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李欣樺 蘇華勤 鄭雅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正國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3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鄭朝輝、鄭振益(下稱鄭朝輝等2 人)因經營灣內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灣內加油站),自民國104 年間起陸續向伊等借款,分別積欠李欣樺、蘇華勤、鄭雅馨新臺幣(下同)6,660,000 元、3,100,000 元、2,450,000 元。詎鄭朝輝等2 人未清償債務,伊等於105 年4 月6 日至上開加油站,發現已人去樓空,且鄭朝輝於翌日(即同月7 日)即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黃正吉,黃正吉再於同年6 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致伊等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損害,伊等自得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詐害行為之民事訴訟。惟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尚得將系爭土地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伊等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前揭行為之假處分。又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及本案訴訟辦案期限4.33年計算,始為合理。原裁定雖准予假處分,惟酌定之擔保金過高,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且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灣內加油站之公司基本資料、灣內加油站簽發之支票、匯款予灣內加油站之存摺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27 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查封筆錄、撤銷詐害債權起訴狀為證(原審卷第6 至61、74至77頁)。依上開文件資料所示,李欣樺確曾匯款至灣內加油站,蘇華勤、鄭雅馨並各持有灣內加油站簽發之支票,而灣內加油站之負責人即為鄭朝輝,抗告人已對灣內加油站、鄭朝輝、鄭振益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執行假扣押在案,且鄭朝輝亦確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黃正吉,再由黃正吉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抗告人主張鄭朝輝積欠其等借款,其等得對相對人訴請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詐害行為之民事訴訟,即非全然無據,準此,抗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未能上開行為可能受有無法運用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是以,原裁定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32,285,240元,並以法定利率計算,及預估本案訴訟期間約5 年,經核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為8,071,310 元,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擔保金為8,072,000 元,應屬適當。至抗告人以: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依土地法規定城市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且本案訴訟期間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共4.33年估計,始為合理云云,惟本件假處分係包括禁止相對人為讓與行為,並非僅限制其出租而已,自應斟酌相對人無法就土地讓與之價金為任何利用所受損失,是抗告人以土地法所定租金為計算基準,要無足採。又審酌本案訴訟之難易程度,預估訴訟期間即包括辦案期間及上訴送卷期間約為5 年,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本案訴訟期間應為4.33年,亦無足取。從而,原裁定已依職權充分考量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始酌定擔保金額,應屬相當,自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 五、按聲請假處分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8 條第2 項所明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處分執行前處分其財產,以達假處分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處分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業經原裁定准許,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且該擔保金額核屬相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