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楊濶源 被上訴 人 即上 訴 人 台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至勝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曾惠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 王明一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薛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楊濶源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濶源請求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台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惠如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楊濶源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曾惠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台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楊濶源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台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惠如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惠如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楊濶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濶 源(下稱楊濶源)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曾惠如(下稱曾惠如)、臺灣麵多利餐飲顧問有限股份公司(下稱麵多利公司)、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賀公司,以上三人以下合稱曾惠如等三人)應給付財物損失即:①皮鞋新臺幣(下同)3,000元 ,②西裝褲2,000元,③安全帽500元,及④機車修理費3,520元,共計9,020元本息,嗣楊濶源上訴後,追加請求:①皮鞋1,500元(主張皮鞋原價值應為5,000元,非原審主張之3,000元,增加2,000元)、②眼鏡鏡片1,200元、③手錶錶帶 120元(合計以上三項追加起訴金額共為2,820元),④請求曾惠如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3 年3 月6 日(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6日)起算(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楊濶源主張:曾惠如受僱於麵多利公司及陸賀公司擔任督導職務、運送人員貨物巡視各據點分店。曾惠如於102年8月7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楊濶源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曾惠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行進至該路段192 號前時,竟右偏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兼佔用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而行駛,並同時超越騎在慢車道之楊濶源,致系爭小貨車之右後車身擦撞楊濶源之系爭機車左車身(下稱系爭事故),楊濶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3 公分、右手肘及左手肘左手掌擦傷、挫傷、左胸挫傷、右肩挫扭傷、急性肌肉骨骼損傷併發肌腱炎、右側下顎髁骨骨折等傷害,並留下永久張口時中線向右偏移5mm 之後遺症。共計受有1,778,245 元之損害,明細詳如後述:①財物損失9,020 元:楊濶源車禍倒地,機車磨損,修理費用為3,520 元;西裝褲破損,當初購買價格約2,000 元;所穿著價值3,000 元之羊皮皮鞋,鞋頭毀損;安全帽因有撞擊後應予換新,價格500 元。另有行動電話、錶帶、眼鏡鏡片損害,爰以行動電話等3 項損壞抵銷機車新舊零件利益。②診斷證明書、病歷表、舉證照片2,225 元:為提供舉證照片予法院及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沖洗費用共410 元;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式2 張1,000 元、乙式4 張200 元、病歷表155 元;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150 元、病歷表110 元;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 份200 元。③不能工作損害、減損勞動能力650,000 元:於102 年8 月8 日起共12個月無法工作,以楊濶源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為淡江大學土木工程畢業,又有20多年工作經驗,應可獲得每月30,000元之薪水,故所受薪資損害為360,000 元(30,000×12=360,000 ),僅請求300,000 元;又 楊濶源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其右側下頷骨骨髁骨折後造成右側顳顎關節活動受損至張口時中線向右偏移5mm ,無法修復,並以之主張因此影響外觀,會導致業務客戶流失,造成減損百分之12勞動能力,自事故發生時至退休年齡仍有餘命13.24 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受有424,660 元之勞動力減損損害,僅請求350,000 元。④增加生活上需要187,000 元:外傷用品206 元、醫療器材185 元、流質食物1,766 元、胸肩減痛藥4,349 元、X 光拷貝費200 元、瓦斯費294 元;102 年8 月7 日起至102 年11月13日止(計99日)之看護費180,000 元(每日以2,000 元計算、求償90日,其餘捨棄)。⑤未來醫療相關費用330,000 元:將來可能需支出改善齒顎之手術費用150,000 元,加上住院費、看護費、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237,453 元,僅請求330, 000元。⑥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楊濶源受傷後,致張口時中線向右偏移5mm 之永久性損害,造成臉部缺陷,影響自信,外觀從正常變成殘障、殘廢之狀態,受有精神痛苦。