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號
- 上訴人
- 大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志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儲業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景倫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5 月分別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三廠(下稱二○三廠)震動篩及管線設備承攬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伊施作,惟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上開工程已於102 年8 月15日施作完成,經二○三廠於102 年8 月21日驗收完畢。伊乃開立5 紙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請款,分別為:日期102年8 月1 日,號碼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1萬元(下稱發票①)、日期102 年8 月1 日,號碼00000000號,金額37萬元(下稱發票②)、日期102 年8 月28日,號碼00000000號,金額60萬元(下稱發票③)、日期102 年11月5 日,號碼00000000號,金額63萬元(下稱發票④)、日期102 年11月1 日,號碼00000000號,金額68萬2500元(下稱發票⑤),上開發票⑤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重新開立而取代發票③。詎被上訴人僅給付發票①②之工程款共48萬元,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被上訴人既將上開5 紙發票持以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憑證,足認伊已施作該項工程,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伊工程款計131 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現場均由訴外人林文山負責,由林文山代理被上訴人將上開工程轉包予伊,被上訴人縱未授權林文山,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1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經業主二○三廠驗收完畢,伊已支付上開發票①②③所示工程款予上訴人。其中發票③之工程款60萬元,伊係交付現金40萬元予林文山,由林文山與上訴人拆帳計算後交付上訴人。至於發票④⑤之發票日期102 年11月1 日、102 年11月5 日,距離驗收完成已逾3 個月,乃上訴人事後自行開立,與施作系爭工程無關,被上訴人因誤報進項憑證,已向國稅局申報更正註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 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4 、5 月承攬二○三廠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⒉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已於102 年8 月15日施作完成,全部工程經業主二○三廠於102 年8 月底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開立發票①號碼00000000號,金額11萬元、發票②號碼00000000號,金額37萬元,共計48萬元之工程款,已給付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1 萬2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二○三廠系爭工程,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伊已施作完成,並開立發票①②③④⑤交予被上訴人,其中發票⑤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重新開立而取代發票③,被上訴人僅支付發票①②之工程款共48萬元,餘款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發票①②④⑤為證(原審卷一第82、8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兩造間承攬關係包括發票①②③之工程款(原審卷一第61至62、283 頁),惟抗辯:伊已將發票③之工程款60萬元,以現金交付林文山,因上訴人另因施作通風系統及溫度紀錄器工程,與林文山有合作關係,林文山為與上訴人拆帳,而要求伊將發票③之工程款以現金交付林文山,再由林文山轉交上訴人,故伊並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76 頁)。嗣否認有轉包予上訴人發票③款項之工程,於本院再否認有轉包予上訴人發票①②款項之工程。上訴人則對林文山有交付其40萬元及其與林文山個人間有拆帳關係一節有所爭執。
㈡經查:證人林文山到庭證稱:伊專門承作軍方工程,因伊無資金且未開設公司,故與被上訴人合作,以被上訴人名義參與投標,被上訴人不懂工程,乃由伊負責投標、採購、施工、監造及估算,被上訴人領得工程款後,扣除成本,再與伊分配利潤一人一半。伊與被上訴人於投標前為合作關係,得標後為分包關係,分包是指工程勞務之執行、履約及工程估算均由伊為之。施工現場由伊指揮,並由伊與業主聯繫,多少人進場、施作多少工程,伊都相當清楚,因伊要控管現場成本,如有虧損即會損及伊之利潤,伊要負成敗責任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155 反面至156 、169 頁),核與證人即二○三廠監工人員楊博文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方面均由林文山與二○三廠聯絡,林文山並負責現場,帶領工人,指導監督,伊認為林文山係被上訴人之代表,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讓不相干之人代表其做事等語(本院卷第143 反面至144 頁)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廠商報價單、銷貨單、訂購確認單等,其上載有被上訴人之聯絡人為林文山(原審卷一第288 、291 、294 、303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係透過林文山與上訴人溝通接洽等情(原審卷二第4 頁),足徵被上訴人與林文山合作標得系爭工程,約定由林文山負責現場施作及與下包廠商溝通接洽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領得工程款後,扣除成本,再與林文山分配利潤一人一半。