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復盛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相 對 人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送達代收人 湯宜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84 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係針對租賃權涉訟,其價額計算之規定,必兩造之間就租賃權產生之爭議而為爭訟者,始有其適用,若非因租賃權涉訟,則縱當事人間所為爭執,間接涉及租賃之利益內容,要非本條規範意旨之所指。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為抗告公司股東身分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於104 年10月1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該決議所涉內容雖涉及抗告人將不動產租賃予第三人之事宜,然該決議事項有效與否,兩造間有爭執,究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指之租賃權涉訟,該董事會決議之無效,無足以金錢量化相對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價額,即依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104 年第17屆第3 次董事會第2 案、第3 案、第4 案之決議無效,該三議案內容為抗告人之土地或建物出租予特定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以租金總171,884,292 元為準,非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誤解規定。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官 賴文姍 法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