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聲 明 人 黃采翎 代 理 人 陳子操 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邱憲榮即采翎企業行與被上訴人蔡麗琴間職災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采翎企業行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辦理負責人變更,由邱憲榮變更為黃采翎,且由黃采翎概括承受采翎企業社之全部權利義務,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已有變動。是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采翎企業行於105 年9 月23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由邱憲榮變更為黃采翎乙節,此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 年10月3 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5325327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4頁)。惟采翎企業行為獨資商號,本件之當事人為邱憲榮即采翎企業行,實則邱憲榮即為當事人,縱采翎企業行之負責人辦理變更,本件當事人仍為邱憲榮,並無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等情形,無由聲明人承受訴訟餘地。至黃采翎另主張已概括承受采翎企業社之全部權利義務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且此係經兩造同意後得聲請承當訴訟或裁定承當訴訟之問題,核與承受訴訟無涉。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