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抗 告 人 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錦華等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10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74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訂民國104 年11月12日拍賣期日到場,就該期日執行合併拍賣債務人張錦華、張茂琳(下稱張錦華等2 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後,當場聲明全部承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准其承受,並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其聲明異議,原法院復裁定駁回之。然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並未註記抗告人需要繳納保證金進行投標,亦未註記抗告人不得聲明承受全部拍賣標的;又抗告人所執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5年度票字第3768號民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雖係被繼承人張金波簽發,嗣由張錦華限定繼承本票債務,然係由張茂琳持該本票向第三人劉義雄借款,劉義雄復將債權讓與第三人閭慶慧,再經閭慶慧將債權讓與抗告人,從而,張茂琳為實質債務人,抗告人自得就系爭不動產全部聲明承受,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凡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論係聲請強制執行者,或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或無執行名義而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經聲明參與分配或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倘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分屬多數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為達較高經濟效益,指定行合併拍賣程序,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時,在場之債權人,均得聲明承受,不應因合併拍賣程序,債權人對非其債務人之其他人財產無承受權,即剝奪對於其債務人財產本可行使之承受權利。惟因法院行合併拍賣程序之故,其承受同時,必須一併應買其他債務人合併拍賣之不動產,方為適法。如此,始與承受制度係為簡省不動產無人應買,再行減價拍賣之勞費,使執行程序迅速終結,並兼顧強制執行當事人雙方利益之法意相符。至債權人承受後,僅得以對其債務人之債權額或可受分配債權金額(下合稱得受分配額)抵付其債務人拍賣財產部分之價金,而不得抵付其他債務人拍賣財產部分之價款,合併應買之價金全額即顯然超過其得受分配額,自應由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包括其債務人部分價金超過其得受分配額者及其他債權人部分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不生其他債務人拍賣價金無著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所訂104 年11月12日拍賣期日合併拍賣張錦華等2 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乙情,業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到場之債權人均得於該次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承受。抗告人受讓原執行債權人閭慶慧對執行債務人張錦華之債權,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之一,並於上述拍賣期日到場,此觀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明,則抗告人自得於無人應買之情況下,在拍賣期日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全部聲明承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僅為張錦華之債權人,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全部聲明承受為由予以否准並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自屬不當。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之,亦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案 號 / 併案案號 │債 權 人│ 執行債務人 │ │號│ │ │ (有執行財產者) │ ├─┼───────────┼──────────┼─────────┤ │ 1│104年度司執字第57424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張錦華、張茂琳 │ │ │ │公司 │ │ ├─┼───────────┼──────────┼─────────┤ │ 2│104年度司執字第21510號│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張錦華 │ │ │ │高雄港務分公司 │ │ ├─┼───────────┼──────────┼─────────┤ │ 3│104年度司執字第63428號│閭慶慧,讓與劉家美食│張錦華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4│104年度司執字第66557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張錦華、張茂琳 │ │ │ │公司 │ │ ├─┼───────────┼──────────┼─────────┤ │ 5│104年度司執字第72881號│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張錦華 │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 │104年度司執行第57424號 財產所有人:張茂琳、張錦華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最低拍賣價格│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新台幣) │ ├─┼───┼────┼───┼───┼───┼─┼────┼───┼──────┤ │1 │高雄市│鳳山區 │道爺廍│下菜園│15-83 │建│159 │全 部│2,458,000元 │ │ ├───┼────┴───┴───┴───┴─┴────┴───┴──────┤ │ │備 考│張茂琳、張錦華各持有2分之1 │ ├─┼───┼────┬───┬───┬───┬─┬────┬───┬──────┤ │2 │高雄市│鳳山區 │道爺廍│下菜園│38-1 │旱│90 │全 部│1,092,000元 │ │ ├───┼────┴───┴───┴───┴─┴────┴───┴──────┤ │ │備 考│張茂琳、張錦華各持有2分之1 │ ├─┼───┼────┬───┬───┬───┬─┬────┬───┬──────┤ │3 │高雄市│鳳山區 │道爺廍│下菜園│11-31 │建│15 │全 部│185,000元 │ │ ├───┼────┴───┴───┴───┴─┴────┴───┴──────┤ │ │備 考│張茂琳、張錦華各持有2分之1 │ ├─┼───┼────┬───┬───┬───┬─┬────┬───┬──────┤ │4 │高雄市│鳳山區 │道爺廍│下菜園│15-37 │建│7 │全 部│128,000元 │ │ ├───┼────┴───┴───┴───┴─┴────┴───┴──────┤ │ │備 考│張茂琳、張錦華各持有2分之1 │ ├─┼───┼────┬───┬───┬───┬─┬────┬───┬──────┤ │5 │高雄市│鳳山區 │道爺廍│下菜園│15-67 │建│15 │全 部│77,000元 │ │ ├───┼────┴───┴───┴───┴─┴────┴───┴──────┤ │ │備 考│張茂琳、張錦華各持有2分之1 │ ├─┼───┼────┬───┬───┬───┬─┬────┬───┬──────┤ │6 │高雄市│鳳山區 │道爺廍│下菜園│15-36 │建│12 │全 部│160,000元 │ │ ├───┼────┴───┴───┴───┴─┴────┴───┴──────┤ │ │備 考│張茂琳、張錦華各持有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