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柯美淑 陳翠燕 相 對 人 二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 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柯美淑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柯美淑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陳翠燕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陳翠燕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柯美淑、陳翠燕分別於民國86年9月、83年9月起受僱於相對人,均擔任棉花棒之包裝品檢員,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620元,隨後逐步調整為 至700元。詎在任職期間,相對人短付薪資及加班費,亦未 給予任何特休假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抗告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各項目各積欠柯美淑682,385元、陳翠燕635,55 8 元。逕向相對人請求全數給付,遭置之不理。抗告人遂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曾於105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資遣費,詎相對人即於105年9月30日回函表示抗告人連續曠職3日以上而終止勞動契約。抗告人復於105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款規定終 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相對人仍於105年10月14日函 覆上開曠職終止契約意旨,並將相對人之勞健保轉出。此外,抗告人曾於105年9月21日、10月4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因相對人拒絕履行而調解不成立,顯見其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思。且相對人意圖結束營業,將營業移轉於與相對人設置同址之咪咪棉業有限公司(下稱咪咪公司)經營,且咪咪公司之負責人陳薇帆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寶心之女。可見相對人企圖脫產。綜上,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若有不足,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柯美淑、陳翠燕各於相對人之財產68萬元、63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薪資、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等語,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於105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經相對人收受後,相對人未為給付,復於105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又抗告人曾分別於105年9月21日、10月4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同意抗告 人之調解條件,並陳稱:勞方之訴求,公司無力負擔,願各以30萬元與勞方和解等語,終致調解不成立。嗣相對人則於相對人所有工廠設立處所另成立營業項目完全相同之咪咪棉業有限公司,且抗告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均由咪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薇帆代為受領等情,有抗告人之105年9月23日九如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之105年9月30日九如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屏東縣政府105年9月21日、10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二盛企業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二盛企業有限公司二廠基本資料表及咪咪實業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3頁)。足認相對人確有對抗告人之請求斷然拒絕,不願履行,復表示無資力負擔,卻旋於相對人所有工廠設立處所另成立營業項目相同之咪咪棉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復得於該處收受相對人之信件,該公司顯於事實上已占有使用相對人所有工廠,致可能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綜合抗告人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可使法院產生大概如此之心證,如此應認抗告人已提出上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僅其釋明較為不足,非謂全無釋明。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抗告人亦經法扶屏東分會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一節,亦有法扶屏東分會105年10月27日編號 0000000-0-000號、105年10月27日編號0000000-0-000號審 查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5頁、第34頁)。則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准抗告人各提供如主文第2、3 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或提供法扶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各為抗告人供擔保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