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忻愉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達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崧驊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應再給付崧驊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崧驊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上訴均駁回。 本訴部分之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崧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崧驊營造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崧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崧驊公司)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訂立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民小學校舍改建工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契約),由崧驊公司承攬上開校舍改建工程,並於100 年1 月3 日開工。惟因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捷運局)有下列設計疏漏等違約情事:①設計疏漏變更設計程序延宕,使南棟拉皮要徑工程無法推展。②太陽能光電系統變更設計程序冗長,致崧驊公司無法施作。③清水紅磚工項未頒布施工及安全規範而未辦理變更設計,崧驊公司無法據以施作。④第二次變更設計高雄捷運局應辦理之基地整地與開挖之回填土方始終未能達成合意,致系爭工程嚴重延宕。兩造並經申請高雄市政府工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達成展延工期135 日之合意,惟高雄捷運局未能完成變更設計,崧驊公司先依契約第19條第5 項約定催告,高雄捷運局仍未辦理;崧驊公司乃於101 年11月6 日依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終止契約。 ㈡系爭工程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3,820,000 元,崧驊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單價)總成本金額為158,848,717 元,高雄捷運局已計價給付107,218,355 元,崧驊公司因終止契約受有①已估驗含15期估驗款4,080,117 元、第16期估驗款1,296,244 元、第17期估驗款760,826 元,共6,137,187 元。②已完成未估驗款29,565,868元③已進場尚未施作之材料共15,927,307元。④崧驊公司每日負擔之管理費為14,628元,工期展延共177 日(審查會展延42日、調解合意展延135 日),崧驊公司共受有增加管理費用2,589,156 元之損失;崧驊公司並依契約第14條第2 項、終止契約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捷運局返還履約保證金9,191,000 元。爰依兩造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20條12項、第19條第3 項、第4 條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507 條、231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高雄捷運局賠償上開損害;並依兩造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高雄捷運局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加計自102 年1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⒈高雄捷運局應給付崧驊公司54,219,518元(計算式:上開①15至17期估驗款6,137,187 元+ ②已完成未估驗款29,565,868元+ ③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15,927,307元+ ④管理費2,589,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高雄捷運局應給付崧驊公司9,191,000 元(發還履約保證金)及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高雄捷運局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辦理設計變更及展延工期之原因不一,系爭調解除第2 次變更設計部分展延工期135 日曆天外,崧驊公司尚應配合依契約相關約定辦理工程進度網狀圖及預定進度曲線表修正提送事宜,惟經高雄捷運局催告辦理,崧驊公司仍未履行系爭調解建議,高雄捷運局亦無再協調意願;又南棟拉皮第1 次變更設計項目屬室內裝修作業,而崧驊公司負責之南棟拉皮項目為室外裝修作業,兩者並無必然工序,崧驊公司主張因而無法施作要徑工程,並無足採。太陽能光電系統設計崧驊公司自100 年8 月8 日起至101 年4 月24日止送審7 次始經招標機關同意,均因崧驊公司提送資料欠缺或規格不符等因素所致,且有疑義部分高雄捷運局均持續予以協助、另崧驊公司以9A規格停產要求以12A 規格代替,高雄捷運局審查後同意,並確認增加之費用由崧驊公司自行吸收,依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10條第2 項、第19條第4 項約定,崧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而清水紅磚工項施工及安全規範、施工方式均於發包圖載明,屬招標文件,為崧驊公司所明知,雖拉拔力於施作圖誤植,惟高雄捷運局已於會議中說明,並不影響整體工程,高雄捷運局已盡協助履行義務。再崧驊公司雖主張第2 次變更設計基地整地與開挖工程回填土方雙方未合意,因過程冗長致生工期延宕之損害,惟第2 次變更設計僅對景觀工程做調整,與崧驊公司上開主張無關,崧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累計至101 年4 月30日止,崧驊公司落後進度已達10.667% ,且經高雄捷運局催告仍未改進,高雄捷運局依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暫停辦理估驗付款,乃可歸責崧驊公司之事由,崧驊公司違反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第20條第4 項約定,履經催告仍未依約辦理,高雄捷運局因而於101 年11月16日終止契約,並考量崧驊公司已完成進度為61.65%,是其得請求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僅為1,070,752 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 一、高雄捷運局反訴主張: ㈠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高雄捷運局通知日7 日之100 年1 月3 日起開工,應在開工日起435 日曆天完工,加計雙方合意展延工期之52日、不計工期123 日,預定應完工日為101 年9 月3 日;高雄捷運局並在系爭調解時建議依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修訂工程預定進度網圖為前提而同意展延工期135 日,惟崧驊公司自系爭調解成立後未再進場施作,經多次催告仍未進場施工,高雄捷運局因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款約定,於101 年11月16日以高市捷開字第10131135800 號函終止契約,自得依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崧驊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給付逾期違約金,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1 年11月16日止,共逾期74日,每日逾期違約金183,820 元,合計為13,602,680元。又依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顯見契約第22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不應計入契約第18條第8 項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高雄捷運局自得另請求因可歸責於崧驊公司事由所生之損害賠償;崧驊公司自101 年7 月21日起擅自停工,高雄捷運局已依約終止兩造契約,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8 項、第20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崧驊公司給付如反訴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賠償及必要費用,合計為22,872,076元。 ㈡綜上合計崧驊公司應給付高雄捷運局共36,474,756元(計算式:13,602,680元+22,872,076 元)。反訴聲明:⒈崧驊公司應給付高雄捷運局36,474,75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崧驊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因高雄捷運局違反變更契約之協力義務,經崧驊公司限期催告仍拒不履行,崧驊公司已依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終止契約,高雄捷運局於契約終止後再主張終止契約及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重新招標相關費用損失,並無理由。另依系爭調解,高雄捷運局同意展延工期135 日應予扣減。高雄捷運局請求逾期違約金、工程缺失改善費用,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均已罹於1 年請求權時效,且違約金部分崧驊公司已完工69.6074%,應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比例扣減;且逾期違約金請求之期間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之雨天日數已超過74天,高雄捷運局主張逾期並無理由,高雄捷運局請求反訴附表所示項次1 之損害賠償部分並未提出估驗付款資料,而所謂重新發包增加支出費用8,023,494 元部分,則因曾辦理追加減工項,與原工程已非同一,高雄捷運局請求重新發包費用無理由。