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陳真真、郭宜芳、楊國祥
- 法定代理人杜志雄、陳偉光、杜建文、杜建國、黃振全、蔡長展
- 上訴人田德義、陳曉玉、杜春姿、杜安達立、杜建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田德義 石金花 彭萍華 杜金葉 高杜文妹 謝春燕 杜榮華 杜清勝 杜吳寶鏡 田俊傑 杜金枝 林蔚珈 田瑋琳 田俊瓏 張貴禮 顏金城 顏澔瑋 杜聖新 杜亦陳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杜志雄 溫偉貞 上 訴 人 陳曉玉 陳新得 陳凱駿 陳凱毅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光 上 訴 人 杜春姿 杜榮國 杜曉嬛 杜婕妤 杜庭雨 杜雪柔 杜婉萍 杜青翰 杜耀順 江麗華 杜亞聖 杜佩雯 杜亞民 杜亞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建文 杜曾珍 上 訴 人 杜安達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建國 謝美齡 上 訴 人 杜建華 杜建雄 杜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振全 訴訟代理人 郭瑞民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刁壹清 黃勇雄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重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給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杜金葉、杜榮華、田德義、石金花、彭萍華、高杜文妹、謝春燕、陳偉光、杜耀順、杜清勝、杜吳寶鏡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田德義、石金花、彭萍華、杜金葉、高杜文妹、謝春燕、杜榮華、杜清勝、杜吳寶鏡、田俊傑、杜金枝、林蔚珈、田瑋琳、田俊瓏、張貴禮、顏金城、顏澔瑋、杜聖新、杜亦陳、杜志雄、溫偉貞、陳曉玉、陳新得、陳凱駿、陳凱毅、陳偉光、杜春姿、杜榮國、杜曉嬛、杜婕妤、杜庭雨、杜雪柔、杜婉萍、杜青翰、杜耀順、江麗華、杜亞聖、杜佩雯、杜亞民、杜亞山、杜建文、杜曾珍、杜安達立、杜建國、謝美齡、杜建華、杜建雄、杜建強之上訴及杜志雄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田德義、石金花、彭萍華、杜金葉、高杜文妹、謝春燕、杜榮華、杜清勝、杜吳寶鏡、田俊傑、杜金枝、林蔚珈、田瑋琳、田俊瓏、張貴禮、顏金城、顏澔瑋、杜聖新、杜亦陳、杜志雄、溫偉貞、陳曉玉、陳新得、陳凱駿、陳凱毅、陳偉光、杜春姿、杜榮國、杜曉嬛、杜婕妤、杜庭雨、杜雪柔、杜婉萍、杜青翰、杜耀順、江麗華、杜亞聖、杜佩雯、杜亞民、杜亞山、杜建文、杜曾珍、杜安達立、杜建國、謝美齡、杜建華、杜建雄、杜建強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杜志雄上訴原僅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分別稱台南水保局、高市水利局)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失新台幣(下同)20萬元。嗣於準備程序,上訴人杜金葉、杜志雄主張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內之財物應為杜志雄所有,非杜金葉所有,故追加請求台南水保局、高市水利局連帶賠償該房屋內之財物損失45萬元本息予杜志雄,杜金葉則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三第124 頁、第125 頁)。核杜志雄所為追加,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杜金葉撤回部分,則經台南水保局、高市水利局所同意(本院卷三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符合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田德義、石金花、彭萍華、杜金葉、高杜文妹、謝春燕、杜榮華、杜清勝、杜吳寶鏡、田俊傑、杜金枝、林蔚珈、田瑋琳、田俊瓏、張貴禮、顏金城、顏澔瑋、杜聖新、杜亦陳、杜志雄、溫偉貞、陳曉玉、陳新得、陳凱駿、陳凱毅、陳偉光、杜春姿、杜榮國、杜曉嬛、杜婕妤、杜庭雨、杜雪柔、杜婉萍、杜青翰、杜耀順、江麗華、杜亞聖、杜佩雯、杜亞民、杜亞山、杜建文、杜曾珍、杜安達立、杜建國、謝美齡、杜建華、杜建雄、杜建強(下稱田德義等人):伊均係高雄市桃源區拉庫斯溪河畔復興里下部落之居民。緣拉庫斯溪上游於民國98年8 月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千萬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危及伊之生命及財產。嗣拉庫斯溪集水區於101 年6 月10日起連降大雨,夾帶大量土石流入復興里下部落,淹沒伊所有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災害)。