又曾惠如肇事時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麵多利公司所有,專為執行公司公務之用,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曾惠如係經公司指派前往屏東執行公務,自為執行職務行為期間肇事,麵多利公司及陸賀公司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曾惠如等三人應連帶給付楊濶源1,778,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原告即楊濶源之父楊財隆及母翁碧蓮部分經原審駁回其等請求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曾惠如等三人均以:系爭小貨車外觀上並未顯示曾惠如為麵多利公司及陸賀公司執行職務,曾惠如亦非以駕駛車輛為常態,是曾惠如駕駛系爭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時,客觀上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況刑事判決亦認曾惠如駕駛系爭小貨車而發生系爭事故之行為,非屬於其業務範圍,曾惠如僅係偶然受訴外人黃雅芬個人請託而借用公務車,非其平常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麵多利公司及陸賀公司無庸與曾惠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事故,依楊濶源機車倒地之方向、刮地痕判斷,曾惠如應無超車之情形,且為兩車擦撞,楊濶源於事發時卻認其係自後遭曾惠如追撞,顯見楊濶源應有精神不濟、疲勞駕駛之情,與有過失。楊濶源請求之西裝褲、皮鞋照片均非於車禍現場拍攝,難認為系爭事故所毀損;安全帽、眼鏡、手錶亦未提出毀損之證明。而病歷、證書及舉證照片費用部分,或屬重複請領,或與本案無關,不可請求;再者,楊濶源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工作為何及每月收入若干,自不得逕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況依其所受傷勢應僅於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其後非不得從事一般工作,且於訴訟期間,楊濶源尚能書寫如此繁多之書狀,益徵其工作能力顯無減損,其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減少勞動能力12%,自屬無據。至於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其中胸肩 減痛藥非醫師開立之處方藥物,顯無必要,瓦斯費用、X光 片拷貝費請求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另楊濶源雖提出私立吳外科骨科診所103年7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右肩挫扭傷,急性肌肉骨骼損傷,自102年10月31日起需專人照 護2週云云,難認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楊濶源請 求因右肩挫扭傷而衍生之看護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均無理由。關於未來醫療及相關費用部分,因楊濶源並未舉證所需數額及其必要性,且其所謂齒位偏移亦不能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縱認相關,亦未影響其外觀及功能性,自無進行後續醫療之必要。並請斟酌曾惠如係過失造成楊濶源受傷,楊濶源僅受輕傷,傷勢不影響其生活、日常事務、精神狀況,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曾惠如等三人應連帶給付楊濶源40萬7,923元【① 財物損失4,180元(西裝褲1,800元、皮鞋1,500元、機車修 理費880元),②診斷證明書65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1張500元;長庚醫院1張50元、吳外科骨科診所1張100元),③不 能工作損失122,536元(計算式:6個月又13日×102年8月7 日起,按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④增加生活上需要2,157元(外傷用品、醫療器材391元,流質食物費1,766元 ),⑤看護費42,000元(102年8月7日起連續14日全日看護 28,000元,及加計102年10月31日起連續14日半日看護費1,4000元),⑥精神慰撫金27萬元,以上總計441,523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600元=40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楊濶源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楊濶源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皮鞋1,500 元+ 眼鏡鏡片1,200 元+ 手錶錶帶120 元=2,820元及曾惠如部分之遲延利息自103 年3 月6 日起算),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濶源請求367,165 元本息部分廢棄(安全帽500 元+ 機車修理費2,640 元+ 診斷證明書915 元+ 舉證照片費340 元+ 不能工作損失41,127元+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843 元+ 看護費86,800元+ 未來醫療相關費用10萬元+ 精神慰撫金13萬元)。㈡曾惠如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楊濶源369, 985元,及曾惠如部分自103 年3 月6 日起,麵多利公司及陸賀公司均自103 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濶源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曾惠如等三人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關於命曾惠如等三人連帶給付楊濶源超過98,08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濶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曾惠如等三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曾惠如駕駛麵多利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與楊濶源騎乘之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因曾惠如行進至該路段192號前時,右偏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兼佔用慢車道及 外側快車道而行駛,右後車身擦撞楊闊源之機車左車身,楊濶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顎髁骨骨折、下巴撕裂傷3 公分、左胸挫傷、右手肘及左手肘左手掌擦傷之傷害。 ㈡楊濶源自102年8月7起,連續14日有受全日看護必要,每日 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為28,000元。 ㈢楊濶源因受傷治療而增加支出外傷用品、醫療器材之費用 391元、流質食物費用1,766元。 ㈣楊濶源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66,576元。故楊濶源所支出之醫藥費及交通費共計32,976元,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抵扣,未於本件訴訟請求。上開金額兩相抵扣後,剩餘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為33,600元。 ㈤楊濶源為私立淡江大學畢業、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證書;曾惠如為樹德家專幼保科畢業,現為陸賀公司營運部督導,每月所得約35,000元。 六、楊濶源主張曾惠如於102年8月7日21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 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楊濶源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因曾惠如行進至該路段192號前時,右偏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兼佔用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而行駛,右後車身擦撞楊濶源之機車左車身,楊濶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顎髁骨骨折、下巴撕裂傷3公分、左胸挫傷、右手肘及左手肘左手 掌擦傷等傷勢,曾惠如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具有過失,並與楊濶源前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楊濶源則無與有過失;又曾惠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麵多利公司所有,系爭事故當日,曾惠如駕駛系爭小貨車係為執行職務(前往屏東關係企業製麵工廠參觀並協助活動),且曾惠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2 年度同時有受領麵多利公司及陸賀公司薪資所得,曾惠如應屬麵多利公司及陸賀公司之受僱人,麵多利公司及陸賀公司應與曾惠如連帶對楊濶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楊濶源得請求賠償:①機車880 元、②診斷證明書650 元(國軍高雄總醫院1 張500 元;長庚醫院1 張50元、吳外科骨科診所1 張100 元),③增加生活上需要2,157 元(外傷用品、醫療器材391 元,流質食物費1,766 元),④看護費28,000元(102 年8 月7 日起連續14日全日看護),⑤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以上共計131,687 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600元=98,08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業經原審認定或判決確定在案,兩造對於前開事實均未爭執或不服,本院就此部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論。是曾惠如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麵多利公司及陸賀公司應與曾惠如負連帶賠償責任,曾惠如等三人應就上開原審判決確定金額本息對楊闊源負連帶給付之責,堪以認定。 七、茲將兩造尚有爭執之楊濶源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究為何?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己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楊濶源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審酌如次: ⒈財物損失: ⑴西裝褲、皮鞋、安全帽等三項共計得請求3,600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楊濶源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西裝褲、皮鞋破損,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附民卷第21頁正、背面)。衡之楊濶源騎乘系爭機車,與曾惠如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擦撞後,人車倒地滑行,身上受有多處擦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附民卷第5至10頁),足見楊濶源身體因發生系爭事 故,確因慣性於地上磨行,且照片顯示該西裝褲、皮鞋損傷均為受磨損之痕跡,堪信應為系爭事故造成之結果。又依相片顯示其西裝褲雙側大腿褲管均破洞、皮鞋之鞋頭部分裂開,不堪再為使用。楊濶源雖不記得何時購買上開西裝褲及皮鞋,購買單據已經遺失,而無法證明數額,然依市面男性通常品質之西裝褲,新品一件2,000元尚符合合理價位,而皮 鞋雖未舉出係屬具有品牌之商品,但依照片顯示之品質應非合成品,堪信楊濶源主張應為真皮,衡以現今物流及國際貿易暢通之交易行情,故新品以3,000元為當,又審酌上開西 裝褲、皮鞋,均非新品,應予折舊,原審因而酌定楊濶源得請求西裝褲、皮鞋之損害費用應以1,800元、1,500元,合計3,300元,尚屬適當。曾惠如等三人抗辯網路販售之NET、G2000西裝褲新品僅需幾百元(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原審 未予折舊云云,洵不可採。而楊濶源於本院改稱其皮鞋購入新品價格約5,000 元,折舊後,請求曾惠如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500 元云云,關於皮鞋價格並未見舉證證明(原審卷一第185 頁、卷二第68頁、本院卷第66頁),是楊濶源主張皮鞋購入價為5,000 元,經折舊後,除原審判准之1,500 元外,其尚得再請求1,500 元,不足採信。 ③楊濶源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配戴之安全帽,因受強大撞擊,內部結構安全已遭破壞,請求賠償500元,雖未舉出照 片證明,惟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勾選楊濶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戴安全帽(外放警局影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28頁),是堪認楊濶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戴安全帽,而依斯時其人車倒地滑行並所受傷勢,足認其安全帽應有撞擊地面,因而致生使用安全上之疑慮,亦屬合情合理,至於楊濶源雖不能證明其安全帽之損害數額,惟衡之市場交易價格併計算折舊,應認楊濶源請求安全帽損害金額於300元之範 圍內,核屬適當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眼鏡鏡片、手錶錶帶部分,不應准許: 楊濶源主張其眼鏡鏡片已達不堪使用,新品購於得恩堂眼鏡店,價格約2,000元,請求賠償折舊後之價格1,200元,手錶錶帶則新品為500元,錶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斷裂,機體本 身於數月後,隨之壞掉,單獨換錶帶為170元,折舊後約120元,故請求賠償錶帶120元,固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一 第194 頁),然上開所謂手錶及眼鏡損毀之照片均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拍攝,難認該等物品損毀與系爭事故有關,又經原審勘驗楊濶源到院開庭時,有時並無配戴眼鏡,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18 背面)。是以,楊濶源於系爭事故時是否有配戴眼鏡及手錶,尚屬有疑,且其所提出之眼鏡又僅有左上角小缺損而無法判斷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另其提出之手錶照片,錶帶為塑膠材質,並為平整斷裂,於遇熱或擺放不當即有可能造成,亦難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故楊濶源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⑶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 楊濶源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3,520元不應折舊,除原審判 准之880元,曾惠如等三人應再賠償2,640元。然為曾惠如等三人所否認,且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楊濶源主張其因修理系爭機車支出3,520元,業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機車倒地而有向前滑行,車體及零件必有毀損而需檢查修繕,況楊濶源所提出者係為統一發票時間為102年9月26日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2年8月7日甚近(楊濶源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即入院治療至同年8月13日出院),又該憑證為機車行業者依法報稅所用之物,如有不實,業者可能即受刑事罪責,故楊濶源以上開發票主張其因修理上開機車支出3,520元,應屬可採。又楊濶源主張系 爭機車已出廠20餘年(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登記於楊濶源之母翁碧蓮名下,出廠日期登載為原無記載,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82年8月25日,翁碧蓮將系爭機車修理費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楊濶源,原審附民卷第88頁),並有系爭機車照片可佐(原審附民卷第22頁背面),其既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將折舊之部分加以扣除,且觀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二張所載修繕品名均係零件(原審附民卷第23頁),故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已超過耐用年限剩餘殘價,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333/1000,之規定,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所需之費用應為【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 20÷(3+1)=880(元以下四捨五入)】,判命曾惠如等 三人應賠償之金額為880元,自無違誤。此由楊濶源於原審 尚主張欲以其眼鏡、手錶、行動電話毀損之價格用以抵銷機車折舊額,益徵其亦知悉加害人賠償機車修理零件費用乃修復至系爭機車之應有狀態,而於新品零件替換舊零件時,尚應予折舊之事實。楊濶源雖爭執機車修理費多為工資,不應折舊云云,並援用另案桃園地院97年訴第758號判決為佐( 本院卷第18頁),惟其上開主張尚與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內容不符(原審附民卷第23頁),且該個案事實尚與本件不同,且非為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是楊濶源主張機車修理費不應扣除折舊2,640元云云,為不足採。 ⒉診斷證明書(含病歷表)應再准許865元及舉證照片費用340元: ⑴按楊濶源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及為說明侵權行為損害情形而支出之申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舉證照片沖洗費用等,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該等費用如堪認係被害人即楊濶源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即曾惠如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者,即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楊濶源主張其為行使民、刑事訴訟權利而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乙式診斷證明書4張、甲式診證明書2張及病歷表費用共1,355元、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及病歷表費用共260元、吳 外科骨科診斷證明書2張200元,共1,815元,並提出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卷第26、27頁)。