則被上訴人與林文山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及出資(成本),由林文山出力,日後均分利潤,兩人應具有合作或合夥關係,並非單純完成一定工作而獲取報酬之承攬關係,林文山所述兩人間為分包關係云云,尚屬誤解,本院自不受拘束。準此,被上訴人應就施工之相關事宜概括授權林文山處理,林文山就此部分具有代理權,甚為顯明。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二○三廠之標案共分為震動篩、管線設備、通風系統、溫度紀錄器4 小案,其中震動篩、管線設備(即系爭工程)由伊承攬,通風系統由上訴人得標,溫度紀錄器係訴外人聖鐘公司得標後,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因林文山對相關工程熟稔,上訴人亦將其自己其他標案之工程事宜交由林文山負責,且上開標案結束後,上訴人與林文山又繼續合作其他工程,可見上訴人與林文山關係良好,系爭工程應係林文山個人發包予上訴人施作,與伊無關云云。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施工之相關事宜概括授權林文山處理,林文山就此範圍即具有代理權,自不因林文山有無對外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影響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是林文山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係代理被上訴人所為,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迭次自認其有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該轉包工程應支付發票①②③之工程款,且發票①之工程款11萬元、發票②之工程款37萬元,係交付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上訴人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兌現,被上訴人有持上開發票①②③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憑證等情,復有上開發票、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1至62、283 、82、83、73頁),益見被上訴人確有授與林文山代理權而與上訴人間成立轉包契約,而非僅表見代理。縱令上訴人與林文山間有其他工程之合作關係,亦與兩造間轉包契約是否成立無涉,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伊與上訴人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係林文山個人發包予上訴人,伊交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及將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申報進項憑證係基於工程慣例云云,並以證人林文山證述:伊未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系爭工程由伊全權執行,伊以個人名義找上訴人協助部分工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從未碰面,亦無電話聯絡,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並提出林文山對其所發電子郵件稱:「對不起讓你捲入大耘紛爭,他怎麼會跟你要錢呢」、「你要付什麼錢給大耘、用什麼名目給、如果給也是我給…」等語為據(本院卷第224 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認其係透過林文山與上訴人溝通接洽,並有將系爭工程一部分轉包予上訴人,並曾支付上訴人工程款等情,業如前述,自屬林文山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轉包契約,被上訴人事後改稱其交付上訴人工程款及將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申報進項憑證係工程慣例云云,不足以推翻其自認,難以採取。證人林文山係因轉包契約由其出面與上訴人商議談妥,兩造間未曾謀面或電聯,而推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乃對法律關係之誤認所致,關於法律關係之判斷,係法院之職責,本院自應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依職權認定,不受證人林文山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是上開事證亦無從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執此翻異前詞,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轉包契約存在,尚無足採。
㈤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約定之工程款為何,上訴人固主張為179 萬2000元(即已付48萬元+未付131 萬2000元=179 萬2000元),並提出施工日誌、請款單、工項表、材料費單據為憑(原審卷一第92至266 頁、本院卷第60至81頁)。惟證人林文山證稱:系爭工程因二○三廠之所長蕭文龍介紹上訴人施作震動篩11萬元、管線設備37萬元,故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伊另請上訴人以點工方式配合施作。工程結束後,伊與上訴人結算其所施作全部工程,上訴人有提出工料清單及支出明細,因金額有浮報不實,最後折價約90幾萬元,加計上訴人之利潤為108 萬元,扣除上開11萬元、37萬元,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上訴人同意才開立金額60萬元之發票③。發票①②金額無誤,品名伊不太注意,發票④⑤係上訴人為膨脹自己營業額,請伊幫忙而交予伊,適因被上訴人缺進項發票,伊即將此兩張發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此兩張發票可以請領之工程款存在。上開11萬元、37萬元係因當時上訴人急需資金調度,所以先交款予上訴人使用,並無法區分11萬元、37萬元、60萬元各係何工項。又上訴人製作之工項表(即本院卷第60至61頁)及提出之材料費單據(即本院卷第62至81頁),部分係上訴人所施作,部分不是,因上訴人同時施作系爭工程及二○三廠之通風系統、溫度紀錄器4 小案,該工項表及材料費單據有部分為用於其他工程,非用於系爭工程,有部分為4 案工程共用,不應全部列為系爭工程,另有雜支油費、汽車修理費等與系爭工程無關,甚至工人數及工資並無依據,伊核對施工日誌後,總計僅有80多萬元用於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二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155 反面至156 、169 反面至172頁)。