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開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家榮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瑛章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6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工程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所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其中附表一編號2 、29、36、37所示工程係屬標案工程,由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可得之各工項報酬,其餘工程則屬長約工程,兩造約定按中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金額(不含材料費)之82% 計算被上訴人報酬,其餘18% 則為上訴人之管理費,上訴人另委由被上訴人就其他工程進行修繕,按每人每日8 小時新臺幣(下同)計付點工費用,並按月結清,經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就各工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及尚未領取之點工費用詳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合計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及點工可得之報酬共7,480,388 元。而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預支工程款共8,519,776 元(預支時間、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已逾被上訴人應領工程款,被上訴人就溢領之1,039,388 元(計算式:8,519,776 -7,480,388 =1,039,388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第二審不再主張)。又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應負擔派遣工人之勞健保費用、雇主責任險費用、五金材料費用及承租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工人宿舍使用所需租金每月6,000 元,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勞健保及雇主責任險費用543,029 元、五金材料費用167,315 元、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租金102,000 元,合計812,344 元,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代墊費用812,344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7,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均係約定按中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金額之82% 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並未區分長約或標案工程而分別計價,被上訴人就各該工程及點工部分各得請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抗辯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示工程款,合計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10,520,716 元 。又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預支工程款,然經被上訴人簽認者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11、15至22、26至40、42至46、48、50至53、55至59、61、63、66、67、69、71號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7,393,940 元,被上訴人自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另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之人確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然被上訴人僅負擔其等之勞健保費用,雇主責任險則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分擔房屋租金,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且不得將為其他工班代購之五金材料費用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抗辯抵銷數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有委請被上訴人施作工令編號A00000000B01、工程名稱建豪代工W6C1時間管制門工程之浪板安裝工程及工令編號A00000000D01、工程名稱型鋼工場屋浪板修繕工程之安全母索、安全走道踏板拆除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工程款各為3 萬元,上訴人亦未支付,被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抗辯抵銷數額」欄所示之工程款債權及追加工程款債權與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1,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承攬如附表一所示38個工項之工程。 ㈡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業主中龍公司驗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之附表一編號2 、29、36、37所示工程屬標案工程,其餘則屬長約工程,兩者計價方式不同,標案工程係由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可得之各工項報酬,長約工程部分,則按中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之金額扣除各項材料費用後所得金額計算,其中82% 為被上訴人之報酬,其餘18% 則為上訴人之管理費,並提出系爭工程估驗明細表、廠商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卷外放之原證四、附呈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並未區分為標案或長約工程,均以中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之金額之82% 計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等語置辯。經查: ⒈有關上訴人向中龍公司承攬工程之計價情形,業據證人即中龍公司人員廖裕民於本院到庭結證稱:開強公司為中龍公司之長約承攬商,每兩年與中龍公司簽立修繕長約,依據修繕長約執行修繕事務,除長約工程外,中龍公司之W61 單位會另外發包工程,由價低者得標,如果是開強公司標到之案件,就由開強公司執行;200 萬元以上之工程就是個案工程,要以開標方式處理,其他都是長約工程,長約工程之單價是固定的,個案工程是由廠商填寫工程單價,兩者之工程款計價方式不同,依其經驗,長約之單價會低一點,個案工程之單價則會高一些,廠商會比較有意願來標工程,公司在編列個案單價時是從這個方向編列,以實際開標總金額除以數量,就會得到單價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向中龍公司承包之工程可分為長約工程及標案工程,二者計價方式不同等語,應屬可採。而經比對中龍公司105 年6 月3 日(一0五)中龍A6字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附表一編號1 至31、34、35所示工程之估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8至106 頁)所載各工項之單價,除編號2 、29所示工程外,其餘工程之相同工項之單價均屬相同,是附表一編號2 、29所示工程為標案工程,編號1 、3 至28、30、31、34、35所示工程為長約工程,應堪予認定。