依其所提出之證明書內容觀之,或出具之科別不同,或診斷項目、內容有異,或屬提供不同就醫時期之診斷證明欲說明其確受有損害、復原情形及後遺症等狀況(原審附民卷第5至15頁),而 病歷表則得以具體呈現其就醫歷程(原審附民卷第28至42頁),參以楊濶源與曾惠如歷經多次調解及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對於楊濶源所受傷勢及損害賠償範圍均有所爭執,是楊濶源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堪認其支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舉證照片等項費用,應均屬於楊濶源為盡舉證責任之範圍而有必要,故依其所提出之收據,除原審判准之650元( 即國軍高雄總醫院甲式2張為1,000元,故1張為500元;其餘長庚醫院每張50元、吳外科骨科診所每張100元,共650元)外,另因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3年1月9日一般外科出具之甲 種診斷證明書之收據即為1,000元(原審附民卷第5、26頁),至於同醫院口腔外科於103年1月8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 書(原審附民卷第6頁),則未見有收據,是楊濶源主張103年1月9日之一般外科甲種診斷證明書即為1,000元,而同年 月8日口腔外科所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則為免費,洵非 無據,應予准許,是原審逕扣除500元,容有誤會。又長庚 醫院尚有2張診斷證明書,每張50元共100元(原審附民卷第11至13頁、26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長庚醫院病歷表費用各為155元、110元(原審附民卷第27頁正、背面),均應准許,以上合計應再准許865元(計算式:500元+100元+155元+110元=865元)。 ⑶楊濶源主張其陸續提供法院、檢察官及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照片,而支出沖洗費用410元,於本院請求340元,業據提出照片及收據為佐(原審附民卷第21、22、25頁背面、卷一第194頁、外放偵卷第13至16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堪信 其係為實現債權,釐清責任歸屬並盡舉證責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X光拷貝費200元: 楊濶源主張其自國軍高雄總醫院借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X光 片至大東醫院拷貝,用以轉往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口腔顎面外科、美容中心整形外科及齒顎矯正科)時,提供醫生判斷醫療處置所需而支出拷貝費20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為證(原審附民卷第25頁背面、第11、28頁),衡之拷貝及就診時間相近,堪信為真,此部分費用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胸肩減痛藥品費部分得請求2,049元: 楊濶源主張支付胸肩減痛藥品費4,349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卷第24、25頁),本院審酌其購買之鐵牛運功散、青草藥膠布、透骨膏及利而寧凝膠部分(同上卷第24頁),購買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緊接,且與其傷勢有關,上開藥品廣告療效確屬於治療跌打損傷及舒緩疼痛之用,此部分金額2,049 元(計算式:350 ×3+99+300×3=2049元), 堪認合理,應予准許。至於103 年3 月8 日藥膏1,300 元、同年月19日衛材藥品一批1,000 元,共2,300 元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與系爭事故及治療楊濶源之傷勢有關,且上開期間楊濶源已經定期至吳外科骨科診所復健治療(原審附民卷第14、15頁診斷證明書),故楊濶源請求該2,300 元減痛之藥品費用部分,自難准許。 ⑶楊濶源主張為熱敷傷勢而增加支出瓦斯費294元云云,惟瓦 斯費乃家庭日常性支出,楊濶源未能舉證其瓦斯費用增加純因系爭事故所致,自難准許。 ⑷看護費用除已確定之28,000元外,尚得請求14,000元: 兩造爭執:楊濶源得否請求102年8月21日起至102年10月30 日共70日及102年10月31日起連續兩周即14日之半日看護費 ?如可,則半日看護費應以1,000元或1,200元計算?經查:①楊濶源主張其自102年10月31日起因右肩挫扭傷,致無法正 常行使右肩關節活動,以其慣用右手而言,等同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而需專人半日照護兩週等情,業據其提出吳外科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受有右肩挫扭傷,急性肌肉骨骼損傷,併發肌腱炎..需專人照顧2週(自102年10月31日起)」為憑(原審附民卷第14頁);又楊濶源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之急診入院之病歷資料雖未記載其右肩關節挫傷,然依外傷簡圖紀錄確有右肩壓痛之情形,並經原審函詢急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查明屬實,復有該院105年3月31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2219號函可佐(原審卷二第102、103頁),足見楊濶源主張其右肩係因系爭事故跌倒撞擊而受傷,洵非無據;況楊濶源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下顎髁骨骨折,因需復健長達6個月,每日需8小時之時間(詳如後述),故於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31日期間,楊濶源應無另致右肩受劇烈撞擊 之可能,是楊濶源主張其右肩挫扭傷、急性肌肉骨骼損傷併發肌腱炎等傷勢乃系爭事故所造成,堪信為真。 ②曾惠如等三人雖以:楊濶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2個多月, 始至吳外科骨科診所看診,且吳外科骨科診所函覆亦說明「急性期約略是在事件發生的48至72小時左右」,若其右肩挫扭傷、急性肌肉骨骼損傷,併發肌腱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楊濶源豈有不於急診或住院時向醫師反映之理等語否認楊濶源之右肩挫扭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惟系爭事故發生後,楊濶源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顎髁骨骨折、下巴撕裂傷3公分、左胸挫傷、右手肘及左手肘左手掌擦傷等傷勢 ,為曾惠如等三人所不爭,已如前述,且楊濶源急診時已向醫師表明其右肩壓痛,並經醫師填載於急診外傷簡圖,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依據楊闊源急診病歷出具之甲種(專供訴訟用)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78、79頁),曾惠如等三人對上開記載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足認楊濶源對於其受有右肩挫扭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已盡舉證之責。