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1號
- 抗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蔡拾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所為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七0八號裁定均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舊法)第521 條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而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原執行名義,係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668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利息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708 號【下稱執行卷】第3 頁),詎原法院於核發債權憑證時,擅自將系爭支付命令其中部分利息債權,縮減為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下稱系爭債證)。惟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抗告人非屬修正前與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文義所規範之主體。再者,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 年9 月26日確定,依修正前舊法第521 條規定,已生既判力,原審法院不得逕援引系爭規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系爭債證關於利息之記載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及執行裁定均廢棄。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9 月23日確定,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合法執行名義,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見執行卷第5 頁)可稽。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利息利率等記載,即屬法院就抗告人私法上主張之債權,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縱使其中關於利率之記載,部分與系爭規定不盡相符,然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得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原法院並無權逕於系爭債證,更改關於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利率。至原裁定第三項第(六)點所示類似案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489 、517 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7、41、73、87、108 、120 號裁定),均係針對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經法院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駁回當事人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請求,核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自屬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亦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5 月3 日所為裁定均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