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高雄捷運局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所生損害,況高雄捷運局尚扣留未發還崧驊公司之各期估驗保留款及物調保留款共11,824,568元(詳如附表甲所示),故高雄捷運局請求反訴附表所示各項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高雄捷運局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高雄捷運局應給付崧驊公司17,192,547元,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崧驊公司其餘之訴及高雄捷運局全部反訴請求。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甲、本訴部分:崧驊公司就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部分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崧驊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雄捷運局應再給付崧驊公司46,217,971元,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高雄捷運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高雄捷運局給付崧驊公司超過12,597,04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崧驊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反訴部分:高雄捷運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廢棄。㈡崧驊公司應給付高雄捷運局36,474,756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高雄捷運局就本訴其餘敗訴部分即①第15至17期估驗款合計6,137,187 元+ ②已完成尚未估驗5,389,108 元+ ③履約保證金1,070,752 元,總共12,597,047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9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採總價結算,契約總價為183,820,000 元;又累積至101 年3 月31日止即第14期已估驗工程款共為108,056,343 元,扣除保留款5,402,816 元後,高雄捷運局已付工程款共為102,653,527 元(原審卷三第14頁筆錄)。截至契約終止,高雄捷運局估驗至101 年6 月20日第17期,已估驗工程款共為114,448,695 元,保留款累計為5,722,433 元,估驗計價表上載之完成率為61.65%,高雄捷運局已付工程款同上述第14期估驗工程款(第15、16、17期估驗工程款,高雄捷運局均尚未給付、原審卷四第14頁)。另崧驊公司已施作已估驗至17期,尚有如崧驊公司民事準備書㈣狀所載金額未為給付(原審卷三第133 至134 頁,明細詳如附表甲所示,共計11,824,568元)。高雄捷運局同意應給付崧驊公司第15、16、17期之已估驗款合計6,137,187 元(本院卷第57頁)。 ㈡系爭工程為配合公共藝術執行小組及樂群國小需求變更等因素,由設計師兼監造張瑪龍建築師分別於101 年2 月2 日(樂群龍字第1010202285號函)、101 年2 月24日(樂群龍字第1010224303號函)、101 年3 月16日(樂群龍字第0000000000號),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提議單,經高雄捷運局於101 年3 月28日以高市捷開字第10130280500 號函文同意辦理(原審卷一第94-96 頁、原審卷三第230 頁,被證28、被證40),且兩造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共如被證29(原審卷一第97-99 頁)所示項目,但未就增加工程金額及展延工期達成合意(原審卷二第426 頁筆錄、原審卷三第115 頁)。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於完成該次變更程序之前,合意先展延工期42天(被證28,原審卷五第249 頁書狀、第232 頁筆錄增列)。高雄捷運局另於101 年9 月26日以高市捷開字第10130928500 號函表示將原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合併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審卷三第237 頁);兩造曾先後於101 年9 月5 日、101 年10月8 日、101 年10月16日,就二次變更設計召開相關會議(原審卷三第96至100 頁)。崧驊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嗣於101 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雙方當事人同意建議如下:「雙方當事人同意,就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展延工期135 日曆天;其餘展延日數,俟變更設計完成後,依變更設計合意之展延天數再予累加計算」,此有101 年調字第035 號調解成立書可憑(原審補字卷第24至26頁);惟至兩造各以函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兩造尚未依約完成變更設計程序。 ㈢崧驊公司自100 年8 月8 日起開始送審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型錄至101 年4 月24日經高雄捷運局函覆同意,共計送審7 次,送審退審原因分別如被證5 之1 至被證5 之5 及原證54附件1 至附件16所示(審建卷第149 至153 頁、原審卷一第128 至178 頁);崧驊公司係於第6 次送審時提出符合規範之太陽能變流器及最大功率調整器(MPPT)原廠告知已不再生產,並提出下游廠商茂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勝公司)函文(原審卷一第149-172 頁),監造則於101 年4 月9 日函覆以不增加預算為原則同意變更規格(原審卷一第154 頁,原審卷三第15頁筆錄)。 ㈣系爭契約附件設計圖關於外掛清水磚牆細部詳圖中關於 1:3水泥砂漿加高分子黏著劑(拉拔力10KG/ ㎡)之記載,正確數據應為(拉拔力10KG/c㎡);兩造於101 年5 月24日召開會議,設計監造在場表示數據誤植及此工法在台灣已屬常見(被證12,審建卷第180-182 頁,原審卷三第15頁);另兩造會同就本項外掛清水磚牆之安全性送請鑑定,並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書,有該會101 年9 月5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05至109 頁)。 ㈤高雄捷運局對原證1 至原證13(原審補字卷第8 至313 頁、審建卷第3-97頁)證物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審建卷第137 頁書狀)。 ㈥崧驊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以嘉律字第1011106001號函文主張依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終止兩造契約,並於101 年11月7 日送達高雄捷運局(原審補字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二第401 頁)。 ㈦高雄捷運局於101 年11月16日以高市捷開字第10131152200 號函依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8 、11款約定終止兩造契約,於101 年11月19日送達崧驊公司(原審卷一第262 頁);並另於102 年1 月15日函文崧驊公司以依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第20條第4 項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將於扣除損害後如有剩餘始發還,不同意崧驊營造請求發還之存放於出質人臺灣新光商銀行設定質權之履約保證金9,191,000 元(審建卷第191 至197 頁)。 ㈧兩造會同監造於終止契約後之102 年1 月7 日召開「契約終止雙方工程結算數量核對會議」,核對結果分為有共識及無共識二種,經雙方簽字確認(原審卷三第299-230 頁),崧驊公司代表於核對表右下方註記:未包含變更設計(原審卷五第233 頁筆錄增列)。崧驊公司並在102 年1 月21日以(99)崧工文字(函)第000- 000號函復上開工程數量結算事宜(原審卷三第301 頁)。高雄捷運局則於102 年6 月14日以高市捷開字第10230601700 號函請崧驊公司7 日內將相關遺留材料運離工地(原審卷三第302 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崧驊公司以高雄捷運局未盡協力義務,配合辦理設計及契約變更為由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㈡高雄捷運局以崧驊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為由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㈢崧驊公司依契約第20條12項、第19條第3 項、第4 條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507 條、231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高雄捷運局給付:①崧驊營造已完成尚未估驗29,565,868元(該部分高雄捷運局僅同意依鑑定結果給付5,389,108 元)。②已進場但尚未施作之材料共15,927,307元。③契約延宕增加之管理費2,589,156元,有無理由? ㈣崧驊公司依兩造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20條第4 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捷運局返還履約保證金9,191,000 元(高雄捷運局僅同意返還1,070,752 元),有無理由? ㈤高雄捷運局依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崧驊公司給付逾期74日之違約金13,602,680元,有無理由?