因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下稱桃源區公所)未妥善處理清疏所生土石,亦未採取疏濬拉庫斯溪以擴大通水段面之積極整治措施,導致土石回流堵塞拉庫斯溪河道;台南水保局未對拉庫斯溪進行疏濬措施,亦未監督桃源區公所辦理清疏工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明知拉庫斯溪上游堆積大量土石,卻怠於執行清疏及處理崩塌土石之職務;高市水利局所設置之拉庫斯溪復興里聚落安全護岸工程(下稱系爭護岸)則因管理欠缺,使拉庫斯溪水經由系爭護岸缺口沖入復興里下部落,致生系爭災害,是台南水保局、高市水利局、屏東林管處、桃源區公所(下稱台南水保局4 單位)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南水保局4 單位連帶賠償伊因系爭災害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如附表所示之本息等語。原審判命台南水保局、高市水利局應連帶給付杜金葉90萬元;杜榮華935,100 元;田德義、石金花、彭萍華、高杜文妹、謝春燕、陳偉光、杜耀順、杜清勝、杜吳寶鏡各45萬元(下稱杜金葉等11人),及均自103 年9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田德義等人其餘之請求。田德義等人就請求桃源區公所、屏東林管處賠償經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其餘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台南水保局、高市水利局應再連帶給付田德義等人各20萬元本息。㈢台南水保局、高市水利局應連帶給付杜志雄45萬元,及自106 年8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台南水保局、高市水利局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台南水保局、高市水利局則以: ㈠台南水保局部分:拉庫斯溪之主管機關係林務局,並非伊。又伊確有核撥清疏河道經費,由桃源區公所對拉庫斯溪進行清疏之積極作為,並無田德義等人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且,在浚深河道之前,必須先將河道上所堆積之土石清疏後,始能進一步進行浚深河道之工程,此為工程之先後,並非田德義等人所稱積極或消極作為之別。又是否有浚深河道之需要,屬河川局之權責範圍,亦非伊之職責。另伊基於輔助之地位,核撥清疏經費予桃源區公所,並不會因此而成為桃源區公所之監督機關,何況伊於工程期間,亦有多次派員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等項目進行督導。再者,以蛇籠將清淤之土石堆置河岸旁,以墊高河岸,防止河水溢流,係屬治理河川工程之一種工法,事前亦經專家評估可行,竣工後業經驗收,不能僅因事後發生河川溢流結果,即指摘先前為防止災害發生之所有作為有疏失。拉庫斯溪治理工程既經驗收並無任何瑕疵,則系爭災害之發生,純屬天災所致,與工程之施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台南水保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杜金葉等11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高市水利局部分:系爭護岸係由伊發包委由剴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剴盛公司)設計、監造,並由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得標承攬施作。而億源公司雖曾於101 年3 月9 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3 月26日辦理驗收程序,惟於驗收期間,發現系爭護岸工程有缺失,經億源公司拆除重作,於系爭災害發生時,尚未驗收完畢供公眾使用,故迄至10 1年6 月10日發生系爭災害時,系爭護岸尚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而非由伊管理,伊自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又上開工程係伊辦理公開招標作業發包予億源公司承攬施作,顯見伊並非在行使公權力,亦未委託億源公司行使公權力,縱因億源公司拆除系爭護岸過程中,未適時補強護岸缺口造成田德義等人之損害,亦僅係億源公司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問題。況且,伊於101 年7 月16日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災害之鑑定,由其鑑定結果可知,縱系爭護岸工程無因瑕疵拆除重建之情事,仍無法避免系爭災害之發生,故系爭災害之發生,與系爭護岸之施作完成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高市水利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杜金葉等11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高雄市桃源區拉庫斯溪上游於98年8 月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千萬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嗣拉庫斯溪集水區於101 年6 月10日起連降大雨,夾帶大量土石流入溪畔之復興里下部落。