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吳明義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參 加 人 丁誠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王友雄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04 年度附民字第205 號),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向訴外人林有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478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鐵皮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原告在鐵皮屋左側從事汽車板金噴漆業務,被告在鐵皮屋右側從事汽車引擎維修業務。民國102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許,位於被告營業範圍內之電線線路發生短路,引發火災,燒毀被告同意借原告停放於引擎區之待修車輛,即車號0000-00 吉利貨車、車號0000-00 之鈴木汽車、E2-2583 之豐田汽車,火勢並波及原告停放烤漆室及板金區之待維修保養車輛,即車號0000-00 之賓士車、車號00-0000 之載卡多貨車、車號0000-00 之豐田汽車;原告營業使用之氧氣瓶3 支、二氧化碳瓶、乙炔瓶2 支、氧氣錶、乙炔錶、雙色管、二氧化碳焊接機等物,致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2,639,650 元。又原告因系爭火災致承租之廠房燒毀,3 個月期間無法營業,所失營業利益130,611 元,並遭林有智以押租金50,000元扣抵取償,共計2,820,261 元(2,639,650 +130,611 +50,000=2,820,261 )。被告疏未注意定期檢修、維護其廠區內所使用之電線,致引起火災,原告已先行賠償賓士車以外之車主損失。爰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2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引起火災之短路電源線路為原告所使用,被告並無過失。縱被告有過失,惟原告與被告分別經營太吉汽車保養廠之板金區、引擎區,共用一個電表及電源總開關,原告對保養廠內電線線路之保養,同負有維修、保養之責,原告離開太吉汽車保養廠時,未關閉總電源開關,原告自與有過失。又車號0000-00 吉利貨車、車號0000-00 之鈴木汽車、00-0000 之豐田汽車未經被告同意,停放於被告經營之引擎區,此三部車被燒毀,原告應自負其責。又0000-00 吉利貨車、車號0000-00 之鈴木汽車、00-0000 之豐田汽車,車號00 -0000之載卡多貨車送至原告經營之保養廠修理,不能按照正常性能的二手車行情計算。車號0000-00 之豐田汽車並未報廢,經原告修復後由原告家人使用,該部分車輛之損害應不到36,000元。原告非車號0000-00 賓士車主,亦未賠償該車主(即參加人),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就氧氣瓶、二氧化碳瓶、乙炔瓶、氧氣錶、乙炔錶、雙色管、二氧化碳焊接機、押租金,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兩造均以宗吉企業社名義對外營業,停業期間營運損失部分,原告之計算亦計入被告營業收入,並不精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分別向林有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47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鐵皮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作為「太吉保養廠」廠房使用,被告在該廠房右側從事汽車引擎維修業務,原告在該廠房建築物左側從事汽車板金噴漆業務(由馬路面對廠房);102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假日未營業、無人在內之際,保養廠廠房內右側引擎維修區之辦公室東北側木製置物櫃附近之電源線路因短路,產生高熱,而引燃該處擺放之木製置物櫃,進而起火燃燒,燒燬廠房,並延燒至隔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經營之「詮一保養廠」,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 ㈡被告因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非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6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7 月1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林進堃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3 年9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102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㈣原告已賠償車號0000-00 吉利貨車之車主180,000 元、車號0000-00 鈴木汽車之車主85,000元、00-0000 豐田汽車之車主70,000元、車號0000-00 豐田汽車之車主36,000元、另支出120,000 元購買同型號載卡多貨車(ZE-1433 車號)以代金錢賠償E3-3591 載卡多貨車車主。 