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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 上訴人
-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睿雙
- 訴訟代理人
- 胡晶南
- 被上訴人
- 蕭翰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7,250 元,及其中109,9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47,260 元自102 年4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260 元,及其中393,630 元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0,000元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93,630 元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嗣於本院擴張遲延利息為10% ,及利息起算日為自102 年11月27日起算,擴張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7,250 元,及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260 元,及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因被上訴人涉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轉介調解,曾於102 年7 月2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下稱第一次調解書),並於同日簽署「和解書附頁」(下稱系爭和解書附頁)就第一次調解書內容為補充。惟因第一次調解書第2 項及第4 項記載之內容,經法院認為與調解事件無直接關連,建議兩造刪除而未核定,兩造遂於102 年9 月6日另簽立調解書,將第一次調解書所載前揭內容予以刪除,其餘約定均與第一次調解書內容相符(下稱第二次調解書),兩造並於同日再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4 項確認系爭和解書附頁之內容可作為第二次調解書之補充。又系爭和解書附頁第2 項第1 款載稱被上訴人需於102 年8 月15日後於每月15日給付10,000元至共80,000元止等語,惟被上訴人首兩期係分別在102 年8 月17日、9 月16日匯款,已違反上開約定,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約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47,260 元,惟此部分上訴人僅請求109,990 元。另依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增補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第2 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下稱系爭簽約金),上訴人原認被上訴人係挪用依系爭和解書附頁第1 頁第2 項第1 點之匯款支付,惟被上訴人於兩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系爭和解書附頁第1 頁第2 項第1 點均已支付完畢,此形同其並未支付系爭簽約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且被上訴人既未付系爭簽約金,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47,260 元。若本院認系爭協議書第7 項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因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和解書附頁約定履行,上訴人則得依第二次調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3,630 元;又被上訴人既未支付系爭簽約金,上訴人除仍得請求系爭簽約金外,亦得依第二次調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之393,630 元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7,250元,及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260 元,及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協議書條款,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如未依按期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非屬違約金之性質。又縱認系爭協議書條款之約定屬違約金,亦屬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況兩造已於102 年11月26日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將此日前所有債權債務併予處理,而如和解筆錄內容所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形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擴張。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7,250 元,及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260 元,及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確有簽立調解書(原證1 ,102 年7 月24日)、和解書附頁(原證2 )、調解書(原證3 ,102 年9 月6 日)、協議書(原證4 )、協議書增補約訂(原證5 )。(以上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29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8 月17日、9 月16日、10月15日、11月16日、12月16日、103 年1 月14日、4 月20日、5 月25日、7 月1 日各匯款10,000元、103 年3 月14日匯款20,000元與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4日被上訴人於調解時當場給付20,000元與上訴人。
㈢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就臺北地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下稱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
㈣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前,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6 萬元(102 年7 月24日2 萬元、8 月17日、9 月16日、10月15日、11月16日),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後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7 萬元(102 年12月16日、103 年1 月14日、4 月20日、5 月25日、7 月1 日以上各1 萬元、103 年3 月14日給付2 萬元),且上訴人曾持訴訟上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獲部分清償,被上訴人遂向臺中地院請求確認該和解筆錄之債權額,業於104 年12月24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認定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後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7 萬元,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上訴人持有臺北地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5168 號和解筆錄(即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所示債權本金尚餘825,966 元及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語,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僅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6 年1 月1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領之執行款215,255 元抵充執行費用、利息及本金825,966 元後,「確認上訴人持有臺北地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5168 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超過782,968元及自105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已確定。
六、兩造之爭執之要點:
㈠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是否已替代第一、二次調解書、系爭和解書附頁、系爭協議書?若否,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附頁第2 項第1 款所定履行期履行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990 元或依第二次調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3,630 元?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第2 項所載給付系爭簽約金50,000元?若無,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7,260 元或依第二次調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93,630元?或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簽約金50,000元?
