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龍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被上訴人 鴻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光天 訴訟代理人 于家斌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承攬上訴人104 年度大社區公兒4 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公兒4 工程)之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詳細施作內容及價格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伊業已依系爭合約、估價單內容及上訴人之指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西區」部分(下稱系爭西區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2,495 元,上訴人應給付之。其中系爭西區工程雖有「試水壓工事」及「竣工申報及勘驗」未施作,惟此係因上訴人於伊施作完系爭西區工程後,以其與訴外人崴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崴鼎公司)之工程發生糾紛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致伊無法施作,且上開試水壓工事、竣工申報及勘驗等工項,僅係伊完工後之檢測、查驗過程,若非上訴人終止合約,伊本得受領此部分報酬,故依民法第511 條,上訴人仍應賠償伊因系爭合約終止後所受損害。又伊依系爭合約之報價單第六項備註所載,尚另施作「臨時水電」,此部分工程款55,650元,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上揭工程款為578,145 元,再加計5 %稅金則為607,052 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492 條、第505 條、第511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7,0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總價為68萬元,其中系爭西區工程議價為459,920 元,而非系爭估價單所示之522,495 元,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款於每月7 日前檢具請款單以及發票送交工務所估驗,亦無通知伊驗收,難認被上訴人施作內容符合約定,況伊於104 年7 月16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嗣後係依照崴鼎公司負責人洪士瑋之指示而為施作,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且僅完成8%進度,至多僅能請領8 萬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7,0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高市府養工處)於104 年間將系爭公兒4 工程發包與崴鼎公司,崴鼎公司再將其中園藝植栽及水電管線埋設部分工作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又將水電埋設工作(即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兩造間定有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8萬元(原審卷一第6 至19頁)。 ㈡就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上訴人須另加5 %之稅金給付。 ㈢系爭合約總價與附件之系爭估價單金額相差62,575元(原審卷一第9 、16頁及本院卷第37頁反面)。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內容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若干工程款?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西區工程,除試水壓工事、工程其他另料及損耗(含竣工申報勘驗費)之外,均已施作完成: 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 款於每月7 日前檢具請款單以及發票送工務所估驗,亦無通知上訴人驗收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施作之內容,被上訴人就此則主張上訴人與崴鼎公司終止合約後,故不辦理估驗、驗收,致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辦理請款等語。惟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工程實務上估驗僅係估算性質,且若日後無反證即可以估驗之內容推認為完成之工作,但承攬人若得證明工作已完成者,定作人亦不得僅以無估驗即主張工作未完成,故被上訴人若能舉證證明其所完成之工作內容,上訴人尚不得以其未辦理估驗、驗收而主張被上訴人未完工。 ⒉查上訴人曾以系爭公兒4 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高市府養工處驗收給付工程款與崴鼎公司,因而以高市府養工處104 年8 月3 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施工進度為73.48 %等情事,向崴鼎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原法院105 年建字第33號(下稱崴鼎案)審理,嗣上訴人與崴鼎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達成和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崴鼎案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實際上7 月初就沒有施作了,崴鼎就轉包給上訴人的部分直到8 月底才由浩德工程行繼續施作,因此上訴人才會主張到8 月3 日為止都是上訴人施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93 頁反面)。本院斟酌上訴人前揭所為「實際上7 月初就沒有施作了」,應係為附和其所陳:「於104 年7 月16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等語,此部分說詞既與上訴人於崴鼎案主張之原因事實矛盾,無從採信,並佐以上訴人陳稱:「主張到8 月3 日為止都是上訴人施作」等語,則核與其於崴鼎案主張之事實相符,故堪認施工日誌所載之施作內容,其中水電管線埋設部分中已完成工作,應屬上訴人所承包施作完成。