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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夏文通
- 訴訟代理人
- 孫嘉佑律師
- 被上訴人
- 元泰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泰
- 訴訟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伊已於同日以現金如數交付該款項予上訴人。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日,經伊於103 年8月15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3 年9 月20日前清償上述借款,惟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拒不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575 元之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經判決駁回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則以:伊固於103 年1 月17日自被上訴人處領取60萬元,然其性質並非借貸,而係薪資之預付,雙方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因為伊於102 年11月初,擔任被上訴人所屬之元泰號超低溫遠洋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長,兩造並於102 年12月3 日簽立漁船船長聘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就薪資之計算約定為二段,第一段為浮動分紅報酬,即以漁貨總售金額扣除運費、油價等支出後,按當年度收入淨額決定船長分配比例。第二段為固定之薪資報酬,即在港時應給付伊固定薪資每月6 萬元,出港時除保證待遇每月13萬元外,另應加計安家費每月6 萬元,故如未達分紅標準時,當以固定薪資19萬元計算報酬。因系爭漁船預計前往印度洋漁場進行鮪魚等魚類捕撈工作,為求順利啟航,伊於102 年11月中旬起,即著手系爭漁船在港整備相關作業,迄至103 年1 月21日由高雄前鎮漁港出航時止,期間2 個月,被上訴人卻僅給付1 個月在港薪資,尚欠1 個月在港薪資6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20日突以伊無法達到營運成本為由,解除伊船長職務,伊遂於當日搭機返國,因伊上述海上工作期間共5 個月,故未以分紅方式計算薪資,而按出港時每月保證待遇13萬元計算,薪資共65萬元。故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03 年1 月21日至同年6 月20日之5 個月安家費30萬元外,伊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報酬合計71萬元,是伊本得受領該預付薪資60萬元。又縱認被上訴人給付伊之60萬元為金錢借貸,然被上訴人既尚欠伊薪資71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2 年11月中旬起受雇被上訴人,迄至103 年1 月21日由高雄前鎮漁港出航時止,期間2 個月,被上訴人僅給付1 個月在港薪資,尚欠1 個月在港薪資6 萬元。又系爭漁船於103 年2 月初抵達印度洋漁場後即展開漁撈作業,惟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20日解除伊船長職務,故伊上述海上工作期間共5 個月,按出港時每月保證待遇13萬元計算薪資,薪資共65萬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71萬元之薪資,扣除伊預支之60萬元薪資,被上訴人尚積欠11萬元。故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起訴請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72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積欠上訴人薪資,在港薪資部分,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 日簽約後,方有來整理船。至於薪資部分,原保證薪資13萬元應包含每月之安家費6 萬元,上訴人計算之方式顯然有誤,且依業界慣例,若工作期間未滿一年,則只領安家費,伊已如數給付安家費,故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薪資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為元泰號船長,約定待遇以漁撈收入淨額為計算基準。一年結帳,二年船長照前年待遇;每年收入4500萬元起,分配比例為百分之8 ;5500萬至5750萬元,分配比例為百分之9 ;5750萬至6500萬元以上,分配比例為百分之10。每月保證待遇13萬元、在港薪資6 萬元、出港安家費6 萬元。船長所得額應扣除每月安家費、勞健保費自負額、個人電話費、國內外借支、勞退新制6 %。在港薪資為未出港之固定薪水、出港薪水若達分配標準以分配額計算薪資(需扣除每月安家費),若未達分配標準,以保證待遇計算薪資。
㈡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7日曾以借支為名自被上訴人取得6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1日出港,而系爭合約已於103 年6 月21日起因終止致雙方僱傭關係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2月份在港薪資6 萬元、5 個月份共30萬元之薪資(扣除勞健保、勞退金、電話費後,實領274,963 元,匯款日期分別為2 月5 日、3 月5 日、4 月3日、5 月5 日、6 月5 日)。
㈤上訴人103 年1 月份之在港薪資共38,71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畢。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7日自被上訴人取得之60萬元,性質為消費借貸或薪資之預付?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其借款6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雖不否認該支出證明單之真正,但辯稱係薪資之預付等語。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本即約定待遇部分係一年結帳,並未有薪資先付或預付之約定,且該支出證明單上亦無任何預支薪水、或屬薪水之相關記載,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依上開支出證明單上所載科目為「船員借支拿現金」、事由為「夏文通船長出港借支$600,000 」。而以「借支」2字之文義解釋即為借取支用,是依此足認兩造間就此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上訴人並已取得該60萬元,則兩造間顯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上訴人縱意欲以將來可領取之薪資抵償,亦不影響其屬消費借貸之性質,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即為可採。
㈡兩造約定之保證薪資13萬元,是否包含安家費6 萬元?被上訴人應否再給付上訴人5 個月共30萬元之薪資?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
