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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高金枝邱泰錄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復盛
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相對人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355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122,101,844 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張復盛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將104 年第17屆第3 次董事會第2 案、第3 案、第4 案議案所示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11,104坪部分出租與臺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之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准許後,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一節,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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