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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鄭月霞張國彬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運國
相對人
長江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所為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給付維修費等事件(原審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4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判決,同日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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