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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2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蔡政印
被上訴人
林志龍
被上訴人
李幸福
被上訴人
林人傑
被上訴人
宋永文
被上訴人
鄭之萬
被上訴人
蔡文祥
被上訴人
張簡憲章
被上訴人
陳興隆
被上訴人
羅國清
被上訴人
梁文豪
被上訴人
蘇清本
被上訴人
王承富
被上訴人
陳馨鴻
被上訴人
張簡慶輝
被上訴人
黃清亮
被上訴人
廖俊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政助變更為黃俊源,經黃俊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 頁),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民國105年11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68662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 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53256174號函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貨車駕駛,負責運送預拌混凝土,到職日、離職日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約定之工時,就週一至週五及週六全日部分係自8 時起至17時止,週六半日者則自8 時起至12時止,另加班費則按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10 元標準計算。又伊等於上班時段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均不得擅離工作場所,故各運送趟次間之待命期間應屬工作期間。詎上訴人竟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加班費,短付伊等各運送趟次間待命期間之加班費分別如一審卷㈢第129至160頁之加班明細表所示。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加班費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固約定延長工時工資為每小時110 元,然伊給付被上訴人之各月薪資之「運量獎金」已具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該項獎金自屬勞基法第24條所定加班費之替代給付,被上訴人各於上開加班明細表所示期間,所請求加班費數額若低於同期間所領之「運量獎金」者,應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反之,各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差額。㈡縱認運量獎金非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伊就上開加班明細表所示出勤期間,加計被上訴人各日之各運送趟次間之休息時間後,均逾法定休息時間之比例,惟礙於運送工作具機動性,休息時間由各被上訴人彈性調配,又被上訴人於各運送趟次間等待出車時間或已無預排班次等待下班時間,無庸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且被上訴人若於上開時間內需短暫外出,時間在1 小時內,亦無須辦理請假手續,僅需事先告知負責調度人員即可,是被上訴人除駕駛車輛時間外,均得自由休息,並非待命期間,自不應計入每日工時計算,依勞動部所頒佈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指導規則之規定,此即屬休息時間,故其等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貨車駕駛,負責運送預拌混凝土,到職日、離職日各如附表二。兩造約定之工時,就週一至週五及週六全日部分係自8 時起至17時止,另週六半日者係自8 時起至12時止;被上訴人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特殊行業之工作者。

㈡兩造間僱傭契約以口頭約定,無書面,且被上訴人受僱時,由上訴人之前員工即訴外人張賜政應徵。

㈢上訴人就「運量獎金」發放標準,係各司機每趟出車100 元,各出勤日無趟數限制;被上訴人各於上開加班明細表所示期間,所受領之「運量獎金」如薪資清冊所示。

㈣上訴人原名光進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進公司),上訴人制定之「光進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拘束被上訴人。

㈤前揭㈢之「運量獎金」如具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性質,被上訴人各於上開加班明細表所示各月延長工時工資數額如低於各月運量獎金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反之,被上訴人得請求差額。

㈥前揭㈢之「運量獎金」如非屬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性質,且被上訴人各於上開加班明細表所示出勤期間,未依法享有休息時間者,上訴人於該等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就法定休息時間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各如上開加班明細表所示數額。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各被上訴人之運輸日報表內所載各日趟次、時間均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各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運量獎金」,是否具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性質?

㈡被上訴人各於上開加班明細表所示出勤期間,是否依法享有休息時間?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被上訴人分別如上開加班明細表所示數額之加班費?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各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運量獎金」,是否具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性質?

⒈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次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各月薪資項目之「運量獎金」已具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該獎金屬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云云。查,上訴人就「運量獎金」發放標準,係各司機每趟出車100 元,各出勤日無趟數限制;被上訴人各於上開加班明細表所示期間,所受領之「運量獎金」如上開各加班明細表編號3至6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自承:「運量獎金」屬變動薪,載運車次愈多,薪資愈高,且獎金與運送距離無關,僅以趟次作計算,又趟次基本上均在表定上、下班時間完成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68 頁),可認定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各月均領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運量獎金」,該獎金具給與經常性之性質。惟鑑於交通狀況無法事先掌握,運送工作時間深受交通狀況所影響,運輸所需時間則繫諸於駕駛員個人之行車速度、路線選擇、離尖峰時刻之交通壅塞程度、駕駛員主觀因素及其他不可預測狀況因素而影響工時,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運送趟次多者,所需工時固然高於趟次少者,但運送距離、出貨數量等亦會影響各被上訴人運送趟次數,易言之,短途密集性運送亦可能發生耗時短、趟數高之運送結果,然上訴人就「運量獎金」之發放,既僅以「趟次多寡」為審酌要件,未併考慮運送距離等其他因素,是自難遽認「運量獎金」之給付與「工時長短」具必然之關連性。

