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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479
- 訴訟代理人
- 邱芬凌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臺雄律師
-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暨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上訴聲明(本金部分)及追加之訴(利息部分)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二年結婚,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以伊婚前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一銀彰化分行)任職多年之薪資積蓄,購買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五八之五四
二、五八之五五六、五八之五六七、五八之五三九、五八之五六
三、五八之六七0、五八之六五八地號土地七筆,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系爭土地屬伊之特有財產。詎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於六十二年間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吳劉好意。茲伊已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判決。嗣於原審前審就其中二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部分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於原審復擴張該部分請求,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九十萬零一百十九元,及就其中一千五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十二元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七元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買受,被上訴人僅補助部分資金,伊於六十二年間將系爭土地以總價六萬一千元出賣予吳劉好意,所得款項部分交予被上訴人,餘均供家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縱認其得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一銀彰化分行函、存摺為證。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及登記費共計五萬五千元,係由其填寫被上訴人在一銀彰化分行行員儲蓄存款帳戶之取款條提領,有該取款條及上訴人之信函可稽。被上訴人自四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即在一銀彰化分行任職,每月基本薪給為二千四百十元,其主張:上開存款係其薪資儲蓄等語,與事理無違。證人即兩造之女邱瓊瑤雖證稱:上訴人有將所賺的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得款有交被上訴人保管云云,惟查該證人係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出生,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其年僅五歲,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出售時,年僅八歲,對於系爭土地買賣資金情形,難認可明確知悉,所證不足採信。證人邱富珍雖證稱:伊於五十五年十二月間至五十六年一月間,有一次曾受上訴人之託將其薪水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惟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辯稱:伊以薪資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僅出小部分資金云云,亦非可採。系爭土地係以被上訴人之薪資儲蓄購得,為其特有財產,登記上訴人之名義,目的在由上訴人種植楊桃、大豆、花豆等作物,賺錢以備養老及供子女教育費,有上訴人所書信函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曾囑上訴人之兄邱仁德轉告上訴人不要將系爭土地賣掉,業經邱仁德證述明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予出售,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土地,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信託物因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信託人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受託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信託人請求賠償時,受託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賠償價格時,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惟信託人於起訴前曾為請求者,則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以當時之市價為準,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系爭七筆土地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之市價為一千五百九十萬零一百十九元,有鑑定報告可考。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尚非無據。扣除原審前審命上訴人給付之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十二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夫妻間之請求權須俟婚姻關係消滅一年後,消滅時效始可完成,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十二元及其中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應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原審前審(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七元(此部分已確定),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見該案卷㈢三三四頁),就該減縮之二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36=0000000)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嗣後不得再為擴張其請求。乃被上訴人於原審竟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審卷㈠二0八至二一0頁),自非合法。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不應准許,其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斟酌及此,就被上訴人上開本金部分擴張之上訴聲明,及上開追加之訴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均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本金部分在第二審擴張之上訴聲明及利息部分追加之訴。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一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一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仍存續,原審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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