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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聲字第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鄭月霞魏式璧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徐源昌
相對人
黃春木
相對人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相對人
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相對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22 號判決後,聲請人即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後,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全部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全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又聲請人提起上訴,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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