衡情楊濶源所受傷勢情形非僅單一部位,一時疼痛尚難苛求其能準確判讀為何處所生,且觀其急診入院醫治及復健乃側重救治改善於其右側下顎髁骨骨折之主要影響外觀部位,因而對於隱性傷勢部位之右肩挫扭傷疼痛未能及時發現醫治,致引發急性肌肉骨骼損失併發肌腱炎,亦無悖於常情。曾惠如等三人此部分爭執,實強人所難,不足採信。 ③而經原審函詢吳外科骨科診所之結果,楊濶源於102年10月31日就診時右肩關節挫扭傷合併肌腱炎導致其無法正常行使 右肩關節的活動...,如執意堅持進行某些動作,似乎不符 合醫療所需盡可能維持休息避免過度使用的原則,很難百分之百保證組織損傷可以完整完全復原,或者因其不當動作導致未來關節活動產生後遺症或是進一步惡化...因此,若有 專人協助其日常所需的活動,包括刷牙、洗臉盥洗等,用餐進食,穿脫衣褲等等,楊員的右肩挫扭傷合併肌腱炎可以獲得最妥善的照顧,此有該院104年12月15日吳診字第1041215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96頁),由此可知,楊濶源右 肩關節挫扭傷合併肌腱炎治療所需,應使其右手休息暫停使用,因右手為慣用手,需他人從旁協助其生活起居,然楊濶源仍有左手可供使用,仍可分擔部分日常生活之動作(如上廁所、拿東西、使用湯匙),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楊濶源請求102年10月31日起,連續兩週即14日之半日看護費, 應予准許。又半日看護費之通常交易行情應以1,000元計算 ,業經本院協商兩造同意後,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查明屬實(本院卷第93、114頁),是楊濶源得請求自102年10月31日起連續兩週之看護費即為14,000元。楊濶源嗣執各大醫院及看護工名片、傳單等件(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爭執半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而以原審僅判准14,000元,應再加給2,800元,自不足採。曾惠如等三人抗辯楊濶源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半日看護費14,000元,亦無理由。 ④楊濶源另以:102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應可比照請求7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共84,000元云云。然楊濶源自承102年8月21日起至10月30日係在家自行買藥膏敷,並未因右肩受傷而就醫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可見其當時尚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此外其亦未提出該段期間需用看護之證明,即使其於102年10月31日就診時,經吳外科骨科診所之醫生 建議其需看護2周,惟此時乃因急性骨骼肌肉損傷併發肌腱 炎,而為配合治療需求暫時停止活動,難逕以往前推論其自102年8月21日起至10月30日即有看護之必要,是楊濶源請求自102年8月21日起至10月30日止共70日,以半日1,200元計 算之看護費84,000元,不應准許。 ⑤綜上,楊濶源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42,000元(102年8月7 日起14日全日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102年10月31日起14日半日以1,000元計算共14,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為141,583元: ①楊濶源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2 年8 月7 日起需專人全日照顧1 4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緊接需復健治療每日張口復健、熱敷及按摩患部,練習時間每次要達20分鐘再休息20分鐘,一天之中次數越多越好,每日熱敷總和不得少於4 小時為佳,張口練習、休息交互輪替,不含休息時間,張口練習應隨時為之,按摩練習以緩和方式為之,時間以至少4 小時以上為佳,無規定輪替時間,視病人可忍受程度為之不應躁進,「至少半年」,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5 年3 月31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2219號函、104 年12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1040008483號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81 頁、卷二第102 頁、附民卷第7 頁),又楊濶源主張其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25日止,經與醫生討論後,始終止復健(原審卷二第26頁),互核高雄長庚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楊闊源右側下顎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回覆法院函文等內容以觀(原審附民卷第11至13、第28至34頁、卷二第57頁及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楊濶源此部分傷勢係於103 年4 月間經長庚醫院判斷其右側顳顎關節已成固定性永久傷害(原審附民卷第11頁),故楊濶源主張其復健期間長達7 個月(102 年8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間),尚屬合理可信。 ②據上足見楊濶源於復健之7個月期間,每日至少需花費8小時(係以張口練習、熱敷與休息各20分鐘交互輪替,張口練習時間總合需4小時,故共為8小時),以每日復健時間需占一日生活達3分之1之情況下,難期能有覓得工作之可能性,故於復健7個月期間,自無法工作;又加計其自102年8月8日於看護期間之13日,共7個月又13日,楊濶源主張其於上開期 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洵屬有據。