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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呂姵儀
- 訴訟代理人
- 陳靜娟律師
- 上訴人
- 贏鼎資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慧哲
- 被上訴人
- 王宥媗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2 月間至上訴人贏鼎公司(原設高雄市○○路00號24樓之3 ,嗣於高雄市○○○路000 號設立辦公處所)任職,被上訴人陳慧哲為負責人,被上訴人呂姵儀則為被上訴人所屬該單位之最高主管。上訴人贏鼎公司並非銀行法組織登記而得經營銀行業務,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惟呂姵儀竟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投資一定金額可以領取底薪,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 單位,每月可固定領取2%利息,擔保兩年內或期滿時即可領回獲利及本金。被上訴人因而分別於101 年3 月12日、3 月16日匯款10萬元、56萬元(含投資金額60萬元、手續費6 萬元)至贏鼎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呂姵儀則交付票面金額96萬元、發票人為贏龍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1 年3 月16日之本票乙張(含本金60萬元、獲利30萬元及手續費6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另指示蔣錦雲交付「贏龍資訊有限公司委託服務契約」,因嗣後並未如期領得其所謂之獲利,被上訴人始驚覺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贏鼎公司、陳慧哲及呂姵儀連帶給付66萬元,及自交付款項之日即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存利率年息1.4%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方面:
㈠呂姵儀則以:其雖任職於贏鼎公司,但非擔任協理,且被上訴人之主管為訴外人蔣錦雲。其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藉由投資領取底薪,以及獲取一定之利息,亦全未經手被上訴人所指之匯款、契約書、本票以及被上訴人交付之匯款單等文件,其自己也是投資受害者,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贏鼎公司、陳慧哲則以:陳慧哲僅是贏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對公司經營並未涉及,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所指之投資情事,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6萬元,及呂姵儀自民國103年6 月27日起,贏鼎資訊有限公司、陳慧哲自民國103 年6月26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上訴人就渠等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簽立委託服務契約。
㈡呂姵儀曾擔任贏鼎公司之經理,陳慧哲為贏鼎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3 月12日、3 月16日依序各匯款10萬元、56萬元至贏鼎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
五、本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再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則是否「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以決定之。準此,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因藉由政府金融監理措施暨存款保險制度,固能使存款戶免除虧損風險,投資報酬率亦相對較低,其餘投資行為雖得獲取較高利潤,亦將伴隨相當風險,是倘假借固定配發高額利潤、定期保本等類似存款之交易模式,一方面吸引不特定人投入金錢,他方面卻規避金融監管機制,極易使投資人忽略風險而蒙受損失,進而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是為保護投資大眾權益及維護社會經濟金融秩序,避免民眾誤信地下金融機構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有蒙受法律所不允許投資損失之虞,苟若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不問形式上採用何種名義或方式,此種非常態之投資方式即為該條所禁止,倘行為人對此客觀事實有所認識猶仍為之,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呂姵儀之遊說,因而匯款66萬元至上訴人贏鼎公司銀行帳戶乙節,經查:據證人蔣錦雲證陳:我於100 年9 月進入贏鼎公司任職,職稱是經理,負責販賣股票分析軟體。上訴人陳慧哲、呂姵儀在贏鼎公司則擔任協理,呂姵儀當時是用假名「呂怡君」。我原本的主管是翁紹東,之後則改為訴外人曾麒鋐之妻子莫玉真,莫玉真離職後,呂姵儀就成為我跟被上訴人的主管,負責監督我們工作,也有提及如有親友想要投資,可以找親友過來。有一次被上訴人跟呂姵儀對話之後,被上訴人向我提及呂姵儀有說如果被上訴人自己拿錢或親友投資3 個單位,被上訴人底薪就有28,000元,一個單位是20萬元。被上訴人匯款66萬元之後,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拿匯款單給呂姵儀。陳慧哲、呂姵儀均因有他人之投資而抽佣等語(原審卷一第159 至162 頁),所證與被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時(高雄地院103 年金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所陳:伊應徵進入贏鼎公司擔任業務,有三位主管,蔣錦雲是組長、許璇慧是經理、最上面是呂姵儀;蔣錦雲、呂姵儀向伊表示:投資一定金額可以領取底薪、以10萬元為單位、每月固定領2%利息,其後匯款至蔣錦雲所提供贏鼎公司帳戶,將匯款單據交由呂姵儀確認,呂姵儀將空白契約交予伊,伊在高雄市○○○路000 號辦公室填完個人資料後交予呂姵儀,過幾天呂姵儀將已填好的契約由蔣錦雲轉交予伊;101 年3 月16日是簽約日,匯到指定贏鼎公司帳戶後,拿匯款單證明錢進去了才簽約等情節相符(C5卷第164 至168 頁,B15 卷第50頁、第157 至158 頁、B17 卷第98頁、B19 卷第79頁)。