上訴人向中龍公司承攬之工程之計價方式,既會因分屬標案工程、長約工程而有不同,則上訴人於將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時,亦循此採不同之方式計價,自無不合常理之處,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中龍公司對標案、長約工程之計價方式不同,乃將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亦區分標案、長約工程而為不同之計價等語,即屬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領取工程款之各工項數量係以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數量計算一節,被上訴人未曾予以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所陳工程款計付方式為按中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之金額之82% 計算之情,足見被上訴人亦認為應以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數量計算其應得之工程款,是於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時,關於各工項之數量部分,即應依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數量認定之。上訴人復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中工項為安全母索吊掛及拆卸、屋頂固定式不鏽鋼安全母索、500 型封口(簷)板置裝、屋牆面浪板遮雨板局部拆除安裝、屋面行走踏板鋪設、牆面浪板補孔、750 及800 型封口膠條安裝、止水封條及安裝部分確有支出材料費等情,業據提出各該工項之施作相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29 至235 頁),被上訴人則自陳其確實沒有支出材料費,大的材料均係上訴人所購買,其僅支出有些小五金之費用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18 頁),應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衡以系爭工程乃上訴人向中龍公司承攬後再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惟系爭工程之大型材料費實際上均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僅購買部分之小五金,而兩造就被上訴人得領取工程款之計算比例為82% ,其餘18% 由上訴人取得一節(兩造係就工項單價應否扣除材料費有所爭執),並不爭執,於上訴人分配比例僅18% 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有再為被上訴人負擔大型材料費,致其實際分配比例更行減少之理?則上訴人為確保其可得利潤不致因支出材料費而減少,於與被上訴人商議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時,就長約工程中有前述有材料費支出之工項,約定以中龍公司之工程合約單價扣減材料費後之數額,作為該工項之單價,就標案工程中有前述材料費支出之工項單價則另為約定,即以該等方式將材料費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實較為合理。再參以證人即開強公司會計吳庭芳到庭亦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6 月間主動找老闆說要包工程,當時在家中就講好單價,被上訴人純粹做工,不支付任何費用,如果被上訴人需要付薪水或其他生活費,就向老闆借錢,之後再用工程款去抵,如果是長約,就只有給付工資,是以中龍的價錢扣掉材料費後乘以82% 計算,如果是標案,就是依照編號29的單價去做,被上訴人說他無法提供材料,請上訴人購買,如何計價就由公司計價,他沒有異議,故材料費用就以上訴人購買之材料費去計算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79 、280 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長約工程部分,係約定按中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金額(不含材料費)之82% 計算被上訴人報酬,即前述有材料費支出之工項,均以中龍公司之工程合約單價扣減材料費後之數額,作為該工項之單價,再依82% 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得工程款,標案工程部分則按兩造合意之工項單價計算等情,自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全係約定按中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金額之82% 計算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無需扣除材料費云云,委無可採。 ⒊茲就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各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19、20、32、34、36所示工程各得領取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 、33、37所示工程各得領取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其數額均高於附表一「被上訴人抗辯應付工程款金額」,上訴人既願以該數額計付該3 項工程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該3 項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即應依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金額認定之。是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 至11、19、20、32至34、36、37所示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均為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先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5 至7 、12至16、22、23、26、28至30所示工程中所使用之油壓吊車、吊桿卡車、高空作業平台車租用費用均其所支出,附表一編號1 、28至30所示工程係由其派員擔任安衛監督人員,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上所載油壓吊車等租用費用工項及安衛人員及作業主管等相關工項之工程款,非應計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上所載工項為油壓吊車租用、吊桿卡車租用、高空作業平台車租用、高空作業平台車運搬費、60噸油壓吊車租用、安衛人員及作業主管、監火警戒急救人員、安衛監督人員之工程款,亦屬其得依82% 之比例領取之工程款等語置辯。查,據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理之張志隆到庭結證稱:其處理鐵工工程比較多,浪板工程多是由老闆自己處理,浪板工程款項都是老闆處理,鐵工部分之款項才由其經手,被上訴人是做浪板工程,後來有做一些浪板與鐵工在一起之案件,其在職期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比較多,幾乎都沒有用請款方式請領工程款,所以其幾乎沒有審核到工程請款的事,於被上訴人施作型鋼倉庫浪板修繕工程時,現場有派安衛人員、作業主管或監督人員,有時是由被上訴人自己擔任安衛人員,有陣子是由上訴人派人擔任,其不清楚哪些工程是由被上訴人指派,哪些工程是由上訴人指派等語(本院卷二第5 、7 、11、12頁),及證人廖裕民到庭結證稱:其有經手系爭工程中之16件工程,但其不知道吊車費用、高空作業平台車費用等實際係由何人支出,中龍公司不會過問兩造間之工程款如何給付,只會針對工程上結算之數量作確認,再由財務支付工程款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 、28至30所示工程中工項為安衛人員及作業主管、監火警戒急救人員、安衛監督人員部分,亦無從佐證兩造間有油壓吊車等租用費用亦應計入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約定。況且,附表一編號1 、5 至7 、12至16、22、23、26、28至30所示工程中之油壓吊車等之租用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出等情,業經證人吳庭芳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5 頁),且依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實際上並未支付油壓吊車等之租用費用,是要從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頁),應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油壓吊車等之租用費用之工項,本即無工程款之可資請求等語非虛。