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8號
- 抗告人
- 周俊卿
- 代理人
- 魏逸帆
- 相對人
- 游吉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其自民國100 年起,多次持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相對人履行系爭判決內容,執行法院雖多次核發命相對人限期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惟迄今相對人仍拒不履行,則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174 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並於解除相對人之占有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抗告人所有。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系爭判決係抗告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得行使權利之結果,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或第11條之適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判意旨)。
經查: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記載:上訴人游吉全(即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高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基地、面積3.59平方公尺之1 樓東側柱及雨遮、面積3.59平方公尺之2 樓牆壁及雨遮(含窗戶)、面積13.81平方公尺之3 樓牆壁及鋼筋突出物(含窗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周俊卿(即抗告人)等語,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見執行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398 號卷第14頁)。足認抗告人係得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判決附圖所示高雄縣高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該地上物所在共計18.4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抗告人。惟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解除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174 號建物等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並移轉所有權與抗告人,經抗告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土地及地上物均非系爭判決主文所命相對人應為之範圍。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逾系爭判決主文之範圍,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據此各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與法無違。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