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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 上訴人
- 久保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育洲
- 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佳銘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9月止,以個人經銷商之身分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飼料,轉賣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客戶賺取中間差價,兩造間存有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總計向上訴人訂購飼料之應付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402,034 元,迄至103 年12月12日僅給付4,515,593 元,尚積欠886,441 元,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6,4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簽立經銷契約書,並無經銷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係因先前受僱銷售飼料之公司結束營業,而將原本熟識之客戶轉介予上訴人,事實上係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報價告知客戶後,代客戶向上訴人訂貨,部分客戶之貨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差價及每包以0.5 元計算之佣金,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買受飼料,自無積欠上訴人貨款之可能。至於客戶陳瑞佑、黃衍智因不願意將貨款交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貨款係上訴人自行收取,而陳瑞佑之貨款727,882 元、黃衍智(103 年8 月26日死亡)之貨款26,400元,均已由渠等向上訴人給付完畢。另客戶顏金龍所飼養之魚群,因上訴人出售之飼料有問題,使用後致魚體太小,損失慘重,嗣上訴人同意顏金龍102 年10月之貨款折讓93,500元、同年11月之貨款折讓186,200 元,合計279,700 元以補償顏金龍之損失,又被上訴人代收之貨款共計4,315,593 元,已全數繳回上訴人,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佣金160,223 元,經抵銷後,上訴人主張之應付貨款總額5,402,034 元,已無餘額(5,402,034 元-727,882 -26,400-279,700 -4,315,593 -160,223 =-107,764元),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569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主張兩造間縱非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關係,就被上訴人收取19位客戶貨款、繳回底價數額,亦有委任關係存在,依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將已收取而尚未繳回之數額返還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0,682 元【即應收貨款總額5,402,034 元-已收貨款總額4,715,693 元(包含陳瑞佑已付之400,000元)-原審判決扣減客戶陳宗義應收貨款90元-原審判決勝訴65,569元=620,6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分別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200,190 元部分(原審聲明886,441 -原審判准65,569-上訴聲明620,682 =200,190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此部分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飼料(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尚有爭執)期間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4 日至102 年9 月2 日任職於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7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任職於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飼料是否成立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同意折讓顏金龍貨款279,700元?
