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相 對 人 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 法定代理人 Erez Israeli Rinat Shiran-Rasky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准供擔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士林地院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及其他若干醫院之供應藥品所生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核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高雄榮總函覆扣得新臺幣(下同)109,450 元及履約保證金20,000元後,於同年月31日核發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相對人復主張日後陸續發生之貨款債權具有繼續性給付之性質,應均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乃以104 年9 月7 日函通知高雄榮總,其與抗告人後續所產生之貨款債權係屬繼續性給付之性質,均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如有扣得款項均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向士林地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遂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簽訂之藥品共同供應採購契約(下爭系爭契約),自始欠缺確定之總給付內容,且非能確實繼續發生,系爭契約性質係屬「連續供給契約」之框架契約,非「繼續性供給契約」。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所謂「按月給付」, 並非貨款債權發生之時間,僅係貨款債權之給付期限,實際發生債權之時間,仍依高雄榮總需求向抗告人購買藥物之數量、品項、時間而定,故抗告人對高雄榮總之貨款債權並不具週期性與規則性,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原裁定將系爭契約及抗告人與高雄榮總間買賣契約混為一談,未能區分二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自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 ㈡退輔會為所屬機關共同採購藥品之需求,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對外公開招標而由抗告人得標後,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案號000-00000 ),高雄榮總亦為系爭契約適用機關之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8 月24日北總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契約在卷可參,且為高雄榮總所是認(104 年8 月26日陳報狀)。觀諸系爭契約內容,雖由退輔會為簽約代表機關,簽約時未就其適用機關即高雄榮總等多家醫院其後訂購藥物之品項及數量為具體特定之明載,惟於系爭契約得標項次一覽表已列明採購藥品之品項與各品項之價格,故關於採購之品項及其價格應認業已特定,至於各適用機關所欲採購之實際數量雖尚有不明,僅有預估數量,然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已約明:「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於驗收合格後,由各適用機關依廠商實際供應數量覈實結算,按月給付」等語,亦即採取實際採購數量方式結算,並於系爭契約中詳細約定其履約方式及相關細節。是退輔會與抗告人簽約後,各適用機關嗣後係以系爭契約為基礎之法律關係,各向抗告人提出購買藥品之需求,其價金及履約方式均屬特定,且抗告人向各適用機關請求給付貨款之債權亦可預期陸續發生。再者,綜觀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可知,高雄榮總於系爭契約有效履約期間內(自103 年1 月21日至105 年1 月20日止,惟高雄榮總於收受上開執行法院104 年9 月7 日函後,陳報經退輔會104 年9 月15日函通知同意抗告人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第三人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榮總嗣後僅得向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視其用藥需求,可分次以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或網路訂單方式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於接獲通知後應於5 個日曆天內交貨,且應於每月7 日前完成上個月訂單之出貨作業,否則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且抗告人另須繳納履約保證金至系爭契約期滿後始得領回。足見抗告人與退輔會簽訂系爭契約後,高雄榮總在抗告人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以系爭契約為基礎,視其需用量,週期性向抗告人為採購藥品,抗告人依照藥品採購數量結算,向高雄榮總請款,符合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性質,應屬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非僅為抗告人所稱之框架契約。另參以抗告人所提出應收貨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高雄榮總之採購頻率頗為頻繁,具有相當程度之週期性及規則性,非僅偶然發生,此週期性及規律性並非以特定日數之固定為要,凡具有一定期間內反覆實施之特性,即應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所指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之效力範圍,在不逾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包含扣押後抗告人本於系爭契約對高雄榮總所得請求之貨款債權。因此執行法院104 年9 月7 日以雄院隆104 司執助惠字第1543號函通知高雄榮總,本於系爭契約,其與抗告人後續所產生之貨款債權係屬繼續性給付之性質,均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如有扣得款項均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向士林地院支付轉給相對人,自無不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