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7號
- 抗告人
- 王逸生
王逸民
王麗玟
王麗君
王逸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孫春月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予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5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既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釋明該請求,是而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就債權人所表明請求之全部,予以審究,以查是否有假扣押原因,若漏未就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予以審究,而據為不利債權人之裁定,該所踐行之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二、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王孫春月執行200 萬元本息之債權,債務人將被查封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前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戴舜川,獲850 萬元價金,債務人除將其中之2,052,055 元提存供清償該執行外,餘款不知去向,抗告人且已於105 年3 月17日以債務人王孫春月、王富甲(王孫春月之子)為被告,請求渠等二人就上揭四筆土地遺產之分割及繼承登記,並備位代位王富甲請求債務人王孫春月給付1,697,938 元予抗告人受領,因債務人之作為,抗告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105年3 月17日對王孫春月等2 人請求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原審法院以: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105 年2 月23日繳納2,052,055 元,已全部清償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9號(執行名義)之債務,是而抗告人所指該200 萬元本息請求,難認存在,至抗告人所指上揭土地係抗告人與王富甲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乙情,無碍債務人已就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完全清償之認定等語(原裁定第3 頁第3 行至12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換言之,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表明二個請求,僅係就已判決確定,並據為執行之200 萬元本息,據為審認,然就抗告人所表明之另一其在另案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1,697,938 元之請求,全然未為審究是否合乎假扣押要件,核其性質與遺漏標的類似,所踐行之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實質上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自無以維持。本院斟酌上述四筆土地依先前所提出之土地謄本記載,似由他債權人查封中,查封之原因為何?是否另案在執行中,該另案有無終結?抗告人陳述土地買受人已支付850 萬元予債務人,究有何證明?均尚待闡明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之上該執行事件,及債務人被查封土地之另案執行卷,既均在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調卷審核較便,且攸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又本件係保全事件,就事件之性質,不宜通知債務人答辯或將本裁定於執行前,送達裁定正本予債務人,併此敍明。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