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油壓吊車等租用費用工項、安衛人員及作業主管等相關工項之工程款,亦應計入其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云云,委無足採。 ⑶附表一編號2 、29所示工程屬標案工程,被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係按兩造合意之工項單價計算一節,已如前述。而查: ①上訴人就此二工程之計價方式,業已提出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及廠商請款單(下稱系爭2 、29工程廠商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50 至252 頁、原審卷外放之原證四),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2 、29工程廠商請款單上所載項目為其可領取之工程款工項(原審卷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140 、225 頁),僅爭執各該工項之計價方式,並抗辯應加計吊桿卡車租用、油壓吊車租用、安衛人員及作業主管工項之工程款,然吊桿卡車租用等3 工項之工程款非屬應計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29所示工程得領取工程款之工項即如系爭2 、29工程廠商請款單所載,先堪予認定。 ②再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9所示工程請款單(原審卷第77頁)與系爭29工程廠商請款單(本院卷一第252 頁)互為比對結果,其上所載同工項之請款單價均屬相同,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工程,有合意以系爭29工程廠商請款單所載各工項之請款單價計付工程款等語,自屬可採,復審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亦為標案工程,以與附表一編號29所示工程相同之方式計價,較為合理,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之各工項單價與附表一編號29所示工程相同,應依系爭2 工程廠商請款單所載之請款單價計算工程款等語,亦堪予採信。 ③再者,被上訴人得領取工程款之各工項數量應以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數量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2 、29工程廠商請款單所載各工項數量,確與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相符,亦經本院核對無誤。則以此數量與前述各工項單價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29所示工程得領取工程款即如系爭2 、29工程廠商請款單所載,各為1,413,270 元、1,499,230 元(與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金額相同)。 ④至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29所示工程部分,縱扣除油壓吊車租用及安衛監督人員工項,其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仍超逾1,499,230 元,至少應有2,488,096 元云云,固提出工程請款單為憑(原審卷第77頁)。然經本院將該工程請款單與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互為比對,該請款單上所載工項為「屋牆面浪板、遮雨板拆除」、「屋面浪板安裝」、「牆面浪板安裝」、「遮雨板安裝」、「安全母索吊掛及裝拆」、「屋面安全走道踏板」、「廢棄浪板切割須裁為1M尺寸」、「止水封條及安裝」部分之合計完成數量均高於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累積數量,更列有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上所無之「封口板安裝」工項。該工程請款單關於工項、完成數量等據以核算工程款數額之重要事項,既與前述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領取工程款之各工項數量應以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數量計算之情不符,登載之工項、完成數量復超出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內容,已足見該工程請款單所記載之工程款數額並非依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而來,自無從以其上載有累計估驗金額為1,950,850 元,而推認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不止如系爭29工程廠商請款單所載之1,499,230 元。況由證人吳庭芳於本院到庭證稱:1,950,850 元為預估之金額,因為當時跟中龍公司還沒有結帳,但被上訴人一直要求要拿工程款,不然要借支,所以伊算個大概,就是估驗金額1,950,850 元,累計請款金額185 萬元,這件工程被上訴人實際可領的只有140 幾萬元,但被上訴人當時已經預借270 多萬元,因為被上訴人後面還有工程,伊不怕被上訴人跑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84 頁),益足徵該工程請款單所載數額僅屬預估性質,仍須待中龍公司結算後始能確認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至少應有2,488,096 元云云,委無足採。 ⑷附表一編號1 、3 至7 、12至18、21至28、30、31、35所示長約工程部分: ①關於長約工程之材料費計算方式,業據證人吳庭芳到庭證述:安全母索中之立柱要先預做,所以除了素材費用外,還要加上預做之工資,才是這部分的材料費;行走踏板部分,除加計工人從台中下貨地點搬運到中龍公司施工地點之工資,還要加計吊卡車之費用;500 型封口板部分,需要開模、請人加工,需支出模具費用、成型費用;800 型封口膠條部分,是單純的素材費用,沒有額外加工的工資;材料費之計算,除上開費用外,另需加計高雄到台中之運費、開車去領貨之油資;屋牆面浪板、遮雨板局部拆除部分之材料費包括螺絲錢、運費、浪板之加工成型費,牆面浪板補孔之材料費,除素材費用即鋼板費、成型費、搬運費外,還要加計租用高空作業車費用,當初都有跟被上訴人講好關於材料費部分之計價方式,被上訴人才會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80 、281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工項之施作相片、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9 至2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內容,認為上訴人主張安全母索吊掛及拆卸之材料費為每公尺32元、屋頂固定式不鏽鋼安全母索材料費為每公尺1,152 元、500 型封口(簷)板置裝材料費為每個9 元、屋牆面浪板遮雨板局部拆除安裝材料費為每平方公尺287 元、屋面行走踏板鋪設材料費為每公尺85元、牆面浪板補孔材料費為每1 孔處571 元(面積小於1 平方公尺)、1,995 元(面積大於1 平方公尺)、750 型及800 型封口膠條安裝、止水封條及安裝材料費各為每公尺46元、35元、62元,尚屬合理,自堪予採信。 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工程中之工項為屋面安全走道踏板部分,無工程款可請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中龍公司105 年6 月3 日(一0五)中龍A6字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附表一編號6 工程估驗明細表內容(本院卷一第58頁),確有屋面安全走道踏板之工項,工程數量為359 公尺,且核以該工程之其他工項為屋頂自然通風氣拆除、屋面浪板安裝等,可知屋面安全走踏板工項之施作有其必要性,上訴人既不爭執該工程已完工,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屋面安全走道踏板之工項非被上訴人所施作,則就屋面安全走道踏板之工項,自亦應計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始屬合理。