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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破抗字第1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真真楊國祥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億祥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輝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債權人雖僅一位,惟破產法並無明定需有多數債權人始得宣告破產,原裁定以伊僅積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罰鍰而無其他債權人為由,駁回伊破產之聲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伊之資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除足以支付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外,尚有剩餘資產可部分滿足破產債權,伊聲請破產確有實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及功能,主要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公平清償,兼顧債務人經濟上復甦之利益,並防止工商企業連鎖倒閉之經濟恐慌。如僅有單一債權人,自無謀求各債權平等之需,循普通強制執行程序即得實現債權,而無啟動破產程序之必要。故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雖僅揭示破產程序之開啟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其要件,而無明文限制債權人之人數,惟若僅單一債權人存在即啟動破產程序,顯然逾越破產法主要立法目的及功能,故就此隱藏之法律漏洞,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即破產宣告須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始符法制。

三、經查,抗告人自承其僅負欠高雄關上開罰鍰,別無其他債權人(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頁)。雖其迄至104年11月之資產價額僅餘新台幣(下同)2,348,189 元,而不敷清償其對高雄關所負616,467,690 元罰鍰債務,有資產負債表、高雄關105 年1 月19日高普法字第105100143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 、46頁),惟揆之前揭說明,其破產之聲請無從准許。從而,原審否准其請求,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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