四、本院判斷: ㈠就系爭火災,被告是否應負肇責? ⒈被告固抗辯:保養廠兩造均係使用設在廠房外電線桿上之同一總開關,所以都由最後離開的人關電,案發當天被告離開保養廠的時間,板金區還在營業,如果把總開關關掉,原告板金區他們那邊就沒有電可用,且兩造有各自的線路接到總開關,各自的線路由自負責,短路電源線係由其引擎區後方鐵皮牆繞至原告所經營之板金區,供原告使用,並非被告在使用云云。惟查: ⑴兩造經營汽車保養廠所使用之電源係來自廠外電線桿旁配電箱接入保養廠內,上開配電箱共有3 個電源開關,有照片在卷可憑(刑事一審卷一第143 頁),被告稱:3 個開關都是110 伏特,1 個人使用1 個,其中1 個是總電源開關等語(同上卷第119 頁),而不論是引擎區或板金區內分別有220 伏特及110 伏特之供電線,其中220 伏特供電線係由上開電線桿旁所設總電源開接接上110 伏特之供電線,經由另行安裝之變壓器增壓為220 伏特後,再由兩造自配置供電線,分別供引擎區及板金區內之設備使用,被告亦陳述220 伏特是共用的(同上卷第120 頁)。本件因電線短路造成火災起火點之位置係在被告經營之引擎修護區廠房後面上方鋼架上之線路,亦經被告自承(本院刑事卷第3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相符(警卷第8 頁)。再者,刑案鑑定證人黃永富於刑事第一審證稱:「(你稱燒掉的線是接到分開關上,該電線是否為送電用的線?)它是電源線……。」、「短路的電線未經過變壓器……」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7、128 頁),參以被告及吳明義所各提出電壓220 伏特電源線路線走向(刑事一審卷一第88頁、偵查卷第62頁),均係位於該保養廠前方,而非設置於該保養廠後方,據證人黃永富證稱:台電到現場時有斷電,立把總開關關閉,表示當時是有電(刑案一審卷一第121 、122 頁)。是而火災時既無營業,抽水馬達亦不可能啟動繼電開關,總開關未跳脫,而屋內尚有電冰箱等,足徵肇事之電源線應係電壓110 伏特電源線,而非220伏特電源線。 ⑵據黃永富證稱:起火原因判定是電器因素,判定依據是勘查現場時,在起火處附近找到電源線的連續短路熔痕,如照片37、38所示(警卷第61頁);該照片37、38電源線熔痕之電源線是在「太吉保養廠」平面圖起火處,也就是採證照片編號36照片(警卷第60頁下方)處所採集,該段電源線是沿著廠房的外牆內側,從辦公室的外面延伸至辦公室內的置物櫃上方,但該電源線並非連接到插座,而是直接連接到編號39照片(警卷第62頁)電源線連接的總開關處,現場只有一個總開關等語(偵查卷第13頁)。而直接引起火災發生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一節,除有前開火災鑑定報告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黃永富在刑事審理時證稱:「共有3 處短路熔痕,所以變成4 截,熔痕的部分,在最頂端部分是呈1 個迅速熔解的狀況之下,如果一短路,銅線電阻等於零,電流無線大,熱量大概是2000至3000度,銅的熔點在1,089 度時就會瞬間汽化,汽化會就銅質的銅線部分馬上凝固回來,變成這幾股的銅線上面有1 顆圓珠,就是短路熔痕,這一定是短路才會造成的現象,該條電源線路是從板金區短路一直短路到引擎部,引擎區有比較多的可燃物,如紙張、隔板部分,所以才會在那邊造成火災……。」(刑事一審卷第30頁背面)、「(現場是否有擷取短路的連接線?有,請參酌原鑑定書照片37、38,係將現場採回之電線全貌於實驗室實驗桌上陳列;該電線共有三處斷線,每處斷線有四個相對熔痕,其熔痕於照片38所示。」、「該電線是在太吉汽車保養廠何處採集?)在引擎區辦公室,即照片35的位置。」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61 頁)。足認上開沿著保養廠廠房的外牆內側,從被告辦公室外面延伸至該辦公室內被告置物櫃上方之110 伏特電源線,係因電線短路引燃被告引擎區後牆橫向鋼樑附近之易燃物,致肇火災。 ⑶黃永富於刑案本院審理時提出現場翻拍照片8 幀(本院刑卷第166 至169 頁),該照片2 附記稱「短路電源線位置」,在橫向往原告板金區之同一C 型鋼上,亦記載「疑似之同一電源線」(同卷第166 頁照片2 ),且該照片所示亦懸有電線在C 型鋼下緣之情,惟該「短路電源線」與右邊平面C 型鋼有垂落「疑似同一電源線」(下方有板金區設置之排風扇),然據黃永富證陳:因當時未就上指之該二電線為勘查,故無法確認是否同一電源線(同上卷第163 、165 頁)。然觀諸證人及被告在刑案所提照片(本院刑卷第182 、183 頁),電線短路處距板金區(上開第182 頁照片紅色圓圈交岔鋼樑部分)尚有相當之距離,故不能認該產生短路之電線與板金區所懸掛之電線係同一電線。查,據原告陳稱其約於15年前向前手轉讓汽車引擎維修區約盤讓後曾就辦公室、維修區自行再拉電源線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13頁背面),則該電線確已年久,復置放於鋼架上,廠區係鐵皮屋,夏日高溫日照,鋼架亦易導熱,足造成供電線變質,亦日常生活上屬事理所必然之事,則該電線應係老舊而造成短路。該短路之電線既係經由被告之廠區,在被告引擎廠區短路,並因被告擺置木製置物櫃等易燃物而引起火災,其既負有檢查、維修之義務,就火災導致之損害,自應負責。