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
- 上訴人
-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焜賢
- 訴訟代理人
- 黃敏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姍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貞秀
- 訴訟代理人
- 黃惠民
郭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盧貞秀,有行政院令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富悅大飯店)所有之房地及設備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作成分配表,將所得價款,扣除稅費後全數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惟其中冷氣空調、消防、發電、變電、鍋爐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就此拍賣所得價款新台幣(下同)8,394,286 元不得優先受償,詎執行法院將之分配予上訴人,致伊短少分配5,017,455元,該分配表顯有違誤,伊已聲明異議,卻遭上訴人反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受分配債權252,460,579 元減為244,066,293 元,減少金額依序分配,其中5,017,455 元改為分配予伊。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就分配表聲明異議,然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 日提出陳報狀就被上訴人異議事項為反對之陳述,並經執行法院於同年4 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未於接獲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或103 年4 月30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應視為撤回,本件起訴並不合法。又系爭設備皆固定安裝於飯店使用,屬於從物,且設定抵押權時亦約明在內,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伊受分配之金額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更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5月7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受分配債權252,460,579元減為244,066,293 元,減少金額依序分配,其中5,017,455 元改為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參照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執行法院於103 年2 月18日通知定於103 年4 月10日實施分配(分配表製作日期為103 年1 月22日),嗣執行法院於同年3 月17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收狀日為同年月20日)主張分配表漏列原滯欠稅款3,931,274 元、系爭設備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此部分拍賣所得價金應由稅捐優先分配等語,惟執行法院僅於同年3 月31日通知改定於同年4 月30日分配(分配表製作日期為103 年3 月17日),並未依被上訴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另將被上訴人之異議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3 月28日、4 月1 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於103 年4 月3日送達上訴人之陳報狀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其內所附被上訴人函文、執行法院函稿、陳報狀及送達證述查明(外放影卷)。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於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起10日內,即103 年4 月13日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
㈡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上訴人僅於103 年4 月24日就同一事由再為異議(執行法院收狀日為同年月25日),惟未於103 年4 月13日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聲明異議已視為撤回,應可認定。執行法院雖於同年5 月7 日就漏列原滯欠稅款3,931,274 元部分更正分配表,而被上訴人再於5 月12日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不因執行法院於同年5 月7 日更正分配表,而容前已視為撤回異議之被上訴人,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103 年7月30日以系爭設備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此部分拍賣所得價金應由稅捐優先分配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謂:其於執行法院103 年7 月17日屏院勝民執丙字第101 司執25976 號函送達(同年月24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云云,然上述1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不因執行法院通知促請聲明異議人為起訴證明而有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就系爭設備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部分拍賣所得價金應否由稅捐優先分配之爭執,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