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黃雪卿
- 相對人
- 吳明昌
胡信德即順德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9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申言之,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前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經核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堪信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提起上訴,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