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破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周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夫所經營之鋼鐵公司任職,並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虧損連連,終因無法支付龐大負債而倒閉,債權人遂轉向伊求償,伊因而積欠鉅額債務無力清償,總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2,147 萬6,146 元,遠超過伊資產總價值1,501 萬4,420 元甚多。然因資產價值尚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聲請宣告破產。詎原法院認定伊現有資產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後,僅餘32萬4,470 元,但所負債務至少944 萬2,008 元,經以現有資產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及2 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款可構成破產財團,縱有餘款,各債權人受償比例亦甚微,若准予破產有失衡平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伊現有在水果攤工作之固定收入,且有3 名成年子女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無自破產財團支應生活費之必要,原審以臆測方式認定伊無穩定收入,且以其中2 名子女亦有負債為由,逕認全部子女均無扶養能力,並自伊之資產中預先扣除生活費,顯有違誤;又破產法並未定有清償比例之限制,原審以清償債權比例低微為駁回論據,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者,伊之資產既尚足夠構成破產財團,且伊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未予宣告破產,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或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經查,原法院經依職權向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函查各該債權情形,及調取相關執行卷查明執行受償結果後,認定抗告人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4 、6 ~9 所示債權人共約944 萬2,008 元之債務,並查明抗告人現有可運用之資產僅餘附表二編號6 、8 、9 、11、15~20、22、23所示,合計共32萬4,470 元之財產(抗告人之資產評估情況,詳如原裁定理由三之㈡所載,並為本院所認同及引用,故不另為論述,且其中編號7 之現金20萬元,亦經抗告人於本院陳稱現已無剩餘,故不列入),而此資產及債務情況,經原裁定為審酌認定後,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所述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而有破產原因之情事,應屬真實。 三、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所明定。故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倘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趣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再者,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法律效果,亦為破產法第149 條所明文。故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四、本件抗告人雖陳稱其平日在友人經營之水果攤幫忙販售,每日約可賺取400 元(生意較忙時則為500 元),平均月收入約1 萬1,000 元,另尚有3 名成年子女可接濟其生活,且其女兒黃姿蓉業已同意於破產程序期間負擔其每月1 萬5,000 元之必要生活費用,而請求本院毋庸審酌其生活開銷,並提出黃姿蓉簽立之扶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8 、207 頁)。然查: ㈠抗告人為民國40年次,現年65歲,目前已離婚,其子女黃姿蓉、黃國欽、黃頂誌等3 人均已成年,且其父母均已亡故,而無應扶養之親屬,業據抗告人所陳明,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 頁、卷㈡第25、81~83頁),則抗告人主張其有3 名成年子女,依法定扶養義務應可接濟其生活,固可認為真實。 ㈡然抗告人之日常生活支出,為其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之必要費用,且為法律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而支出之項目,尚無從因其個人表示毋庸扣除即可遽予排除。