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王秉澤(原名王大進) 相 對 人 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王秉澤視同抗告,就王秉澤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標別1 建物標示表編號7 所列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王秉澤為對象,聲請停止執行。則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彰化銀行及王秉澤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雖僅彰化銀行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王秉澤,爰將王秉澤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至彰化銀行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裁定終結在案。) 二、彰化銀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債務人即抗告人王秉澤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相對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向原法院提起104 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系爭建物原登記面積為11,304平方公尺,後因年久失修,尚餘部分建物,並非全部滅失,由訴外人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進行修繕加蓋鐵皮,且經執行法院函請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就殘留面積進行測量並辦理部分建物滅失登記,面積縮減為2,166.75平方公尺,故伊之抵押權仍存於系爭建物縮減部分。縱令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伊亦得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併付拍賣系爭建物,僅拍賣所得價金歸屬問題,而無停止本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況系爭執行事件自100 年執行至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以其個人名義或由其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名義,多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屢屢阻撓執行程序進行,係濫行訴訟意圖延宕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是其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又本件第1 次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1,926,430,000 元,且系爭建物與基地合併拍賣,其停止執行之標的係涵蓋全部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故僅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2,519,570 元為計算損害之核算基準,並不足保障伊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原裁定據以核定擔保金545,865 元,自屬過低。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系爭建物,依100 年5 月8 日之航空圖所示,原建物已遭拆除,建物所有權全部滅失而不存在,嗣由相對人向訴外人端麟工業社買入鋼筋、鐵材等,利用部分原建物拆除後所生之鋼骨,在原建物坐落土地,委第三人搭建新建物,而原始取得新建物所有權45% 等情,有系爭訴訟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5 頁)。惟該起訴狀所附端麟工業社開具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6 、107 頁),開立時間為95年、96年間,買受人為上正營造有限公司,此與相對人所述於100 年以後因原建物全部滅失,而買入鋼材興建目前之新建物已不相符。又依執行法院102 年3 月13日執行筆錄所載:「327 建號(即系爭建物)王徹護(即永利泰公司負責人王傑立之父)稱:僅部分滅失,動產鋼材已經鑑價處理,目前留有之鐵皮廠房為永利泰公司以既有之殘留鋼骨搭建修繕」等情,當時債務人即抗告人王秉澤在場,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拍賣公告備註欄亦載明:「編號7 建物,於100 年7 月7 日查封時,僅剩鋼架無屋頂,經債權人請求鋼管鐵材以廢材查封、鑑價拍賣(即動產編號1 ),嗣102 年3 月13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在場之王徹護稱永利泰公司以327 號殘餘之原鋼骨修建成廠房,且現由該公司占有使用中」(本院卷第16頁),參以卷附100 年5 月8 日航空圖觀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建物尚留有鋼架存在,以及相對人起訴狀所附系爭執行事件100 年7 月7 日查封筆錄亦記載系爭建物僅剩鋼架無屋頂等情(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上開航空圖相符,顯見系爭建物當時僅部分滅失,並非全部滅失而不存在甚明。則依形式審查結果,系爭建物既僅部分滅失,無論係相對人或永利泰公司重建系爭建物,均屬修繕性質,無從認定相對人原始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45% ,相對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又相對人除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欽前即於102 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未登記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該訴訟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陳文欽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3 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未登記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43 號裁定、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審理時撤回起訴;相對人復於104 年間,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審理後,撤回起訴,其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7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各情有該判決、裁定、法院撤回通知可稽(本院卷第54至84、108 至134 頁)。據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以其個人名義或由其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名義,多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倘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該建物於100 年6 月10日即已辦理查封登記,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本院卷第41頁),相對人竟未同時一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障自身權益,顯係意圖延宕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殊難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再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岡山鋼鐵公司整體廠房,計有43筆土地、8 筆建物、1 筆動產,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拍賣底價合計1,926,430,000 元,而系爭建物係其中1 筆,拍賣底價5,600,000 元(相對人主張占所有權45% ),僅係岡山鋼鐵公司整體廠房中之一小部分而已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可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足認若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將影響其他拍賣物之拍定及價值,對債權人之利害甚大,而相對人之損害則甚小,益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應認無停止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全部程序,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