⒊又上訴人原名光進公司,系爭工作規則拘束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工作規則業發生兩造僱傭契約所屬附和契約之效力。惟觀之系爭工作規則(見一審卷一第167頁)第五章工資第30 條約定:「本規則所稱工資係指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前項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與不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之給與」;第31條約定:「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工資,每月分二次定期發給。…」;第32條約定:「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工資係按其工作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等訂定之薪級表標準支給,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34條約定:「依本規則第23條延長工員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⑴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另加30元點心費」,是系爭工作規則之工資章,並無明文規定「運量獎金」屬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佐以上訴人自述:被上訴人之運送業務,除系爭工作規則外,並無另外制定運量獎金相關獎懲辦法,且上訴人所屬主管亦無特別告知被上訴人「運量獎金」即加班費之替代項目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67 頁),足認上訴人就「運量獎金」屬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乙事,並無以書面或口頭方式,令被上訴人知悉並予同意,是兩造間欠缺「運量獎金」即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之明示合意,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雖又泛稱:「運量獎金」制度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均未表示反對云云(見一審卷三第167 、 168頁)。然此與上訴人以其他方法間接使被上訴人推知其意思尚屬有間,亦難遽認兩造對「運量獎金」之性質已達默示合意。況稽之被上訴人於附表四所示期間之薪津清冊(見一審卷二第226至282頁、卷三第6頁、第50至54 頁、第166 頁),被上訴人各月之薪資項目除「運量獎金」外,另額外編列「加班工資」,倘「運量獎金」即具加班費性質,上訴人豈有必要大費周章就同質薪項重複編列薪資明細。遑論,被上訴人之各運送趟次,基本上得在兩造約定之工時內完成,已如前述,益徵「運量獎金」之給付與延長工時之勞務對價無關。

⒌復就一般企業經營而言,常見對於一般行政人員(幕僚人員),例如人事、總務單位之人員採固定薪資之方式給薪,而對於有具體數量評估績效之人員,例如銷售人員,則常採用較低之本薪+ 獎金之不固定薪方式給薪,如此較能激勵其工作士氣,提高企業經營之績效。本件被上訴人為預拌混凝土攪拌車司機,其工作績效,亦是如銷售人員般,重視其所完成之數量(運量),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司機設立此運量獎金,正採用如上所述之不固定薪方式給薪,以提高運量,提高企業經營之績效,故此「運量獎金」在兩造未有明示或默示為加班費之情形下,自不能認屬加班費之替代給付。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各於上開加班明細表所示出勤期間,是否依法享有休息時間?

⒈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關於工作時間於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次按休息時間乃指勞工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而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上開加班明細表所示出勤期間上班時,全日工時均9 小時,半日工時為4 小時,上訴人無提供休息時間之事實。上訴人則辯稱各被上訴人於各趟次間之休息時間,合計已逾勞基法所定下限云云。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各被上訴人之運輸日報表內所載各日趟次、時間均不爭執,且以被上訴人蔡政印為例,觀之其運輸日報表(下稱蔡政印之運輸日報表,見外放資料箱編號①),蔡政印於103 年4 月1 、2 、3 、8 及10日之各出車趟次與時間,詳如附表三所示,可認定蔡政印於附表三所示各趟次之間隔期間,確實出現部分趟次間超逾1 小時等待時間之情況。