另子女之扶養義務,雖為法律所明定,但此項扶養義務是否得為適當履行,端賴該子女之經濟能力(民法第1119條參照),與破產程序中應就破產人基本必要生活費為保持之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包括破產人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況抗告人之女黃姿蓉本身亦為巨淵公司向王來興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共同簽發650 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3),則其是否具有適當之扶養能力,即有疑慮,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尚無從以其提出之扶養同意書,即認可替代抗告人必要生活費之支出。至抗告人於本院雖陳稱3 名子女中有2 名每月均可固定給予5,000 元,合計1 萬元,另1 名則每3 個月會給1 或2 次等語,然上開金額之給付尚非全屬固定給付,故抗告人之財團費用依法仍應將抗告人生活費用予以列入,以避免當扶養費用無從為完整給付時之困境,並符合破產法將該項支出列為視同財團費用之規範意旨。 ㈢又抗告人現居高雄市,而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2,485 元(見原審卷㈡第85頁),則若以一般破產事件之進行期間,並參酌抗告人之資產需變賣及債權情狀為推算,本件破產程序至全部終結時間,大約需2 年,則以上開金額核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需29萬9,640 元(計算式:12,485×12×2 =299,640 ) ;若再加計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 萬元,合計已達34萬9,640 元,而抗告人現有資產(破產財團)合計僅為32萬4,470 元,則經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款可構成破產財團(計算式:324,470 -50,000-29,9640 =-25,170 元),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再者,縱認本件如破產人所稱尚無預扣其生活費用之必要,然抗告人所稱之現有資產32萬4,470 元(破產財團),分別為保險解約金(附表二編號15~19)、股票(附表二編號8 、9 、11)、土地(附表二編號6 )及銀行存款(附表二編號20、22、23)。而其中保險契約均已停繳保費而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編號15~17),且需被保險人身故始得領取保險金,或已遭終止(編號19);股票部分之股數不多(僅值5 萬297 元),則能否變賣取得相當款項供清償使用,即非完全可以預期,且變賣金額勢必少於上開評估;銀行存款則分別為16元、46元及3,020 元,金額甚少,若再扣除破產期間所應支出之相關破產程序之費用後,其得用以實際清償債權之餘額,顯然甚少,縱以上開估算額與現有之債權額即至少944 萬2,008 元相較,明顯僅得清償不足3%之債權額(若變賣金額不足,則比例更低),就其債務發生之原因及債權得受償之比例為斟酌,若准予破產而使抗告人得以免除其餘超過97% 之債務,實難認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至抗告人於本院雖陳稱甚另存有約4 萬元及有固定工作收入,然此僅勉強供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之所需,尚難轉為供清償之用。從而,本院除認以抗告人現行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難認有達到准予宣告破產之實益外,在現行破產效力係強制完全免責之情形下,抗告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未能使本院認已符合破產機制之本旨。故在抗告人未能提出有清償實益之破產財團前,本院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非與本院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一:債權人清冊 單位:新台幣│ ├──┬──────┬──────┬────────┬───────┬──────┬──────────┤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 │債權有無擔保 │債權證明 │備 註│ ├──┼──────┼──────┼────────┼───────┼──────┼──────────┤ │1 │玉山商業銀行│房貸 │433 萬7,445 元 │有 │原審卷㈠193 │已全部受償 │ │ │股份有限公司│ │ │附表二編號3 、│頁 │ │ │ │ │ │ │4 房地設定第一│ │ │ │ │ │ │ │、第二順位最高│ │ │ │ │ │ │ │限額抵押權,擔│ │ │ │ │ │ │ │保債權額各為30│ │ │ │ │ │ │ │0萬元、700萬元│ │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擔任磻鋼公司│194萬1,477元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 │ │ │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8萬3817元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花旗銀行股份│信用卡 │11萬8,996元 │無擔保 │原審卷㈠102 │尚餘11萬9,200 元未受│ │ │有限公司 │ │ │ │~150 頁 │償 │ ├──┼──────┼──────┼────────┼───────┼──────┼──────────┤ │5 │台灣銀行股份│房貸 │311 萬8,495元 │有 │原審卷㈠151 │已全部受償 │ │ │有限公司 │ │ │附表二編號1 、│、152 、157 │ │ │ │ │ │ │2 之房地設定最│、158 頁 │ │ │ │ │ │ │高限額第一順位│ │ │ │ │ │ │ │抵押權,擔保債│ │ │ │ │ │ │ │權額1488萬元 │ │ │ ├──┼──────┼──────┼────────┼───────┼──────┼──────────┤ │6 │台灣銀行股份│擔任磻鋼公司│本金876 萬2,750 │有 │原審卷㈠151 │尚餘164 萬6,189 元未│ │ │有限公司--博│之連帶保證人│元,另有利息及違│附表二編號1 、│、153 、159 │受償 │ │ │愛分行 │ │約金 │2 之房地設定最│-163頁 │ │ │ │ │ │ │高限額第一順位│ │ │ │ │ │ │ │抵押權,擔保債│ │ │ │ │ │ │ │權額1488萬元 │ │ │ ├──┼──────┼──────┼────────┼───────┼──────┼──────────┤ │7 │台灣銀行股份│擔任巨淵公司│本金381 萬4,367 │無擔保 │原審卷㈠151 │已受償161,358 元,尚│ │ │有限公司--博│之連帶保證人│元,另有利息及違│ │、153 、164 │餘365萬3,009元 │ │ │愛分行 │ │約金 │ │-165頁 │ │ ├──┼──────┼──────┼────────┼───────┼──────┼──────────┤ │8 │台灣銀行股份│支付命令及執│8萬9,934元 │執行時可優先受│原審卷㈠166 │尚餘2,000元未受償 │ │ │有限公司--博│行費、登報費│ │償 │~176 頁 │ │ │ │愛分行 │、鑑估費 │ │ │ │ │ ├──┼──────┼──────┼────────┼───────┼──────┼──────────┤ │9 │洪英蘭 │借款 │600萬元 │有 │原審卷㈠179 │已受償197 萬8,390 元│ │ │ │ │ │附表二編號3 、│頁 │,尚餘402 萬1,610 元│ │ │ │ │ │4 之房地設定第│ │未受償 │ │ │ │ │ │三順位抵押權,│ │ │ │ │ │ │ │擔保債權額600 │ │ │ │ │ │ │ │萬元 │ │ │ └──┴──────┴──────┴────────┴───────┴──────┴──────────┘ ┌─────────────────────────────────────────────────┐ │附表二:抗告人財產狀況 │ ├──┬──┬────────────┬───────┬─────┬───────┬────────┤ │編號│財產│財產所在/建號/門牌號碼/ │價值(新台幣)│價值依據 │有/無設定抵押 │備註/現況 │ │ │名稱│地號 │ │ │ │ │ ├──┼──┼────────────┼───────┼─────┼───────┼────────┤ │1 │房屋│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第 │1,068萬元 │拍定價格 │有,第一順位抵│已拍定 │ │ │ │1869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 │ │押權人台灣銀行│ │ │ │ │市○○區○○街00號9樓) │ │ │,最高限額抵押│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權,擔保債權額│ │ ├──┼──┼────────────┤ │ │1488萬元 │ │ │2 │土地│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1088│ │ │ │ │ │ │ │地號(即編號1房屋之基地 │ │ │ │ │ │ │ │) │ │ │ │ │ │ │ │權利範圍:94/10000 │ │ │ │ │ ├──┼──┼────────────┼───────┼─────┼───────┼────────┤ │3 │房屋│高雄市三民區建昌段218建 │969萬9,999元 │拍定價格 │有,第一順位抵│已拍定 │ │ │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 │押權人玉山銀行│ │ │ │ │正忠路428-1號) │ │ │,最高限額抵押│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權,擔保債權額│ │ ├──┼──┼────────────┤ │ │300萬元。