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勤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依凡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廖丁川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3,506 元本息(本院卷第6 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8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蔬果供應商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的公司)之協力廠商富都公司之下游廠商。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訂立蔬果供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無農藥殘留之有機蔬果,並載送至高雄市交付,俾使伊得供貨予富都公司,以配合全聯公司之蔬果需求。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間交付之蔬果,經供應富都公司輾轉交予全聯公司後,遭檢測出農藥殘留超標,伊因此遭富都公司退貨,受有該批蔬果價金100,506 元之損害。富都公司並因之終止與伊間之供應契約關係,向伊求償違約金105,000 元,及蔬菜外包裝袋成本68,000元之損失。又伊因遭富都公司終止契約,受有4 個月營業利益計100 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上開損害共計1,273,506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3,506 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營業損失100 萬元部分減縮為526,494元,減縮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曾訂有蔬果供應契約。上訴人係向伊社員即訴外人廖學典個人採購蔬果。廖學典雖為合作社理事,但非理事主席,無權代表伊與上訴人訂約。況縱認有蔬果供應契約存在,上訴人收受蔬果後,以簡易之檢驗即可知悉蔬果是否有農藥殘留。上訴人於104 年1 月5 日即經善美的公司通知檢驗蔬菜殘留農藥結果,卻未即時通知伊,遲至同年6 月間方提出本件訴訟,顯有怠於通知情事,應認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而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又上訴人所指違約金105,000 元,係善美的公司對富都公司之扣款,難認與上訴人有關;且是否確有此筆扣款,尚屬有疑。況此為上訴人與富都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並非伊供應之蔬果殘留農藥所致之通常損害,與伊無關。再者,上訴人尚未給付該批蔬果價金,自無因遭富都公司退貨而受有價金損害可言。且上訴人尚未賠償富都公司外包裝袋成本損失,自不得預先請求;況此項費用,乃富都公司為追求利潤所支出之費用,與伊交付之蔬果有無農藥殘留,並無因果關係。而兩造間並未約定應供應特定數量之蔬果,若伊拒絕提供,上訴人即無繼續供應蔬菜以獲利之可能。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與富都公司間之契約,其主張受有每月25萬元之營業利潤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理事主席為廖丁川,廖學典為被上訴人理事之一。 ㈡兩造間並未以書面約定被上訴人應供應蔬果予上訴人。 四、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廖學典在被上訴人社址之辦公室以理事身分與之洽商締約,並提供被上訴人之產銷履歷追溯碼,且以印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單據出貨,足證兩造間確有供應無農藥蔬果之契約關係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合作社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被上訴人為依合作社法設立之保證責任合作社,並推由廖丁川擔任理事主席,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有雲林縣合作社登記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2 頁)。是廖學典雖為被上訴人之理事,然並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締約之權限自明。又廖學典證稱:伊是集結很多農友共同生產葉菜類,是伊個人賣給上訴人;伊跟上訴人交易近1 年;都是將東西送到西螺果菜公司,上訴人派車來載回去後再結算款項;上訴人有些貨款以現金交付,有些交付支票;被上訴人不管伊與上訴人之買賣;上訴人當時是到伊的集貨場辦公室找伊,並不是在被上訴人辦公室範圍內,也沒有跟伊在合作社辦公室商談過要訂貨的事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上訴人指控收受之蔬果有農藥殘留情事,如若屬實,生產者恐需擔負瑕疵擔保責任,廖學典如非實際供貨者,衡情並無僅為協助被上訴人卸責,而於法庭為虛偽陳述,甘負刑事偽證及民事賠償責任之理。佐以廖學典提出其個人之存款及票據託收資料中,確有上訴人及富都公司之存款及票據資料(原審卷第65-67 頁)。足見廖學典上開所述應非虛言。是上訴人指稱廖學典以被上訴人理事身分,在被上訴人辦公室與之洽商締約云云,即乏依據。 ⑵廖學典證稱:上訴人要跟伊買有生產履歷的東西,伊就會附帶履歷的QR-Code ,但上訴人只有2 次菠菜要求提供QR-Code 而已,並未要求所有蔬菜都要有生產履歷;所謂生產履歷就是要能夠追溯生產源頭,要能追溯就是靠QR-Code ;貼QR-Code 要另外算錢,成本價是一張1.5 元,QR-Code 標章是農委會發的,需上傳農委會說明出貨量及需用QR-Code 之數量,農委會才會發送讓伊列印張貼,自己不可能偽造QR-Code ;有生產履歷之蔬菜也不一定表示沒有農藥殘留,只是表示有經過管控,此與有機蔬菜也不相同,要看客戶需求;採收蔬菜前一天會先請市場的人到產地做快篩,通過快篩檢測才能採收出貨;生產履歷的產品另外還要做產地土壤、水質檢測,一般蔬菜只有在出貨前做快篩檢測;伊本身有個別驗證,伊出貨是貼伊的QR-Code ,不會貼被上訴人的QR-Code ;上訴人所提原審第87頁貨單上記載菠菜貼紙就是QR-Code 貼紙,他只有要過二次菠菜貼紙;漢光集團驗證是合作社成員的驗證,這是合作社本身的控管機制,伊本身不接受漢光集團驗證的控管;伊是因為合作社主席才加入漢光集團驗證,但伊還是出自己的貨,沒有給合作社出貨;伊可以產菜給合作社,由合作社貼伊的QR-Code ,但沒用過貼集團驗證履歷章,再由該QR-Code 追溯生產者是伊之方式,也不知此是否可行;不能借用他人之QR-Code ,只能授權買賣,授權要簽約,農委會和驗證公司會查,而且會有紀錄;伊收貨時,大部分農友會授權伊幫他們貼出貨農友之QR-Code ;伊不確定當初菠菜是提供伊或其他農友的;伊交貨給上訴人時是散裝的,有QR-Code 的部分,會在籮筐上做記號,再由他們貼上去,伊按照量提供貼紙,包裝是由上訴人拿走做包裝的;伊無權印製被上訴人的生產履歷標章,被上訴人也沒有授權給伊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63-65 頁及其背面)。而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農產品標章以黏貼方式標示者,由驗證機構將農產品標章印製於不可重複使用之標籤上,提供農產品經營業者使用。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應依據產銷履歷農產品之批次編定追溯碼及張貼標示,以供追蹤及追溯產品使用。前項所定追溯碼不得轉貼於其他批次產品或出借他人使用,並不得發生無法查詢產銷資訊之情事。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者,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按次處罰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提供農產品有關產銷履歷之資訊者,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得按次處罰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被上訴人與廖學典各有申請集團與個人驗證履歷標章,有驗證證書、履歷標章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9-53 頁)。是上訴人指稱廖學典並無個人生產履歷標章云云,已乏依據。而廖學典個人既有生產履歷標章,並無冒遭科處罰鍰之風險,轉貼或借用他人標章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述出貨係張貼自己生產履歷之QR-Code ,不會貼被上訴人履歷之QR-Code 等語,即非無據。而上訴人並不否認廖學典出貨時有提供菠菜生產履歷標章,上訴人既主張收受之蔬菜係被上訴人供應之有農藥殘留蔬菜,衡情應會留存該生產履歷標章貼紙以為日後求償憑證。然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無法提供該生產履歷標章貼紙以供調查,乃空言指控廖學典未申請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並無個人產銷履歷追溯碼,其所提供之標章為被上訴人授權廖學典出貨時提供云云(本院卷第24頁),實屬無稽。 ⑶上訴人另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進貨單(原審卷第85-88 頁),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出貨時交付之單據。惟上開單據名稱載為「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進貨單」,依其文意,應為被上訴人收進貨品時開立予交付者之單據,且此與被上訴人提出其出售農產品之收據樣張(原審卷第44頁)格式,亦顯然有別。是被上訴人抗辯進貨單是其事先印製發送農民之空白表單,於其向農民購入蔬菜時所使用等語,並非無據。又廖學典證稱上開進貨單是其出貨給上訴人時所開立之單據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以廖學典本身為被上訴人之社員兼理事,取得該種空白單據並非困難,其逕自援用該單據以為其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憑證,尚不違反常理,自難僅以上開進貨單上印製有被上訴人名義,即認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蔬果供應契約。 ⑷又依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農產品標章係不可重複使用之標籤,故印製此標籤即有成本支出;佐以上訴人所提之貨單上有履歷菠菜貼紙單價1.5 元之相關記載(原審卷第87、88頁),足見此標章成本乃由購買者負擔。則購買者如未要求提供生產履歷標章,即無擔負標章成本費用之意,供貨者自無無故自行提供標章之理。是廖學典前開所述,QR-Code 標章成本1 張1.5 元,上訴人要求有生產履歷之蔬菜,其就會提供該部分生產者之QR -Code標章,沒有要求就不提供等語,自堪信實。而上訴人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原審卷第28-30 頁),主張表格所列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農藥殘留超標蔬菜,然觀該表格所列之蔬菜品名為「履歷油菜」、「履歷小芥菜」、「履歷格蘭」,均非廖學典所提供生產履歷之菠菜項目。且參照上訴人提出之採購貨單(原審卷第85-88 頁),亦無上開3 種蔬菜之履歷貼紙費用計價之記載。則上訴人所謂「履歷油菜」、「履歷小芥菜」、「履歷格蘭」究是否係向廖學典所進貨者,即有未明。上訴人竟執此指係被上訴人所供應之蔬果云云,亦乏依據。 ㈢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供應無農藥蔬果之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所指有問題之蔬果係由被上訴人所供應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