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破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徐文祥、黃悅璇、李昭彥
- 法定代理人陳漢光
- 原告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光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院法院。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1、 2 項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依前開司法院解釋,自不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造業者,因經營困難,連年虧損,資產不足清償積欠債務,已無法繼續經營,總負債達新台幣(下同)50,475,059元,此有抗告人依商業會計法經會計師簽證、抗告人簽章證明,暨交國稅局申報備查之資產負債表可證,足見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必要。其次,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原審法院雖僅陳報150 餘萬元之債權,然尚有2,768,552 元債務確實存在,而未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參以抗告人經營困難,積欠債務鉅大,於歷年之資產負債表一般應付款項目所列之借貸金額,即屬抗告人向董事借用之款項,其中包括向董事長陳漢光、總經理李肇平、劉建良借貸約2,000 萬元、600 萬元及390 萬元不等之金額,足見抗告人負債確實大於資產,有宣告破產必要。又抗告人現有財產,其中現金1,113,497 元確實存在,並已開立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公司)保付支票,由陳漢光保管中。另抗告人取得第三人彥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洋公司)之債權,雖該公司已聲請清算,然該公司亦委由第三人美亞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表示願意返還675,554 元予抗告人,且開立台銀公司支票寄託於美亞公司處,足見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已大於破產財團所需費用及可能產生之債務,自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審駁回其破產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破產時,依其提出自行製作之105 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3頁)與送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備查之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下稱103 年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5頁)所示,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年底資產總額為11,887,468元,負債總額則達60,614,479元,此與抗告人聲請破產時,於聲請狀陳稱資產總額為1,113,468 元,負債總額為50,475,059元,相互比較結果,除抗告人陳稱之負債總額低於負債表所列負債總額外,所列之資產總額則大致相當,然無論負債表或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時所記載之資產總額或負債總額,是否存在上開差異,固均顯示抗告人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態,惟資產負債表於會計師查核後,會計師應出具核閱報告,以對公司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正確與否表示意見,抗告人主張103 年負債表係經商業會計師查核簽證乙節,迄未據提出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而原審亦未就此,命抗告人提出說明,或詢問會計師表示意見,以明其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審依職權,就上開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之要件,是否具備。 四、其次,抗告人主張現有財產,其中現金1,113,497 元確實存在乙節,已提出第三人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開立憑票支付1,115,709 元予抗告人之本行支票影本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另關於抗告人取得彥洋公司債權部分,亦主張彥洋公司委由美亞公司返還675,554 元之應收債權予抗告人,並由彥洋公司開立台銀公司保證付款之即期支票寄託於美亞公司處,且提出抗告人與美亞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附卷(見本院卷第62-66 頁)為證。而以銀行為付款人之保付支票,因最終票據責任之發票人與付款人均為銀行,且客戶於請求銀行開立保付支票時,即需同時向銀行繳交同額票款,以保障支票兌現,較諸一般支票更有保障,可等同現金視之。本件抗告人上開主張,攸關抗告人現有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未來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能否構成破產財團?破產程序有無繼續進行之實益等事項,其實情究竟為何?即有審究餘地。原審認抗告人並無破產原因及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駁回其破產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者,原審審酌上情後,如認仍不應宣告破產,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時,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等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 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並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上開處置事實,核應由原審法院為之,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處理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50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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