㈢兩造是否約定除差價外,再給予被上訴人每公斤以0.5 元計算之佣金?被上訴人是否有佣金債權160,223 元得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飼料是否成立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以個人經銷商之身分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飼料,轉賣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客戶以賺取中間差價,兩造間存有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關係乙節,被上訴人對於其在上述期間銷售上訴人飼料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04 頁),惟否認與上訴人間係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關係。經查:
⑴據證人吳義翔於原審證述:其約於101 年4 、5 月間至103 年底,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助。上訴人沒有業務員,都是經銷商,任何一個經銷商都是由董事長跟經銷商確認好他們要賣的東西、底價後,每個月給經銷商收款單,他們就將底價總金額給公司。被上訴人是經銷商,兩造約定底價後,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出售客戶之價格,被上訴人銷售後,由上訴人派司機送貨給被上訴人的客戶,嗣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貨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底價,扣除底價之差價部分就是被上訴人之佣金。一開始透過經銷商買飼料的客戶,就屬於該經銷商,即使客戶之後自行聯絡上訴人,仍然算該經銷商所銷售,被上訴人的部分客戶會直接打電話到公司叫貨,但公司人員隨後會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僅針對經銷商,並不會向經銷商的客戶收款,被上訴人匯進公司的款項都是很多客戶混在一起,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告知,就無法特定,也不知道是哪些客戶所支付等語(原審卷二第155至162 頁);證人張瑞敏於本院證述:其係上訴人的會計,自101 年8 月到職迄今,上訴人係採經銷制,沒有自己的業務員,被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表示哪個客戶要出什麼料,就由公司出貨部門的林秋華於出貨單上記載客戶姓名(出貨單左上方)及被上訴人姓名(出貨單右上方)後出貨,(為何出貨單上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因為公司有很多經銷商,為了確認是哪個經銷商所銷售,故會記載經銷商姓名,公司不會跳過經銷商跟經銷商的客戶討論售價或約定折價,也不會知道被上訴人實際銷售金額,因被上訴人要求其幫忙製作收款單(指應收帳款明細表)時會告知實際銷售金額,其才知悉。因被上訴人同時在別家公司上班,沒有時間作收款單,故請其幫忙製作,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按收款單金額向客戶收取就不清楚了。兩造間係依照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底價,按銷售數量計算總金額,被上訴人則不定期以匯款、現金或支票方式繳回,除了支票可以知道是那個客戶所交付外,被上訴人匯款、現金繳回部分,均無法分辨,公司無權干涉被上訴人如何收款等語(本院卷第274 至281 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客戶係其帶來及開發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並不否認客戶乃因其而來;再對照被上訴人與吳義翔簽認之103 年9 月18日收款簽收單上亦載明「『經銷』佣金6260票據兌現支付」、「『經銷』佣金19580 」等語(原審卷一第283頁);且上訴人提出計算被上訴人銷售金額之各月請款對帳單(原審卷一第41、57、58、87、88、125 、126、154 、177 、188 、210 、220 、235 、249 、264、276 、282 頁),所載單價均係底價,乃被上訴人所不爭,而其中102 年9 月、12月、103 年1 月、3 月請款對帳單記載之匯款543,883 元、1,006,200 元、14,960元、359,680 元,均無從特定係哪些客戶所繳付,核與證人吳義翔、張瑞敏證述相符,渠等之證詞應足採信。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係經銷商,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銷售之飼料,有價格(即底價)之約定,並依被上訴人之指定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之客戶之後亦或有自行聯絡上訴人出貨,嗣由被上訴人給付兩造約定之底價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銷售高於底價之差額則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銷售之飼料有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存在乙節,已有相當之舉證。