七、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要旨參照)。
八、經查:
㈠上訴人前於101 年10月30日向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夥同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許朝欽、劉自強共同竊取上訴人電腦設備、複製與刪除電腦檔案,經臺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630 號竊盜等案件受理。上訴人上開刑事犯罪行為目的係製作仿品「boil」雜誌,以混淆上訴人「滾!BOIL」雜誌原有讀者購買仿品「boil」雜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516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北簡侵權事件)受理在案。嗣臺北地檢署就上開竊盜等刑事案件轉介調解,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簽立第一次調解書,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和解書附頁就第一次調解書內容為補充。惟因第一次調解書第2 項記載訴外人劉自強竊取東芝牌筆電1 台並將硬碟內容刪除、訴外人陳婉瑛竊取東芝牌筆電1 台並將硬碟內容刪除等語,及第4 項記載「並於案外人盧瑞興教唆下」等語之內容,經臺北地院認為與調解事件無直接關連,建議兩造刪除而未核定,兩造乃於102 年9 月6 日再簽立第二次調解書,將第一次調解書所載前揭內容予以刪除,其餘約定均與第一次調解書內容相符,兩造並於同日再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4 項確認系爭和解書附頁之內容可作為第二次調解書之補充等節,有上訴人之北簡侵權事件起訴狀暨其上臺北地院收文章、第一次調解書、系爭和解書附頁、第二次調解書、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北簡侵權事件影卷第1 頁至第20頁、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28頁)。又其中第一次調解書第7 項、系爭和解書附頁第2 項、第二次調解書第6 項均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7,260 元;另系爭協議書第2 項、第3 項係約定系爭和解書附頁作為第一次調解書內容之補充,並延續作為第二次調解書之內容,及第7 項係約定若被上訴人有一期不履行則視同全部到期,上訴人除可即刻終止系爭和解書附頁之約定外,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以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指847,260 元)內容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同意給付上訴人依年利率10% 計算自訂約日期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有上開文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15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兩造於北簡侵權事件訴訟期間,經臺北地檢署就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竊盜等刑事案件轉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兩次調解而簽訂之第一次、第二次調解書,均未經臺北地院核定,且均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7,260 元,並於102 年9 月6 日簽立第二次調解書時再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確認第一次調解書、系爭和解附頁及第二次調解書之內容,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若被上訴人有一期不履行之情形時,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第二次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即847,260 元。亦即,上訴人總共向被上訴人求償847,260 元。
㈡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就北簡侵權事件成立和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頁),並有臺北地院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北簡侵權事件影卷第39頁至背面、第53頁背面)。再佐以於北簡侵權事件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指被上訴人)陳稱:…三、就未經原告(指上訴人)同意,將原告所擁有「滾!BOIL」圖文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註冊為己有,同意賠償原告因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55 號案件之損害200,000 元。四、就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原告所擁有「滾!BOIL」臉書網站,並對外散布就原告不利訊息,同意賠償原告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48 號案件之損害200,000 元。五、就99年5 月10日19時許竊取原告電腦主機二台並將硬碟內容格式化,並因案外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指示被告將上開電腦主機二台交付案外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致使原告無法取得電腦所有權,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損失200,000 元。六、願當庭就上開行為向原告道歉等語。上訴人即回稱:一、同意被告因上開項(指上開第6 項)及第三、四、五點侵權行為賠償原告847,260 元之損失,原告並同意拋棄上開項及第三、四、五部分其餘請求權利。…三、原告當庭接受被告道歉,以利被告自新等語,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如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所示等節,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北簡侵權事件影卷第39頁);又第一次調解書第1 項約定:「聲請人(指被上訴人)同意賠償對造人(指上訴人)因本事件(即聲請人於99年5 月10日19時許竊取對造人電腦主機並將硬碟內容格式化,並因案外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指示聲請人將上開電腦主機2 台交付案外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致使對造人無法取得電腦所有權)所生損害貳拾萬元整」、第4 項約定:「聲請人承認其未經對造人同意,並於案外人盧瑞興教唆下逕自將對造人所擁有『滾!BOIL』圖文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註冊登記為己有,並同意賠償對造人因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55 號案件之損害貳拾萬元整。」、第5 項約定:「聲請人承認,侵入對造人所擁有『滾!BOIL』臉書網站並對外散布就對造人不利訊息,並同意賠償對造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48 號案件之損害貳拾萬元整」;及第二次調解書第1 項約定:「聲請人(指被上訴人)同意賠償對造人(指上訴人)因本事件(即聲請人於99年5月10日19時許竊取對造人電腦主機並將硬碟內容格式化,並因案外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指示聲請人將上開電腦主機2 台交付案外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致使對造人無法取得電腦所有權)所生損害貳拾萬元整」、第3 項約定:「聲請人承認其未經對造人同意,逕自將對造人所擁有『滾!BOIL』圖文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註冊登記為己有,同意賠償對造人因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55 號案件之損害貳拾萬元整。」、第4 項約定:「聲請人承認,侵入對造人所擁有『滾!BOIL』臉書網站並對外散布就對造人不利訊息,並同意賠償對造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48 號案件之損害貳拾萬元整」一節,有第一次調解書、第二次調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18頁)。足認兩造於北簡侵權事件合意成立訴訟上和解之事項除上開第6 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當庭道歉外,均與第一次調解書第1 、4 、5 項及第二次調解書第1 、3 、4 項約定之內容金額相同,上訴人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因被上訴人當庭道歉時陳稱:「原告並同意拋棄上開項及第三、四、五部分其餘請求權利,願接受被告道歉,以利被告自新」等語,兩造於是日成立和解筆錄亦僅載被上訴人願於102 年11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847,260 元,若逾期未付,則願給付自102 年12月1 日起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足徵被上訴人除保留第一次調解書第1 、4 、5 項及第二次調解書第1 、3 、4 項約定之內容為調解外其餘約定均已拋棄,因此北簡侵權事件屬於創設性和解而已取代第一次調解書及第二次調解書。