又本院審酌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 工程製作之廠商請款單上所載屋面安全走道踏板工項之廠商請款單價為90元(原審卷外放之原證四),依中龍公司就該工項之發包單價為180 元暨被上訴人分配比例為82% 計算結果,可推知上訴人就該工項所扣除之材料費為每公尺70元,與前述屋面行走踏板鋪設材料費為每公尺85元相較,尚無何過高情事,是以該廠商請款單上所載之每公尺90元計算被上訴人就屋面安全走道踏板工項得領取之工程款,即屬合理,則以該工項單價90元、工程數量359 計算,被上訴人就此工項得領取之工程款即為32,310元。 ③被上訴人就長約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係以中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金額扣除材料費用後之82% 計算,且關於各工項數量係以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數量計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5 至7 、12至16、22、23、26、28、30所示工程,並無油壓吊車等租用費用工項及安衛監督人員等相關工項之工程款可請領等節,亦如前述。則依此兩造所約定之長約工程計價方式計算結果,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12至18、21至28、30、31所示工程應計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即為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金額,附表一編號6 示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另有屋面安全走道踏板工項之工程款得領取為可採,故被上訴人就此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為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加計屋面安全走道踏板工項之工程款32,310元,計為180,639 元。 ④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工程已施作完畢,可領取48,802元之工程款云云。查,據證人張志隆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其於離職前有將該工程交給被上訴人施作,但迄至其離職時,該工程尚未完工,其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施作後有無漏水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工程確有完工,則被上訴人就此工程能否領取工程款,已非無疑。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工程之施作有瑕疵,中龍公司不予計價,嗣由上訴人員工拆除重做等情,業據提出中龍公司通知修繕及暫緩工程相關申請之電子郵件、現場重新施作相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45 、246 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工程並無工程款可資請領等語,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此工程可領取48,802元之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 ⑸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點工部分得領取之工程款為354,725 元云云,固提出點工計算表格、「中鼎/ 開強D 區西側點工表」、「開強/ 點工表」為憑(本院卷一第264 至276 頁、卷二第20至25頁)。惟查,依證人張志隆於本院到庭證稱:點工是經老闆要求施作,例如別人沒有做好,叫他們去收尾,就用點工的方式,有幾個人來,就要來親自簽名在上訴人印製之點工單上,其僅負責將點工單、天數、幾個人出工之資料傳給上訴人,不清楚點工費用請領程序,「開強/ 點工表」3 張(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上之施工區域欄部分係其填寫,「中鼎/ 開強D 區西側點工表」3 張(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無其筆跡,最右邊之中機、中頂、高爐屋頂字樣應該是小姐寫的,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點工計算表格(本院卷一第264 至276 頁)並非上訴人之點工單等語(本院卷二第10、11、13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點工資料中,張志隆有經手者僅「開強/ 點工表」部分,而「中鼎/ 開強D 區西側點工表」上既無張志隆之字跡,即難認屬張志隆曾經手之點工單,張志隆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即非基於其親眼見聞為之,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經核算上開「開強/ 點工表」所載點工總數為24日又7 小時,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按每人每日8 小時3,000 元計算點工費用,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點工費用僅為74,625元,尚低於上訴人主張應計付之點工費用數額,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點工部分得領取之數額即應依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金額認定之。 ⑹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點工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再加計工項為屋面安全走道踏板之工程款32,310元,共為7,512,698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預支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共計8,519,776 元,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手稿、借支轉帳傳票、簽收回條、付款簽回單、轉帳紀錄、附表一編號29工程之廠商請款單等為證(原審卷外放之原證五、附呈二、本院卷一第13至16、139 頁),被上訴人則以有借支轉帳傳票、簽收回條、付款簽回單及轉帳紀錄之款項確為其向上訴人預支之工程款,其餘無簽收單據之款項,非其預支款項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於其有向上訴人預支附表二編號4 、6 至11、15至22、26至40、42至46、48、50至53、55至59、61、63、66、67、69、71所示之51筆、金額共計7,393, 940元之款項等情,既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2 至174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即先堪予認定。又由上訴人交付上開51筆、合計7,393,940 元之預支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後,或由被上訴人於簽收回條、付款簽回條上簽名,或製作借支轉帳傳票,或以轉帳紀錄等以為交易憑據之情,及證人張志隆證稱被上訴人之借支均有簽立借支單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足見兩造間就預支工程款之交付,存有由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書立收款單據或由被上訴人製作留存相關會計憑證之交易慣例,非僅以被上訴人之手稿為憑,被上訴人既否認該手稿上所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5 、12至14、23至25、41、47、49、54、60、62、64、65、68、70所示款項,亦為其向上訴人預支之款項,自應由上訴人就確有借貸並交付此部分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有向其預支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款項共計647,000 元,並提出估驗日期為101 年9 月3 日之廠商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3頁),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該廠商請款單右下方「請款廠商」欄內確有被上訴人之署名,經本院將之與前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乃其親自簽名之簽收回條、付款簽回條上之簽名互為比對結果,認為該等文書上之被上訴人署名部分之字跡在神態、筆勢、風格、間距、大小、字體上等方面,均明顯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應堪認上訴人主張該廠商請款單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屬實。