第二 │ │ │4 │土地│高雄市三民區建昌段568地 │ │ │順位抵押權人玉│ │ │ │ │號(即編號3房屋之基地) │ │ │山銀行,最高限│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額抵押權,擔保│ │ │ │ │ │ │ │債權額700萬元 │ │ │ │ │ │ │ │。第三順位抵押│ │ │ │ │ │ │ │權人洪英蘭,普│ │ │ │ │ │ │ │通抵押權,擔保│ │ │ │ │ │ │ │債權額600萬元 │ │ ├──┼──┼────────────┼───────┼─────┼───────┼────────┤ │5 │土地│台中市東區旱溪段301之2地│22萬元 │拍定價格 │無 │已拍定 │ │ │ │號 │ │ │ │ │ │ │ │權利範圍814/11448 │ │ │ │ │ ├──┼──┼────────────┼───────┼─────┼───────┼────────┤ │6 │土地│台中市東區旱溪段301之26 │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登記謄│無 │經花旗銀行聲請拍│ │ │ │地號 │,價值僅6,250 │本(原審卷│ │賣,無人應買 │ │ │ │權利範圍1/4 │元 │㈡18頁) │ │ │ ├──┼──┼────────────┼───────┼─────┼───────┼────────┤ │7 │現金│債務人自行保管 │20萬元 │ │ │據抗告人表示係變│ │ │ │ │ │ │ │賣家中冷氣、冰箱│ │ │ │ │ │ │ │、洗衣機、沙發等│ │ │ │ │ │ │ │傢俱所得,但未提│ │ │ │ │ │ │ │出相關證據,在本│ │ │ │ │ │ │ │院亦陳稱已無留存│ │ │ │ │ │ │ │。 │ ├──┼──┼────────────┼───────┼─────┼───────┼────────┤ │8 │股票│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1,435元 │原審卷㈠95│ │ │ │ │ │司 │(以104年12月 │、182-183 │ │ │ │ │ │205股 │3日平均賣價為 │、200 頁、│ │ │ │ │ │ │每股7元計算, │卷㈡13頁 │ │ │ │ │ │ │價值為1,435 元│ │ │ │ │ │ │ │) │ │ │ │ ├──┼──┼────────────┼───────┼─────┼───────┼────────┤ │9 │股票│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988.29元 │原審卷㈠96│ │ │ │ │ │139股 │(以104年12月 │頁、卷㈡16│ │ │ │ │ │ │5日成交價為每 │頁 │ │ │ │ │ │ │股7.11元計算,│ │ │ │ │ │ │ │價值為988.29元│ │ │ │ │ │ │ │) │ │ │ │ ├──┼──┼────────────┼───────┼─────┼───────┼────────┤ │10 │股票│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 │原審卷㈠18│ │遭法院扣押 │ │ │ │840股 │ │2 、183 頁│ │ │ ├──┼──┼────────────┼───────┼─────┼───────┼────────┤ │11 │股票│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萬7874元 │原審卷㈠96│ │ │ │ │ │970 股、1,454 股,合計2,│(以104年12月 │頁、卷㈡14│ │ │ │ │ │424 股 │5日成交價每股 │頁 │ │ │ │ │ │ │19.75元計算, │ │ │ │ │ │ │ │價值為4萬7,874│ │ │ │ │ │ │ │元 │ │ │ │ ├──┼──┼────────────┼───────┼─────┼───────┼────────┤ │12 │股票│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卷㈠ │ │遭法院扣押 │ │ │ │4股 │ │182 、183 │ │ │ │ │ │ │ │頁 │ │ │ ├──┼──┼────────────┼───────┼─────┼───────┼────────┤ │13 │出資│巨淵企業有限公司 │1,258萬元 │巨淵公司變│設定動產抵押予│聲請人為該公司唯│ │ │額 │ │ │更登記表 │王來興、中租迪│一董事兼代表人,│ │ │ │ │ │(原審卷㈠│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唯一股東 │ │ │ │ │ │206 頁) │,擔保債權金額│ │ │ │ │ │ │ │各為480 萬元、│該公司之高壓鋸台│ │ │ │ │ │ │720 萬元(原審│、天車設備、堆高│ │ │ │ │ │ │卷㈡47、48頁)│機等動產經動產抵│ │ │ │ │ │ │ │押權人聲請強制執│ │ │ │ │ │ │ │行,鑑價結果價值│ │ │ │ │ │ │ │235萬元(原審卷 │ │ │ │ │ │ │ │㈡49頁) │ ├──┼──┼────────────┼───────┼─────┼───────┼────────┤ │14 │出資│磻鋼企業有限公司 │224萬元 │103 年度稅│ │據抗告人表示已於│ │ │額 │ │ │務電子閘門│ │103年退股,退股 │ │ │ │ │ │資料 │ │所得全數償還公司│ │ │ │ │ │ │ │積欠債務。