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復盛
- 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代理人
- 吳文賓律師
- 代理人
- 王博正律師
- 相對人
-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憲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355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122,101,844 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張復盛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將104 年第17屆第3 次董事會第2 案、第3 案、第4 案議案所示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11,104坪部分出租與臺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之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准許後,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一節,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