⒊經查,上訴人陳稱:司機外出如逾一小時,上訴人會要求辦理半日或半日以上請假手續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仁武廠廠務管理劉天林於原審證稱:司機間有自己排定出車的每日順序,沒有事情的人,就在旁邊等料,等料時司機就在旁邊閒逛或是休息,休息時間可以講話、吃東西、喝飲料....大部分的司機都在公司等,除非遇到重要事情,可以告知公司,讓公司確定後面還有沒有要出料,如經公司同意才可以外出,大部分超過一定時間就要請假,司機先告知調度小姐,調度小姐再告知我,外出約半個小時,司機就會回來,如果超過1 個小時,我是要求司機請假,因為我要確定之後工作量的情形等語(一審卷三第19、20頁)。證人即上訴人仁武廠之司機盧世昌於原審證稱:伊週一至週六的工作內容均相同,並自行填載運輸日報表,去公司打卡後,照輪流跑,沒有輪到伊時,在公司裡待命,待命時,公司沒限制那麼多,待命的時間可以喝飲料,臨時有事要出外要告知公司,因為要看公司內部料多少,料多不可隨便亂跑,如果出去,只能一下子,一下子是指不能太久,司機待命可以聊天,司機大部分都在公司吃便當,有時候吃飯沒有幾分鐘,沒有出車時,可以吃比較久....等語(一審卷三第22、23頁)。證人黃允享證稱:伊負責統計司機出車之次數,司機出貨及回頭後之休息時間不一定多少,有時候會出去,也有的在裡面休息,要外出時司機口頭上要向承辦調度的小姐講一下,小姐說可以,他才可以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又被上訴人蔡政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蔡政印之運輸日報表之內容均由伊填寫,下班時將當日運輸日報表置於辦公室盒內,由組長張賜政每日整理後交給運輸會計。…以 103年4月1日為例,伊8時打卡上班,第1趟出車為9 時10分,期間在公司待命…,或檢查車況、在車上、機車停放區與其他司機聊天,…待命時間如去金融機構辦事或看醫生,可跟公司小姐說,但這是無排班之情形,如果有排班要出車。主管安排出車時,伊未曾拒絕…。伊每日上班後,即按打卡順序放號碼籤,每趟送貨回來就去排號碼籤…。如無料時,有身體病痛要告知公司小姐,方可離開公司,但有料時,每趟回來就要趕出車。…如果上班日只送1 趟,送料返回後,在公司等到下班才打卡離開,…打卡上班後,若沒料可送,伊不可能無請假、無報備就自由離開等語(一審卷三第9至13 頁)。被上訴人陳馨鴻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陳馨鴻之運輸日報表)該報表之內容均由伊逐日填載,…於8 時打卡後,伊到調度小姐處拿牌子,依序排號碼籤,如果有料,即按姓名卡次序出車。伊如遲到打卡上班,公司會扣全勤。(問:103年4月1日第1趟出車為11時8分,自8時至11時8分間作何事?)8時打卡後,保養車子、洗車,…如未排班,會在機車停放區待命…,除非是司機臨時出去買東西…,約5至10 分鐘回來,方可臨時外出,否則公司會要求司機請假。…伊如外出達1 小時者會請假,…。司機不可向公司爭取多送貨,須照號碼籤排班,雖然未出車,仍要待在裡面,因混凝土隨時會出來,後面第7、8班的司機都要留在現場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3至15、17頁)。綜合上述上訴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另參以依被上訴人之運輸日報表所載,被上訴人每日出車之空檔時間常有約一小時或超過一小時者(有外放之運輸日報表可稽)等情,可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等司機上下班時間雖為上午8時上班,下午5時下班,但為配合預拌混凝土攪拌車運送業務需要,司機在上下班打卡時間以外,休息時間較不固定,除「出發時間」至「到廠時間」內含「車況檢查」之提供勞務時間外,其他時間,被上訴人等司機為配合下一班攪拌車出發時間之空檔,往往會有1個小時或超過1個小時之時間,該時間被上訴人可自由聊天、用餐、休息或短暫外出,又短暫外出,時間在1 個小時內,無庸辦理請假手續,僅需事先告知負責調度之人員即可,若外出時間超過1 小時以上,上訴人公司會要求辦理請假手續,又該短暫外出時間在1 小時以內,雖須告知負責調度之人員,惟不用辦理留有文字紀錄之請假手續或以打卡紀錄外出行為,故上述證人所稱之司機外出要告知負責調度之人員,得其同意一情之真意,顯係在讓負責調度之人員確認司機外出之時間不妨礙其下一趟出車時間,以及外出是否超過1 小時而已,此自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而言,尚屬合理之舉措,亦即,此實為告知負責調度之人員性質,尚難以此即認該調度人員對司機之外出具有核准與否之權限,從而,自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在該空檔時間仍屬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時間而非自由利用之時間。又依兩造之陳述,可見此空檔時間之利用方式已行之多年,兩造應同受拘束,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於上下班打卡時間內除「出發時間」至「到廠時間」內含「車況檢查」之提供勞務時間外,其他空檔時間應認屬其得自由活動時間。被上訴人抗辯係屬工作時間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開加班明細表所示數額之加班費,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在前開空檔時間,被上訴人可自由活動,尚難認屬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之工作時間,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出發時間」至「到廠時間」(內含車況檢查)以外之空檔時間為其可自由使用之時間,而非工作時間,從而,其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加班費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上訴人│加班費數額│
