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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4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真真楊國祥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強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凡雯
再審被告
詔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2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9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4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05 年6 月22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裁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下稱前訴)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20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兩款花媽公仔造型燈筆(下稱系爭造型筆)之設計圖檔(含前、側、後視圖及背卡)予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依圖檔製作燈筆及外包裝袋為1 套商品(含系爭造型筆、OPP 袋及背卡,以下合稱系爭商品),合計再審被告應交付系爭商品3 萬套。伊於同年9 月18日將系爭商品背卡正反面圖樣暨系爭商品組裝後之整體外觀照片提供予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玟琪參考,並詢問其系爭造型筆長度,並非黃玟琪將其欲製作之圖樣傳送給伊,原確定判決卻誤認伊最遲於同年9 月18日已取得系爭商品樣品圖片且閱覽該圖片後,未為反對意見,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伊於103 年9 月20日與再審被告總經理張詔鈞之LINE對話中,一再催促其提供公仔照片,並未同意再審被告逕行量產,此由伊嗣於同年月25日、10月11日、10月12日一再LINE給黃玟祺要求提供照片、樣品即明。原確定判決未詳予斟酌上開LINE之對話,逕認伊同意再審被告不提供確認樣品即可量產,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未經斟酌上開LINE對話有利證物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既未提供確認樣品予伊,顯已違約,伊自得依法解約,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伊已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賠償伊所失利益45萬元,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25,000 元本息。

三、再審被告則未具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而同條第2 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同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簽約後,已於103 年8 月27日依設計圖檔提出三維圖供再審原告確認,經再審原告指正,並要求再審被告參考其提供之娃娃實體製作系爭造型筆玩偶頭套,再審被告比對後,再以激光掃瞄娃娃實體面部表情後開模,經再審原告確認OK,兩造達成以實體娃娃為樣品,據以量產之合意。且再審原告於閱覽再審被告透過LINE傳送之圖片後,除詢問系爭造型筆長度外,並未為反對意見,嗣後並詢問紙卡印製問題,欲瞭解製作進度,以促再審被告遵期交貨,並非要求再審被告停止生產,因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其確認樣品即逕行量產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等情,業已詳述於判決理由第五大點第㈢、⒉、⒊項中。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解約為無理由,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請求返還定金及賠償所失利益,依法並無不合。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如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最遲於同年9 月18日已取得系爭商品樣品圖片,認定再審被告已提供樣品之事實乃屬錯誤,惟依前開說明,認定事實錯誤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洵不足採。

㈡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於主文諭知廢棄原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部分之裁判,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情事。再審原告上開所指,顯然曲解法令,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上開所指LINE之對話資料均已於前訴訴訟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86頁背面至87-1頁背面),縱原確定判決未採信上開LINE對話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屬。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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