至於被告以原告於離去時未將總電源關閉係電線走火原因一節。查兩造廠房各自之引擎區,板金區均有電冰箱,若將總開關關閉,冰箱內食物勢必腐敗,宜人員不在,並無須關總電源之必要,且本件電線路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之原因係因供電線老化,電阻減低就電源有欠維護、保養所致,與是否關閉總電源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咎在原告,或指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非可採,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本件火災燒損當時停放在保養廠內如附表所示之6 輛汽車,原告並已賠償附表編號1 至5 車主各如該表列「已賠償車主金額」欄所示,有各該照片、和解書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實。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0000-00 吉利貨車、車號0000-00 之鈴木汽車、00-0000 之豐田汽車,車號00-0000 之載卡多貨車至原告經營之保養廠修理,不能依正常性能的二手車行情計算云云。惟上揭車輛因系爭火災燒毀而報廢,原告已賠償車號0000-00 吉利貨車之車主180,000 元、車號0000-00 鈴木汽車之車主85,000元、00-0000 豐田汽車之車主70,000元、另支出120,000 元購買同型號載卡多貨車(00-0000 車號)以代現金賠償00-0000 載卡多貨車車主,由各該受害人將權利讓與原告,有該車車籍資料、和解書可參(附民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上述車輛既已報廢而未得修復,則原告就該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係車輛於災害發生毀損前之價值。中古汽車之市價須視個別車況而定其價值,上開車輛燒毀前車況如何?究係因何故而至原告保養廠板金噴漆?已不復可考,惟各該汽車皆已多年,至保養廠維修,乃係常情,而系爭火災發生於102 年,審酌原告提出之同年份同款式於兩年後即104 年時之二手中古車市場行情(本院卷第79至82頁),所列與車號0000-00 吉利貨車、00-0000 載卡多貨車同款式之中古車價,與原告請求金額相近,所列與車號0000-00 鈴木汽車、00-0000 豐田汽車同款式之中古車價,亦分別低於原告請求金額3 成多、4 成多,且原告經營汽車修理業多年,依其業務,對中古汽車之行情,當屬熟悉,所賠償車主之金額若非合理,其當不致會先予賠予各該被害之車主,是而綜合上情判斷,足認原告依上開賠付之金額請求合宜,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5 之車號0000-00 豐田汽車,參考上揭同年份同款式於兩年後即104 年時之二手價為60,000元,上訴人賠償36,000元,並以此計算因物之毀損所減少價值之損害,亦無不合。被告雖抗辯該0000-00 汽車因未報廢,經原告修理後,仍由原告家人使用,故而受損金額應不到36,000元云云。惟該車當時尚存之價值應非僅36,000元,已如前述,則為求解決爭執,由原告理賠 36,000元,本即非以該汽車全毀之價值計算,是而原告縱將之修理、使用,乃就車主所受之損害賠償後,再花費自己之時間、勞力、金錢去取得該車之使用,並不影響該車因火燒受損害36,000元之認定。被告執此抗辯,自非足取。 ⒊氧氣瓶、二氧化碳瓶、乙炔瓶、氧氣錶、乙炔錶、雙色管等物,為汽車保養場常見之營業用物,且原告業已提出氧氣瓶、二氧化碳瓶、乙炔瓶遭燒毀之照片2 幀、系爭火災發生前向慶永昌電石業有限公司購貨應收帳款對帳單(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見災前原告確有買入並使用上開物品。原告因而於102 年間10月間分別賠償益瑲商行17,000元、富昌企業行3,650 元,並有收據可考(附民卷第40頁)被告抗辯上開物品為系爭火災發生後購入,自屬無據。原告各該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2 年8 月21日向富昌企業行購入價值28,000元之二氧化碳焊接機,因火災燒毀,有燒毀照片、富昌企業行開立之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受有二氧化碳焊接機28,000元之損害,亦堪認定,且各該物品亦無折舊問題。又宗吉企業社為獨資,負責人登記為原告之子吳宗霖名義,有商業登記抄本、吳明義102 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1頁)。宗吉企業社於102 年5 月至8 月間,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43,527元〔(78891+95257 )1/4=43573 〕,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附民卷第47頁),原告因主張因火災發生,約3 個月無法營業,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辯稱其以原告經營之宗吉企業社之名義對外開立發票云云,並於言辯論時提出102 年8 月21日記載車材一批2 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惟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時提出,迨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文書,復未釋明有不可歸責而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之情形,該遲至辯論時始提文書之突襲,已難採認。