崧驊公司抗辯應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按已完成69.6074%之比例扣減違約金,是否有據? ㈥高雄捷運局依契約第18條第8 項及第20條第4 項約定,請求崧驊公司賠償如反訴附表所示之13項損害及必要費用共計22,872,076元,有無理由? ㈦高雄捷運局請求逾期違約金及系爭工程缺失改善費用部分,是否均已罹於1 年之請求權時效? 陸、本院判斷: 崧驊公司以高雄捷運局未盡協力義務,配合辦理設計及契約變更為由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㈠南棟拉皮工程部分: 崧驊公司雖主張南棟拉皮工程變更設計程序因高雄捷運局遲未提出設計變更後之設計圖說供崧驊公司施作,而屬要徑工項並影響後續工程網圖35與37節點之工項進行,高雄捷運局於101 年1 月11日工程會勘紀錄會議結論第3 項既已同意將因南棟拉皮變更補充設計圖而受影響之工程數量及工程期限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範圍內,則依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兩造即應辦理契約變更,於契約變更前,倘高雄捷運局要求崧驊公司先行施作或供應,則高雄捷運局未與崧驊公司就「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完成書面合意之前,不得片面要求崧驊公司先行施作云云,惟為高雄捷運局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於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崧驊公司應於施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核定。而崧驊公司並未將南棟拉皮工程列為要徑工項,此有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可稽(原審卷二第11頁),並經其承辦人員陳光松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三第249 頁),堪以認定。 ⒉又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建築學會)鑑定比對兩造第一次變更設圖說(101 年5 月24日)與原工程契約設計圖說(99年10月13日)之工作項目後查悉:南棟拉皮工程之主要工作項目並無變動,僅部分修正圖說標示上之差異。即南棟4F教室隔間牆位置變更及G 型欄杆增設一處、新增南側走廊門窗型式、新增南棟東側外掛走廊雨遮。新增南棟1F~3F 東側教室外牆部分拆除封輕隔間牆等工項新增及變更外,其餘補充之圖說均屬原契約工項,僅圖說不清之釐正,此有兩份圖說(原審卷二第24至43頁及卷三第84至85頁)及鑑定意見可參。佐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中關於南棟校舍項目及價目表顯示均屬室內裝修作業(原審補卷第142 至146 頁),據上足認南棟拉皮工程工項於兩造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為一獨立工項,且非所謂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因此本工項並不會受第一次變更設計是否完成,而影響本工項之施作,此觀鑑定報告書分析結果⑵1-2 之內容即明(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 至7 頁)。且參考鑑定人提供一般工程慣例之意見,認南棟拉皮工程屬獨立工項,且不影響其他工項進度,故僅需於節點30金屬遮陽板施作前完成基本打除、外牆塗料系統等工項,以及節點34前完成磨石子地磚鋪貼即可,足認就南棟拉皮工程之工項而言,應屬崧驊公司配合使用單位(學校)使用現況而調整施工時機,且此工項涉及南棟教室仍有師生上課使用中,所以才沒有明列於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中,而無所謂於何節點應開始施作之管制,此由101 年6 月19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11項:校方希望南棟整修工項,能於暑假期間施作完畢等內容,可得佐證。是堪認南棟拉皮工程應屬獨立工項,依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既無約定何時應開始施作、何時應完工,且僅為室外項目,自不受上開變更設計未能完成而有影響,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書第7-8 頁亦同採此見解。 ⒊崧驊公司雖以:依101 年1 月11日工程會勘紀錄會議結論已要求設計單位補充圖說,. . . 高雄捷運局將此部分工程收回另行發包之設計圖亦與原設計圖不同,鑑定意見顯然錯誤云云。惟觀之前開會議結論3.係以:「因圖說未表現詳細裝修工項,包括平面圖1-3F調整情形未列入設計圖、RO機房施工位置與原有地面管線衝突,經會勘決議由設計單位補充圖說供承商施作」,有該次工程會勘紀錄可參(原審卷三第46頁),足見該次會議結論係針對原設計圖漏列或漏載項目要求設計單位補充圖說,尚難據此結論逕認定南棟拉皮工項屬要徑工程。衡之崧驊營造之立場而言,原契約工項內之南棟拉皮工程係可獨立施作,惟其因考慮工程管理及施工調度,而主張南棟拉皮工項為一式計價,其為內容無法分割之工項,希望能與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南棟其他整修工程一併施工,固然可以理解,但第一次變更設計既因兩造未能達成合意,無法程序完備,崧驊公司自仍應依原契約履行施作可施工之工項,而非堅持等變更設計程序完備後,再一併施作,尤以南棟拉皮工程屬於原合約之工項若先行安排施作,亦可避免錯過暑假師生放假未使用教室之良好施工時機(參照101 年7 月10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5 之內容),是高雄捷運局抗辯南棟拉皮僅為室外裝修作業項目,非屬要徑工項,工期不受上開變更設計未能辦理完成之影響,崧驊公司仍可先行施作,較為可採。崧驊公司主張南棟拉皮工程因變更補充設計圖而受影響,兩造應依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於契約變更前,或高雄捷運局未與崧驊公司就「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完成書面合意之前,不得片面要求崧驊公司先行施作云云,尚無可採。 ㈡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送審7 次始核定,可歸責於崧驊公司,其請求改以12A 系統替代,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系爭工程施工要徑不因上開因素而受影響。崧驊公司主張就此項應辦理變更設計,為無理由: ⒈崧驊公司主張依工程預訂進度網圖(原審卷二第11頁),太陽能光電工程於101 年2 月中旬開始購料施作即可,加計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42天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先展延之135 天,其可遲至101 年8 月中旬購料施工即可,惟本工項材料變流器早於101 年1 月1 日已停產;另高雄捷運局有可歸責事由,即崧驊公司送審時,如有須補正事項,高雄捷運局應一次全部通知,不應每次審查提出不同之補正事項,故因此所增加之送審時間應非可歸責於崧驊公司等情,固據提出2012年3 月2 日規格變更證明書(原審卷三第65頁、第23頁)及廠商茂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 紙為證(原審卷一第245 至246 頁)。高雄捷運局則以係因崧驊公司送審7 次未能通過,而延宕將近9 個月,此有大事記所載事由(原審卷一第296 頁至298 頁),遲至101 年3 月8 日原型號停產,其因此請求更改為12A 型號,足見係可歸責於崧驊營造之事由,且型號變更亦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等情置辯。 ⒉經查,崧驊公司並未爭執確實有如高雄捷運局所提大事記載7 次送審未通過及延宕時間近9 個月之事實(原審卷一第296 至298 頁),則就高雄捷運局應一次通知送審應補正全部事項之主張或有相關工程慣例情形,即應由崧驊公司負舉證證明責任;惟崧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工程實務上於相關材料送審予業主後,業主或監造負有一次將應補正事項全部併通知承商之義務證明文件,則崧驊公司既為承包商,於投標時即應就相關材料需送審之規定或約定及材料規格等均知之甚明,自應於送審時先行確認相關標準。本院審酌崧驊公司前5 次送審之審查意見,審查單位係依契約規範、規格內容逐項審查,並將其不符圖說規範之項目列出,嗣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函轉高雄捷運局核備,顯示崧驊公司之施工協力廠商有能力完成本項工程契約給付,惟因送審過程未依一般工程慣例適時與審查單位溝通(施工協力廠商會先與審查單位事前溝通送審所需文件或型錄,避免送審過程公文往來繁瑣,延宕工期),造成時間延誤。至於其中MPPT原設計之9A規格何時停產,自2012年起以12A 規格(9 串列)取代,送審時,施工協力廠商自應先行掌握材料規格是否為市場可取得之材料規格再行送審,衡之100 年3 月16日已有協力廠商(茂勝)針對9A(12串)及12A (9 串)之規格分別提供報價單,距離設備停產時間仍有9 個月餘裕時間,因此就本工項而言,崧驊公司係因多次送審,延宕時間,造成原設計材料規格停產,且其以工程預定網狀圖擬定之最晚開始時間為契約材料進貨時機,亦不洽當,而工程預定進度網圖之擬定乃崧驊公司之權責(雖經高雄捷運局核定,但仍不能免除崧驊公司對契約履行之義務),是材料進貨之時機與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之時程無關。再者,若以12A 規格取代原設計9A規格,則依茂勝公司提供之報價單顯示12A 規格為1,980,000 元,而9A規格為2,640,000 元,相較之下,12A 規格之價格減少660,000 元;而依一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同廠牌相同容量之不同規格而言,除其效能差異很大外,否則價差不會太大,而兩造契約第19條第4 項已有明確約定,上開規格變動,崧驊公司不得據以請求增加契約價金。況衡諸一般工程慣例,承攬人提出替代停產之材料設備價格較低者,原則上可以雙方換文方式辦理,並不拘泥於以契約變更之形式辦理,因此如機關已同意材料規格更動,應可於竣工後一併更動書圖文件即可等情,認崧驊公司於高雄捷運局一再退件時亦無任何反對意見,僅選擇再次送審,則延宕近9 個月之情,自應認係可歸責於崧驊公司,且本工項無庸辦理變更設計,亦不影響崧驊公司當時施作之要徑工項,此經原審囑託建築學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外放樂群國小鑑定報告書第9-10頁可稽。