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台南水保局是否為系爭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⒈田德義等人起訴主張台南水保局為拉庫斯溪管理機關,違反其疏濬義務等,致田德義等人受有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向台南水保局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為台南水保局所否認,辯稱:台南水保局非拉庫斯溪之管理機關等語。查: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河川界點以上屬野溪,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治理;以下屬河川,由經濟部水利署治理。其界點由本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公告;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二、集水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劃、保育、治理及督導;分局掌理下列事項:一、集水區保育治理、水庫集水區保育、治山防災、野溪治理、邊坡穩定、土石流防治與崩塌地處理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執行;治理課掌理治山防災、野溪治理、崩塌地處理、地滑整治、土石流防治、邊坡穩定等工程之設計及執行,水庫集水區治理權責分工暨有關事項處理原則第3 點、水保局組織法第2 條第2 款、水保局各分局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款、水保局臺南分局辦事細則第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掌理集水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劃、保育、治理及督導,另為辦理各地區水土保持業務,乃分由各分局辦理野溪治理事項。⑵又參以經濟部於102 年11月8 日公告修訂之「中央管河川24水系及跨省市河川2 水系之河川界點」一覽表(原審卷三第68頁、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3 頁)可知,拉庫斯溪於101 年4 月13日即由經濟部公告屬河川界點以上之野溪。水保局雖辯稱原經濟部與農委會於98年會銜公布之中央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與野溪之界點,業於101 年2 月4 日經經濟部以經水字第10104600250 號函廢止,上開102 年之公告係經濟部單方公告,不生效力等語。惟水庫集水區治理權責分工暨有關事項處理原則第3 點雖定有河川界點由經濟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公告之規範,但上開處理原則僅係經濟部為辦理推動集水區治理工作時,所定之原則。而河川水系之主支流界點係由主管機關公告,而河川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則為河川管理辦法第2 條、水利法第4 條所分別明定。水利法之法位階顯高於上開處理原則,故經濟部既係依上開規定於101 年4 月13日以經水字第101046 02800號函公告河川界點,並於102 年11月8 日修正前101 年4 月13日之公告,且就拉庫斯溪部分僅係正名,而非重新增加公告新界點,則台南水保局上開所辯,即無所據。 ⑶承上,依前揭條文,雖均未明確規範野溪之管理機關,但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2 條之立法意旨,其謂:考量河川上游因天然條件限制,其土地得利用之強度本即受限,又上游山區地處偏僻並無治理之保護標的,或因流域面積小,降雨時出現水路,乾涸時水路不明,不僅無河川通洪治理之需求,依水利法予高強度之管制使用亦不合理,為因應實際水路情事,明定河川之起迄點,以利河川管理;對於不屬河川之支流或河川界點上游水路者,其管理權責回歸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管理機關本權責管理等語。是依上開立法意旨觀之,有關野溪之管理機關應依其權責認定。又本件所爭執台南水保局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乃認為台南水保局未盡其疏濬義務,而依前開規定,有關野溪之治理機關為水保局各分局,且台南水保局亦不否認有核准、核撥預算並督導桃源區公所於100 年5 月間分別辦理拉庫斯溪2 期第1 、2 、3 工區清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有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相關圖說及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35 頁至第270 頁、卷四第3 頁至第 390 頁)。而系爭工程之相關執行問題亦均須由台南水保局裁示桃源區公所辦理等情(原審卷四第110 頁至第112 頁)。足認管轄高雄市業務之台南水保局就拉庫斯溪有水土保持規劃、治理之責。從而,台南水保局既負有治理拉庫斯溪之責,則依上開說明,就拉庫斯溪因有無疏濬所致之國家賠償事件,應認台南水保局為拉庫斯溪之管理機關,故田德義等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台南水保局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而為請求,並無違誤,台南水保局辯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尚無可採。 ㈡拉庫斯溪及其護岸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 ⒈田德義等人主張因高市水利局就護岸工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水保局違反其管理義務等,致田德義等人受有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向台南水保局、高市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為台南水保局、高市水利局所否認,辯稱:拉庫斯溪及其護岸非屬於公有公共設施等語。查: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裁判足參)。又觀諸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其明示國家就公有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者,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為㈠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類;凡非政府所設置或管理者,不在其內。㈡須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須因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因果關係。是如非屬國家所設置或管理,或尚非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均不包含在內。 ⑵承前所述,因野溪大都處於山區,地處偏僻,並無治理之保護標的,或因流域面積小,降雨時出現水路,乾涸時水路不明,是依現行法規,並無專責管理機關。而拉庫斯溪係屬河川界點以上之野溪,並非國家所設置,其又未經開放供民眾為遊憩使用,亦非供民眾運輸之用,是其應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規範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台南水保局辯稱拉庫斯溪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等語,應屬可採。故台南水保局就拉庫斯溪所生災害自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賠償責任。 ⑶另系爭護岸為新做,係由高市水利局於100 年8 月15日發包委由剴盛公司設計、監造,並由億源公司於100 年12月1 日得標承攬施作,此有勞務採購契約、工程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 頁至第142 頁)。而億源公司曾於101 年3 月9 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3 月26日由高市水利局辦理驗收程序,惟於驗收期間,發現系爭護岸工程部分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設計規範,高市水利局乃依約要求就不符品質計13.7公尺之護岸自護岸頂牆往下量測5 公尺位置拆除重做(原施作高度自基礎至護岸頂為7.6 公尺),於101 年6 月6 日完成拆除,6 月10日完成第1 次施工高度1.9 公尺之模板,6 月10日強降雨發生,無法繼續施工,此有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13 頁、第231 頁、卷五第202 頁至第205 頁),並為田德義等人所不爭執,故系爭護岸工程於系爭災害發生時,尚未驗收完畢可明。又系爭護岸工程既屬新建工程,迄至101 年6 月10日發生系爭災害時又未完工,考量該護岸施作目的乃在防止溪水、土石暴漲侵入聚落,是在未完工或驗收合格時,僅需有一小段護岸未完成,或護岸強度未達施工規範,均可能僅遇雨,溪水、土石即會由未完成部分,或瑕疵部分,逸出溪面,流入聚落,而無法達其防範之目的,是自難認系爭護岸於一施作之初,即認已供公眾使用,故揆諸前開裁判意旨,系爭護岸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自尚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從而,高市水利局辯稱就此一護岸所生事故,無庸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國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台南水保局有無違反其疏濬義務?有無未盡督導疏濬義務?系爭損害之發生,與該局未盡上開義務,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田德義等人主張該局未疏濬拉庫斯溪,亦未監督桃源區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故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該局所否認。查: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國家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 ⑵拉庫斯溪上游於98年8 月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千萬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因對中、下游有造成災害之危險,故台南水保局已委由桃源區公所自99年間就拉庫斯溪及鄰近河流荖濃溪、布唐布納斯溪為相關之清疏工程,此有該局所提出相關工程明細可參(原審卷三第125 頁、第126 頁、卷五第100 頁)。