,後來我問高小姐要解釋甚麼,高小姐要解釋的還是一樣,就是這是手工玻璃無法控制顏色一樣,李麗英就說那妳就拆回去」;「李麗英一開始沒有要高小姐拆回去,高小姐解釋手工玻璃沒有辦法作像照片一模一樣,所以才要高小姐拆回去,結論是要高小姐拆回去」等語(前案本院卷第69、70頁)。查證人廖偉傑雖證述李麗英於高香玉解釋手工製燈具無法控制與照片所示一模一樣後,要求高香玉將安置之燈具拆回云云。然所謂拆回,其意思不明,或指拒絕受領,或請再提出合於約定之新燈具,非必即指要解除契約。此由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峻亞照明企業行於上訴人遲未給付工程餘款後,於101 年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收受後,委由律師發函表示「. . . 貴行送來之燈具,將玻璃紋路為相反之裁切,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本公司發現後立向貴行要求『領回重新更正』」,有上開存證信函、收執聯及律師函可證(前案原審卷第13至16頁)。即其函意思非指稱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足認李麗英要求高香玉將安置之燈具拆回云云,尚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再參以,李麗英於99年5 月間經高香玉解釋手工製燈具顏色不可能一樣,如所稱要求拆回之真意係要解除系爭契約,則契約既經解除,承攬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已無進貨、銷貨之實,衡情被上訴人「事後」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受領以之作為進貨憑證申報稅額之必要。惟被上訴人除受領上訴人開立之99年6 月30日定金60萬元統一發票(前案原審卷第10頁)。另嗣後又收受上訴人用以請領工程款餘額之99年12月30日、31日統一發票6 紙迄今未還(同上卷第10、11頁),亦與常情有違。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103 年8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99年5 月間解除契約之重申等語。然查,系爭燈具自99年5 月間裝置於「高雄商務會議中心」大廳,為重要營業場所,若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即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卻遲至四年後才起訴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定金及將燈具拆除取回,顯與常理不合。綜上,上訴人主張伊業於99年5 月間解除契約等語,為不可採。
⒌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解除契約,或主張給付有瑕疵,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而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自99年5 月起計至100 年6月初屆滿,堪可認定。上訴人遲至103 年8 月5 日方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即不生解除效力,是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為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為非正當。
㈡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定作之意思表示為由,撤銷定作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1月30日閱覽高雄市玻璃公會回函時,始悉系爭燈具使用手工燒製玻璃,燒製結果與指定顏色相似度僅約六、七成,被上訴人早知上情,於磋商過程刻意隱瞞不告知,致伊誤信燈具成品與照片一致,而向被上訴人為定作之意思表示,伊已於104 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定作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惟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故意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磋商過程,有何故意告知手工製之燈具,其玻璃顏色、紋路,會與模具大量產出之燈具之玻璃顏色、紋路一樣,即每具燈具之顏色、紋路均完全相同。依上說明,縱上訴人主觀上可能認為手工製之燈具與模具生產之每座燈具顏色、紋路一致,亦屬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要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詐欺」不符,是上訴人以上情撤銷系爭定作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為回復原狀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或已撤銷系爭定作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及將系爭燈具拆除取回,均為無據。又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既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則上訴人是否有其主張前述四爭點⑴、⑵、⑶之各該解除權之爭點,即無逐一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 月間已解除契約,並無可採;另其主張解除契約,因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可取。又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既無可信,其主張撤銷定作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亦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13 條、第11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60萬元及將系爭燈具拆除取回,均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一致,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