故崧驊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高雄捷運局所為抗辯,為無理由,高雄捷運局所為抗辯,應屬可採。 ㈢崧驊公司主張高雄捷運局未提供清水紅磚之施工規範,且設計圖有誤,高雄捷運局應配合就本工項辦理變更設計,並無理由: ⒈捷運局自承「清水紅磚」設計圖中之編號2 「外掛清水磚牆細部詳圖」中「1 :3 水泥砂漿加高分子黏著劑(拉拔力10kg /㎡) 」記載有誤,並已於圖說釋疑之審查會議中說明「拉拔力10kg/ ㎡」係誤植,正確者為「拉拔力10kg/c㎡」,是崧驊公司主張高雄捷運局提供之清水紅磚設計圖記載有誤,堪信為真。 ⒉惟本院審酌崧驊公司具有甲級營造廠商資格並聘僱專業工程人員,而一般1 :3 水泥砂漿之拉拔力約為2-5Kg/cm2(隨配比及材料因素略有不同),且施工規範「第04211 章砌紅磚」中並無添加高分子黏著劑之規定,設計單位於水泥砂漿中添加高分子黏著劑,依一般工程慣例僅為提高其黏著及工作性能,於施工規範中並非必要之處置。如就清水磚工項添加拉拔力lKg/ m2 ( 即0.001Kg/cm2)之高分子黏著劑,設計上似無必要。又觀諸兩造契約關於「清水紅磚」之施作設計含施工規範,均詳列招標文件,崧驊公司早可查悉,該施工安全規範,包括「清水紅磚疊砌方式」、「不鏽鋼角鐵」、「膨脹螺栓」、「填縫劑」及「水泥砂漿」,分別規定在施工規範第04211 章、第04090 章、第07921 章及第04061 章,清水紅磚工程發包圖說則已載明施工方式及含各補強鐵件之間距等詳細資料(審建卷第171 至178 頁),衡情崧驊公司以其專業營造經驗應可研判材料單位誤繕,如有疑義亦可申請高雄捷運局或設計監造單位釋疑;其餘圖說之標示皆為一般施工規範及一般施工慣例,並無特殊之處;高雄捷運局亦有補充圖說,故認崧驊公司應有完成清水紅磚工項施作之能力;且拉拔力10Kg /cm2 之高分子黏著劑應為市面上普遍之材料,非高單價產品,高分子黏著劑在契約總價(詳契約單價分析表第28頁壹. 四.41 所示)僅乙式10元,則經監造單位圖說釋疑後,崧驊公司亦不致造成巨大損失,且依前列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即可施工,並無無法施工之情,崧驊公司不應拒絕施作。建築學會鑑定結果亦同採本院上開見解,而該鑑定結果,皆由建築學會通知兩造會勘,並依兩造提供相關資料而為鑑定,其鑑定過程應屬客觀而無偏頗,自堪採信。況此工項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工程安全無虞(原審卷一第107 至108 頁),尚難因上開誤植,即認定高雄捷運局有設計錯誤,而有建築法第39條所定應變更設計之必要(該條規定係指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須向主關機關申請變更設計程序後,再依變更設計後相關書圖據以施作),需進行變更設計之必要。則崧驊公司投標時,既詳悉「清水紅磚」工程之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均屬於招標文件,監造單位亦函請崧驊公司確實按上開施工規範及圖說施工,清水紅磚之設計圖說亦無記載不完整,致崧驊公司無法施作,應認高雄捷運局協助履行此工項義務已完備,並無未盡協力義務。故崧驊公司主張本工項並無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並有安全疑慮而拒絕施作,核非可取。 ⒊崧驊公司雖以:契約附件「砌紅磚」施工規範,係以卜特蘭水泥、建築用普通磚與圬工砂漿用粒料施工之一般紅磚工程為其規範對象,與本件清水紅磚係以「砂聚加高分子黏著劑」為施工材料不同,因缺乏此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高雄捷運局及監造單位曾提議將清水紅磚項目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足見確有不能施作而應辦理變更設計必要云云。惟清水紅磚工程外牆材料固採用「紅磚」,然就外牆構造與工法並不因材料不同而有異,且合格廠商僅需依前列之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則均可施工,此由崧驊公司自陳本工項之施工進度達70%,並有監造建築師函文可參(審建卷第258 頁),益證本工項並無崧驊公司主張之無法施工情事。 ㈣崧驊公司主張關於基地整地開挖之回填土方,因原設計景觀工程土方量嚴重不足無法達於預定高度,應辦理變更設計,其始得據以施作,亦屬無據: ⒈崧驊公司雖以:系爭工程A 、B 棟開挖所生之土方為7,020 立方公尺,但同基地回填之土方即達6,716 立方公尺,剩餘304 立方公尺之土方,高雄捷運局要求其運棄,有估驗明細表可證(原二證29),嗣高雄捷運局設計高程下修,益證高雄捷運局設計疏未慮及土方不足,應辦理變更設計云云,然為高雄捷運局所否認。 ⒉經查,本院審酌兩造合意之挖方數量估算共7,020 立方公尺,依圖說高程計算填方位置包括A 、B 、C 棟中庭、戶外廣場及樓梯、大門坡道、涼亭景觀區及筏基等回填土方共6,606 立方公尺,設計回填土方依契約數量為6,716 立方公尺,足以達到設計回填區之高程高度。是認就爭議部分設計之回填土方數量無需辦理變更設計。又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壹. 二.1土方開挖共7,020 立方公尺. 壹. 二.2土方回填及機械夯實共計6,716 立方公尺. 另壹. 二.3餘土運棄指定地點共304 立方公尺,計算結顯示回填土方僅6,606 立方公尺,小於設計回填土方量,因此就爭議部分本工項設計回填土方量足以回填設計高程,自無設計回填土方量不足之情形,而無變更設計之必要,故除西棟(操場)及北棟所占位置之回填土與景觀植栽工項尚未施作外,其餘施工要徑進度應無受回填土方爭議之影響。至於兩造第二次變更設計除詳細價目表壹. 二.3餘土運棄指定地點304 立方公尺未運棄. 另經勘查後增加約1,000 立方公尺之回填土方,應屬西棟及北棟拆除後所產生之土方數量差異. 與爭議部分原設計A 、B 、C 棟中庭、戶外廣場及樓梯、大門坡道、穿堂、涼亭景觀區及筏基等回填土方無關。堪認本工項之爭議已完成部分無須辦理變更設計,縱西棟及北棟座落區(操場及相關未施作部分)需要變更,亦不影響施工要徑及工程進度等情。業經建築學會鑑定明確,並有外放樂群國小鑑定報告書第11-12 頁可稽。又鑑定機關建築學會係崧驊公司建議,經高雄捷運局同意而定(原審卷三第136 頁、卷四第166 頁),足認崧驊公司肯認建築學會之專業鑑定能力,且鑑定人各具有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水利技師之學經歷專業經驗(本院卷二第108 頁),復與兩造均無利害或仇隙,自無偏頗任一方之必要,其所為前開鑑定意見亦無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是前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 ⒊至崧驊公司雖以:上開鑑定意見未檢附任何測量或計算資料證明;及6716立方公尺回填土方僅用於A 、B 棟基地回填,其於第14期估驗計價前已全部完成,高雄捷運局亦已估驗計算給付,該工項重新發包時,設計高程大幅下修云云抗辯本工項應為變更設計。惟查鑑定機關具有專業能力,原審及兩造並各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卷證圖說文件供鑑定人參考審酌,鑑定人亦會同兩造現場二次勘驗(外放,附件三會勘紀錄表),足見其所為鑑定意見乃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崧驊公司所稱14期估驗計算前已完成數量之事實,亦為鑑定人所明知,自會列入鑑定參考。另因本工項無相關原有及施工後實際高程資料(原爭議高程與現況施作高程有所差異),故鑑定人乃本於其專業判斷採用高雄捷運局提供之原設計圖說電子檔案(原現況測量圖及景觀設計圖)為計算基準,據此計算原地形高程及設計地形高程之差異,並依其面積與高程差之乘積而得出鑑定結果,相關計算為繪圖軟體自動計算而成。又回填土方數量小於開挖數量,已建議回填土方單項計價,尚與是否估驗計價無涉等情,有建築學會107 年8 月20日回復本院之說明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107 頁),尚無悖於工程實務常情,應為合理可採。至於重新發包後,設計高程縱有大幅下修,牽涉高雄捷運局、設計監造單位及使用學校之考量因素眾多,尚難執此結果逕認高雄捷運局原設計數量有誤。綜上,崧驊公司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㈤崧驊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終止契約不合法: ⒈崧驊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以嘉律字第1011106001號函主張「本工程因高雄捷運局及設計單位. . . 始終未能完成契約變更之必要行為,致使無從繼續施工,業經本公司委請律師以101 年10月25日嘉律字第1011025001號函催告設計單位及貴局,於文到7 日內完成變更契約。惟至101 年11月6 日止,本工程之變更契約手續仍未完成,已逾上開7 日之期限,為使法律關係明確,爰再依契約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通知貴局,本契約於文到之日終止。」,該函文並於101 年11月7 日送達高雄捷運局(原審補字卷第30至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⒉然契約第20條第12項係約定:履行契約需高雄捷運局之行為始能完成,而高雄捷運局不為其行為時,崧驊公司得定相當期限催告高雄捷運局為之。高雄捷運局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崧驊公司得通知高雄捷運局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高雄捷運局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有外放之工程契約可參(詳見契約本文第28頁)。承前所述,崧驊公司爭執之前揭工項無需辦理變更設計,或部分縱需辦理變更設計,亦不影響施工要徑及進度,尤以兩造甫於101 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略為: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就展延工期乙事進行協商,三方核算後,依比例因變更設計所影響施作工期應於101 年1 月1 日,即工期天數第300 天起算,至完工第435 天截止,共135 日曆天,建議兩造先展延工期135 日曆天;其餘展延日數,俟變更設計完成後,依變更設計合意之展延天數再予累加計算等文義,此調解書可證(原審補字第25至26頁)。而崧驊公司竟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同日即委託律師催告高雄捷運局及設計單位需於文到7 日內完成變更契約,縱高雄捷運局有應配合變更設計之義務,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而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催告之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之,非僅以契約當事人主觀為斷。