其中,桃源區公所於100 年5 月間分別辦理拉庫斯溪2 期第1 、2 、3 工區清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有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相關圖說及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35 頁至第270 頁、卷四第3 頁至第 390 頁)。而有關系爭工程之施作目的、工法,依證人即立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周水波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第2 、3 工區係由伊公司負責監造,工程包括清淤及疏通。清淤即是開挖河床裡的流水斷面,疏通則係將清淤出來之土石堆置在河岸,讓水流能暢通無阻,達到整流之功能。本件因河床兩岸均係山壁,無外運道路,且土石亦無經濟價值,故只能將之就近找適當地方回填。在回填土方時,會採取兩種保護措施。一種係設置石籠來阻擋回填土流失到河床裡,另一種係在河床底下設置低強度之混凝土,防止填土區之基腳遭沖蝕,系爭工程伊在重點部分原則上都有施作上開保護措施。伊堆置土石處,主要並非係阻礙流水,所以大部分之填土區均係在河道外被沖蝕之公私有土地。至於堆置於河道之土石僅有小部分,且係因有固灘之必要,即讓河川本身不會因嚴重被沖蝕而產生亂流等語(原審卷六第27頁至第29頁、第44頁、第45頁)。證人即宏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師謝忠勝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第1 工區係由伊負責設計、監造。拉庫斯溪之土石確實有部分係堆置在兩側,但係因原本設計時即規劃部分清疏出來之土石要做為河道護岸,以侷限河道流向等語(原審卷七第38頁、第57頁至第58頁)。是台南水保局既於99年間即已就拉庫斯溪及鄰近荖濃溪、布唐布納斯溪陸續為相關之清疏工程,並為能使水流暢通無阻,達到整流之功能,故開挖河床之流水斷面,並將清淤出來之土石回填,或設置石籠以阻擋回流至河床,或在河床底下設置低強度之混凝土,防止填土區之基腳不會遭沖蝕,或設置河道護岸,可見該局於系爭災害發生前,確已就拉庫斯溪之清疏陸續為各種處置。 ⑶又系爭工程於100 年5 月間發包施工後,於同年7 月19日遭逢豪雨,造成上游土石下移,將系爭工程已清疏部分再度淤滿,並危及復興里下部落鄰近之復興橋,經水保局總局邀集專家學者,會同桃源區公所、施作廠商於同年8 月1 日至現場會勘後決議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暫緩施作,將經費運用於復興橋上、下游土砂清疏作業並積極趕辦,減免災害。系爭工程之第1 工區並因此為變更設計,亦即取消石籠護岸之施作,改為河道清疏計97,362立方公尺(其中45,647立方公尺運至指定置土區),近運回填方計 89,235立方公尺等情,有水保局總局拉庫斯溪、荖農溪會勘紀錄、系爭工程第1 工區第1 次變更設計圖(原審卷四第100 頁至第101 頁、卷三第246 頁)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蘇苗彬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100 年8 月1 日之現場會勘。系爭工程當初係希望先將河道挖深,使溪水較容易排出後,再用挖出來的部分做護岸來保護附近民宅。但因7 月的豪雨又讓土砂淤積,沒辦法做護岸,所以才建議儘快把淤積之土砂挖通,讓排水順暢。當時有人建議要做很多的堤防,但因上游還有很多之土石等著被搬運過來,所以渠等建議只有挖通才能保護居民。把土砂填在兩岸上面係為加強河道之保護等語(原審卷六第121 頁至第123 頁)。證人即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技師郭玉麟證稱:將清疏之土石放在河床上係增加河川現況通水深度及斷面之一種工程,為行之有年之工法,而非特例。理論上將土石放到河床外之其他地方對河床通水更有效,但工程實務上仍需考量土砂堆置或移送地點所延伸之二次災害可能性,所以需綜合判斷。又清疏之後堆置於護岸旁泥沙可有增高護岸之效果,同時增加通水斷面,可以保護護岸內之設施及民眾生命、財產。清疏之土石若堆置於河床,大部分均係單純堆置。土堤會盡量往原來河床兩側去堆置,或另堆置適當地點,此均為常見之施工方法等語(原審卷五第238 頁至第239 頁、第241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進行中雖有將部分清疏之土石堆置於拉庫斯溪之河道兩側,惟此工法尚未逾現今工程常規,且亦非對防洪毫無益處。又從系爭工程第1 、2 工區之設計圖可知(原審卷三第226 頁、卷四第54頁),第1 工區原本計畫於拉庫斯溪河道旁設置275 公尺長之護岸,第2 工區則於河道兩側設置多處回填土石方區(F2部分)及土堤(C1至C3部分),則系爭工程就地取材將部分清疏土石堆置於河道旁以作為護岸或土堤,除未違反契約設計外,亦未有違工程常規。而系爭工程因施工期間遇豪雨,將已完成清疏部分之河道再度淤滿,經機關與專家學者共同會勘後,認因已危及復興橋附近之安全,故應優先清疏土石,乃變更設計將清疏土石近運回填,此亦係基於專業之考量,若無明顯違背工程常規或涉有偷工減料等情形,尚難認系爭工程之進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田德義等人權利之情事。 ⑷綜上,台南水保局於99年起至系爭災害發生前,均有持續委託桃源區公所執行拉庫斯溪之清疏工程,並督導工程之進行,系爭工程亦係由該局核准、核撥預算並督導桃源區公所辦理,均如前述,而台南水保局、桃源區公所於辦理系爭工程進行中,亦依現實狀況,參考專家學者之建議,及時變更為適當之清疏土石工程,故該局所為即無何違反疏濬或監督義務之履行。另亦無何證據資料可認定該局就拉庫斯溪之清疏工作,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行使職務之不法情事,是田德義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台南水保局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㈣高市水利局就護岸工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系爭損害之發生,與該局未盡上開義務,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田德義等人主張高市水利局於汛期來臨前,竟打除系爭護岸造成缺口,未採取防災補救措施,致生系爭災害,故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高市水利局所否認,辯稱:系爭護岸因未通過驗收,故要求廠商重新施作。又縱使系爭護岸並無缺口,亦無法避免系爭災害之發生等語。經查: ⑴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裁判足參)。 ⑵系爭護岸係由高市水利局發包興建,於系爭災害發生前,因該局辦理驗收時發現有部分護岸之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不符設計規範,故請承作廠商將該段護岸拆除重作,已如前述。而系爭護岸係為防止溪流、土石之侵入聚落而施作,是高市水利局於驗收時,既已發現混凝土強度不足,如未令廠商及時改善,而含混過關,或置之不理,事後可能因任一場雨,即會導致護岸潰堤,若居住於聚落之民眾相信有護岸之保護,而疏於防範未然,斯時所造成之災害更將無法預估,故高市水利局於發現此一缺失後,即命廠商改善,不僅就系爭護岸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疏失,更係忠於職責之作為,難認其有何不法行為。 ⑶又系爭災害經送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其依現地勘查、雨量、環境水系、災變過程等資料,分析災變原因,就系爭護岸拆除段對系爭災害影響部分認「依實測地形圖、現地調查及相關照片研判,該段拆除之RC護岸(0K+060~0K+073.7)牆背部分為較堅硬之砂頁岩岩盤,不易遭溪水沖刷破壞;RC護岸上方之石籠護岸後方為較易遭沖刷之回填土石;護岸打除段背面至少有6m高之岩壁保護,於岸上亦設有臨時保護土堤,防洪保護標準已甚高;桃源區復興里拉庫斯溪集水區自101 年6 月10日開始降雨,當日14時30分護岸工程敲除段水位高程距鋼筋頂部約2m,17時50分護岸工程敲除段水位高程已近鋼筋頂部。6 月11日7 時累積雨量417mm ,拉庫斯溪溪水已漫流至復興里第3 鄰部落造成淹水災害,開始淘刷第3 鄰部落房屋。9 時40分拉庫斯溪溪水已於原河道及復興里內道路之間沖刷出一流路;依土石流計算,水位高程在6 月10日18時、6 月11日10時、13時、15時換算至護岸工程0K+060處之水位高程分別為706.65 m、709.28m 、709.59m 及709.43m ,比較護岸頂部高程707. 13m之相對關係可知,拉庫斯溪水位高程高過混凝土護岸頂部高程;由受災戶提供之書面資料分析,洪水最初湧進處並不在護岸打除段,初始溢流處應由 0K+000以下開始溢流;拆除0K+060~0K+073.7處護岸(RC護岸及石籠護岸)所造成之石籠護岸開口,使洪水夾帶大量土石提早流入復興里第三鄰,致使災害發生時間提早,惟依災後現地測量河道斷面、土石淤積高程及水理分析土石流逕流量水位高程,研判倘無該段石籠護岸開口,本次受災房屋最終尚無可避免遭本次洪水夾帶大量土石所沖毀」等語,有上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1 份及照片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87 頁、第189 頁、第193 頁、第194 頁、第198 頁、第233 頁、第236 頁、第237 頁)。是依此一鑑定意見可知,縱認高市水利局於系爭災害發生前,發現有上開缺失,而未命廠商打除重做,系爭災害亦會發生,且至遲於6 月11日10時,依土石流計算,該時之水位高程已高於混凝土護岸頂部高程,溪水應亦已漫流至部落內,與照片所示6 月11日7 時發生溪水漫流至部落造成淹水災害,亦僅差約3 小時,則依該當時溪水除已漫流至部落造成淹水外,復興里道路亦沖刷出一流路,房屋基礎亦持續遭沖刷中,田德義等人顯亦無法將房屋內之財物搬出復興里以避免毀損,故尚難認系爭護岸有瑕疵部分之打除,與系爭災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⑷從而,高市水利局就系爭護岸有瑕疵部分命廠商拆除重做,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系爭災害之發生與該打除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田德義等人主張高市水利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尚無所據。 ㈤田德義等人各項之請求是否有理?金額以何為適當? 