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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黃雪卿
相對人
吳明昌

      胡信德即順德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9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申言之,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前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經核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堪信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提起上訴,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官 賴文姍

法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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