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將其承包崴鼎公司之水電管線埋設部分工作即系爭工程,全部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等情,互核上訴人陳稱崴鼎公司轉包與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於上訴人退場後,迄至8 月底始由浩德工程行繼續施作,故施工日誌登載之施作內容顯無可能為浩德工程行所施作。系爭工程既然已經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崴鼎案主張為其所施作者,於客觀上即等同於被上訴人所施作。是以,上訴人既於崴鼎案援用施工日誌請求崴鼎公司給付工程款,足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對於上訴人有用者,且經上訴人受領,故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範圍即應按照兩造均不爭執之業主即高市府養工處所提供之施工日誌為判斷依據。本院互核施工日誌與系爭估價單之內容,除試水壓工事、工程其他另料及損耗(含竣工申報勘驗費)之外,其餘均有施作(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原審卷外放監造報表影本),兩造對此亦無意見(原審卷二第3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西區工程,除試水壓工事、工程其他另料及損耗(含竣工申報勘驗費)之外,其餘均已完工,應為實在。 ⒊上訴人雖以:其於104 年7 月16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故被上訴人嗣後依照崴鼎公司負責人洪士瑋之指示所為施作,與上訴人無關,不得請款云云,並舉證人劉家成、賴國榮之證詞為憑。惟證人劉家成關於何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先證稱:係於104 年7 月20日以其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通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小于」,小于電話為0000000000;嗣改稱:104 年7 月17日通知小于(原審卷二第11、14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遽信,且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小于」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明細(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尚顯示於104 年7 月20日當日並無證人劉家成所稱之來電通話紀錄。況證人劉家成於原審證稱之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工項,如:西區電氣設備工程PVC PIPE配管另件另料及黏劑僅完成0.8 ;600V級XLPE CABLE 1/C 5m㎡僅施作500M,另西區給排水設備工程之PVC PIPE "B"管3/4"*3.0mm,僅完成55M ,另有多筆一式之工項,均僅以0.8 或0.6 計算,亦核與施工日誌記載已完成,有所出入,此有原審筆錄以及系爭估價單劉家成之註記可稽(原審卷二第13頁、卷一第62至64頁、原審卷外放監造報表影本),本院審酌高市府養工處為業主,對於施作內容應無馬虎記載或刻意為有利被上訴人記載之必要,且於記載時應無預知兩造日後會發生訴訟之可能,施工日誌所為記載較為客觀可採,證人劉家成所述,顯然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賴國榮雖證稱:上訴人有於104 年7 月16日通知下包廠商益昌企業社不要再進場施作,惟益昌企業社與被上訴人乃不同主體,有通知益昌企業社未必能代表有通知被上訴人,故證人賴國榮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施工僅完成8%進度,且施工有瑕疵云云,固據提出所謂第二次估驗104.07.16 前施做之工程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61頁)。然觀諸該工程明細表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工瑕疵及僅完成8%工程進度之情。況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西區水電工程之配管及拉線均已完工,驗收沒有過,係因為上訴人施作之路燈基座之位置及尺寸有問題,都要修改,後來才請被上訴人重新拉線,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沒有問題;崴鼎與上訴人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就西區部分估價單所列之工項都有做,崴鼎公司係認為上訴人有施作錯誤之情形,因而認為上訴人僅完成70%,而上訴人否認有施作錯誤,仍就西區部分全部向崴鼎公司請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崴鼎公司負責人洪士瑋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38 至140 、193 至196 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按照上訴人所交付的圖說施工,並且施工完成,至於上訴人放樣錯誤、路燈基座位置、尺寸不對等錯誤,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於104 年7 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進場施作,上訴人復援用施工日誌之記載作為其施作內容於崴鼎案請求崴鼎公司給付工程款,並對照施工日誌與系爭估價單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西區工程,除試水壓工事、工程其他另料及損耗(含竣工申報勘驗費)之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應屬實在。 ㈡被上訴人有施作臨時水電: 系爭合約之報價單第六項備註記載:臨時水電費(45天),須依現場狀況,配合台電及自來水施工,故未列入估價範圍,如需申請,屆時向業主另外報價等語,被上訴人業已施作臨時水電並支出工程款55,65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立德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等件影本各乙紙為憑(原審卷一第19、66、174 頁)。