依證人林文山所述,其與上訴人於工程完成後結算,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108 萬元,核與上訴人所開立發票①②③金額共計108 萬元相符。佐以系爭工程之震動篩、管線設備分別於102 年6 月28日、同年8 月21日經二○三廠驗收完畢,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驗收證明書可按(原審卷一第67頁、卷二第19頁),而發票③之日期為102 年8 月28日(原審卷一第73頁),係於驗收完畢後所開立,上訴人理應將其施作部分之工資及材料費用全部提出以供結算,始符常情,難認上訴人開立發票③時,尚未結算完畢,是證人林文山所述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工項表既為其單方面所製作,請款單及材料費單據僅為其自己向他人採購之證據,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工項及單價,要難認均屬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明細,究不得資為請求工程款之憑據。
㈥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發票①②③之品項並無伊施作之配管配線工程,故伊於102 年11月5 日開立發票④,金額63萬元,於102 年11月1 日開立發票⑤,金額68萬2500元,上開發票⑤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重新開立而取代發票③,被上訴人持發票④⑤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憑證,足認伊已施作該項工程云云。惟系爭工程之震動篩、管線設備分別於102 年6 月28日、同年8 月21日經二○三廠驗收完畢,上訴人無不能於開立發票③前結算之理,上訴人迄於同年11月間始開立發票④⑤,乃係全部工程驗收完畢逾2 月餘,亦與上訴人所陳一般廠商係在月底結算而隔月請款之慣例(原審卷二第72頁)不符,況上訴人就發票④⑤未提出出貨單及報價單等足以證明兩造有此工程款之約定,自不得任意自行開立發票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發票①②③之品項雖無上訴人施作之配管配線工程,惟上訴人自承震動篩工程並無發票④所載品名「震動篩PLC and Scada (人機介面可開發程式)」之工項(原審卷一第277 至278 頁),且發票③之品名為「管線設備電控工程- 設計規範」,倘發票③為發票⑤所取代,發票⑤何以未記載此品名?則發票③⑤之品名記載是否正確,亦啟人疑竇,況證人林文山證稱:伊未注意發票品名,只注意金額無誤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可見發票記載之品名與該發票實際施工項目並非全然相符,自無從僅憑發票所載之品名,認定為該發票金額之工項。再者,被上訴人雖將發票④⑤申報進項憑證,惟已於104 年4 月17日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有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及補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林文山所證係其將該2 紙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其實際與被上訴人合作所需申報之進項發票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尚屬相符,上訴人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已收受發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此外,證人即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賴忠賢、現場師傅董俊鑫、上訴人之下包翁國興,即使有施作系爭工程,惟均未能證明兩造約定施工範圍及工程款如何結算,自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㈦兩造間既經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8 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發票①②共48萬元,有該支票2 紙可稽(原審卷一第83頁),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發票③之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該工程款60萬元,伊交付現金40萬元予林文山,由林文山與上訴人拆帳計算後交付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存摺內頁之提款紀錄、林文山簽收之支出證明單為證(原審卷二第24至28頁)。證人林文山雖證稱:發票③之60萬元,伊有支付上訴人現金40萬元,另20萬元為伊協助上訴人施作通風系統、溫度紀錄器2 個小案之酬勞,而與上訴人拆帳處理。交款時無證人在場,亦無出具書面收據,因雙方基於信任關係,伊僅於擔任經手人,直接轉手未賺取價差時,始會請雙方簽收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惟上訴人否認收受該40萬元,徵諸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存摺內頁及支出證明單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文山40萬元,該支出證明單載有「工程結算費用」、「肆拾萬元」等文字,林文山並在支出證明單之經手人欄簽名,基此,依林文山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交付林文山40萬元請其轉交上訴人,此40萬元並無價差,林文山倘確有交付上訴人,自應請求上訴人出具收據,乃竟捨此未為,難信其確有交付上訴人此筆款項。又林文山就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前已論及,被上訴人僅將款項交予林文山,並未轉交予上訴人,尚不生清償之效力。且上訴人否認與林文山間有約定酬勞拆帳處理之事,林文山亦未就此提出具體酬勞計算之憑證以資認定,被上訴人逕予扣除上訴人之工程款20萬元,殊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60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如數給付,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至上訴人主張發票⑤之金額係包含發票③之金額在內,發票③應予作廢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發票⑤之金額既包括發票③之金額在內,即不影響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60萬元,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