況,該文書形式上係記載宗吉企業社購入車材一批,亦不足以認即係被告所購入,且此單一物品之購入,亦難據而推認被告一向係以宗吉企業社名義為開立發票等經常行為。而以原告經營之事業,每月以四萬多元計算,並無悖於一般之認知,被告執此抗辯,自非可採。故而原告因而3 個月未能營運之損害為130,611 元(43527 3=130611)。至於原告主張因廠房燒毀,屋主將其押租金50,000元予以扣償,請求被告賠償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頁為證(附民卷第5 頁),然徵論上該契約書並不足以認明押租金5 萬元有被出租人扣抵取償,揆諸民法第434 條規定,出租人是否得向原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可究。是而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 ⒋綜合以述損害,①0000-00 吉利貨車180,000 元②車號 0000-00 鈴木汽車85,000元③00-0000 豐田汽車70,000元④00-0000 載卡多貨車120,000 元⑤車號0000-00 之豐田汽車36,000元⑥氧氣瓶、二氧化碳瓶、乙炔瓶等物共 17,000元⑦氧氣錶、乙炔錶、雙色管等物共3,650 元⑧二氧化碳焊接機28,000元⑨停業損失130,611 元,合計為 670,261 元。被告雖以其未同意原告可將其客戶之車輛停放至被告區域內,原告自行將編號1 、2 、3 汽車停放被告管領之引擎區內致燒毀,被告無庸負責云云。惟查,本件火災係及於保養廠全部延燒,即包括原告經營之部分亦燃燒,故而該三輛汽車縱放置在原告板金區,亦導致同樣之結果,不因停放在被告處而有不同,而起火之原因,亦非該三輛汽車所引致,是而被告抗辯原告自行將該三輛汽車放置引擎區,伊不負該該三輛汽車毀損之賠償責任等語,要非足取。 ⒌就0000-00 即附表編號6 之汽車部分,原告非該汽車之所有權人,其亦迄於無賠償車主丁誠輝(即本件輔助原告之參加人),丁誠輝亦未讓與其權利予原告或對原告提起訴訟,為不爭之事實。是而就該車之毀損,原告迄今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指權利受侵害或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從而原告就此輛汽車請求被告賠償210 萬元,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在670,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150 萬元,於本院宣判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假執行之必要,是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敍,並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 車牌號碼 │ 出廠年月 │汽缸數│ 排氣量 │原告已賠償車主 │ 備 註 │ │號│ 廠 牌 │ (西元) │ │ (C.C)│之金額(新台幣)│ │ ├─┼─────┼─────┼───┼────┼────────┼──────┤ │⒈│6236-XL │2008.01 │ 4 │ 1590 │180000元 │ │ │ │SUZNKI │ │ │ │ │ │ ├─┼─────┼─────┼───┼────┼────────┼──────┤ │⒉│4983-FB │2002.08 │ 4 │ 1328 │85000元 │ │ │ │鈴木 │ │ │ │ │ │ ├─┼─────┼─────┼───┼────┼────────┼──────┤ │⒊│E2-2583 │1997.12 │ 4 │ 2164 │70000元 │ │ │ │TOYOTA │ │ │ │ │ │ ├─┼─────┼─────┼───┼────┼────────┼──────┤ │⒋│E3-3591 │1998.07 │ 4 │ 2184 │由原告以12萬元購│ │ │ │福特六合載│ │ │ │買1996年3 月出廠│ │ │ │卡多 │ │ │ │之同型貨車(ZE-1│ │ │ │ │ │ │ │443)賠付車主 │ │ ├─┼─────┼─────┼───┼────┼────────┼──────┤ │⒌│9575-XM │1994.01 │ 4 │ 1762 │36000元 │ │ │ │TOYOTA │ │ │ │ │ │ ├─┼─────┼─────┼───┼────┼────────┼──────┤ │⒍│6561-ML │1999.12 │ 6 │ 2398 │(尚未賠付) │經本院函請高│ │ │BENZ(E240)│ │ │ │ │雄市汽車同業│ │ │ │ │ │ │ │公會鑑價,經│ │ │ │ │ │ │ │該會依書面資│ │ │ │ │ │ │ │料鑑估該車在│ │ │ │ │ │ │ │正常使且未發│ │ │ │ │ │ │ │生事故情況下│ │ │ │ │ │ │ │,於火災當時│ │ │ │ │ │ │ │價值約27萬元│ │ │ │ │ │ │ │(本院卷第90│ │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