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復盛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相 對 人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355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122,101,844 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張復盛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將104 年第17屆第3 次董事會第2 案、第3 案、第4 案議案所示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11,104坪部分出租與臺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之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准許後,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一節,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