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破抗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 月10日被經濟部函令廢止公司登記,已進入清算程序(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清算人)。抗告人除有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現金新台幣(下同)1,301,590 元外,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計4,704,691 元,及附表編號10所示汽車1部,以上資產合計6,006,281 元,迄今之負債約265,021,254 元,抗告人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債務,亦已無法藉由營運償還債務,具備破產原因。上訴人除上開現金外,附表編號2之建物,尚未設定抵押權,價值221,700 元,兩項資產合計約1,523,290 元,除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有剩餘財產可供償還債權人,具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宣告破產之宣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 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故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即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反而徒增花費,顯無實益,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查:
⒈於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 建物之現值為95,000元,該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債權為42萬元;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95,914 元、35,000元、11,738元、130,800 元、2, 223,600元,價值總計2,597,052 元,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債權為11,854,000元;附表編號8 、9 所示土地依公告現值分別為603,000 元、1,346,700 元,價值總計1,949,700 元,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債權為依序為320 萬元、11,800,000元。俱見上開不動產顯然尚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則上開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⒉抗告人雖以附表編號11、12所示現金10,294元、1,291,296元(合計1,301,590 元),主張為其所有,屬破產財團云云。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2所示提存金1,291,296 元,乃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396 號執行事件,經分配後,因債權人林樹旺未領取,而由執行法院依民法第326 條、327 條規定,為林樹旺所為之清償提存,有該提存書可稽(原審卷第24頁),林樹旺係該執行事件所拍賣標的物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原審卷15頁背面、17頁、22頁;其受分配金額1,291,296 元,不足額446,238 元),並非假扣押債權人,該因清償所為提存之1,291,296 元,自非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主張該提存款為其所有,而屬於破產財團云云,自非足取。抗告人雖以:假扣押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前、後,尚未領取之分配款,屬破產財團,及執行法院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不得謂債權人已受清償云云為辯。惟林樹旺並非假扣押債權人,而係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該款依法分配予林樹旺,並因債權人林樹旺受領遲延,遂而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因清償而為林樹旺提存,已如前述,則抗告人猶執詞抗辯,要非的論。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民國87年出廠之汽車1輛,車齡18年,折舊後殘值甚微,為社會通念之事實。亦即,抗告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中,僅有附表所示編號2現值221,700 元房屋之換價所得,及至多再加計編號11之假扣押債權人提存款10,294元,可作為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用。
⒊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定有明文,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第128 條)。是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附表所示編號1 、3 至9 所示不動產雖設有抵押權,然既為抗告人所有,依上開規定,於宣告破產時自應列為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考依財政部105 年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00 0000000號令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104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 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 %計算收入標準,及清算人於105 年1 月28日向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示,其擔任本件程序報酬應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計為54萬餘元(原審卷76頁)各情,則依上揭認定破產財團財產4,873,746 元按百分之九核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需43萬元,而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所需備,監查人報酬既準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則兩者之報酬之需即逾80萬元,遠逾附表編號2 所示現值221,700 元房屋,及編號11所示假扣押提存金10,294元(共計231,994元)。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9 所示不動產,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另名下18年車齡汽車1 輛,折舊後殘值甚微,僅有1 筆如附表所示編號2現值221,700 元房屋及10,294元為假扣押債權人之提存金,已如上述,堪認其所有之財產,於扣除上揭財團費用後,並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不能清償任何破產債務,且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旨趣,抗告人即無聲請宣告破產實益。
