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呂飛科即冠億工程行 被上訴人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金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65 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程,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報酬2 萬元未給付。又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工項,應給付追加工程報酬80萬元,迄未給付,為此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尚積欠系爭契約之工程報酬2 萬元,惟兩造僅合意追加附表編號2 之工項,並無其他追加工項,而編號2 之工項,報酬6,900 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 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附表編號2 之工項係兩造合意追加,報酬為6,900 元,上訴人已施作。 ㈡附表編號3、4之工項,上訴人均有施作。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合意追加附表編號2 以外之工項?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若干?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工項之報酬,是否已經給付? 六、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是否合意追加附表編號2 以外之工項?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工項,被上訴人僅對於編號2 部分無爭執,其餘均否認之。上訴人主張追加工項部分,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項報酬,須就追加工項即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編號1 部分:上訴人主張設計圖均未標示要施作女兒牆120 公分,是被上訴人總經理曾文宗口頭表示要施作120 公分,故有此追加工項,其施作120 公分後,又被拆除僅剩20公分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文宗曾口頭表示要求施作120 公分女兒牆,上訴人亦已施作之事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完工後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01 、103 頁),僅見20公分之女兒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⒊附表編號3 、4 部分:上訴人主張設計圖就此部分原標示係平面,嗣被上訴人要求突出、皺摺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設計圖原即標示突出、皺摺等語為辯。經查,系爭建案設計建築師之一之證人林上立到庭證述:B1至B 3 景觀外牆突出,於原始設計就有了,在立面圖有標示(本院卷第125 頁),平面圖未標示(本院卷第119 頁),因該處的施工比較複雜,如要施作,建築師會提供細部的施工圖,並無追加;B1至B3之2 、3 樓外牆皺摺,均按照原設計,後來完工情形,從照片看來是有照設計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37 、238 頁)。足見,外牆突出、皺摺均屬原設計之範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變更設計情事。上訴人雖另稱:建築師應該出示剖面圖,既然沒有剖面圖,表示就是要施作平的云云,然證人林上立證述:施工圖有圓弧造型標示,只是沒有標示尺寸,因為是屬於施工上的細節,立面圖雖無法表現圓弧的造型,但在平面上以轉角表示就是皺摺的意思,有很多細項不可能全部繪製在平面圖上,平面圖上有皺摺的標示,如上訴人有疑義應提請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38 、240 頁)。可見,上訴人對於原始設計之圖面解讀有誤,其主張已完成之突出、皺摺部分係屬追加,要無採認。 ⒋附表編號5 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7 戶之2 、3 樓共有14扇大窗取消,其將窗戶封起來,故有追加,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前後矛盾,且大窗原屬上訴人應施作範圍,惟因上訴人施工品質、進度不良,被上訴人不得已配合變更設計等語為辯。查,上訴人就大窗部分於原審所提圖面記載:「A 棟B 棟二樓大窗不要,要建築師出圖不做,後要做」等語(原審卷第97頁),復於本院陳述:一開始圖面未標示要施作大窗,後來被上訴人要求其留框,灌漿之後被上訴人表示窗戶要封起來,其又把窗戶封起來,故有追加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則兩造就大窗部分之施作究竟一開始是如何約定、後來如何追加,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疑義。