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間未簽立經銷契約書等語為辯,然上訴人所主張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本質為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乃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縱兩造間未以書面約定經銷事宜,亦難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製作之出貨單上詳載每位客戶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被上訴人出售給其轉介之客戶飼料之貨款,部分委由其代為向客戶收取時,均會交付該客戶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作為收取之憑據,「業務員日期銷售統計表」亦記載其為業務人員,足見其事實上僅係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報價告知客戶後,代客戶向上訴人訂貨,並由上訴人直接交付飼料給客戶,嗣由被上訴人代為向客戶收取貨款,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客戶之間云云為辯。上訴人則陳述:客戶係向被上訴人買受飼料,上訴人僅係以第三人地位代被上訴人交付飼料予客戶,因被上訴人當時尚受僱於其他公司,本身不方便製作出貨單、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業務員銷售統計表等文件,上訴人員工受被上訴人拜託而幫忙製作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飼料期間仍陸續任職於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縱不論上開兩家公司是否禁止兼職,上訴人於此情況下是否仍可能雇用被上訴人為業務員,已有疑義;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其前在他家公司擔任飼料業務銷售,因公司結束營業,爰將原本熟識之客戶轉介給上訴人,雙方協議,上訴人出售飼料給客戶,部分貨款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上訴人則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否認係經銷商等語(原審卷二第8 、132 頁),並未陳稱係上訴人業務人員乙節,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因為上訴人沒有為其加入勞、健保,所以其才去別家公司上班,其係開發業務及收費等語(本院卷第11 9頁),亦未提及為上訴人業務人員或代客戶向上訴人訂購飼料之情,先後所辯顯有出入,要難單以「業務員日期銷售統計表」記載被上訴人為業務人員,即謂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之經銷契約關係。
②據證人陳瑞佑證述:其約從102 年起透過被上訴人訂購飼料,價格係其跟被上訴人談妥,一般來找養殖業者賣飼料的不可能是公司的業務員,都是外務,被上訴人是外務,一包飼料大概賺幾塊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82 至284 頁),證人朱欽錄則證述:其買飼料的價格是跟被上訴人談好等語(本院卷第286 頁),證人顏金龍亦證述:其買飼料都是針對外務,(外務跟你說多少價格賣給你,你就以多少價格買?是否會私底下詢問公司究竟賣多少?)其從來不會跟公司詢問,都是信任外務等語(本院卷第292 、293 頁),足見客戶買受飼料之價格均係與被上訴人所洽談,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實際售價係經上訴人同意才告知客戶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且,被上訴人銷售之客戶人數多達19人(本院卷第139 至155 頁),僅客戶曾聖育之2 紙出貨單之記載實際銷售客戶之單價(原審卷二第35頁下方、第36頁上方),其餘出貨單則均無記載金額,衡情,倘若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轉介而與出貨單所載之客戶間,成立買賣契約,抑或被上訴人代客戶向上訴人訂購飼料,豈有不於出貨單載明單價、總價,由客戶簽收貨物時一併確認,以減少爭議之理。至於該2 紙記載銷售單價、總價之出貨單,據證人張瑞敏證述:曾聖育是被上訴人第1 批銷售的客戶,因被上訴人表示此客戶貨款比較難收,請上訴人送貨時一併收款等語(本院卷第278 、279 頁),被上訴人亦未予否認,足見,此部分出貨單亦係因被上訴人要求由上訴人送貨時一併收款方為如此記載,並非上訴人之意思,自不得單憑出貨單及上訴人送達飼料之事實,推解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客戶之間,而被上訴人僅係業務人員、或代客戶訂購飼料。
③應收帳款明細表固有記載客戶名稱及被上訴人所稱之實際銷售金額,然據證人張瑞敏證述:因被上訴人同時在別家公司上班,沒有時間作收款單,故請其幫忙製作,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按收款單金額向客戶收取就不清楚了,收款單記載實際銷售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所告知等語(本院卷第277 、278 、281 頁),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飼料期間仍受僱其他公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上訴人非係為向自己客戶收取貨款而製作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況倘被上訴人僅係業務人員,於經濟上應係從屬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收款繳回時,上訴人會計應會逐筆核對確認客戶具體繳款情形,以利後續追蹤催討,要無可能有證人吳義翔、張瑞敏證述之被上訴人以總額、不特定之方式匯款繳付之情形。