㈢系爭和解書附頁第1 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共應賠償上訴人847,260 元,第2 、3 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分期付款之期間及付款方式;又系爭協議書第2 項、第3 項係約定系爭和解書附頁作為第一次調解書內容之補充,並延續作為第二次調解書之內容,及第7 項係約定若被上訴人有一期不履行則視同全部到期,上訴人除可即刻終止系爭和解書附頁之約定外,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以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指847,260 元)內容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同意給付上訴人依年利率10% 計算自訂約日期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一情,有系爭和解書附頁、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系爭和解書附頁係被上訴人履行第一次調解書賠償金額847,260 元之期間及方式;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若被上訴人有一期不履行,則上訴人得依第二次調解書所載金額847,260 元求償,並加計自訂約日期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因此,系爭和解書附頁未涉約定被上訴人另負給付義務;又系爭協議書係與第二次協議書一同於102 年9 月6 日簽訂,其目的在於確認系爭和解書附頁之內容可作為第二次調解書之補充,及約定被上訴人一期不履行全部視為到期,上訴人得依第二次調解書之金額對被上訴人求償並加計利息一節,業如上述。如此足認系爭協議書係為補充第二次調解書所簽訂。因第二次調解書、系爭協議書均在102 年9 月6 日作成,而兩造隨後於102 年11月26日在北簡侵權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第二次調解書亦為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所取代,亦如前述。因此難認補充第二次調解書內容及約定被上訴人未遵期履行第二次調解書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系爭協議書未一併被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所取代。
㈣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北簡侵權事件和解時,均表示「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及相關附件履行」等語,故其仍得依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及相關附件請求;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第2 項所載給付系爭簽約金50,000元,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已認定: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之履行方式,係以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847,260 元為據,非以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及其附件一至四作為履行方式,且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未取代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及其附件一至四之法律關係。又上開確定判決既未認定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6日給付之60,000元抵充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之本金,顯見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未取代第一次調解書、第二次調解書、系爭和解書附頁、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云云,並以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及其附件、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77頁)。惟查:
⑴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訂立之第一次調解書、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均為847,260 元;再上訴人於北簡侵權事件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182,260 元,嗣經追加後亦不過為497,260 元(見北簡侵權事件影卷第1頁至第2 頁、第25頁),實難想像兩造相互協調、退讓而和解後,除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之847,260 元外,仍須給付上訴人第二次調解書所載之847,260 元。況且,上開「兩造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及相關附件履行」並未載明於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內,該筆錄亦未以上開文書為附件,有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據(見北簡侵權事件影卷第53頁背面)。尚難認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亦將此列為和解條件。縱兩造除同意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外,仍有意按「兩造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及相關附件履行」,亦應係指兩造另約定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之履行方式及非金錢給付部分,如:被上訴人得依附件2 即系爭和解書附頁約定以擔任上訴人臉書網站管理員之方式分期清償(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8頁);及依附件3 即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散布系爭協議書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等,而非再約定被上訴人須再依第二次調解書所載之金額為給付,始符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之內容。
⑵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第2 項固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就主動提議簽訂「協議書增補約定」部分,另給付乙方(指上訴人)簽約金50,000元(指系爭簽約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惟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之主旨記載:甲、乙雙方(指兩造)就102 年9 月6 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簽訂之「協議書」(指第二次調解書)內容進行增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足認系爭協書增補約定第2 項之約定係增補第二次調解書而成為第二次調解書之內容。因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已取代第二次調解書,且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及其附件係另行約定被上訴人非金錢給付義務,而非約定再約定被上訴人須再依第二次調解書所載之金額為給付一節,業如上述。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依已成為第二次調解書內容之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簽約金50,000元。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第2 項所載給付系爭簽約金50,000元,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與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內容相左,自不可採。