台南水保局、高市水利局就系爭災害造成田德義等人之損害,既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且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田德義等人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南水保局、高市水利局賠償損失,即無所據,故田德義等人所請求財物損失、土地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即無庸論述。 五、綜上所述,台南水保局及高市水利局就系爭災害之發生,既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從而,田德義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南水保局及高市水利局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土地及財物損失部分為台南水保局及高市水利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台南水保局、高市水利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田德義等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田德義等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田德義等人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台南水保局及高市水利局之上訴為有理由、田德義等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序│上訴人│受損戶別及土地│請求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 │ │號│ │(均位於高雄市├────┬────┬─────┬─────┤用負擔 │ │ │ │桃源區) │土地損失│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總計 │ │ ├─┼───┼───────┼────┼────┼─────┼─────┼────┤ │1 │田德義│南橫公路四段 │無 │450,000 │200,000元 │650,000元 │42/1000 │ │ │ │125 號 │ │元 │ │ │ │ ├─┼───┼───────┼────┼────┼─────┼─────┼────┤ │2 │田俊傑│同上 │無 │無 │同上 │200,000元 │13/1000 │ ├─┼───┼───────┼────┼────┼─────┼─────┼────┤ │3 │杜金枝│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4 │林蔚珈│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5 │田瑋琳│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6 │田俊瓏│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7 │石金花│南橫公路四段 │無 │450,000 │同上 │650,000元 │42/1000 │ │ │ │129號 │ │元 │ │ │ │ ├─┼───┼───────┼────┼────┼─────┼─────┼────┤ │8 │張貴禮│同上 │無 │無 │同上 │200,000元 │13/1000 │ ├─┼───┼───────┼────┼────┼─────┼─────┼────┤ │9 │顏金城│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10│顏澔瑋│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11│彭萍華│南橫公路四段 │無 │450,000 │同上 │650,000元 │42/1000 │ │ │ │162號 │ │元 │ │ │ │ ├─┼───┼───────┼────┼────┼─────┼─────┼────┤ │12│杜金葉│南橫公路四段 │無 │450,000 │同上 │同上 │48/1000 │ │ │ │146號 │ │元 │ │ │ │ │ │ ├───────┼────┼────┼─────┼─────┤ │ │ │ │南橫公路四段 │無 │450,000 │無 │450,000元 │ │ │ │ │136號 │ │元 │ │(已撤回)│ │ ├─┼───┼───────┼────┼────┼─────┼─────┼────┤ │13│杜聖新│南橫公路四段 │無 │無 │同上 │200,000元 │13/1000 │ │ │ │136號 │ │ │ │ │ │ ├─┼───┼───────┼────┼────┼─────┼─────┼────┤ │14│杜志雄│同上 │無 │450,000 │同上 │650,000元 │33/1000 │ │ │ │ │ │元(上訴│ │ │ │ │ │ │ │ │追加部分│ │ │ │ │ │ │ │ │) │ │ │ │ ├─┼───┼───────┼────┼────┼─────┼─────┼────┤ │15│杜亦陳│同上 │無 │無 │同上 │200,000元 │13/1000 │ ├─┼───┼───────┼────┼────┼─────┼─────┼────┤ │16│溫偉貞│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17│陳曉玉│同上 │無 │無 │200,000元 │200,000元 │13/1000 │ ├─┼───┼───────┼────┼────┼─────┼─────┼────┤ │18│陳新得│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19│高杜文│無地址(被上證│無 │450,000 │同上 │650,000元 │42/1000 │ │ │妹 │1所示位置A) │ │元 │ │ │ │ ├─┼───┼───────┼────┼────┼─────┼─────┼────┤ │20│謝春燕│南橫公路四段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42/1000 │ │ │ │152號 │ │ │ │ │ │ ├─┼───┼───────┼────┼────┼─────┼─────┼────┤ │21│陳偉光│南橫公路四段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42/1000 │ │ │ │160號 │ │ │ │ │ │ ├─┼───┼───────┼────┼────┼─────┼─────┼────┤ │22│陳凱駿│同上 │無 │無 │同上 │200,000元 │13/1000 │ ├─┼───┼───────┼────┼────┼─────┼─────┼────┤ │23│陳凱毅│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24│杜榮華│愛玉路169號 │485,100 │450,000 │同上 │1,135,100 │73/1000 │ │ │ │復興段第33地號│元 │元 │ │元 │ │ ├─┼───┼───────┼────┼────┼─────┼─────┼────┤ │25│杜春姿│同上 │無 │無 │同上 │200,000元 │13/1000 │ ├─┼───┼───────┼────┼────┼─────┼─────┼────┤ │26│杜榮國│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27│杜耀順│南橫公路四段 │無 │450,000 │同上 │650,000元 │42/1000 │ │ │ │127號 │ │元 │ │ │ │ ├─┼───┼───────┼────┼────┼─────┼─────┼────┤ │28│杜曉嬛│同上 │無 │無 │同上 │200,000元 │13/1000 │ ├─┼───┼───────┼────┼────┼─────┼─────┼────┤ │29│杜婕妤│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30│江麗華│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31│杜庭雨│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32│杜雪柔│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33│杜婉萍│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34│杜青翰│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35│杜清勝│南橫公路四段 │無 │450,000 │同上 │650,000元 │42/1000 │ │ │ │133號 │ │元 │ │ │ │ ├─┼───┼───────┼────┼────┼─────┼─────┼────┤ │36│杜建文│同上 │無 │無 │同上 │200,000元 │13/1000 │ ├─┼───┼───────┼────┼────┼─────┼─────┼────┤ │37│杜曾珍│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38│杜亞聖│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39│杜佩雯│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40│杜亞民│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41│杜亞山│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42│杜建國│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43│謝美齡│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44│杜安達│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立 │ │ │ │ │ │ │ ├─┼───┼───────┼────┼────┼─────┼─────┼────┤ │45│杜建華│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46│杜吳寶│南橫公路四段 │無 │450,000 │同上 │650,000元 │42/1000 │ │ │鏡 │131號 │ │元 │ │ │ │ ├─┼───┼───────┼────┼────┼─────┼─────┼────┤ │47│杜建雄│同上 │無 │無 │同上 │200,000元 │13/1000 │ ├─┼───┼───────┼────┼────┼─────┼─────┼────┤ │48│杜建強│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13/1000 │ ├─┴───┴───────┴────┴────┴─────┴─────┼────┤ │ 總計:15,485,1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