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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徐文祥李昭彥賴文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告人
蕎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鐙玉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除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項規定可明。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最後持有人,即證券喪失前執有該證券之人,其執有該證券係本於何項原因,在所不問。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訴外人即廠商魏甫峻收受,詎魏甫峻於104 年10月6 日遺失系爭支票,經魏甫峻同意由抗告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送達,並聲請除權判決,抗告人業於104 年10月21日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催字第701 號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太平洋日報第19版,經申報權利期滿,並無人申報權利,依法應予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不符聲請除權判決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予核發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最後執票人乃魏甫峻,系爭支票係在魏甫峻持有中遺失之事實,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提出,經魏甫峻具名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又系爭支票既在魏甫峻持有中遺失,抗告人即無可能在票據遺失前,透過票據交付之法定方式,自魏甫峻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非票據權利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支票遺失前之最後執票人即魏甫峻以其名義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始符法制。抗告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蕎茂國際貿易│空白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 │250,000元 │104年8月15日│AK0000000 ││有限公司 │ │行大順分行│ │ │ │ ││黃鐙玉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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