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雄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1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拍賣債務人張茂琳、張錦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抗告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無人應買後聲明承受,詎執行法院竟以抗告人僅係張錦華之債權人,並非張茂琳之債權人,不得聲明承受張茂琳所有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且因執行法院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合併拍賣而不得分別承受為由,否准抗告人承受之聲明。然本件拍賣公告並未註記抗告人需要繳納保證金進行投標,亦未註記抗告人不得聲明承受全部拍賣標的;又抗告人所持原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85年度票字第3768號民事裁定,所依據之本票係被繼承人張金波所開立,嗣由張錦華辦理限定繼承,然係由張茂琳持上開本票向訴外人劉義雄借款,嗣經劉義雄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閭慶慧,再經閭慶慧將債權讓與抗告人。是依上開理由,自應准許抗告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為承受等語。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債權人承受制度,係指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承受,並依法得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其承受,並以其債權或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抵付價金而言。此所謂債權人,包括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對拍賣之不動產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在內。 三、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對債務人張錦華、張茂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執行法院認以合併拍賣為適當,即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本件執行拍賣標的,依次進行拍賣程序,訴外人閭慶慧亦聲請對債務人張錦華為併案執行後,將債權讓與抗告人;嗣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減價拍賣,定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抗告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本件拍賣標的無人應買後聲明承受,經執行法院否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固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到場之抗告人自得基於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云云。惟查,抗告人固為併案之債權人,然抗告人僅係債務人張錦華之債權人,並非張茂琳之債權人乙節,此有抗告人聲請執行時所提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99年9 月27日所核發之雄院高99司執莊字第107454號債權憑證附執行卷可稽。而債權人承受制度,係以其債權或應受分配債權金額抵付價金,已如前述,則得聲明承受者,自應以拍賣不動產所有人之債權人為限,始有對債務人之債權或應受分配債權額可供抵付價金,然因抗告人並非張茂琳之債權人,對於張茂琳自無債權或應受分配債權額而言,抗告人自不得對於張茂琳之執行標的物聲明承受。況債權人得聲明承受之制度,為法律所明定,不宜任意創設而擴及他人之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抗告人得承受他人執行標的之效力,故執行法院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合併拍賣,業經定為拍賣條件,附表所示不動產即不得分別承受,則聲明承受者自須同時具備張錦華、張茂琳之債權人身分,始得聲明承受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抗告人聲明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全部為承受,自難准許。 (三)抗告人固主張:本件拍賣公告並未註記抗告人需要繳納保證金進行投標,亦未註記抗告人不得聲明承受全部拍賣標的,執行法院自應准許抗告人為承受云云。然債權人若欲取得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本得繳納保證金後進行投標,至何人得聲明承受執行標的物,亦經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所明定,上開事項均非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所定拍賣公告應載明之事項,自不因執行法院未予註記即遽認抗告人得聲明承受他人之執行標的物,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為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原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本票係被繼承人張金波所開立,由張茂琳持上開本票向訴外人劉義雄借款,執行法院自應准許抗告人為承受云云。惟抗告人所持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85年度票字第3768號民事裁定,所依據之本票係被繼承人張金波所開立,嗣由張錦華辦理限定繼承而成為債務人,嗣經劉義雄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閭慶慧,再經閭慶慧將債權讓與抗告人等情,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附執行卷可稽。則抗告人僅係張錦華之債權人,並非張茂琳之債權人,堪以認定。且抗告人亦未對張茂琳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是抗告人主張其係張茂琳之債權人云云,核與相關事證不符,為不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不得聲明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承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案 號 / 併案案號 │債 權 人│ 執行債務人 │ │號│ │ │ (有執行財產者) │ ├─┼───────────┼──────────┼─────────┤ │ 1│104年度司執字第57424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張錦華、張茂琳 │ │ │ │公司 │ │ ├─┼───────────┼──────────┼─────────┤ │ 2│104年度司執字第21510號│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張錦華 │ │ │ │高雄港務分公司 │ │ ├─┼───────────┼──────────┼─────────┤ │ 3│104年度司執字第63428號│閭慶慧,讓與劉家美食│張錦華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4│104年度司執字第66557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張錦華、張茂琳 │ │ │ │公司 │ │ ├─┼───────────┼──────────┼─────────┤ │ 5│104年度司執字第72881號│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張錦華 │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 │104年度司執行第57424號 財產所有人:張茂琳、張錦華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最低拍賣價格│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新台幣) │ ├─┼───┼────┼───┼───┼───┼─┼────┼───┼──────┤ │1 │高雄市│鳳山區 │道爺廍│下菜園│15-83 │建│159 │全 部│2,458,000元 │ │ ├───┼────┴───┴───┴───┴─┴────┴───┴──────┤ │ │備 考│張茂琳、張錦華各持有2分之1 │ ├─┼───┼────┬───┬───┬───┬─┬────┬───┬──────┤ │2 │高雄市│鳳山區 │道爺廍│下菜園│38-1 │旱│90 │全 部│1,092,000元 │ │ ├───┼────┴───┴───┴───┴─┴────┴───┴──────┤ │ │備 考│張茂琳、張錦華各持有2分之1 │ ├─┼───┼────┬───┬───┬───┬─┬────┬───┬──────┤ │3 │高雄市│鳳山區 │道爺廍│下菜園│11-31 │建│15 │全 部│185,000元 │ │ ├───┼────┴───┴───┴───┴─┴────┴───┴──────┤ │ │備 考│張茂琳、張錦華各持有2分之1 │ ├─┼───┼────┬───┬───┬───┬─┬────┬───┬──────┤ │4 │高雄市│鳳山區 │道爺廍│下菜園│15-37 │建│7 │全 部│128,000元 │ │ ├───┼────┴───┴───┴───┴─┴────┴───┴──────┤ │ │備 考│張茂琳、張錦華各持有2分之1 │ ├─┼───┼────┬───┬───┬───┬─┬────┬───┬──────┤ │5 │高雄市│鳳山區 │道爺廍│下菜園│15-67 │建│15 │全 部│77,000元 │ │ ├───┼────┴───┴───┴───┴─┴────┴───┴──────┤ │ │備 考│張茂琳、張錦華各持有2分之1 │ ├─┼───┼────┬───┬───┬───┬─┬────┬───┬──────┤ │6 │高雄市│鳳山區 │道爺廍│下菜園│15-36 │建│12 │全 部│160,000元 │ │ ├───┼────┴───┴───┴───┴─┴────┴───┴──────┤ │ │備 考│張茂琳、張錦華各持有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