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凱雯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蔡千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欣儀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藍堃瑀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至「皇家會館」情色茶坊消費,因而結識在該處工作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藍堃瑀為已婚之人,仍與其發展遠逾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情愛交往關係,且以通訊軟體相互傳送曖昧、親暱之訊息,更赴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藍堃瑀並購買高值之首飾及手機餽贈,而被上訴人亦主動向藍堃瑀尋求包養。又被上訴人經刑事判決相姦罪責後,仍矢口否認,且無道歉或愧疚之意,其行為已嚴重破壞伊之婚姻及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伊因媒體及網路新聞長期追蹤報導致淪為笑柄,身心備受折磨,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藍堃瑀僅為消費服務關係,伊並不知藍堃瑀已婚,亦未曾與其發生性關係。又伊與藍堃瑀之LINE對話訊息,皆由藍堃瑀單方發出,是否屬實根本無法證明,且伊並無任何曖昧回應。至朋友間之調侃對話或餽贈禮物,尚屬普遍,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與藍堃瑀於102 年3 月18日為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⒉被上訴人因藍堃瑀至其工作處所消費而與之結識,並與藍堃瑀曾以通訊軟體互相傳送訊息,藍堃瑀並曾贈與被上訴人首飾及手機等物品。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時,其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法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藉金),此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觀之即明,而此項條文所欲保障者應為配偶在婚姻關係下之相關權益。又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或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藍堃瑀於102 年3 月18日為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藍堃瑀係於103 年間在被上訴人工作之「皇家會館」消費而與其結識,兩人續以LINE互相傳送訊息,被上訴人並曾接受藍堃瑀所餽贈之首飾、手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藍堃瑀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資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⑵又證人藍堃瑀於原審證稱:「伊於103 年7 月間在由年輕女孩從事摸摸茶,即含口交、性交等性服務之「皇家會館」消費,與在該處打工之被上訴人結識,一開始不熟會聊天,故被上訴人知道伊已婚,還詢問已婚為什麼還來摸摸茶店,伊說要找人聊聊天」、「一開始伊以中華電信手機門號與被上訴人聯繫,但因太太會查電話紀錄,後來以LINE互通訊息,再後來伊申請遠傳門號與被上訴人聯繫,每天通話頻率約2 、3 次」、「伊曾邀被上訴人至汽車旅館性交易3 次,103 年7 月18日、8 月7 日去民族路與九如路的御宿汽車旅館,嗣因御宿離伊家很近,可能遇到認識的人,103 年9 月4 日改去聖功醫院附近的杜拜汽車旅館」、「後來伊曾邀約被上訴人外出用餐,餐後在車上,被上訴人說伊對她這麼好,是不是要養她,正合伊意,伊就從103 年9 月底正式開始包養,並約定1 個月給她2 萬元,每月見面從事性行為4 次,性行為時無需另付費用」、「被上訴人如有其他特別需要,可再向伊拿錢,被上訴人說給別人包養也是相同價格」等語;另於刑事偵查中則證稱:「伊於103 年7 月在色情場所認識她(指被上訴人),第一次見面不認識時,伊聊天中有跟她講說伊有配偶,因色情場所衛生不好,伊就約她去汽車旅館」、「103 年7 月18日、8 月7 日去民族路的御宿汽車旅館,103 年9 月4 日去聖功醫院附近的杜拜汽車旅館,這3 次均有發生性行為」、「照片有一張是在伊的車上拍的,其他都是在汽車旅館拍的」、「係因為前面兩次都是去御宿,伊覺得有點膩了,就請她推薦,她就說杜拜不錯」、「因第3 次發生性行為時,伊老婆打電話過來,伊就先離開沒送她回家,她後來有傳快被伊老婆嚇屎了的訊息過來,她應該是指伊老婆在查勤的事」、「伊與友人的LINE提到現在包了一個,一個月兩萬元,係指伊包養甲○○,一個月給她兩萬元」等語。 ⑶而藍堃瑀上開證言係就其與被上訴人認識並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進而提及包養等過程為說明,甚且提及為怕上訴人查覺而改用其他電信業者之手機門號連絡之情事,其陳述內容與一般男子前往特種營業場所而結識在該場所工作之女子,因迷戀而會有餽贈物品,進而要求發生性行為,甚至要求包養相伴之常情相符,且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所載情節內容一致,再參以藍堃瑀既已有餽贈被上訴人首飾、手機等禮物,並在相關對話中亦有包養被上訴人之陳述,應可認定藍堃瑀之上開證言,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⑷被上訴人雖否認其與藍堃瑀有發生性行為或包養情事,並陳稱係為請藍堃瑀低價施打肉毒桿菌,而在知悉藍堃瑀有配偶前與其前往汽車旅館,況藍堃瑀亦不知悉其上背部之刺青及私處有痣之身體特徵,應可認藍堃瑀之證述不實等語。然查,藍堃瑀在刑事偵查中明確證稱並無與被上訴人相約前去汽車旅館施打肉毒桿菌之情事,且依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係因藍堃瑀認為先前去過之御宿汽車旅館離家太近不太理想,而希望被上訴人推薦其他汽車旅館,被上訴人遂推薦杜拜汽車旅館,藍堃瑀即同意去該汽車旅館,並無任何提及施打肉毒桿菌之對話;又被上訴人在與藍堃瑀對話中,提及「你是不是打算把我買下來啊」、「感覺你很積極」等語,而藍堃瑀亦回稱「非常想要」等語,顯有被上訴人有主動尋求包養之意,而藍堃瑀亦積極肯認回應。本院經參酌被上訴人工作之處所為特種營業場所,而依藍堃瑀所述前往該處消費內容係可包含性交易在內,再參以依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男女同赴汽車旅館若無不正當交往關係,應無擔心汽車旅館離家太近怕撞見熟人之疑慮,,而被上訴人雖係在特種營業場所工作而與藍堃瑀結識,但既已發展至有情愛關係之性行為,甚至已有包養協議情事,且依被上訴人對藍堃瑀提及「我快被你老婆嚇屎了」、「你老婆放心點了」等語觀之,應可佐認被上訴人已知悉藍堃瑀為有配偶之人;而藍堃瑀為躲避上訴人之追查,甚且申請與被上訴人同家通信業者之手機門號,專供用以與被上訴人聯繫,可見已非僅一般前往該類場所短暫尋歡作樂之情形所可比擬,而屬期待能持續交往之情狀,顯已超過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交往關係,故被上訴人陳稱其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即不足採。至藍堃瑀是否知悉或得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之身體特癥,既與被上訴人曾與藍堃瑀發生性行為之認定無涉,自尚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時,其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與藍堃瑀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本院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依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即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本件上訴人為醫師,每月收入超過10萬元;被上訴人則係大學畢業,業據兩造所分別陳明。再參酌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並參酌上訴人於102 年3 月甫結婚,翌年即發生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事,則其精神上所受之傷痛應屬不輕,而被上訴人雖係在特種營業場所與藍堃瑀結識,但已發展至有私人情愛關係,甚至已有論及包養協議,可見並非僅一般前往該類場所短暫尋歡作樂之情形可比擬,故對上訴人與藍堃瑀之婚姻應已造成一定程度之破壞,又本件情事曾經平面媒體及網路新聞加以報導,亦會加深上訴人之難堪與傷痛。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及被上訴人與藍堃瑀交往情節、期間等,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藍堃瑀已婚而仍與其為不正當交往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陳稱並無侵害情事,並不足採。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中超過15萬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超逾3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中之15萬元本息部分,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