本院審酌兩造甫成立系爭調解,並同意變更設計部分仍可展延累加計算工期,衡情系爭工程屬於樂群國小校舍改建,高雄捷運局辦理變更設計,除須設計監造單位配合作業外,尚有照會樂群國小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必要,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高雄捷運局辦理變更設計之流程顯然無法於7 日內即能履行完畢,是崧驊公司於系爭調解成立之日僅定7 日期限,催告高雄捷運局應配合履行變更設計,該催告期限顯不相當,故崧驊公司以高雄捷運局未完成辦理變更設計為由,拒絕繼續施工,進而援依契約第20條第12項之約定表示終止契約,既有違誠信,並與前揭契約約定之要件不合,其終止契約自不合法。 高雄捷運局於101 年11月16日終止契約已生合法終止效力:㈠兩造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崧驊公司履約有下列情形者,高雄捷運局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其中第8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11款「崧驊公司有未依契約履約,自接獲高雄捷運局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堪以認定。 ㈡高雄捷運局於101 年11月16日寄發高市捷開字第10131152200 號函,依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8 、11款約定終止兩造契約(原審卷一第262 頁),表示其業於101 年11月2 日以函文要求崧驊公司提出變更設計報價、提議單及原合約完成工項,並應即刻進場履約施工,然崧驊公司並未依約辦理,高雄捷運局所定履約期限在10日以上,合於上開條文約定,高雄捷運局上開終止契約函文係於101 年11月19日送達崧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崧驊公司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拒絕繼續履約亦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堪認高雄捷運局依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8 、11款約定,發函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崧驊公司請求高雄捷運局給付:①已估驗含第15期估驗款4,080,117 元、第16期估驗款1,296,244 元、第17期估驗款760,826 元,共計6,137,187 元,高雄捷運局同意給付,且經原審判准確定。其餘②已完成尚未估驗29,565,868元。③已進場但尚未施作之材料共15,927,307元。④契約延宕增加之管理費2,589,156 元等項,兩造尚有爭執,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已完成尚未估驗29,565,868元部分,應准許5,389,108元: 崧驊公司主張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未估驗之工程款為29,565,868元,並提出結算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三第136 頁書狀、144-209 頁附件);然為高雄捷運局所否認,本院審酌兩造已估驗計價數量已施作完成工項共116,969,614 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土建部分鑑定報告書所列非原合約工程已施作點交項目依其數量估算為1,745,636 元,兩造結算數量即契約已估驗計價部分(含15、16、17期)共113,326,142 元,及原審囑託鑑定人基於前揭各數據資料,參酌一般工程實務及施工項目特性綜合研判之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未估驗之工程款為5,389,108 元(不含爭議項目費用共2,088,260 元,為兩造提示證物不足,鑑定人無法研判存有疑義部分之金額)。」(外放,樂群鑑定報告書第13-14 頁)等情,堪認崧驊公司已施作完成無爭議部分之金額應為5,389,108 元,其得依契約請求高雄捷運局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389,108 元。此外就有爭議之2,088,260 元部分,因兩造提示之證物經鑑定人認為均不足而無法研判,崧驊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屬已施作而未估驗之工程款(崧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表示「因為崧驊公司承辦人離職,無法比對,所以不再聲請鑑定已完成未估驗數量及已進場未施作材料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17 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崧驊公司就此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崧驊公司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5,389,108 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無理由。 ㈡已進場但尚未施作之材料共15,927,307元部分,應准許5,113,956 元: ⒈崧驊公司於本院就此項請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審酌其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核與原審依承攬及契約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其追加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無妨礙高雄捷運局之防禦權,及訴訟終結之時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准許。高雄捷運局抗辯崧驊公司不得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⒉兩造於終止契約後曾會同現場清點遺材料(原審卷三第268 至280 頁、被證61及62,卷三第298-305 頁),經監造單位逐項核對結果分為有共識及無共識部分;嗣經原審囑託建築學會參酌上開資料及高雄捷運局提出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土建施作數量之鑑價結果,斟酌一般工程實務慣例及施工項目特性鑑定現場遺留材料之價值,認為:①水泥類材料因有工地保存問題,後續工程通常不會使用,另已拆封之散裝材料,後續工程亦不會使用,但契約數量範圍內(已計價數量不足合約數量時)所遺留之材料如無保存不易之問題時,通常後續工程會盡可能採用原遺留材料,若是契約數量已全部計價完竣之工項其剩餘材料或五金另件等,應無再使用之可能,則此部分視為剩餘材料,須由崧驊公司自行取回。②水電遺留材料部分,除無法判定之材料(如變壓器),其價格依崧驊公司所列金額列出448,310 元,因無相關材料規格等資料研判,無法得知材料實際市場價格,尚有疑義,保留不計入。是依現場清點已進場之材料數量統計表(扣除已計價及超出合約範圍之剩餘數量),建議土建部分4,971,884 元、水電部分142,072 元,共計5,113,956 元。樂群國小鑑定報告書第14-15 頁)。本院斟酌上開鑑定意見,及高雄捷運局並未爭執崧驊公司確有該材料遺留現場,僅爭執崧驊公司未提出材料規格等以得知實際市場價格(原審卷五第80至81頁)及已發函通知崧驊公司取回,足認崧驊公司確有該材料遺留現場,且該等材料非無價值或應無再使用之可能,堪認高雄捷運局應受有上開材料價值之利益,是崧驊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請求高雄捷運局返還此部分已進場材料價值之金額5,113,956 元,應為可採。至於崧驊公司未能提出材料規格資料,鑑定人認有疑義部分之448,310 元,則難謂該部分符合契約要求之規格,且高雄捷運局亦有發函通知崧驊公司取回(原審卷三第302 至305 頁),崧驊公司拒絕領回,故該部分金額不應准許。 ⒊至高雄捷運局援引契約第20條第3 項規定抗辯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觀之契約文義係就契約終止後,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點交、或變賣並遷出工地之約定,毫未提及承攬廠商已進場材料部分應如何處置,是高雄捷運局據此約定抗辯其無不當得利,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契約延宕增加之管理費2,589,156元部分: ⒈崧驊營造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每日支出人員薪資、水電費、工務所及設備費用共14,628元,按兩造不爭執之展延天數177 天計算,因展延而增加之管理費為2,589,156 元(原審卷五第187 、205 至207 頁),而工期展延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原審卷三第252 頁筆錄),其得依契約第20條第12項、第19條第3 項、第4 條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507 條、第231 條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高雄捷運局給付上開管理費;高雄捷運局則以契約第3 條第1 、2 項約定及崧驊營造報核之契約總表,抗辯系爭工程之管理費係以一式且不超過3%估算,而系爭工程迄終止契約之101 年11月16日止,崧驊營造實際履約期間尚未超過預定工期,所有管理費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自無請求增加給付之依據等語。 ⒉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而一般承攬政府機關營建工程,本有因天候影響或因公益需求變更設計等為一般可容忍範圍之展延工期情形,另依通常之工程習慣,承攬廠商亦須負擔部分之停工風險。 ⒊經查,系爭工程自100 年1 月3 日起開工,依約應在開工日起435 日曆天完工,加計雙方合意展延工期之52日、不計工期123 日,預定應完工日為101 年9 月3 日,嗣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兩造因履約爭議於101 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時同意就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展延工期135 日,至於其餘展延日數,俟變更設計完成後,依變更設計合意之展延天數再予累加計算,此有調解書可憑(原審補字卷第24至26頁),則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工程之工期可展延135 日曆天,其完工期限應為102 年1 月16日(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筆錄),惟崧驊營造於101 年11月6 日即發函以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為由,通知高雄捷運局終止契約,並於翌日即同年月7 日送達(原審補字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二第401 頁),嗣高雄捷運局於同年月16日以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8 、11款約定為由,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崧驊營造。而崧驊營造累計至契約終止時之第17期估驗計價表上所記載之完工進度比例為61.65%(原審卷三第121 頁、250 頁筆錄);另依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工程係總價總額結算,實作數量超過10 %以上部分方能依原契約單價變更增加計價,而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就管理費係採一式計價(外放樂群國小鑑定報告書總表第1 、97頁)。據上足見崧驊營造於101 年11月6 日終止契約時,尚在兩造合意展延工期及不計入工期後之履約期限內(102 年1 月16日),且其施工完成估驗之比例僅為61.65%,尚難謂系爭工程之展延天數,已經超逾一般工程實務界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或與崧驊營造投標及訂約當時,所得認知之工程計價基礎,有相當不合理差距,應非崧驊營造當時所不能預料之劇變,故無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況系爭工程並無因工期展延而影響崧驊營造施工要徑之情形,且契約終止非可歸責於高雄捷運局,業如上述,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然尚與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履約契約需高雄捷運局之行為始能完成,而高雄捷運局不為其行為時,崧驊營造得定相當期限催告高雄捷運局為之。高雄捷運局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崧驊營造得通知高雄捷運局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高雄捷運局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第19條第3 項:高雄捷運局於接受崧驊營造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崧驊營造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崧驊營造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崧驊營造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高雄捷運局負擔、第4 條第10項:契約履約期間,有其他「可歸責於高雄捷運局」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崧驊營造」,致「增加崧驊營造履約成本者,崧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項之引號內所示約定,及民法第507 條規定: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之規定不合,是崧驊公司請求高雄捷運局給付因兩造合意展延工期177 天之相關管理費,並無理由。 崧驊公司請求高雄捷運局返還履約保證金,於1,070,752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㈠崧驊公司主張兩造已終止契約,其得依契約第14條第1 、2 項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共9,191,000 元,高雄捷運局則僅同意按已完工比例61.65%,計算扣除崧驊營造完工達50% 時,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後,再返還1,070,752 元。 ㈡經查,兩造契約第14條第1 、2 項關於保證金之發還,係約定:「⒈履約保證金得分四期按比例無息發還,前三前於工程進度達25% 、50% 、75% 時,分段發還;第四期於全部工程經高雄捷運局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 . 發還。⒉因不可歸責於崧驊營造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 . 」,另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則為:「契約經依(同條)第1 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崧驊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高雄捷運局得自通知崧驊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崧驊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崧驊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高雄捷運局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高雄捷運局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高雄捷運局應將該差額給付崧驊公司;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履約保證金依約係按崧驊公司工程進度比例分段發還,但如依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崧驊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者,高雄捷運局可不發還崧驊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高雄捷運局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高雄捷運局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或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時,高雄捷運局始應將該差額給付崧驊公司。 ㈢系爭工程於契約終止時之已估驗完工比例約為61.65%,有第17期估驗計價表可稽(原審卷一第90頁),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判決第7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崧驊公司嗣雖爭執完工比例應為69.6074%,然互核第1 期起至第17期之估驗報告及各該期之估驗計價表之估驗詳細表所示完成百分率(原審卷一第74至90頁),可知該69.607% 乃崧驊公司申請報驗之比例,而非高雄捷運局派員估驗後認定之完成比例,是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之估驗完成比例自應認定為61.65%。又因崧驊公司完工進度達50% 時之履約保證金(前二期)已經高雄捷運局依上開約定發還,為崧驊公司所不爭(本院卷一第58頁),兩造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崧驊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而遭高雄捷運局終止,並如前述,是依前揭約定,高雄捷運局可不發還崧驊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直至系爭工程經高雄捷運局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高雄捷運局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或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時,高雄捷運局始須將該差額給付崧驊公司(依下開之㈠所述)。故崧驊公司以契約已經終止,其得依契約第14條第1 、2 項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共9,191,000 元,即屬無據。然因高雄捷運局同意按其已完工比例61.65%,扣除已發還之50% 後,返還1,070,752 元【計算式:9,191,000 ×(61.6 5% -50% )=1,070,75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崧驊公司於其請求高雄捷運局返還履約保證金,於1,070,752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且系爭工程履約事項尚有爭執,難謂已無待解決事項,是高雄捷運局基於前揭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拒絕發還其餘履約保證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崧驊公司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高雄捷運局依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崧驊公司給付逾期74日違約金(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共計13,602,680元,為無理由: ㈠高雄捷運局主張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為101 年9 月3 日,計算至其終止契約之101 年11月16日時,崧驊公司共逾期74日,其可依契約第17㈠項約定,按總價金乘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合計為13,602,680元。