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鄭月霞、楊淑珍、蘇姿月
- 法定代理人莊同興
- 上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吳耿棋、王俊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簡永杰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鄭旭廷律師 被上訴人 吳耿棋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 二 人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吳耿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耿棋自民國91年8月1日至99年4月30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被上訴人王俊登於91年8月1 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其等於前開任職期間,綜理公司行政業務及經營決策,均有為上訴人據實申報稅捐之義務。詎其等明知上訴人並無向德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鑫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沛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自96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陸續指示上訴人管理部經理莊志強向德新、鑫沛公司負責人呂舜源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158萬6,399元,充作上訴人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逃漏上訴人96年1月至98年8月之營業稅56萬874元、營利事業所得稅93萬6,750元及營利事業所得未分配盈餘稅28萬1,025元,共141萬4,264元,嗣遭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發現並課處罰鍰148萬7,616元(下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顯未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及民法第544條之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王俊登所為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規定,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應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萬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萬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各答辯如下,均聲明:上訴駁回。 ㈠吳耿棋以:伊並無指示或容許訴外人莊志強向德新、鑫沛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之行為,自無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況縱有虛增進項稅額,並將公司款項挪入另存帳戶之情形,惟上訴人之董事會成員均同意此舉,甚至自另存帳戶之盈餘受領分紅,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㈡王俊登以:伊擔任總經理前,上訴人即設有另存帳戶,以供上訴人無單據開銷之核銷及給予股東無庸扣繳所得稅之股東紅利;至另存帳戶之款項來源,則係上訴人內部經由蒐集發票等方式,將資產挪至另存帳戶使用。上訴人向德新、鑫沛公司購買發票,再將如發票所示金額之款項挪至當時之另存帳戶即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用以分派股東無須繳納個人所得稅之股利,伊僅係依董事長吳耿棋之指示而為上訴人公司長年之慣行,此亦經全體董事同意,自無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吳耿棋於91年8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王俊登於91年8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2日間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另訴外人莊志強於94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間擔任上訴人管理部經理;訴外人呂舜源係德新公司及鑫沛公司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自96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因無實際交易而向德新、鑫沛公司之負責人呂舜源(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577號為緩起訴處分)購買德新、鑫 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上訴人之進項憑證,虛增上訴人進貨成本,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逃漏上訴人96年1月至98年8月之營業稅,上訴人並因而短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未分配盈餘稅,致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罰148萬7,616元。 ㈢上訴人針對上開與德新、鑫沛公司交易開立之支票,實際款項均在王俊登之系爭帳戶內兌現。 ㈣上訴人自91年起迄今董監事登記情形詳如原審卷一第130至 188頁之歷年公司登記事項表所示(本院卷第80頁反面)。 ㈤上訴人100年6月17日臨時董事會簽到簿(原審卷四第64頁)簽到名冊,並未涵蓋上訴人前揭公司登記事項表所列全體董監事(本院卷第81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逾越其規定之權限,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 規定。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參照) 。 ㈢吳耿棋自91年8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董 事長,王俊登則自91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核屬上訴人之負責人、經理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綜理公司行政業務及經營決策,均有為上訴人據實申報稅捐之執行義務,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違法行為,應屬當然之理。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96年1月至98年6月之期間,並無向訴外人德新公司及鑫沛公司進貨電腦設備商品之事實,竟指示管理部經理莊志強向德新、鑫沛公司負責人呂舜源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共1,158 萬6,399元,充作上訴人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營業稅,以逃漏上訴人96年1 月至98年8 月之營業稅56萬874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93萬6,750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未分配盈餘稅28萬1,025 元,共141 萬4,264 元,嗣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現並課處罰鍰148 萬7,616 元,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08 至113 頁、卷二第191 頁),並經原審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查明無誤,有該局104 年11月24日財高稅鳳銷字第1040250506號函可憑(原審卷三第157 頁)。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上訴人並為共同正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21 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審訴字第1578號受理,被上訴人嗣於105 年9 月5 日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均坦承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而認罪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高雄地檢起訴書(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王俊登提出之原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上訴答辯三狀可稽(本院卷第226 至227 、283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足認被上訴人吳耿棋、王俊登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經理人期間,確實未盡依法為上訴人據實申報稅捐之納稅義務,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採購假發票,而有共同違反法令之情事,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損害,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以:其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行為,乃上訴人公司行之有年之慣例,其等係依董事會決議行之,自無違反上訴人之委任義務,且董事會均知悉以另存帳戶逃漏稅捐分配盈餘之事,且受有盈餘分配之利益,依法應由全體董事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王俊登並提出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舉行之臨時董事會錄音譯文據為抗辯所有董事及股東均知悉另存帳戶及買賣假發票情事云云。惟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乃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組織,上訴人已經否認全體股東知悉歷年收受之股利為不法所得,且上訴人之100年6月17日臨時董事會簽到簿(原審卷四第64頁),顯示之名冊並未涵蓋上訴人前揭公司登記事項表所列全體董監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81頁),自難遽謂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及董事均知悉被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況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 ,董事會執行業務,亦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之董事會為合議組織,其決議非僅由一人即可為之,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股東亦得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故縱認上訴人之 董事均知悉被上訴人使用所謂節稅帳戶(即另存帳戶)逃漏稅捐,以分配盈餘之情事,亦屬董事應對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同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被上訴人並不能執此解免自己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為其有利之判斷。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2月27日(送達證書詳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耿棋、王俊登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負責人)、經理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 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請求權而為有利判決,關於其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及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 萬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有理由,應准許之,則就其他請求權有無理由,即毋庸再予審酌。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