被上訴人既在該廠商請款單上簽名,即表彰該文件內容業經其確認無誤,對於其上備註欄已載明101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預支工程款共647,000 元一節,自無諉為不知而於事後任意否認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支借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款項等語,即屬可採。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於101 年7 月20日向其預支工程款2 筆,金額各為66,000元、7 萬元,雖提出簽收回條及付款單各1 紙(本院卷一第16頁)為據。然該簽收回條上已載明該筆款項為點工,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預支工程款甚明,另紙付款單上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收受該筆款項,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支之款項計有附表二編號1 至11、15至22、26至40、42至46、48、50至53、55至59、61、63、66、67、69、71所示共之55筆,金額合計7,540,940 元。至附表二編號10至14、23至25、41、、47、49、54、60、62、64、65、68、70所示16筆款項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將各該款項交付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亦為被上訴人所預支之款項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其自身及所屬工班之勞健保費及雇主責任險保費共543,029 元,係由上訴人代為墊付,並提出被保險人名冊以及費用統計表為證(原審卷外放之原證六),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名冊上所載之人為其工班,應由其負擔勞健保費用,並不爭執(原審卷第95頁),惟以雇主責任保險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查,兩造就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之人之勞健保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節,既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先堪予認定。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其工班之工人由其僱用,薪資由其發放,勞健保費用亦由其負擔等語(原審卷第95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確為上述被保險人名冊上所載之人之實際雇主,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等之雇主責任險保費,自較符合常理,且證人吳庭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340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察案件)中亦證稱:意外險(即雇主責任險)也是談好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明確(系爭偵查案件卷第82頁),堪認上述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之人之雇主責任險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上述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之人之勞健保費及雇主責任險保費共543,029 元,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五金材料等費用167,315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全福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及英鋒工程有限公司派工單、富毓五金行送貨單、峰翌工業派工單為證(原審卷外放之原證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廠務長連彥森已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有請上訴人代購五金材料,上訴人有跟五金行老闆說哪些人可以跟他叫貨,且工程是何人要用到什麼材料,上訴人應該都很清楚,不可能將其他承包商用的貨算到被上訴人頭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7頁背面),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陳稱:「……五金我有購買是我自己負擔,請告訴人(即上訴人)代墊沒錯」等語在卷(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2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有授權五金行老闆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後,將五金配件寄到被上訴人之工地,原證七之單據是被上訴人自己跟五金行材料老闆叫貨,其與被上訴人有協議由其先代墊五金材料費再扣回等語非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予採信。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租金102,000 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並未要求其分擔租金,只要其負擔水電費等語置辯。經查,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浪板承包商梁志松於本院證稱:其曾在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有要求要分擔租金,其分擔房屋租金5,000 元及停車位租金1,000 元,直接自工程款中扣租金,不知道其他包商有無分擔租金,其要撤退時,被上訴人才搬過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 頁),僅足認定上訴人與梁志松間有分擔系爭房屋租金之約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亦有此約定存在。另證人連彥森雖證稱:其係於101 年8 月到上訴人公司任職,老闆有跟全部外包人員說要扣租金等語(原審卷第98頁),然連彥森既係自101 年8 月始任職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則早於101 年6 月間即入住系爭房屋,連彥森顯無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得以入住系爭房屋之緣由,即難以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應分擔系爭房屋租金之約定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租金102,000 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㈥另被上訴人抗辯:除系爭工程外,上訴人尚委由其施作追加2 項工程,工程款各為3 萬元,並以證人張志隆之證詞為憑,上訴人則否認有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查,據證人張志隆於本院到庭證稱:其對工令編號A00000000B01、工程名稱建豪代工W6C1時間管制門工程無印象,浪板安裝工程要經過上訴人才能找被上訴人來做,其不可能自己找上訴人來做等語(本院卷二第5 、6 頁),尚無從證明工令編號A00000000B01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施作。