然為崧驊公司所否認,並以:兩造於101 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已展延工期至少135 日曆天,高雄捷運局於101 年11月16日終止契約時,崧驊公司尚未逾期等語置辯。 ㈡經查,系爭工程因配合公共藝術執行小組會議決議事項及使用單位之需求,曾分別於100 年5 月19日、同年11月24日、101 年1 月11日及同年2 月20日辦理設計變更會勘,惟均未能達成變更契約之合意,迄101 年6 月仍未完成設計變更手續,崧驊公司因此認無法繼續施工,而申請調解,兩造嗣於101 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其內容略為:「. . 承上,經本府於101 年9 月11日召開調解會議後,雙方當事人即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就展延工期乙事進行協商,經雙方當事人及設計監造單位核算後,依比例因變更設計所影響施作工期應於101 年1 月1 日,即工期天數第300 天起算,至完工第435 天截止,共135 日曆天,即建議雙方當事人就本案先展延工期135 日曆天;其餘展延日數,俟變更設計完成後,依變更設計合意之展延天數再予累加計算」,此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24至26頁),足認系爭調解成立時,兩造已有先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135 日曆天,其後就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另行再為處理及累加計算之意思表示合致,嗣雖因崧驊公司無意繼續履約,而經高雄捷運局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然兩造屢經契約變更設計開會協商,迄系爭調解成立時確已發生可以展延工期135 日曆天之事實,兩造自應同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高雄捷運局主張調解內容是附條件同意展延135 日曆天之工期,既與系爭調解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㈢又兩造均同意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原約定435 日曆天,加計兩造合意展延工期52日曆天及不計入工期123 日曆天,本以101 年9 月3 日為預定竣工日,若再加計上開調解成立之135 日曆天展延工期者,則履約期限延於102 年1 月16日屆至(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筆錄)。因此,高雄捷運局於101 年11月16日終止契約時,尚在102 年1 月16日履約期限之內,斯時崧驊營造並未有逾期情事。從而高雄捷運局主張崧驊營造逾期74日為由,請求其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即非正當。因此,崧驊公司所為應依其施工比例酌減違約金之抗辯,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高雄捷運局請求崧驊公司給付反訴附表所示13項費用,均無理由,分述如次: ㈠項次1 關於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價差8,023,494 元及書圖製作費用2,307,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高雄捷運局固提出重新發包之項目、金額彙整表、結算總表、工程議定書及招標文件、圖說、光碟及付款單據等件為證(原審卷五第132 至165 頁、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140 至174 頁、第182 頁、第209 頁、卷二第12至21頁、第129 至148 頁),惟觀之上開文書及憑證諸多記載內容均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及追加減項目,本院審酌兩造因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之必要,衍生爭議,進而成立系爭調解,同意協商變更設計細節,續行履約施工,嗣兩造尚未完成變更設計之前,崧驊公司拒絕履約,致契約終止,系爭工程僅完成61.65%比例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兩造與設計監造單位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往來文書可佐,且高雄捷運局於101 年11月16日寄發高市捷開字第10131152200 號函,依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8 、11款約定終止兩造契約(原審卷一第262 頁),尚表示其業於101 年11月2 日以函文要求崧驊公司提出變更設計報價、提議單等語,益徵崧驊公司未施作系爭工程部分確有變更設計並重新議價之必要,據此自難謂高雄捷運局重新發包增加之價差及書圖製作費用等,與崧驊公司未完成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均屬同一,且非係因變更設計所致而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者,高雄捷運局尚扣留崧驊公司如附表甲所示各期之工程估驗款及物調費用之保留款共計11,824,568元,另有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8,120,248 元(計算式:9,191,000 元- 應發還1,070,752 元),以上合計為19,944,816元(計算式:11,824,568元+8,120,248元)。而依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崧驊公司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高雄捷運局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崧驊公司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契約本文第6 頁);及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崧驊公司之事由終止者,高雄捷運局得扣發崧驊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高雄捷運局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高雄捷運局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高雄捷運局應將差額給付崧驊公司;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契約本文第27頁)。是以高雄捷運局扣留之款項19,944,816元支應重新發包之差價及書圖製作費用,仍綽綽有餘。故高雄捷運局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㈡項次1 關於施工缺失改善費用12,099,156元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亦無理由: 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高雄捷運局主張因崧驊營造施工有缺失,致其須支出改善缺失費用12,099,156元,其係依契約第18條第8 項因可歸責於崧驊公司之事由,致高雄捷運局遭受損害者,崧驊營造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請求,而非依民法承攬章節之規定為請求,故該項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核與前開說明不合,自無可採。是以,高雄捷運局縱稱其曾於102 年1 月15日或102 年5 月10日向崧驊營造為請求上開費用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五第248 頁書狀),然其嗣於105 年5 月3 日方提起反訴並送達崧驊營造,此有反訴起訴狀及收件可參(原審卷五第66頁),則高雄捷運局既未於其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不生中斷效力,且經崧驊營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顯已罹於1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高雄捷運局請求崧驊營造給付施工缺失之改善費用部分,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㈢項次2至13部分: ⒈按「契約依法律之規定終止者,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固不妨礙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此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旨在明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終止而受妨礙,故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不包括在內,而該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參照)。 ⒉項次2 評審委員出席費8,000 元、項次3 扣發履約保證金之銀行匯款手續費110 元,均非履約必要費用。項次4 至6 之101 年12月份起至102 年3 月份工地現場警衛保全工作服務費依序為39,026元、338,676 元,101 年12月20日工地接管換鎖費用150 元,及項次13工程建築執照過期重新申請規費50,734元,均屬契約終止後新生之損害,其中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所生費用部分,尚無法排除與高雄捷運局變更設計之關連性,是依前開說明,高雄捷運局上開各請求均無理由。 ⒊項次7 至12核屬高雄捷運局聲請及實施假處分所生之裁判費、辦理提存擔保之規費、執行費及差旅費等費用,乃兩造因保全程序所生之相關訴訟費用,應屬依法由何造負擔或比例分擔之問題,高雄捷運局以損害賠償名義請求,並無理由。柒、綜上所述,崧驊公司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高雄捷運局給付:①第15、16、17期已估驗工程款6,137,187 元。