於103 │ │ │ │ │ │ │ │年6 月6 日變更登│ │ │ │ │ │ │ │記時已非股東 │ ├──┼──┼────────────┼───────┼─────┼───────┼────────┤ │15 │保險│國泰人壽,抗告人為要保人│至104年7月24日│原審卷㈠91│ │年繳9,577 元,自│ │ │ │,被保險人為黃頂誌 │止之保單解約金│頁) │ │104 年5 月起未繳│ │ │ │ │約9萬1685元( │ │ │保險費,由保單價│ │ │ │ │若再扣除105年 │ │ │值準備金墊繳保險│ │ │ │ │保險費9,577 元│ │ │費,據抗告人表示│ │ │ │ │,則餘8 萬2,10│ │ │為終身險,須被保│ │ │ │ │8 元) │ │ │險人身故方能領得│ │ │ │ │ │ │ │保險金 │ ├──┼──┼────────────┼───────┼─────┼───────┼────────┤ │16 │保險│國泰人壽,抗告人為要保人│至104年7月24日│原審卷㈠91│ │附約年繳1,377 元│ │ │ │,被保險人黃頂誌 │止之保單解約金│頁 │ │,自103 年12月起│ │ │ │ │約6萬7713元( │ │ │未繳保險費,由保│ │ │ │ │若再扣除105年 │ │ │單價值準備金墊繳│ │ │ │ │保險費1,377 元│ │ │保險費 │ │ │ │ │,則餘6 萬6,33│ │ │ │ │ │ │ │6 元) │ │ │ │ ├──┼──┼────────────┼───────┼─────┼───────┼────────┤ │17 │保險│國泰人壽,抗告人為要保人│至104年7月24日│原審卷㈠91│ │年繳1萬2,668元,│ │ │ │,被保險人黃國欽 │止之保單解約金│頁 │ │自104年5月起未繳│ │ │ │ │約11萬7,592 元│ │ │交保險費,由其保│ │ │ │ │(若再扣除105 │ │ │單價值準備金墊繳│ │ │ │ │年保險費1 萬2,│ │ │保險費 │ │ │ │ │668 元,則餘10│ │ │ │ │ │ │ │萬4,924元) │ │ │據抗告人表示為終│ │ │ │ │ │ │ │身險,須被保險人│ │ │ │ │ │ │ │身故方能領得保險│ │ │ │ │ │ │ │金,抗告人現今未│ │ │ │ │ │ │ │領得任何保險費 │ ├──┼──┼────────────┼───────┼─────┼───────┼────────┤ │18 │保險│國泰人壽,被保險人黃國欽│至104年7月24日│原審卷㈠91│ │附約年繳約1,342 │ │ │ │ │止之保單解約金│頁 │ │元,正常繳費 │ │ │ │ │約1萬2,815元(│ │ │ │ │ │ │ │若再扣除105年 │ │ │據抗告人表示為終│ │ │ │ │保險費,則餘 │ │ │身險,須被保險人│ │ │ │ │1萬1,473元) │ │ │身故方能領得保險│ │ │ │ │ │ │ │金,抗告人現今未│ │ │ │ │ │ │ │領得任何保險費 │ ├──┼──┼────────────┼───────┼─────┼───────┼────────┤ │19 │保險│三商美邦人壽 │至104年7月30日│原審卷㈠19│ │年繳保費31,129元│ │ │ │ │止之保單解約金│5 頁 │ │,無保單借款或保│ │ │ │ │約1萬7,090元,│ │ │費墊繳 │ │ │ │ │若扣除105年保 │ │ │ │ │ │ │ │險費,則為負數│ │ │據抗告人表示,因│ │ │ │ │ │ │ │104 年未繳保費,│ │ │ │ │ │ │ │已遭終止 │ ├──┼──┼────────────┼───────┼─────┼───────┼────────┤ │20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 │16元 │原審卷㈠18│ │至104.6.3.止 │ │ │ │ │ │4-185 頁 │ │ │ ├──┼──┼────────────┼───────┼─────┼───────┼────────┤ │21 │存款│台灣銀行博愛分行 │0 元 │原審卷㈠18│ │至104.1.14.止 │ │ │ │ │ │6 、187 頁│ │ │ ├──┼──┼────────────┼───────┼─────┼───────┼────────┤ │22 │存款│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46元 │原審卷㈠18│ │至104.1.30.止 │ │ │ │ │ │8 、189頁 │ │ │ ├──┼──┼────────────┼───────┼─────┼───────┼────────┤ │23 │存款│元大銀行高雄分行 │3,020元 │原審卷㈠19│ │至103.8.27.止 │ │ │ │ │ │0 、191 頁│ │ │ ├──┼──┼────────────┼───────┼─────┼───────┼────────┤ │24 │勞保│勞工保險局於103年12月5日│132萬4,024元 │原審卷㈡37│ │據抗告人表示,已│ │ │老年│一次匯入抗告人指定帳戶 │ │頁 │ │用於支付巨淵公司│ │ │給付│ │ │ │ │員工薪資、水電費│ │ │ │ │ │ │ │及保全費用,已無│ │ │ │ │ │ │ │所剩 │ ├──┴──┴────────────┴───────┴─────┴───────┴────────┤ │註:因先後查詢得知各財產狀況,故計算價值之時間基準不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