又據證人林上立到庭證述:原設計是有窗戶,後來變更設計將窗戶取消,至於是在施工前或之後取消,其不清楚,因其未參與施工過程,取消大窗數量並未達14扇,B 棟有取消大窗、A 棟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38 、239 頁),對照系爭建案第1 次變更設計之「貳層、參層平面圖」固有取消B 棟2 、3 樓左側或右側大窗之情形(本院卷第135 頁),然比對上訴人之陳述「一開始圖面未標示要施作大窗」、「出圖不做、後要做」,則兩造是否係在上訴人施工後取消施作大窗,而有追加,亦有疑義,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附表編號6 部分:上訴人主張追加防水槽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僅提出圖面1 紙(原審卷第101 頁),並無法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有追加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追加工項之報酬為80萬元,惟其僅能具體指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工項及報酬金額,合計72萬元,其餘8 萬元部分,則無法陳明(本院卷第236 頁),上訴人固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稱:估價單及發票是施作完畢,雙方結算,其才依被上訴人要求開立,被上訴人亦收受,並執以報稅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鐘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鐘泰公司)係其指定,且自認附表編號2 工項確屬追加,惟否認尚有其他追加工程乙節。然查,估價單及發票均係上訴人單方製作,開立發票亦為請款之通常手續之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及發票係與被上訴人確認結算,再依結算內容應被上訴人要求而開立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抗辯發票開立予鐘泰公司,因鐘泰公司不察予以核銷,已開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乙節,亦有證明單2 紙可稽(本院卷第287 頁)。可見,兩造間是否確有追加工程合意並結算報酬為80萬元,誠有疑問,要難率予認定除編號2 工項外,兩造有其他追加工程之合意。上訴人請求其他追加工項之報酬,自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工項之報酬,是否已經給付?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2 工項係屬追加,已無爭執,其另抗辯此部分工程報酬6,900 元,業已給付完畢,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雖稱:兩造已就系爭工程結算清楚,並將結算內容記載於102 年12月14日之估價單上,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表示追加部分總計3 萬元,加計系爭工程報酬應給付6 萬,合計9 萬元,嗣被上訴人依該紙估價單記載內容,開立面額9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兌領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工程估驗單、付款簽收簿為憑;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9 萬元支票之事實(本院卷第229 頁),然陳述:估價單係其開立本來就要蓋章,其僅有寫第1 欄(即車庫地坪、3 天、單價2,300 元、金額6,900 元),其餘都是被上訴人所寫,並非經兩造結算所寫等語。查,觀之102 年12月14日估價單(原審卷第105 頁),其上固蓋有「冠億工程行」印文,然由上訴人自陳其僅書寫第1 欄,而第2 欄位往下劃有1 條橫跨數欄位之曲線觀之,此種標示,通常係表示第1 欄之後各欄位並無記載,以示空白、無增補之意,「冠億工程行」印文即蓋於該曲線右下方,與第1 欄之書寫及曲線間亦屬連貫,上訴人所稱結算內容之文字及數字,有部分與該曲線重疊,應係在於曲線劃下後所寫,且記載「發票工資補貼30,000+60,000=90,000」,並未提到第1 欄記載之6,900 元,要難認兩造就估價單第1 欄所載之6,900 元,已一併結算並經上訴人蓋章確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交付9 萬元支票予上訴人,6,900 元即給付完畢,尚無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0 元,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項之報酬,於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本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超逾本金6,900 元部分之遲延利息,亦應駁回。上訴人雖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 ┌─────────────────────────────┐ │附表:上訴人主張追加工項 │ ├──┬──────────────────────────┤ │編號│項目 │ ├──┼──────────────────────────┤ │ 1 │A1至A3、A5、B2、B3女兒牆由20公分加高為120 公分(原 │ │ │審卷93頁),金額125,000元 │ ├──┼──────────────────────────┤ │ 2 │B1棟二樓陽台加大(原審卷第94頁),金額6,900 元。 │ ├──┼──────────────────────────┤ │ 3 │B1至B3景觀外牆突出(原審卷第95、96頁),金額263,000 │ │ │元。 │ ├──┼──────────────────────────┤ │ 4 │⑴A1至A3、A5之2 、3 樓外牆皺摺(原審卷第98頁),金額│ │ │ 47,300元。 │ │ │⑵B1至B3之2 、3 樓外牆皺摺(原審卷第99頁),金額69,3│ │ │ 00元。 │ ├──┼──────────────────────────┤ │ 5 │大窗14口(原審卷第100 頁),金額36,500元、12,000元、│ │ │20,000元、15,000元,合計83,500元。 │ ├──┼──────────────────────────┤ │ 6 │防水槽(原審卷第101 頁),金額125,000 元。 │ ├──┼──────────────────────────┤ │ 7 │其餘80,000元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