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長江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評 相 對 人 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運國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0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號6 號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4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確定判決(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執字第27003 號)。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再審之訴各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再審書狀可稽(本卷第5 至12頁、22至26頁),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堪信為真。又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復有電話查詢紀錄可憑(本院卷17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必要。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950 元,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訴為第二審確定事件,案件繁雜程度,即1 年許即得審結,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至少受有不得運用本金之法定利息之損害等情,認聲請人提供4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