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楊濶源 相 對 人 台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至勝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曾惠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 王明一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薛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判決第14頁末第4行,關於聲請人得請 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原載:以上合計應再准許新臺幣(下同)865元(計算式:500元+100元+155元+110元=865元),核與第7頁第6行所載之診斷證明書915元部分,稍有疏漏、 誤算,按判決第14頁之判決意旨,應係准許不同科別,以一份診斷書計算,加500元補足103年1月9日甲式診斷書(急診時一般外科)費用,惟另有102年9月26日、102年12月3日口腔外科乙式診斷書各兩份(50×4=200元),為全案最重要 之證據,僅請求一份50元為實現債權必要費用,其內容與一般外科診斷書完全不同,雖該科免費送有一份(103年1月8 日),然在其之前已支出200元,應無以後0元,排除前50元之道理,此部分50元應係屬疏漏誤算事項,非關判決見解,故聲請鈞院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上開規 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本件判決內容所 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形,即非屬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當事人自不能以上開規定聲請更正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指摘本院判決有前開錯誤之情形,乃關於本院判准其得請求之診斷證明書(含病歷表)僅再准許865元費用,而 未判准其全部請求之金額即915元部分。經查: ㈠本院審認聲請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及為說明侵權行為損害情形而支出之申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之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該等費用如堪認係其基於被害人之地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即曾惠如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者,即應得請求賠償。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行使民、刑事訴訟權利而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乙式診斷證明書四份、甲式診斷證明書兩份及病歷表費用共1,355元、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及病歷表 費用共260元、吳外科骨科診斷證明書二張200元,本起訴請求合計1,81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原審附民 卷第26、27頁)。依其所提出之證明書內容觀之,或出具之科別不同,或診斷項目、內容有異,或屬提供不同就醫時期之診斷證明欲說明其確受有損害、復原情形及後遺症等狀況(原審附民卷第5至15頁),而病歷表則得以具體呈現其就 醫歷程(原審附民卷第28至42頁),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惠如歷經多次調解及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對於聲請人所受傷勢及損害賠償範圍均有所爭執,故以聲請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為盡舉證責任之範圍而支出且有必要者之診斷證明書(含病歷表)之費用,應予准許。據而審酌其所提出之收據,除原審判准之650元(即國軍高雄總醫院甲式2張為1,000 元,故1張為500元;其餘長庚醫院每張50元、吳外科骨科診所每張100元,共650元)外,另因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3年1月9日一般外科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之收據即為1,000元(原審附民卷第5、26頁)。至於同醫院口腔外科於103年1月8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原審附民卷第6頁),則未見有 收據,是聲請人主張103年1月9日之一般外科甲種診斷證明 書即為1,000元,而同年月8日口腔外科所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則為免費,洵非無據,應予准許,是原審逕扣除500 元,容有誤會,而廢棄該扣除之500元,判命相對人應再給 付此500元。又長庚醫院尚有二份診斷證明書,每份50元共 100元(原審附民卷第11至13頁、26頁),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及長庚醫院病歷表費用各為155元、110元(原審附民卷第27頁正、背面),均應准許,以上合計應再准許865元(計 算式:500元+100元+155元+110元=865元)。據上足見,本 院已經斟酌聲請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口腔外科就醫及損害情形,既有該醫院口腔外科於103年1月8日出具之免費甲種診斷證明書(「 專供訴訟用」)可資其舉證使用,即為已足。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前於102年9月26日、102年12月3日曾申請口腔外科之乙式診斷書各兩份(50×4=200元),為全案最重 要之證據,其僅請求一份50元為實現債權必要費用,其內容與一般外科完全不同,且聲請人之前已支出200元,鈞院應 無以後0元(103年1月8日免費之口腔外科甲種診斷證明書),排除前已支出50元之道理,此部分50元應係屬疏漏誤算事項,非關判決見解,應予更正云云。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此4份乙式診斷書,已明確揭示「本證明書僅供請假或一般證 明用途」(原審交附民卷第7至10頁),難謂聲請人申請上 開乙式診斷證明書4份係為供其舉證並行使民、刑事訴訟權 利之用,縱聲請人就此4份診斷證明書費用僅請求50元,亦 難認為必要費用,自無從准許。另本院判決第7頁第5行末及第6行所載診斷證明書915元,乃就聲請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之項目暨金額之記載,係關於本院審理之範圍,而非屬本院判決准否聲請人所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意見,是聲請人主張本院判決第14頁末第4行僅判准865元,核與第7頁第 6行金額不符,漏算50元部分係屬本院判決之疏漏誤算,應 予更正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之情,則其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