尤其,暫且不論上訴人是否同意折讓貨款以補客戶顏金龍養殖魚群因使用飼料致魚群成長情況不佳之損失,客戶顏金龍102 年10月、11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既仍記載應收淨額為193,500 元、367,200 元,如被上訴人係代收貨款之業務人員,本應照表收款,即使未能全額收取,亦應記載已收貨款、未收貨款數額,甚至註明有折讓情事,豈有逕行向客戶簽認已結清(原審卷二第92、93頁),未註明因上訴人同意折讓之隻字片語,亦未在後續於102 年12月23日、1 月23日匯款、交付支票予張瑞敏簽收時提及此情(原審卷一第179 、189 頁),可見,即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實際銷售單價,並據以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亦未必照表收款,實際收受金額與應收淨額不符,亦不會告知,此情不僅與勞雇雙方間之從屬性有別,更與單純受委任而代收貨款之情形有異,亦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抗辯:有客戶係直接向上訴人訂購飼料云云,然依證人吳義翔、張瑞敏前揭證述,縱有此情形,也是曾經被上訴人指定送貨之客戶提出需求,上訴人循例送貨,並不涉及價格議定,且上訴人確實將此部分數量計入被上訴人銷售範圍,被上訴人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04 頁),故難認以此種情況推論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客戶之間。
⑷被上訴人又以:客戶顏金龍認飼料有問題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育洲曾多次出面與顏金龍處理退貨事宜,退貨亦係由上訴人派車載回,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經銷商云云為辯,並以顏金龍證詞為其論據。上訴人則陳述:飼料公司主管與養殖業者餐敘是很平常的行為等語。查,顏金龍雖證述: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外務,單子都寫上訴人公司名稱,飼料是向上訴人購買,款項是付給公司,其使用上訴人的飼料曾發生問題而退貨,共退貨2 次,第1 次退貨後還有繼續叫料,第2 次退貨後就沒有繼續叫料,是第2 次退貨才跟黃育洲見面,黃育洲有問其為何要退貨,並在吃飯時曾表示要授權給外務圓滿處理,剩餘約半年的貨款後來被上訴人折讓2 成半,有寫付清,第1 次退貨有換貨,折讓是要補償魚群因飼料有問題而成長情況不佳的損失等語(原審卷一第149 至154頁),然其就訂購飼料之經過另證述:不瞭解外務跟經銷有何不同,其買飼料都是針對外務,(外務跟你說多少價格賣給你,你就以多少價格跟外務購買?是否會私底下再去詢問公司究竟賣多?)其從來不會跟公司詢問,都是信任外務,貨款都是被上訴人來收取,其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92 、293 頁)。足認,顏金龍並不清楚外務與經銷之差別,就向何人買受飼料、交付款項予何人之證述前後不一,自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其次,顏金龍對於退料、折讓之細節又證述:其與黃育洲接觸過1 次,是因為其養殖的魚群吃了上訴人的飼料有問題,其告知被上訴人,再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面談退料事情,在吃飯時,其當場有跟外務即被上訴人說飼料有問題一定要退錢,未注意有無親自跟黃育洲說,有跟被上訴人說到折讓,黃育洲在場有無聽到其不清楚,也忘記黃育洲有無說要如何處理,黃育洲有問其為何要退貨,(如何知道黃育洲有授權給外務?)老闆如果沒有授權,外務是要如何處理,(有無聽到黃育洲有親口授權給張佳銘處理錢的事情?)時間太久了其沒有注意,(黃育洲有無當場答應要讓你退貨或折讓?)就是有答應才會來載貨回去,來載退料時,黃育洲及黃育洲的姪子都有來(原審卷二第149 至152 頁、本院卷第289 、290 頁)。可見,顏金龍亦係透過被上訴人才得以向上訴人反應退料之事,而上訴人乃飼料之製造商,因經銷商反應客戶意見而出面瞭解,亦合情理,上訴人稱僅係飼料公司主管與養殖業者之餐敘,非無可採。又顏金龍對於黃育洲是否當場答應針對顏金龍使用飼料後魚群成長情況不佳之損失給予折讓補償乙節,既未注意有無親自跟黃育洲提及,亦不清楚黃育洲在場有無聽到其向被上訴人表示折讓,僅以黃育洲提及請外務圓滿處理、嗣後退料載回等節,臆測黃育洲已同意折讓貨款,自難憑採,要不得據其證詞認定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客戶之間。至於,退貨係由上訴人運回,固為上訴人所不爭,然最初訂購是依被上訴人之意思由上訴人送達,則退貨時由上訴人運回,亦屬合理,蓋縱使形式上先退還被上訴人,最終還是會由被上訴人退還給上訴人,故不能以退貨係由上訴人運回而推論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顏金龍之間。
⑸證人吳義翔雖曾證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客戶出貨總結算後,統一將單子寄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收款回來,收款回來看是現金、匯款還是支票,再扣他的佣金給他,上訴人僅跟被上訴人收取底價金額,被上訴人向客戶多收的差價部分,就是佣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56頁),似指被上訴人應先繳回實際銷售客戶之貨款,再由上訴人從中給付差價即佣金予被上訴人。然觀之「張佳銘銷售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39 頁),各月收款金額均未達底價計算之銷售金額,遑論實際銷售客戶之金額,顯然並無被上訴人先繳回實際銷售帳款再由上訴人給付佣金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與吳義翔於103 年12月12日就貨款支票簽署之收款確認單(原審卷一第285頁),固有記載「陳宗義103 年8 月、9 月及10月帳共149,160 元整,收回支票$155,940 三張,於支票兌現後退回佣金$6,780 元整」等語,然支票本必待兌現取得票款後方屬可分,故此部分記載,純係因被上訴人繳回貨款支票之故,對照103 年9 月18日收款簽收單上所載「經銷佣金6260票據兌現支付」、「顏金龍6 月. .. 共108000共263250扣張宗義及許振發2-6 月經銷佣金19580 9/17匯入公司177600」(原審卷一第283 頁),可見被上訴人亦有由所收貨款扣除差價後僅將餘額匯予上訴人之情形,要不能因部分差價係待支票兌現後取得遽而推認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受任收費賺取差價而非向上訴人訂貨銷售其客戶以賺取差價。