⑶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係認定: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係於102 年11月26日簽定,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於102 年8 月15日、9 月15日、10月15日、11月16日所匯款項,及於102 年7 月24日在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已交付現金2 萬元,自均非為支付和解筆錄內容之款項;至於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103年1 月14日、103 年4 月20日、103 年5 月25日、103 年7 月1 日各匯款1 萬元予上訴人,又於103 年3 月15日匯款2 萬元予上訴人,總計匯款7 萬元,亦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自應另給付上訴人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主張利息部分不應計算,委無可採等語,有該判決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又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前,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6 萬元,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後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7 萬元,且上訴人曾持訴訟上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獲部分清償,被上訴人遂向臺中地院請求確認該和解筆錄之債權額,業於104 年12月24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認定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後,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7 萬元,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上訴人持有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所示債權本金尚餘825,966 元及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語,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僅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6 年1 月1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領之執行款215,255 元抵充執行費用、利息及本金825,966 元後,「確認上訴人持有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所示債權超過782,968 元及自105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已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足認上開年息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係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之約定,並非依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及其附件2 即系爭協議書第7 項而來(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是以,上訴人恃上開判決之認定主張: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及其附件未被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所取代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又主張:第二次調解書包括A 、B 、C 三項約定:
①A 約定:此部分屬於系爭和解書附頁第2 項第1 款之80,000元及第2 項第2 款被上訴人擔任網站管理32個月折抵賠償金320,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15頁),共400,000 元。惟被上訴人僅於系爭和解書附頁第2 項第2 款約定之102 年8 月15日、9 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各匯款1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5頁),尚積欠360,000 元。②B 約定: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4日於北簡侵權事件當場給付上訴人之20,000元,係抵充第一次調解書第7 項(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又第一次調解書雖被第二次調解書取代,惟第二次調解書第6 項係重申第一次調解書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8頁)。因此,上開被上訴人上開當場給付之20,000元已抵充殆盡,自不可能抵充系爭簽約金50,000元。③C 約定:第二次調解書第6 項約定被上訴人當場以現金427,260 元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8頁),係由胡晶南當場借貸427,260 元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支付與上訴人。實則,被上訴人並未向胡晶南借貸427,260 元,係為避免其他相關刑事被告認為上訴人獨厚被上訴人之和解條件,始於第一次、第二次調解書記載被上訴人當場支付427,260 元等語,蓋記載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僅依B 約定給付上訴人20,000元,有臺中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事件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是以,被上訴人依第二次調解書尚積欠上訴人787,260 元(847,260 元-20,000元-40,000元=787,260 元),且清償系爭簽約金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附頁、第二次調解書、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均已被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所取代一情,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日期給付之金錢係抵充系爭和解書附頁、第二次調解書所約定之債務內容云云,自屬無據,應不可採。
㈥綜上,北簡侵權事件和解筆錄已替代第一、二次調解書、系爭和解書附頁、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及其附件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7,260 元及系爭簽約金50,000元本息部分。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附頁第2 項第1 款所定履行期履行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990 元或依第二次調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3,630 元;或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第2 項所載給付系爭簽約金50,000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7,260 元或依第二次調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3,630 元,或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簽約金5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第二次調解書、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第2 項之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7,250 元,及其中109,990 元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0,000元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47,260元自102 年4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260 元,及其中393,630 元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0,000元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93,630 元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為10% ,及利息起算日為自102 年11月27日起算部分,因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是上訴人之擴張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