又楊濶源主張其為不動產經紀人,依其數年工作經驗並有專業證照,經原審審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及因系爭事故受傷,減損勞動能力及時間等情事,而以其從事勞動工作,應可獲得勞動部所公布之102年4月起至103年6月30日期間之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故應以此金額為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其所不爭,是據此計算,除原審判准之6個 月又13日金額122,536元【19,047×(6+13/30)=122,53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外,其尚得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19,047元,合計為141,583元(計算式:122,536元+19, 047元=141,583元)。 ③曾惠如等三人雖抗辯:楊濶源復健期間未必不能工作,且其未提出薪資收入證明,不得請求工作損失云云。惟依前揭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意旨,楊濶源為50年次出生,於系爭事故 發生,受有上開傷勢之前,仍有勞動能力,並具有不動產經紀人之專業證照,以其身體狀態,堪信自有獲取工作收入之機會,至於工作所得有無申報所得稅,及稅捐財產資料顯示結果,衡之社會常情,尚難認必定與現實收入狀況相符,是曾惠如等三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④楊濶源另請求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103 年12月17日止,前往吳外科骨科診所進行右肩物理治療復健共96次,每次耗時2 小時,故以部分工時之基本時薪即每小時115 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2,080元(115 ×2 ×96=22808),然其 既自稱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原審附民卷第83頁),核其性質乃居間仲介,邀約客戶現場查看交易標的,協助買賣雙方達成合意為主要工作內容,時間可以彈性約定,亦可電話聯絡,並以業績或佣金為計算薪資、收入之依據,乃眾所皆知事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其講話流暢、兩手可自然揮舞(原審卷一第221 頁背面),本院亦確認無誤,且依其書寫狀紙內容豐富、蒐集資料充沛,應無受其右肩傷勢影響。楊濶源縱於103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間進行右肩物理治療復健,每次所需時間非長,應屬通常合理工作後之休息時間,不致影響其工作,是其請求此段期間按基本時薪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則屬無據。 ⒌未來醫療相關費用不應准許: ①楊濶源主張將來需修復張口歪斜及咬合不正之動態顏面外觀手術,無論何種方案均無法回復原狀,但其僅請求10萬元。曾惠如等三人則否認楊濶源右側下頷骨骨髁骨折後造成右側顳顎關節活動受損至張口時中線向右偏移5mm之症狀係系爭 事故所致。惟查,楊濶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急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時,即經診斷受有右側下頷骨骨髁骨折,後續即持續於該醫院口腔外科就診並復健,嗣於103年4月間另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復經確診楊濶源之右側下頷骨骨髁骨折後造成右側顳顎關節活動受損至張口時中線向右偏移5mm及 咬合不正,右側顳顎關節頭已成固定性永久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函文及照片可稽(原審附民卷第5至12、21至22、卷一第181頁、卷二第57至60頁及本院卷第141頁),足認楊濶源受有上開傷害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且已成固定性永久傷害,無法修復,曾惠如等三人所辯此病症形成具多因性,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不足採信。②惟據楊濶源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經802醫院、長庚醫院 整形外科與齒顎矯正科合組的顱顏中心團隊評估,亦無法處理,已成永久性傷害,非花醫療費用即可解決」等語(外放偵卷第26頁),而楊濶源經長庚醫院之口腔顎面外科、齒顎矯正科及美容中心整形外科等各專科醫師評估後,認其張口程度,咬緊時咬合正常、外觀正常,張口時可見偏斜,研判可能係因右側下顎骨骨折後,尚有部分骨修整的狀況下造成開口歪斜偏向右邊及咬合暫時稍微偏向右邊情形,同時向楊濶源告知病情,並建議追蹤、觀察即可,惟因楊濶源擔憂如持續追蹤仍未改善咬合不整等,始與其討論正顎手術(即病歷上之OGS)之適應症、治療風險等,即病人咬合不整病情 ,可藉由咬合調整及時間上的骨頭修整而達到改善效果,且外觀正常,只有張口時會偏向右邊(正常人亦有可能開口偏歪問題)、咬緊亦正常而不影響日常生活,故其目前並無執行正顎手術矯正治療之必要等情,此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查明屬實(本院卷第141頁)。至楊濶源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牙科於105年1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經齒顎矯 正科評估日後施行牙齒矯正治療,費用大約1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49頁),然本院斟酌此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無法 施行回復手術。保守治療後之現況為骨折斷端已癒合且恢復其功能性咬合(即張口程度可接受,咀嚼功能可運用,張口時下顎骨因關節位置偏移)」等語(本院卷第249頁),以 及長庚醫院出具之意見乃綜合各專科即口腔顎面外科、齒顎矯正科及美容中心整形外科等各專科醫師各依其專業評估後之建議,其考慮說明之內容顯較國軍高雄總醫院牙科出具診斷證明書內容詳盡,應較為可採。足認楊濶源將來尚無手術醫療之必要,其請求賠償未來醫療之相關費用10萬元,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得請求40萬元: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不應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楊濶源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下顎髁骨骨折、下巴撕裂傷3 公分、左胸挫傷、右手肘及左手肘左手掌擦傷,右肩挫扭傷等傷害,因此手術住院並復健長達7個月,又殘有張口時中 線向右偏移5mm之後遺症,無法施行手術回復原狀,致其耿 耿於懷,其因身體不適,造成生活不便,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曾惠如等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其為私立淡江大學畢業、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証書,依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雖無收入,但有存款及保單等資產(原審卷一第83至92、106至109頁、本院卷第237至244頁),具有相當資力;曾惠如為樹德家專幼保科畢業,現為陸賀公司營運部督導,每月所得約35,000元。