②已完成未估驗工程款5,389,108 元,③已進場但未施作之材料5,113,956 元,④依兩造契約第14條第1 、2 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70,752 元;共計為17,711,0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6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5 日送達,審建第27號卷二第123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高雄捷運局反訴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518,456 元本息(計算式:崧驊公司得請求17,711,003元本息- 原審僅判命高雄捷運局給付17,192,547元本息),駁回崧驊公司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崧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上開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另原判決判命高雄捷運局如數給付17,192,547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高雄捷運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崧驊公司請求高雄捷運局再給付45,699,515元(上訴請求金額46,217,971元- 勝訴金額518,456 元)本息,及高雄捷運局反訴請求部分】,兩造各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兩造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兩造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崧驊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雄捷運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高雄捷運局反訴請求金額之附表(反訴附表): ┌───────────────────────┐ │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民小學校舍改建工程 │ ├───────────────────────┤ │反訴損害賠償(不含逾期違約金) │ ├──┬────────┬─────┬─────┤ │項次│ 項 目 │金額(元)│卷證出處 │ ├──┼────────┼─────┼─────┤ │ 1 │工程重新發包增加│重新發包增│原審卷五 │ │ │工程費、書圖製作│加8,023,49│P132-165 │ │ │費用、工程缺失改│4元、書圖 │ │ │ │善費用 │製作230,70│ │ │ │ │00元,及缺│ │ │ │ │失改善12, │ │ │ │ │099,156 元│ │ │ │ │,以上合計│ │ │ │ │共22,429, │ │ │ │ │650元 │ │ ├──┼────────┼─────┼─────┤ │ 2 │工程重新招標辦理│8,000 │原審卷五 │ │ │「高雄市前鎮區樂│ │P166-167 │ │ │群國民小學校舍改│ │ │ │ │建工程(未完竣工│ │ │ │ │程)」採購評審委│ │ │ │ │員會委員出席費 │ │ │ ├──┼────────┼─────┼─────┤ │ 3 │扣發履約保證金之│110 │原審卷五 │ │ │銀行匯款手續費 │ │P168 │ │ │ │ │ │ │ │ │ │ │ ├──┼────────┼─────┼─────┤ │ 4 │101 年 12 月份工│39,026 │原審卷五 │ │ │地現場警衛保全工│ │P169 │ │ │作服務費 │ │ │ │ │ │ │ │ ├──┼────────┼─────┼─────┤ │ 5 │102 年 1~3 月份 │338,676 │原審卷五 │ │ │工地現場警衛保全│ │P170 │ │ │工作服務費 │ │ │ │ │ │ │ │ ├──┼────────┼─────┼─────┤ │ 6 │101 年 12 月 20 │150 │原審卷五 │ │ │日工地接管大門鎖│ │P171 │ │ │頭 │ │ │ │ │ │ │ │ ├──┼────────┼─────┼─────┤ │ 7 │102 年 5 月 22 │500 │原審卷五 │ │ │日法院辦理樂群國│ │P172 │ │ │小工程假處分裁定│ │ │ │ │(102 裁全字第 │ │ │ │ │266 號)強制執行 │ │ │ │ │,開鎖費用 │ │ │ ├──┼────────┼─────┼─────┤ │ 8 │102 年 5 月 22 │1,000 │原審卷五 │ │ │日法院辦理樂群國│ │P173 │ │ │小工程假處分裁定│ │ │ │ │(102 裁全字第 │ │ │ │ │266 號)強制執行 │ │ │ │ │,參與警察人員差│ │ │ │ │旅費 │ │ │ ├──┼────────┼─────┼─────┤ │ 9 │102 裁全字第 266│3,000 │原審卷五 │ │ │號假處分裁定, │ │P174 │ │ │102 年 5 月 21 │ │ │ │ │日聲請執行規費 │ │ │ ├──┼────────┼─────┼─────┤ │10 │102 裁全字第 266│500 │原審卷五 │ │ │號假處分裁定, │ │P175 │ │ │102 年 5 月 21 │ │ │ │ │日辦理擔保金 ( │ │ │ │ │400 萬)提存規費 │ │ │ ├──┼────────┼─────┼─────┤ │11 │102 年度抗字第 │500 │原審卷五 │ │ │164 號假處分抗告│ │P176 │ │ │裁定,102 年 8 │ │ │ │ │月 8 日辦理擔保 │ │ │ │ │金 (600 萬)提存 │ │ │ │ │規費 │ │ │ ├──┼────────┼─────┼─────┤ │12 │102 年度抗字第 │230 │原審卷五 │ │ │164 號假處分抗告│ │P │ │ │裁定,102 年 8 │ │ │ │ │月 8 日辦理擔保 │ │ │ │ │金提存簽發支票規│ │ │ │ │費 │ │ │ ├──┼────────┼─────┼─────┤ │13 │工程建築執照過期│50,734 │原審卷五 │ │ │重新申請規費 │ │P │ │ │ │ │ │ │ │ │ │ │ ├──┼────────┼─────┼─────┤ │ │合 計 │22,872,076│ │ └──┴────────┴─────┴─────┘ 附表甲: ┌────┬───────────┬──────┐ │ 期別 │ 款項名稱 │金額 │ ├────┼───────────┼──────┤ │第一期 │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 │63,436 │ ├────┼───────────┼──────┤ │第二期 │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 │86,551 │ ├────┼───────────┼──────┤ │第三期 │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 │217,140 │ ├────┼───────────┼──────┤ │第四期 │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 │244,050 │ ├────┼───────────┼──────┤ │第五期 │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 │316,415 │ ├────┼───────────┼──────┤ │第六期 │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 │334,081 │ ├────┼───────────┼──────┤ │第七期 │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 │263,209 │ ├────┼───────────┼──────┤ │第八期 │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 │397,184 │ │ ├───────────┼──────┤ │ │物調費用之保留款 │9,014 │ ├────┼───────────┼──────┤ │第九期 │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 │552,791 │ │ ├───────────┼──────┤ │ │物調費用之保留款 │3,670 │ ├────┼───────────┼──────┤ │第十期 │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 │368,245 │ │ ├───────────┼──────┤ │ │物調費用之保留款 │6,118 │ ├────┼───────────┼──────┤ │第十一期│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 │1,109,579 │ │ ├───────────┼──────┤ │ │物調費用之保留款 │4,501 │ ├────┼───────────┼──────┤ │第十二期│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 │594,850 │ │ ├───────────┼──────┤ │ │物調費用之保留款 │2,842 │ ├────┼───────────┼──────┤ │第十三期│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 │361,950 │ │ ├───────────┼──────┤ │ │物調費用之保留款 │11,150 │ ├────┼───────────┼──────┤ │第十四期│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 │451,436 │ │ ├───────────┼──────┤ │ │物調費用之保留款 │4,604 │ ├────┼───────────┼──────┤ │第十五期│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 │4,080,117 │ │ ├───────────┼──────┤ │ │物調費用(含保留款) │142,525 │ ├────┼───────────┼──────┤ │第十六期│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 │1,296,244 │ │ ├───────────┼──────┤ │ │物調費用(含保留款) │104,859 │ ├────┼───────────┼──────┤ │第十七期│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 │760,826 │ │ ├───────────┼──────┤ │ │物調費用(含保留款) │37,181 │ ├────┴───────────┼──────┤ │ 合計│11,824,5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