呂姵儀固否認蔣錦雲證詞之真實,然被上訴人係陳述呂姵儀及蔣錦雲二人均有對其遊說,蔣錦雲固未併提及自己亦參與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乃人情之常,不能因蔣錦雲未併述及自己亦有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之舉,而認其陳述虛偽。又呂姵儀勸誘投資之過程,蔣錦雲雖係聽聞自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匯款之後,將匯款單給呂姵儀確認,既為蔣錦雲所親見,衡情苟非呂姵儀有向被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何以須於匯款後,將匯款單交由呂姵儀確認,故呂姵儀抗辯蔣錦雲證詞虛偽云云,自不足採。另據證人許璇慧證稱:我在101 年初進入上訴人贏鼎公司任職,徐文瑞是實際負責人,原本是業務人員,因為我自己及家人有投資,所以後來調整為經理、協理,工作內容均為推廣軟體。上訴人陳慧哲、呂姵儀是我的同事,被上訴人則是之後進來的同事。有關投資事宜是徐文瑞跟我講的,公司可將資金集中,用軟體找到比較好的股票投資;他說有分層級,一開始就是固定薪,如果招攬不到就沒有底薪,有招攬到一定業務才會有底薪,招攬到一定業務就可升遷,底薪也會調高。之後變為無底薪制,改依業績配給報酬。被上訴人也有出資,但是不清楚何人經手她的投資等語(原審卷一第164 至166 頁)。即其證述被上訴人確有投資且須有投資方有底薪等情,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又被上訴人確實持有上述之本票、契約書,有該等本票、系爭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6 至7 頁),被上訴人主張,可信真實。呂姵儀徒以被上訴人非其係蔣錦雲之幹部,與伊無干云云,然其既參與招攬之舉,所辯自不足取。
㈡系爭契約書記載「立約人甲方:被上訴人,立約人乙方:嬴龍資訊有限公司」。贏鼎公司、陳慧哲據此辯稱: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嬴龍資訊有限公司,而非贏鼎公司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2日、101 年3 月16日分別匯款10萬元、56萬元至贏鼎公司帳戶內,於101 年3 月16日簽訂該契約書,有匯款單附卷、該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6 、8至9 頁),被上訴人陳稱:那時候我不知道嬴龍跟贏鼎是分開的,呂姵儀、蔣錦雲都跟我說這兩個是同一間公司,後來詐欺案開庭時候才知道;我當天匯完款,呂姵儀要求我拿匯款單據正本及影本給她看,然後他承諾我說過幾天合約書會給我;呂姵儀請我先匯款,匯入帳戶是贏鼎公司帳戶:帳戶是蔣錦雲提供給我的等語(上開刑案C5卷第165 至167 頁),蔣錦雲證稱:被上訴人匯款後有拿匯款擔給呂姵儀,我也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61 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為誘購而為意思表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後,被上訴人先將投資款項匯至贏鼎公司帳戶,隨後方由呂姵儀將空白契約交予被上訴人填寫,製作書面契約,不能因後續在契約書形式上記載立約人為嬴龍資訊有限公司,使贏鼎公司脫免責任。蔣錦雲及上訴人呂姵儀為贏鼎公司之受僱人,其任職贏鼎公司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並提供匯款帳戶等事宜,使被上訴人將款項滙入贏鼎公司。贏鼎公司係100 年5 月間核准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陳慧哲,有贏鼎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04 至109 頁)。依曾麒鋐證述,陳慧哲尚有任職協理之最高管理乙職,足見其亦實際參與業務,非僅單純擔任贏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已,其既知悉贏鼎公司之業務包含招攬他人投資所謂委託服務契約,仍願擔任登記負責人,自應負行為人責任,其抗辯僅為名義負責人云云,自不足採。
㈢呂姵儀、陳慧哲明知贏鼎公司並非依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贏鼎公司竟透過呂姵儀等人招攬上訴人表示可投入資金交公司運用,諉以2 年期滿可獲高額利潤,並按投資金額每月發給2%利息及期滿取回本金暨其餘利潤,而被上訴人(及上揭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害人)所以加入投資,目的在領取底薪、紅利及其他上訴人許以之利潤,此與勞務之代價有別,屬變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稽諸上揭說明,自屬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矧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交易程序及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安定,因而訂立銀行法,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投入66萬元予贏鼎公司,被上訴人已領回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636,000 元(660,000-24,000=636,000)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66萬元及利息,其請求在636,000 元及自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利息(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記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此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