麵多利公司及陸賀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登記為吳至勝,其中麵多利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600 萬元,陸賀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5,000 萬元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楊濶源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曾惠如等三人抗辯應僅得請求10萬元云云,尚屬偏低而不可採。 ⒎綜上,楊濶源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①財務損失3,600元(西裝褲1,800元+皮鞋1,500元+安全帽300元),另加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機車修理費880元、②診斷證明書 (含病歷表)及舉證照片共1,205元(865元+340元),另加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證明書費650元、③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16,249元(X光拷貝200元+減痛藥2,049元+看護費1,4000元),另加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外傷藥材費391元、流質食物1,766元及看護費28,000元、④不能工作損失141,583元、⑤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含原審判決確定之10萬元在內),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33,600元之後,共計560,724元(3,600+880+1,205+650+16,249+391+1,766+28,000+141,583+400,000-33,600=560,724)。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楊濶源主張其就系爭事故對曾惠如提起刑事告訴後,曾惠如曾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據其提出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於103年2月21日發文之調解通知書為證(原審卷二第32頁),曾惠如亦未否認曾與楊濶源調解,僅爭執調解過程提出之調解方案亦非必然有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27頁),互核曾惠如於103年1月19日14時34分至 56分之警訊調查筆錄表示: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持續與楊濶源商談和解,但因未能達成和解,經楊濶源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外放警卷第1至2頁),楊濶源則稱:曾惠如的誠意不夠(同上卷第5頁),嗣於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時陳稱: 有調解過,但楊濶源要求曾惠如賠償80萬元,但其保險公司只願負一半責任(偵卷第4頁),曾惠如亦稱:我有透過保 險公司跟楊濶源談和解,但因為他要求70萬元,所以未達成共識等語(同上卷第19頁),據上足徵楊濶源受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應於103年3月6日出席與曾惠如調解系爭 事故損害賠償之前,即已向曾惠如催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惟因雙方對於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均未能達成共識,堪以認定。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認定楊濶源得請求曾惠如賠償之金額尚在其於103年3月6日之前催告請求曾惠如給付之金額範圍 內,故其主張曾惠如應自103年3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應屬有據。至於麵多利公司及陸賀公司雖應與曾惠如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楊闊源對於曾惠如之催告請求尚不及於彼等,故麵多利公司及陸賀公司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算(原審附民卷第46至49頁 所附送達證書)。 九、綜上所述,楊濶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惠如等三人連帶賠償560,724元,及其中曾惠如自103年3月6日起,麵多利公司及陸賀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楊濶源請求152,801元本息部分【安全帽300元+診斷證明 書(含病歷表)865元+舉證照片340元+X光拷貝費200元+減 痛藥費2,049元+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9,047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尚有未洽,楊濶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曾惠如部分之遲延利息自103年3月6日起算,均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命曾惠如等三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 之部分,原審為楊濶源勝訴之判決,另就不應准許部分,為楊濶源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曾惠如等三人之上訴及楊濶源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楊濶源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曾惠如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