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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簡色嬌黃國川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訴人
羅香蘭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俊謀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 月8 日結婚,嗣於104年9 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後之87、88年間,以需資金開設修車保養廠為由,兩度向伊借款,伊乃向伊父親借得新台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後,再轉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承諾還款,然至今仍未清償。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兩造間有60萬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借據等積極事證,且就借款過程、日期、對象及款項交付等事項,亦均無法明確陳述,則其請求返還借款,即屬無據。況縱認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又上訴人之父表示因欲將家中婚喪喜慶等事宜託付伊處理,而贈與60萬元予伊,此屬附負擔贈與,而伊亦已負責處理上訴人胞弟及胞妹之婚禮、上訴人父親之喪事,而履行該負擔,無需再退還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86年1 月8 日結婚,嗣於104 年9 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離婚後1 年內之105 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60萬元(但對交付原因仍有爭執)。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6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6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後因被上訴人需資金開設修車保養廠,而向伊父親借得60萬元後,再轉借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款關係存在,並陳稱係上訴人之父所為附負擔之贈與等語。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婚後因需資金開設修車保養廠,而經由上訴人拿到上訴人之父所交付6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陳當時有向岳父表示生意不一定會成功,而若生意失敗且岳父要求還錢時,亦不可能一下子有錢可以還清等語。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因需資金開設修車保養廠之原因,即可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60萬元款項,係其向父親借款後再轉借予被上訴人,而非父親贈與被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兩造當時剛結婚不久(於86年結婚,而87、88年借款),且被上訴人係為創業(開設修車保養廠)而有資金需求,則上訴人基於夫妻情誼返回娘家向父親商借款項,供被上訴人創業時,上訴人之父之同意借款,應與父女間之人倫親情相符,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劉羅魯克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於87年5 、6 月時,因被上訴人要開保養廠事宜,而回家跟父親借錢」等語,應可佐認上訴人所稱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創業,而返回娘家向父親借款,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上訴人既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創業而向父親借款,以上訴人身為已出嫁女兒之身分而仍返回娘家借款,自係存有嗣後應返還予父親之本意而向父親商借,則其借得款項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自亦係要求被上訴人嗣後應返還之意思所為,此亦與被上訴人自陳當時有表示若嗣後要返還岳父時,可能無法一下子返還之意思相符。故上訴人所稱系爭60萬元款項,係向父親商借再轉借予被上訴人,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陳稱該款項係岳父欲將家中婚喪喜慶等事宜託付其處理而贈與,並表示不需返還,故屬附負擔之贈與,而其嗣後亦已負責處理上訴人胞弟及胞妹之婚禮、上訴人父親之喪事,而履行該負擔,無需再退還該款項等語。然上開贈與且不需返還之陳述,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衡諸常情,上訴人之父親基於父女親情應會同意借款予上訴人,但未必即會同意借款,甚或贈與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贈與情事,已難遽予採信,況被上訴人所稱贈與所附之負擔,係協助上訴人家中婚喪喜慶等事宜之託付,而依我國風俗民情,此等事務本即其依女婿身分應參與協助之事項,上訴人之父尚無單純因此等事務之處理,即將60萬元款項為贈與之必要,且上訴人之父既同意將款項借予上訴人供轉借予被上訴人創業,衡情其一併要求被上訴人應協助處理家中喪喜慶等事宜,亦合於情理。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本院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應自87、88年間借款時起算,則計至103 年間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則陳稱依民法第143 條規定,其請求權在夫妻關係消滅後1 年內時效仍不完成,而兩造係於104 年9 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則其於離婚後1 年內之105 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時效尚未完成等語。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時間,係在87、88年間,且未約定清償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即得隨時定期催告請求返還,故其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至遲計至103 年12月31日,即已時效完成,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在兩造於104 年9 月22日離婚時,係時效已完成之法律狀態,應可認定。

⑵又民法第143 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述,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亦應停止時效之進行。故在一年內,時效不完成。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業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可見我國民法就請求權行使之時效制度,原則上係採持續進行而不因任何事由停止之規定,而僅透過時效中斷(如民法第129 條至第138 條),或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如民法第139 條至第143 條)為調整平衡。前者(時效中斷)係指基於一定行為之發生,使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後者(時效不完成)則係指基於一定事實之存在,使本應時效完成之請求權,因該事實之存在,而延後其完成之效力,亦即將本應完成時效之效果,調整延長為在一定期間內不完成。就此而言,請求權時效雖不停止進行,但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1 年內即將完成),則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 年時,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則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者,即無從適用上開民法第143 條所稱時效不完成之規定,較符合該條規範之意旨。故上訴人上開本件請求權時效因可適用民法第143 條規定而時效不完成之論述,即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有關時效不完成之論述,因該案之原因事實係以兩造之婚姻關係迄訴訟中仍存續為前提要件,與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在起訴前已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尚無從援引適用,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60萬元款項雖係上訴人向父親商借後,再轉借予被上訴人,而可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但因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且無其他中斷事由或民法第143條規定適用,被上訴人依法即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自無從准許。從而,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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