│號│        │(新臺幣)│
├─┼────┼─────┤
│ 1│蔡政印  │328,240元 │
├─┼────┼─────┤
│ 2│林志龍  │312,620元 │
├─┼────┼─────┤
│ 3│李幸福  │246,180元 │
├─┼────┼─────┤
│ 4│林人傑  │326,150元 │
├─┼────┼─────┤
│ 5│宋永文  │326,370元 │
├─┼────┼─────┤
│ 6│鄭之萬  │256,850元 │
├─┼────┼─────┤
│ 7│蔡文祥  │324,830元 │
├─┼────┼─────┤
│ 8│張簡憲章│324,060 元│
├─┼────┼─────┤
│ 9│陳興隆  │325,600元 │
├─┼────┼─────┤
│10│羅國清  │243,430元 │
├─┼────┼─────┤
│11│梁文豪  │305,910 元│
├─┼────┼─────┤
│12│蘇清本  │316,250 元│
├─┼────┼─────┤
│13│王承富  │136,730元 │
├─┼────┼─────┤
│14│陳馨鴻  │324,280 元│
├─┼────┼─────┤
│15│張簡慶輝│316,690 元│
├─┼────┼─────┤
│16│黃清亮  │318,230 元│
├─┼────┼─────┤
│17│廖俊豪  │152,570 元│
└─┴────┴─────┘
附表二
┌─┬────┬─────┬───────┐
│編│被上訴人│到職日    │  離職日      │
│號│        │          │              │
├─┼────┼─────┼───────┤
│ 1│蔡政印  │97.1.2    │              │
├─┼────┼─────┼───────┤
│ 2│林志龍  │97.10.1   │103.12.31     │
├─┼────┼─────┼───────┤
│ 3│李幸福  │100.7.3   │              │
├─┼────┼─────┼───────┤
│ 4│林人傑  │96.10.22  │              │
├─┼────┼─────┼───────┤
│ 5│宋永文  │78.6.1    │              │
├─┼────┼─────┼───────┤
│ 6│鄭之萬  │100.5.4   │              │
├─┼────┼─────┼───────┤
│ 7│蔡文祥  │96.12.1   │              │
├─┼────┼─────┼───────┤
│ 8│張簡憲章│95.8.14   │              │
├─┼────┼─────┼───────┤
│ 9│陳興隆  │92.3.1    │              │
├─┼────┼─────┼───────┤
│10│羅國清  │100.6.3   │              │
├─┼────┼─────┼───────┤
│11│梁文豪  │99.4.1    │              │
├─┼────┼─────┼───────┤
│12│蘇清本  │91.8.5    │              │
├─┼────┼─────┼───────┤
│13│王承富  │102.2.10  │              │
├─┼────┼─────┼───────┤
│14│陳馨鴻  │98.10.1   │              │
├─┼────┼─────┼───────┤
│15│張簡慶輝│96.11.1   │104.3.2       │
├─┼────┼─────┼───────┤
│16│黃清亮  │95.12.1   │              │
├─┼────┼─────┼───────┤
│17│廖俊豪  │101.10.8  │104.3.2       │
└─┴────┴─────┴───────┘
附表三  蔡政印之運輸日報表
┌──┬────┬─────────┐
│編號│日期    │各出車趟次出發時間│
│    │        │至到場時間        │
├──┼────┼─────────┤
│ 1  │103.4.1 │①9 :10至10:13  │
│    │        │②10:32至12:17  │
│    │        │③12:22至13:37  │
│    │        │④13:45至14:55  │
│    │        │⑤15:59至16;47  │
├──┼────┼─────────┤
│ 2  │103.4.2 │①10:18至11:20  │
├──┼────┼─────────┤
│ 3  │103.4.3 │①9 :40至10:45  │
│    │        │②14:15至15:24  │
│    │        │③15:28至16:12  │
│    │        │④16:27至17:34  │
├──┼────┼─────────┤
│ 4  │103.4.8 │①8 :56至9 :48  │
│    │        │②12:48至14:30  │
├──┼────┼─────────┤
│ 5  │103.4.10│①9 :16至10:32  │
│    │        │②15:58至17:0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