⒊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銷售之飼料有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存在乙節,已有相當舉證,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無適切反證,上訴人主張自足採取。
㈡上訴人是否同意折讓顏金龍貨款279,700元?被上訴人抗辯:客戶顏金龍所飼養之魚群,因上訴人出售之飼料有問題,使用後致魚體太小,損失慘重,嗣上訴人同意顏金龍102 年10月之貨款折讓93,500元、同年11月之貨款折讓186,200 元,合計279,700 元以補償顏金龍之損失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顏金龍到庭證述為其論據。然顏金龍對於黃育洲是否當場答應針對顏金龍使用飼料後魚群成長情況不佳之損失給予折讓補償乙節,既未注意有無親自跟黃育洲提及,亦不清楚黃育洲在場有無聽到其向被上訴人表示折讓,僅以黃育洲提及請外務圓滿處理、嗣後退料載回等節,臆測黃育洲已同意折讓貨款,尚無足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原審卷二第92、93頁),僅有被上訴人自行簽認結清等語,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即不得認上訴人請求之底價,應扣除此部分數額。
㈢兩造是否約定除差價外,再給予被上訴人每公斤以0.5 元計算之佣金?被上訴人是否有佣金債權160,223 元得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除差價外,再給予被上訴人每公斤佣金0.5 元乙節,惟上訴人否認之。查「張佳明銷售帳款明細表固有記載「折讓40,465元」(應為40,565元之誤),並有「張佳銘客戶6-8 月收款一覽表」可佐(原審卷一第212 頁),然被上訴人銷售期間係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據證人張瑞敏證述:此部分折讓,僅係剛開始為了幫助被上訴人拓展業務所給的優惠條件,原意是要讓被上訴人給予客戶優惠,以利銷售,但實際上被上訴人有無給客戶優惠,上訴人並不清楚,故只有3 個月,之後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275 、279 頁)。被上訴人對於「折讓40,465元」之記載源由,復無其他舉證,自難單憑該記載即認兩造間約定除差價以外,再給與被上訴人每公斤佣金0.5 元。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受僱其他公司之薪資計算表,稱其他公司亦有補貼油資、車輛保養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並非受僱於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仍受僱於其他公司,即無可能完全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上訴人是否可能給予同等條件之補貼,亦有疑義;再者,客戶陳宗慶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102 年9 月24日出售「虱目魚料1.6 」每包單價460 元,雖與兩造間約定底價相同(原審卷一第88頁、原審卷二第90頁),然對外實際售價乃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況僅此1 筆,要難據此即推論兩造間除差價外另有佣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之舉證不足,自難採取。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陳瑞佑之貨款727,882 元、黃衍智之貨款26,400元,因渠等不願意將貨款交付被上訴人,故均係上訴人自行收取,並由渠等給付完畢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並陳述:被上訴人係經銷商,本應自行向客戶收款,係被上訴人稱客戶積欠貨款,要求上訴人出面催款會比較順利,上訴人才派員跟客戶接觸等語。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自始即約定陳瑞佑、黃衍智之貨款由上訴人自行收取,衡諸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銷售之飼料存有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已如前述,則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尚無自行向被上訴人之客戶收取貨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陳瑞佑、黃衍智不願意將貨款交付被上訴人為由,免其給付義務。