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之工地有臨時水電,但不是其施作,此部分是請被上訴人施作,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施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49 至150 頁),衡情上訴人承攬崴鼎公司之工程後,既有施作臨時水電之必要,上訴人又將水電管線埋設部分之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則工地現場有可能施作臨時水電者,應僅有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上訴人既自陳沒有施作臨時水電,被上訴人又可提出施作臨時水電之統一發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臨時水電,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若干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所失之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西區工程部分,除試水壓工事、工程其他另料及損耗(含竣工申報勘驗費)之外,其餘均有施作,業如前述,關於試水壓工事、竣工申報勘驗費部分,因上訴人已自陳與崴鼎公司終止合約後不再進場,被上訴人亦稱崴鼎公司有告知其與上訴人解約乙事(原審卷一第161 頁),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東區工程部分進場施作,足認系爭合約已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知悉後,亦未進場,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自無從參與試水壓、竣工申報勘驗等工作,但此非被上訴人不願為之,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所致,故就此部分未施作之工程款未能領取係因上訴人終止合約所致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①系爭西區工程估價單之金額522,495 元、②臨時水電工程款55,650元,①+ ②總和為578,145 元,再加計5%營業稅,共計為607,052 元。惟上訴人抗辯第①項金額,經兩造議價後,應以合約總價68萬元扣除系爭估價單所列東區工程總金額220,080 元後,僅為459,920 元,且未施做之工程即「試水壓工事」、「工程另料及損耗(含竣工申報勘驗)」等項金額均應扣除。經查: ⑴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承包為68萬元(未稅),合約簽訂後,雙方均不得依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工程單價或補貼。. . . . 系爭合約細項內容如附件(當時報價單及議價金額),此觀系爭合約第五條及第三十條特約條款第4 點之內容即明(原審卷一第6 、13頁)。是被上訴人當初雖提出系爭估價單報價東、西區工程部分各為220,080 元、522,495 元(此金額尚未包含臨時水電在內),然上開金額合計本為742,575 元,經兩造議價後,被上訴人同意以總價68萬元承包(原審卷一第19頁估價單總計金額欄),是系爭西區工程部分之承包價已非522,495 元,而應以比例折算為478,466 元(計算式:680,00 0/742,575×522,495=478,46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上訴人主張應回復以系爭估價單之報價金額計算,核不足採。 ⑵又所謂另料,係指完成工程所必須之細項材料,且無法一一列舉,諸如施作中使用之膠帶等;所謂耗損,係指完成工程所使用之相關器械,於施作中就該器械使用之耗損費用,就上開難以一一列舉之項目,統一以該項目計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第62、83頁)。依此兩造所不爭之定義,若與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有關者,自應列為其所完成之部分,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已經完成系爭西區工程之配管拉線等工作,而竣工申報勘驗應屬配合業主跑照送件等行政工作,此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家成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不需另外支出成本,應符合工程實務,堪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工程另料及損耗(含竣工申報勘驗)全部金額。 ⑶至於試水壓工事一式(系爭估價單編號二之6 ,原審卷一第1 7 頁)報價為7500元,雖係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而無法完工領取,惟此部分被上訴人因無從施作而節省之成本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復未能計算所需成本為若干,本院爰參酌財政部頒布之104 年度(系爭合約所屬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比率表,依被上訴人所屬行業別即水電工程(分類編號4331-11 )之淨利率9%計算其所失利益為675 元(計算式:7500元×9%=675元),此即為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是依系爭估價單計算之系爭西區工程金額應減為515,670 元(計算式:522,495 元-7500+675= 515,670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西區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72,216 元(計算式:680,000/742,575 ×515,670=472,21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臨時水電工程款55,650元,合計為527,866 元(以上均未稅),另加計5 %之營業稅款,即為55 4,259元(計算式:527,866 ×1.05=554,259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492 條、第505 條及第51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554,2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9日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一第25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