⒉依系爭合約書第2 點係記載:「待遇:以漁撈收入淨額為計算基準。一年結帳,二年船長照前年待遇」,並於其下列明漁撈收入淨額之級距及分配比例。以下再另行記載:「每月保證待遇:13萬元整」、「在港薪資:6 萬元整」、「出港安家費:6 萬元整」。至第4 點則約定:「船長所得額應扣除每月安家費、勞健保費自負額、個人電話費、國內外借支、勞退新制6 %」,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是依系爭合約書有關待遇約定之記載方式,可知雙方薪資之計算,係區分出港與在港薪資,出港薪資原則上係以漁撈收入計算之方式為主,而保證待遇乃補充結算時漁撈收入未達分紅標準之時,所給予之最低薪資保證。又兩造雖有約定出港安家費每月為6 萬元,但有關船長之所得額應扣除安家費亦以明文約定,但何謂船長所得額,因與第2 點之用語皆不同,而生有疑義。又因兩造當事人均非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於訂定條款時理應以兩造均能理解之文字為之,是其條款用語之真意,一般即應係該文字之表面意義,在此一原則下,於條款中如有需解釋之時,亦應採與類似約定之相同解釋方法為之。而依上訴人所自陳有關出港薪資以漁撈收入淨額計算船長所得時,該分紅即船長薪資,且安家費予以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而分紅時安家費予以扣除一點,於系爭合約書中並未明白約定,故應係以第2 點及第4 點之約定精神為解釋。依此解釋原則,如出港薪資未達得以漁撈收入淨額分配時,其出港薪資應即是每月保證待遇,亦即如以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即是每月保證待遇加上出港安家費算得船長所得額,再依系爭合約書第4 點之約定,即船長所得額尚需再扣除每個月之安家費,則依此計算所得,上訴人每月之出港薪資即為每月保證待遇13萬元。是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保證待遇加計安家費共19萬元等語,即有所誤。從而,上訴人請求除每月薪資13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予5 個月共30萬元之薪資,即無所據。
㈢兩造係於何時開始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否再給付上訴人102 年11月份之薪資?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在11月中旬即受雇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積欠半個月之在港薪資3 萬元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手寫之103 年1 月21日至103 年6 月21日薪資計算明細表,其上載有「扣:102/11~103/5 發薪261,290 」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筆誤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製作之上訴人103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條、12月份在港薪資支出證明單、103 年1 月至5 月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72頁)加計,均無261,290 此數字,是該明細上所載102/11~103/5 發薪261,290 ,究否屬實,並非無疑。且此一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待遇為每月10萬元,亦與合約不同,故被上訴人表示係筆誤乙情,尚非無據,故自難以此即認定上訴人於102 年11月中旬起已開始受雇。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即提及上訴人是「11月給我請」,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於102 年11月中旬即聘僱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慶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時上訴人還不是伊的員工,伊是說上訴人11月想要讓伊聘僱,但伊當時還沒有確定要僱佣上訴人,上訴人也還沒有確定。到了12月3 日上訴人才拿定主意說不要買船,也與上一任船東結算清楚,說要讓伊雇用,然後簽約之後才算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依上訴人之漁船船員手冊所載,上訴人確係於102 年11月19日始與前一任船東終止僱傭關係,此有該手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 頁),是依此足認上訴人顯不可能於102 年11月中旬即受雇於被上訴人,應如李慶泰所言,係上訴人將終止前一僱傭關係,而先行尋找下一雇主之商談而已,是上訴人主張於11月中旬即受雇於被上訴人,即無可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上訴人係於102 年11月中旬即受雇於被上訴人,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之日期為102 年12月3 日,是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係自102 年12月3 日始存在。
⒉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102 年12月3 日始發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2 年11月份之在港薪資3 萬元,即無所據。
㈣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尚有無款項可為請求?承上所述,上訴人102 年12月份及103 年1 月份之在港薪資已領取,而其自103 年1 月21日至同年6 月20日,出港共5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保證薪資13萬元,5 個月共65萬元之薪資,扣除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受領之1 月份20日安家費21,290元、2 月至5 月之安家費共24萬元、103 年6 月保費4,762 元、5 月份電話費523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薪資383,425 元。又上訴人既尚有383,425 元可資領取,則其以該等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請求借款6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所得請領之薪資既已全數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則上訴人主張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114,715 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迄未返還,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0萬元,即屬有據,惟經扣抵積欠上訴人之薪資383,425 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16,575 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