三、綜上,本件破產之聲請,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許可其聲請。原審因而駁回其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審未詢問管理報酬之意願,及法院亦可自己擔任監查人等情,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惟清算人於原審已有表達其報酬之意願,已如前述,又監查人為應設之機關,聲請人非可執法院亦可自己擔任監查人之任務為理由,而令聲請宣告破產程序,不考慮監查人報酬之因素,據為裁定,其所為指摘要非可取。其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類別│不動產標示 │房屋核定現值土│抵 押 權 人│備 註│ │ │ │ │地公告現值 │ │ │ ├──┼──┼─────────┼───────┼───────┼────────────┤ │ 1 │建物│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95,000 元。 │共同設定最高限│原審卷第27頁所示建物登記│ │ │ │83之1號地下一層。 │ │額42萬元抵押權│謄本。 │ │ │ │層數:10層,層次:│ │予尤俊翔。 │ │ │ │ │地下一層。總面積27│ │ │ │ │ │ │.40 平方公尺。所有│ │ │ │ │ │ │權全部。 │ │ │ │ ├──┼──┼─────────┼───────┼───────┼────────────┤ │ 2 │建物│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221,700元。 │無。 │見本院卷第26頁所示建物登│ │ │ │83之2號地下一層。 │ │ │記謄本。 │ │ │ │層數:10層,層次:│ │ │ │ │ │ │地下一層。總面積49│ │ │ │ │ │ │.97 平方公尺。所有│ │ │ │ │ │ │權全部。 │ │ │ │ ├──┼──┼─────────┼───────┼───────┼────────────┤ │ 3 │土地│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195,914 元(聲│共同設定最高限│見本院卷第32頁所示土地登│ │ │ │649地號。 │請人載為46,125│額11,854,000元│記謄本。 │ │ │ │面積8.98平方公尺。│元) │抵押權予尤俊翔│ │ │ │ │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 │。 │ │ │ │ │8 。 │ │ │ │ ├──┼──┼─────────┼───────┼───────┼────────────┤ │ 4 │土地│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35,000元 │共同設定最高限│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土地登│ │ │ │649-1地號。 │ │額11,854,000元│記謄本。 │ │ │ │面積14平方公尺。所│ │抵押權予尤俊翔│ │ │ │ │有權全部。 │ │。 │ │ ├──┼──┼─────────┼───────┼───────┼────────────┤ │ 5 │土地│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11,738元(聲請│共同設定最高限│見本院卷第30頁所示土地登│ │ │ │657-1地號。 │人載為2,766 元│額11,854,000元│記謄本。 │ │ │ │面積0.78平方公尺。│) │抵押權予尤俊翔│ │ │ │ │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 │。 │ │ │ │ │8 。 │ │ │ │ ├──┼──┼─────────┼───────┼───────┼────────────┤ │ 6 │土地│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130,800元 │共同設定最高限│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土地登│ │ │ │657-2地號。 │ │額11,854,000元│記謄本。 │ │ │ │面積6 平方公尺。所│ │抵押權予尤俊翔│ │ │ │ │有權全部。 │ │。 │ │ ├──┼──┼─────────┼───────┼───────┼────────────┤ │ 7 │土地│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2,223,600元 │共同設定最高限│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土地登│ │ │ │658地號。 │ │額11,854,000元│記謄本。 │ │ │ │面積102 平方公尺。│ │抵押權予尤俊翔│ │ │ │ │所有權全部。 │ │。 │ │ ├──┼──┼─────────┼───────┼───────┼────────────┤ │ 8 │土地│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603,000元 │設定最高限額3,│見本院卷第26頁所示土地登│ │ │ │1177地號。 │ │200,000 元抵押│記謄本。 │ │ │ │面積30平方公尺。所│ │權予巫桂花。 │ │ │ │ │有權全部。 │ │ │ │ ├──┼──┼─────────┼───────┼───────┼────────────┤ │ 9 │土地│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1,346,700元 │設定最高限額11│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土地登│ │ │ │1191-2地號。 │ │,800,000元抵押│記謄本。 │ │ │ │面積67平方公尺。所│ │權予巫桂花。 │ │ │ │ │有權全部。 │ │ │ │ ├──┴──┴─────────┴───────┴───────┴────────────┤ │房地小計:4,863,452元(4,704,691元) │ ├──┬──┬─────────┬───────┬───────┬────────────┤ │ 10 │汽車│車牌S0-0000 0000年│ │ │ │ │ │ │出廠 │ │ │ │ ├──┼──┼─────────┼───────┼───────┼────────────┤ │ 11 │現金│ │10,294元 │ │(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提│ │ │ │ │ │ │存) │ │ │ │ │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提│ │ │ │ │ │ │存中(受取權人澤普世資產│ │ │ │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 │ │ │ │ │ │債權人) │ ├──┼──┼─────────┼───────┼───────┼────────────┤ │ 12 │現金│ │1,291,296 元 │ │(依民法第326條提存) │ │ │ │ │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提│ │ │ │ │ │ │存中(受取權人林樹旺;抵│ │ │ │ │ │ │押債權人) │ ├──┴──┴─────────┴───────┴───────┴────────────┤ │現金小計:1,301,590元 │ ├────────────────────────────────────────────┤ │總計:6,165,042元(6,006,28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