至證人張志隆復證稱:工令編號A00000000D01、工程名稱型鋼工場屋浪板修繕工程部分,上訴人有找被上訴人來施作該工程,因為浪板鏽蝕要做更新,由被上訴人施作浪板更換之項目,一個工程就是交給一個人施作,該工程就是交給被上訴人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6 、7 頁),核與被上訴人自陳:該工程乃因上訴人下游廠商王文威工程未做完,轉由被上訴人收尾,施作安全母索拆除及安全走道踏板拆除工程等情(本院卷一第261 頁),有重大不相符之情事,張志隆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即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施作追加工程,可領取共6 萬元之工程款云云,委無可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點工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計為7,512,698 元,惟被上訴人業以預支工程款之方式取得7,540,940 元,已逾其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其就此超過之23,242元(計算式:7,540,940 -7,512,698 =28,242),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又前述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之人之勞健保費、雇主責任險保費共543,029 元及五金材料等費用167,315 元,均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惟由上訴人代為墊付,被上訴人就此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至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 示工程數額超逾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金額32,310元部分,因本院於計算前開不當得利數額時,已將之計入被上訴人得領取工程款,並自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數額中予以扣除,自無再重複為扣抵之理,另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則無工程款債權可供抵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783,586 元(計算式:28,242+543,029 +167,315 =783,586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83,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及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壹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時即為確定,從而,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表一: ┌──┬───┬──────┬──────────┬──────┬───────┬─────┬─────┐ │項次│承辦人│工令編號 │工程名稱 │上訴人主張應│被上訴人抗辯應│左一欄減左│被上訴人抗│ │ │ │ │ │付工程款金額│付工程款金額 │二欄之差額│辯抵銷數額│ ├──┼───┼──────┼──────────┼──────┼───────┼─────┼─────┤ │ 1 │沈師慰│A00000000S01│型鋼倉庫氣樓包封工程│ 167,452│ 231,178 │ 63,726│ 63,829│ ├──┼───┼──────┼──────────┼──────┼───────┼─────┼─────┤ │ 2 │沈師慰│Z00000000000│型鋼倉庫H1庫屋頂浪板│ 1,413,270│ 2,141,641 │ 728,371│ 728,371│ │ │ │ │更新修繕工程-標單 │ │ │ │ │ ├──┼───┼──────┼──────────┼──────┼───────┼─────┼─────┤ │ 3 │廖裕民│A00000000S01│煉鋼廠電爐工廠安全母│ 58,083│ 350,807 │ 292,724│ 308,236│ │ │ │ │索 │ │ │ │ │ ├──┼───┼──────┼──────────┼──────┼───────┼─────┼─────┤ │ 4 │廖裕民│A00000000Y01│中央修護工場南側屋頂│ 179,095│ 183,480 │ 4,385│ 4,408│ │ │ │ │漏水修繕 │ │ │ │ │ ├──┼───┼──────┼──────────┼──────┼───────┼─────┼─────┤ │ 5 │廖裕民│A00000000V01│中央修護工場廠房屋頂│ 140,336│ 150,234 │ 9,898│ 9,898│ │ │ │ │天溝清淤 │ │ │ │ │ ├──┼───┼──────┼──────────┼──────┼───────┼─────┼─────┤ │ 6 │廖裕民│Z00000000000│集塵灰倉庫開孔封閉及│ 148,329│ 226,538 │ 78,209│ 78,281│ │ │ │ │天溝清理 │ │ │ │ │ ├──┼───┼──────┼──────────┼──────┼───────┼─────┼─────┤ │ 7 │廖裕民│Z00000000000│2BF 出鐵間屋頂漏水補│ 216,845│ 236,146 │ 19,301│ 19,588│ │ │ │ │強工程 │ │ │ │ │ ├──┼───┼──────┼──────────┼──────┼───────┼─────┼─────┤ │ 8 │廖裕民│Z00000000000│lOE-l5E天溝漏水-屋頂│ 173,983│ 173,110 │ -873│ 3,936│ │ │ │ │排水溝補強(轉爐323特│ │ │ │ │ │ │ │ │急件) │ │ │ │ │ ├──┼───┼──────┼──────────┼──────┼───────┼─────┼─────┤ │ 9 │廖裕民│A00000000H01│llE-El3 BAR屋頂漏水 │ 145,842│ 145,842 │ 0│ 0│ │ │ │ │整修 │ │ │ │ │ ├──┼───┼──────┼──────────┼──────┼───────┼─────┼─────┤ │ 10 │廖裕民│Z00000000000│新增熱軋工場盤捲區浪│ 7,895│ 7,895 │ 0│ 0│ │ │ │ │板修繕作業 │ │ │ │ │ ├──┼───┼──────┼──────────┼──────┼───────┼─────┼─────┤ │ 11 │沈師慰│A00000000E01│中央修護工場校正室上│ 4,418│ 4,418 │ 0│ 0│ │ │ │ │方屋頂修繕工程 │ │ │ │ │ ├──┼───┼──────┼──────────┼──────┼───────┼─────┼─────┤ │ 12 │廖裕民│Z00000000000│轉爐A-B BAY屋頂漏水 │ 301,059│ 337,372 │ 36,313│ 36,216│ │ │ │ │修繕 │ │ │ │ │ ├──┼───┼──────┼──────────┼──────┼───────┼─────┼─────┤ │ 13 │廖裕民│Z00000000000│轉爐A-B BAY天溝漏水 │ 100,287│ 154,379 │ 54,092│ 53,903│ │ │ │ │修繕 │ │ │ │ │ ├──┼───┼──────┼──────────┼──────┼───────┼─────┼─────┤ │ 14 │廖裕民│A00000000T01│W413責任區東二口屋頂│ 82,946│ 122,435 │ 39,489│ 33,682│ │ │ │ │漏水改善 │ │ │ │ │ ├──┼───┼──────┼──────────┼──────┼───────┼─────┼─────┤ │ 15 │沈師慰│Z00000000000│L7-L12天車導電軌上方│ 185,264│ 246,459 │ 61,195│ 40,247│ │ │ │ │浪板修繕 │ │ │ │ │ ├──┼───┼──────┼──────────┼──────┼───────┼─────┼─────┤ │ 16 │廖裕民│A0000000PM01│W6C1西四口備品區屋頂│ 99,088│ 146,672 │ 47,584│ 47,603│ │ │ │ │修繕 │ │ │ │ │ ├──┼───┼──────┼──────────┼──────┼───────┼─────┼─────┤ │ 17 │廖裕民│Z00000000000│E/H Room屋簷縫隙填補│ 15,818│ 19,539 │ 3,721│ 3,763│ ├──┼───┼──────┼──────────┼──────┼───────┼─────┼─────┤ │ 18 │李宜憲│Z00000000000│SHOP-4 2F辦公式屋頂 │ 35,710│ 38,137 │ 2,427│ 2,440│ │ │ │ │漏水檢修 │ │ │ │ │ ├──┼───┼──────┼──────────┼──────┼───────┼─────┼─────┤ │ 19 │廖裕民│Z00000000000│電爐工場屋頂漏水修繕│ 