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法官廻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許明進
- 原告鄭亞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鄭亞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美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美云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89 號),現行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陳美云係利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董事長,其在訴訟外與聲請人對談間,自陳本案受命法官是李慶榮律師的太太,其公司以往訴訟案件都委由李慶榮處理,與李慶榮很熟,她早就知道這個案子承辦法官謝靜雯是他的太太,以此足認法官謝靜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謝法官迴避。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行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該款之規定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類此情形,該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矧法官之配偶職業律師之情形,在當今社會不乏其例,彼等各就其專業之領域,各司其職,故而訴訟當事人之先前縱曾因其他訴訟委任該法官之配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該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目前之本案訴訟,分由該法官參與審判,除另有具體之特別利害關係情事外,不能徒執法官之配偶曾在他案件曾受當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指該法官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本件聲請人與陳美云間分割共有物事件,陳美云在第一、二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李慶榮律師,亦非與李慶榮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則聲請人執上情臆指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上揭說明,已屬無據。且陳美云擔任董事長之利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98年8 月,陳美云擔任監察人之利富建設有限公司設立於91年6 月,各該公司自91年起迄今,經查並無該二家公司之民事訴訟案件,更遑論有委任李慶榮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聲請人徒執於104 年12月18日其與陳美云間之對話為據,亦無足取。 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與陳美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03 年11月4 日,期間歷經多次訊問、勘測、鑑定,據聲請人陳稱:其係於104 年12月18日因聽聞陳美云敍述始知悉承辦法官有迴避事由云云。惟在此時間後之105 年2 月23日、4 月26日二次行準備程序,聲請人皆有到庭,並就該訴訟有所陳述,但迄無聲請法官迴避之陳述或表示,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審核無訛,其迄至105 年5 月20日始為本件迴避之聲請,依上揭規定,亦不得主張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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