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雪卿 相 對 人 吳明昌 胡信德即順德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9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申言之,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前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經核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堪信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提起上訴,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官 賴文姍 法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