68,697│ 68,697 │ 0│ 0│ │ │ │ │工程 │ │ │ │ │ ├──┼───┼──────┼──────────┼──────┼───────┼─────┼─────┤ │ 20 │沈師慰│Z00000000000│型鋼工場加熱爐區屋頂│ 163,740│ 163,740 │ 0│ 0│ │ │ │ │氣樓牆面更新工程 │ │ │ │ │ ├──┼───┼──────┼──────────┼──────┼───────┼─────┼─────┤ │ 21 │沈師慰│Z00000000000│型鋼工場加熱爐屋頂氣│ 158,735│ 200,705 │ 41,970│ 42,128│ │ │ │ │樓屋面浪板更新工程 │ │ │ │ │ ├──┼───┼──────┼──────────┼──────┼───────┼─────┼─────┤ │ 22 │沈師慰│Z00000000000│型鋼工場加熱爐區南側│ 120,642│ 212,347 │ 91,705│ 91,705│ │ │ │ │屋面L3-5浪板更新工程│ │ │ │ │ ├──┼───┼──────┼──────────┼──────┼───────┼─────┼─────┤ │ 23 │沈師慰│Z00000000000│型鋼工場加熱爐區南側│ 148,092│ 215,393 │ 67,301│ 67,450│ │ │ │ │屋面L5-7浪板更新工程│ │ │ │ │ ├──┼───┼──────┼──────────┼──────┼───────┼─────┼─────┤ │ 24 │沈師慰│Z00000000000│型鋼工場加熱爐區南側│ 54,958│ 76,623 │ 21,665│ 21,746│ │ │ │ │屋面L1-3浪板更新工程│ │ │ │ │ │ │ │ │(含爬梯) │ │ │ │ │ ├──┼───┼──────┼──────────┼──────┼───────┼─────┼─────┤ │ 25 │零星 │A00000000G │熱渣倉庫公務車停車格│ 2,160│ 3,795 │ 1,635│ 1,636│ │ │ │ │前浪板修繕 │ │ │ │ │ ├──┼───┼──────┼──────────┼──────┼───────┼─────┼─────┤ │ 26 │廖裕民│A0000000PR01│燒結一場電氣室屋簷排│ 82,813│ 86,804 │ 3,991│ 4,008│ │ │ │ │水系統修繕 │ │ │ │ │ ├──┼───┼──────┼──────────┼──────┼───────┼─────┼─────┤ │ 27 │沈師慰│A0000000EW02│型鋼工場Smple Room屋│ 38,019│ 74,578 │ 36,559│ 1,256│ │ │ │ │頂浪板修繕工程 │ │ │ │ │ ├──┼───┼──────┼──────────┼──────┼───────┼─────┼─────┤ │ 28 │李宜憲│A00000000N │型鋼倉庫屋頂氣雨遮凹│ 171,367│ 208,604 │ 37,237│ 37,427│ │ │ │ │槽封閉工程 │ │ │ │ │ ├──┼───┼──────┼──────────┼──────┼───────┼─────┼─────┤ │ 29 │沈師慰│A00000000L01│型鋼倉庫屋頂浪板更新│ 1,499,230│ 2,574,873 │ 1,075,643│ 1,075,643│ │ │ │ │修繕工程(估驗請款)│ │ │ │ │ │ │ │ │- 標單 │ │ │ │ │ ├──┼───┼──────┼──────────┼──────┼───────┼─────┼─────┤ │ 30 │沈師慰│Z00000000000│型鋼倉庫Hl庫屋頂浪板│ 80,356│ 102,798 │ 22,442│ 22,468│ │ │ │ │更新前修補工程 │ │ │ │ │ ├──┼───┼──────┼──────────┼──────┼───────┼─────┼─────┤ │ 31 │沈師慰│ │型鋼倉庫Hl庫屋頂浪板│ 121,162│ 132,682 │ 11,520│ 11,808│ │ │ │ │更新前修補工程 │ │ │ │ │ ├──┼───┼──────┼──────────┼──────┼───────┼─────┼─────┤ │ 32 │公司 │ │一號燒結台車新增動線│ 73,582│ 73,582 │ 0│ 0│ │ │ │ │(克羽案) │ │ │ │ │ ├──┼───┼──────┼──────────┼──────┼───────┼─────┼─────┤ │ 33 │公司 │ │燒結機維護工場製裝工│ 316,840│ 295,840 │ -21,000│ 0│ │ │ │ │程(健豪) │ │ │ │ │ ├──┼───┼──────┼──────────┼──────┼───────┼─────┼─────┤ │ 34 │公司 │A0000000B201│W6Cl SHOP儲存間鋼構 │ 14,330│ 14,330 │ 0│ 0│ │ │ │ │工程(建豪) │ │ │ │ │ ├──┼───┼──────┼──────────┼──────┼───────┼─────┼─────┤ │ 35 │湯政瑋│A00000000C03│第4號熱軋調質重捲線 │ 0│ 48,802 │ 48,802│ 48,802│ │ │ │ │山牆面拆除暨收邊工程│ │ │ │ │ ├──┼───┼──────┼──────────┼──────┼───────┼─────┼─────┤ │ 36 │ │ │電爐渣遮雨棚浪板安裝│ 92,960│ 92,960 │ 0│ 0│ ├──┼───┼──────┼──────────┼──────┼───────┼─────┼─────┤ │ 37 │ │ │高爐工場廠房北側屋面│ 634,260│ 602,556 │ -31,704│ 0│ │ │ │ │浪板安裝工程 │ │ │ │ │ ├──┼───┼──────┼──────────┼──────┼───────┼─────┼─────┤ │ 38 │ │ │點工(至102.12) │ 162,725│ 354,725 │ 192,000│ 192,000│ ├──┼───┼──────┼──────────┼──────┼───────┼─────┼─────┤ │ │ │ │ 應付款合計│ 7,480,388│ 10,520,716 │ │ │ └──┴───┴──────┴──────────┴──────┴───────┴─────┴─────┘ 附表二: ┌──┬─────┬─────┬────────────────────────┐ │項次│日期 │金額 │備註 │ ├──┼─────┼─────┼────────────────────────┤ │ 1 │101.06.21 │42,000 │李瑛璋手稿 │ ├──┼─────┼─────┼────────────────────────┤ │ 2 │101.06.25 │15,000 │李瑛璋手稿 │ ├──┼─────┼─────┼────────────────────────┤ │ 3 │101.07.05 │70,000 │李瑛璋手稿 │ ├──┼─────┼─────┼────────────────────────┤ │ 4 │101.07.05 │130,000 │借支轉帳傳票及簽收回條 │ ├──┼─────┼─────┼────────────────────────┤ │ 5 │101.08.01 │10,000 │李瑛璋手稿 │ ├──┼─────┼─────┼────────────────────────┤ │ 6 │101.08.06 │200,000 │李瑛璋手稿、借支轉帳傳票及簽收回條 │ ├──┼─────┼─────┼────────────────────────┤ │ 7 │101.08.20 │150,000 │李瑛璋手稿、借支轉帳傳票及簽收回條 │ ├──┼─────┼─────┼────────────────────────┤ │ 8 │101.08.28 │1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本院卷第15頁) │ ├──┼─────┼─────┼────────────────────────┤ │ 9 │101.09.02 │2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10 │101.09.10 │10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11 │101.09.10 │151,704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12 │101.09.15 │30,000 │李瑛璋手稿 │ ├──┼─────┼─────┼────────────────────────┤ │ 13 │101.09.22 │20,000 │李瑛璋手稿 │ ├──┼─────┼─────┼────────────────────────┤ │ 14 │101.09.25 │223,610 │李瑛璋手稿 │ ├──┼─────┼─────┼────────────────────────┤ │ 15 │101.10.05 │109,264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本院卷第15頁) │ ├──┼─────┼─────┼────────────────────────┤ │ 16 │101.10.05 │10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本院卷第15頁) │ ├──┼─────┼─────┼────────────────────────┤ │ 17 │101.10.17 │2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18 │101.10.22 │1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19 │101.10.25 │15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20 │101.10.30 │5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21 │101.11.07 │2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22 │101.11.10 │13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23 │101.11.12 │50,000 │李瑛璋手稿 │ ├──┼─────┼─────┼────────────────────────┤ │ 24 │101.11.14 │2,600 │李瑛璋手稿 │ ├──┼─────┼─────┼────────────────────────┤ │ 25 │101.11.16 │10,000 │李瑛璋手稿 │ ├──┼─────┼─────┼────────────────────────┤ │ 26 │101.11.20 │2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27 │101.11.22 │30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28 │101.12.10 │88,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本院卷第139頁) │ ├──┼─────┼─────┼────────────────────────┤ │ 29 │101.12.17 │6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30 │101.12.25 │389,589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本院卷第15頁) │ ├──┼─────┼─────┼────────────────────────┤ │ 31 │102.01.11 │24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本院卷第15頁) │ ├──┼─────┼─────┼────────────────────────┤ │ 32 │102.01.25 │53,260 │付款簽回單 │ ├──┼─────┼─────┼────────────────────────┤ │ 33 │102.01.25 │33,000 │付款簽回單 │ ├──┼─────┼─────┼────────────────────────┤ │ 34 │102.01.25 │145,451 │付款簽回單 │ ├──┼─────┼─────┼────────────────────────┤ │ 35 │102.01.25 │42,251 │付款簽回單 │ ├──┼─────┼─────┼────────────────────────┤ │ 36 │102.02.05 │61,950 │付款簽回單 │ ├──┼─────┼─────┼────────────────────────┤ │ 37 │102.02.05 │29,471 │付款簽回單 │ ├──┼─────┼─────┼────────────────────────┤ │ 38 │102.02.13 │3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39 │102.02.18 │2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40 │102.02.26 │20,000 │付款簽回單 │ ├──┼─────┼─────┼────────────────────────┤ │ 41 │102.03.04 │10,176 │李瑛璋手稿 │ ├──┼─────┼─────┼────────────────────────┤ │ 42 │102.03.05 │20,000 │付款簽回單 │ ├──┼─────┼─────┼────────────────────────┤ │ 43 │102.03.11 │5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44 │102.03.25 │17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45 │102.04.03 │3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46 │102.04.08 │8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47 │102.04.25 │300,000 │李瑛璋手稿 │ ├──┼─────┼─────┼────────────────────────┤ │ 48 │102.05.10 │40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49 │102.05.27 │28,850 │李瑛璋手稿 │ ├──┼─────┼─────┼────────────────────────┤ │ 50 │102.06.11 │30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51 │102.06.25 │10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52 │102.07.10 │20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53 │102.07.25 │20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54 │102.08.10 │250,000 │李瑛璋手稿 │ ├──┼─────┼─────┼────────────────────────┤ │ 55 │102.08.23 │15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56 │102.09.18 │23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57 │102.09.23 │35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58 │102.10.17 │3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59 │102.10.25 │45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60 │102.11.01 │20,000 │李瑛璋手稿 │ ├──┼─────┼─────┼────────────────────────┤ │ 61 │102.11.25 │45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62 │102.12.01 │10,000 │李瑛璋手稿 │ ├──┼─────┼─────┼────────────────────────┤ │ 63 │102.12.25 │32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64 │102.12.25 │3,600 │李瑛璋手稿 │ ├──┼─────┼─────┼────────────────────────┤ │ 65 │103.01.21 │10,000 │李瑛璋手稿 │ ├──┼─────┼─────┼────────────────────────┤ │ 66 │103.01.16 │30,000 │李瑛璋手稿、轉帳紀錄 │ ├──┼─────┼─────┼────────────────────────┤ │ 67 │103.01.24 │25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轉帳紀錄 │ ├──┼─────┼─────┼────────────────────────┤ │ 68 │103.02.01 │10,000 │李瑛璋手稿 │ ├──┼─────┼─────┼────────────────────────┤ │ 69 │103.02.26 │30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轉帳紀錄 │ ├──┼─────┼─────┼────────────────────────┤ │ 70 │103.03.01 │10,000 │李瑛璋手稿 │ ├──┼─────┼─────┼────────────────────────┤ │ 71 │103.03.25 │400,000 │付款簽回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