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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鄭傑夫吳惠郁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再抗告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共同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黃宗宏之抵押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七四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並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二二號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桃園地院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對上開抵押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於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相對人對黃宗宏之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移轉予再抗告人。

相對人聲明異議,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以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給付之訴部分,其主文係命相對人給付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五千萬元,並由再抗告人代位受領,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一四頁)。則再抗告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自僅得代位台鳳公司受領相對人提出之給付。桃園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將相對人對黃宗宏之系爭債權移轉予再抗告人,已逾該確定判決所命由再抗告人代位台鳯公司受領給付之內容,尚有未合。原法院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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