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陳聰傑
- 相對人
-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再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36 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故請求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住院醫療費欠繳單為證。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由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642元,有卷附收據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第3 頁背面),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揆諸前揭規定,亦不能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