縱陳瑞佑、黃衍智曾向上訴人給付,亦僅屬第三人清償,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付之陳瑞佑貨款727,882 元、黃衍智貨款26,400元,其中陳瑞佑部分已受償400,000 元(即103 年9 月18日繳回貨款支票200,000 、105 年8 月30收受現金160,000 元及支票40,000元)、黃衍智部分已受償13,200元部分,固無爭執,惟否認已全數受償之事實。據證人陳瑞佑到庭證述:全部飼料款項787,302 元,其曾付360,206 元,103 年7 月被上訴人與吳義翔來收款,其有交付200,000 元支票給吳義翔,105 年8 月30日有再拿40,000元支票及160,000 元現金給吳義翔,已付清貨款,吳義翔有簽收其書立之聲明書等語(本院卷第283 、285 頁)。對照該聲明書係記載「本人陳瑞佑自102 年-103年向張佳銘購買久保發公司生產之魚飼料,因張佳銘先生拒絕與本人釐清帳款。本人在此交付20萬元予久保發公司,同意餘額久保發公司向張佳銘收取」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足見,陳瑞佑係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數額大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數額,除已給付被上訴人360,206 元外,其因被上訴人拒絕釐清帳款,而將部分貨款(即103 年7 月之200,000 元支票、105 年8 月30日之40,000元 支票及160,000 元現金),交付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且由證人吳義翔於陳瑞佑書立聲明書前之105 年5 月10日證述:被上訴人曾經有收過陳瑞佑第1 次帳款進來公司,之後一直都沒有收,後來其有去找陳瑞佑,有拿了陳瑞佑一張200,000 元支票,之後的款項都沒有付過,之後其去找陳瑞佑,陳瑞佑說第1 次交付的款項有出入,他實際上付給被上訴人的錢比較多,至於之後的款項他沒有付,他說要找被上訴人對清楚才要付等語(原審卷二第157頁),亦可證明,陳瑞佑所述其已經付清貨款乙節,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400,000 元外,尚包括據其所稱其曾經交付被上訴人之360,206 元在內,且其所稱被上訴人拒絕與其釐清之帳款即係該筆360,206 元,陳瑞佑始會在聲明書上同意「餘額由久保發公司向張佳銘收取」。故而陳瑞佑所證其已付清貨款,係指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之貨款已付清,非謂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訂購轉售予陳瑞佑飼料部分,已向上訴人交付全部貨款。至於陳瑞佑提及魚貨有虧損要求上訴人共同負擔虧損部分,上訴人表示願意負擔20,000元,陳瑞佑要求100,000 元,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285 頁),自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自不得由被上訴人應付貨款中扣除。從而,除前述400,000 元貨款已由陳瑞佑以第三人身分代為清償完畢外,被上訴人抗辯陳瑞佑部分貨款已經全部清償云云,並無可採。至於黃衍智部分,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貨款,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黃衍智以第三人身分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應扣除26,400元云云,為不足採。
⒊從而,兩造間乃約定以底價計算貨款,除差價外,無其他佣金,被上訴人所辯已由客戶給付或上訴人同意折讓之貨款,除陳瑞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再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即105 年8 月30日之40,000元支票及160,000 元現金)外,其餘部分均無法證明而不足採。又就客戶陳宗義部分誤算之90元,上訴人已減縮其聲明(本院卷第272 頁);且就「張佳銘銷售帳款明細表」之103 年4 月份之備註欄折讓金額誤載為40,465元,已據上訴人更正並同意扣除差額100 元(本院卷第414 頁),應計入被上訴人已繳回數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貨款為5,401,944 元(5,402,034 -90=5,401,944 ),而被上訴人已繳回4,515,693 元(包含103 年9 月18日繳回陳瑞佑貨款支票200,000 元、誤載折讓差額100 元),因陳瑞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再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6,251 元(5,401,944 -4,515,693-200,000 =686,251 ),應屬有理。至於被上訴人若有未向客戶足額收取部分,乃其與客戶間之買賣關係,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無涉,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執以對抗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6,2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620,682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5,569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有理,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