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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景雲
- 訴訟代理人
- 柳聰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統貿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雄
- 訴訟代理人
- 鄭國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宗塘律師
- 被上訴人
- 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生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統貿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貿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簽訂廚餘前處理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向統貿公司買受廚餘前處理設備(含空污、水污淨化處理)一式(下合稱系爭設備),統貿公司應完成系爭設備之施作並於指定地點安裝,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系爭合約性質屬買賣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統貿公司嗣將系爭設備轉交由被上訴人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公司)實際進廠施作、安裝,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對佩兒公司亦有請求權。伊已依約支付統貿公司1155萬元,復因統貿公司積欠佩兒公司款項,致佩兒公司暫停系爭設備之施作、安裝,經伊與統貿公司於102 年5 月22日簽訂之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由伊依系爭補充條款將剩餘價金其中1050萬元給付佩兒公司後,佩兒公司始繼續施作、安裝,是伊與佩兒公司就系爭設備之施作、安裝亦已另成立契約。詎被上訴人施作、安裝之系爭設備未達預定效用,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大瑕疵,經催告改善,統貿公司僅通知佩兒公司前來處理,而佩兒公司僅將部分設備零件拆回,旋又運回,並未改善,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359 條、第494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伊業於104 年3 月6 日對統貿公司、同年月25日對佩兒公司,分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規定,統貿公司應返還已受領價金1155萬元其中950 萬元(一部請求),佩兒公司亦應返還所受領價金1050萬元。倘若伊解除契約不合法,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494 條、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統貿公司應返還950 萬元、1050萬元,佩兒公司應返還1050萬元,統貿公司與佩兒公司就1050萬元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伊併得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請求統貿公司回復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050萬元,且與佩兒公司就此數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統貿公司應給付伊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統貿公司、佩兒公司應各給付伊10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統貿公司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另向佩兒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並委由佩兒公司施作、安裝,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期給付價金,致伊無法如期給付設備進廠貨款予佩兒公司,伊不得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條款,以便儘速付款予佩兒公司,詎上訴人嗣拒絕伊進廠,僅同意佩兒公司進廠施作、安裝。系爭設備業經佩兒公司施作、安裝完成,並無瑕疵,縱有瑕疵,因上訴人拒絕伊進廠,亦非可歸責於伊。況上訴人要求佩兒公司將已完成系爭設備拆解載回,事先並未告知伊,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系爭設備於佩兒公司安裝完成交付上訴人時,其利益及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佩兒公司則以:伊僅向統貿公司承攬系爭設備之施作與安裝,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伊向統貿公司承攬之工作,已於103 年4 月安裝完成順利運轉,上訴人與統貿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伊無涉。上訴人及統貿公司因初入此行,對廚餘種類皆不甚了解,不知政府委外處理之「生廚餘有機廢棄物」與「餐廳家戶果菜廚餘」成分大不相同,系爭設備完工後,仍待上訴人提供廚餘,實際投料測試,上訴人方知需再擴充及調整,復因上訴人與統貿公司無法溝通,請求伊承接後續增設工程,伊委派工程師與上訴人數度協商、報價、製圖、討論,談妥價格後,上訴人要求伊儘速將設備零件拆回修改,卻又突然取消與伊簽約,通知伊將零件送回,除違法終止與統貿公司間之契約,復逕行將系爭設備交由其他廠商施作連結,致系爭設備運作失常,上訴人以系爭設備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統貿公司於100 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統貿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統貿公司應完成系爭設備之施作並於指定地點安裝,總價2500萬元(折價前為2933萬元)。統貿公司嗣向佩兒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並委由佩兒公司實際進廠施作、安裝。
㈡上訴人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已陸續給付價金予統貿公司,合計1155萬元。
㈢上訴人與統貿公司於102 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補充條款,就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有關「設備進廠開始安裝時支付總價50% 之貨款」條文內容變更分期支付條件。上訴人依系爭補充條款,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陸續匯款予佩兒公司,合計1050萬元。
㈣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統貿公司,要求統貿公司改善系爭設備之瑕疵並通過驗收;統貿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將請佩兒公司進行修繕。(兩造就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仍有爭執)
㈤上訴人於104 年3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統貿公司、另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佩兒公司,分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對佩兒公司是否亦有請求權?上訴人與佩兒公司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
㈡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債務不履行情事?如有,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第359 條、第494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㈢如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494 條、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由?另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請求統貿公司回復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0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對佩兒公司是否亦有請求權?上訴人與佩兒公司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對佩兒公司亦有請求權,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觀之統貿公司與佩兒公司所簽訂「買賣設備合約書」,(原審卷二第40、41頁),係約定統貿公司向佩兒公司購買產品即「廚餘廠- 整廠設備」一套(空污、水污須符合高雄市環保法規- 臭氧污染管制規定及污水下水道排放標準),佩兒公司應於「高雄路竹」安裝,以及產品總價、完工日期、付款方式、保固期限、售後保證、保險責任、遲延罰款、保密義務、合意管轄條款等事項,該合約書全文並未提及上訴人,更無關於上訴人有直接請求佩兒公司為給付之記載,應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甚為顯然。
⑵上訴人雖稱:伊與統貿公司於100 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3 日後之100 年12月5 日簽訂合約,距離伊與統貿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僅差3 天,且契約內容相同,足證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應視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有無使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約定,而僅憑被上訴人間契約與系爭合約成立時間相近,契約標的內容相同,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有使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佩兒公司給付權利之意思,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謂:伊與統貿公司簽立系爭補充條款,指定剩餘價金匯入佩兒公司帳戶云云。然上訴人與統貿公司簽立系爭補充條款,係就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有關「設備進廠開始安裝時支付總價50% 之貨款」條文內容變更分期支付條件,此觀系爭補充條款第1 條之記載即明(原審卷一第43頁),其中第8 條約定:「甲乙(分指上訴人、統貿公司)雙方同意本『廚餘前處理設備買賣合約』上述剩餘帳款(1470萬元),依本補充條款指定甲方匯入設備原廠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但仍由乙方開發票給予甲方,以完成統貿公司合約事項及相關售後保固與保證。」等語,僅係上訴人與統貿公司約定,由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予佩兒公司,並無使上訴人因此取得對佩兒公司請求施作、安裝系爭設備之請求權之意思,應係指示給付之性質。至佩兒公司收受款項後,進行系爭設備之施作及安裝,無非係履行其與統貿公司間契約義務,尚不能推解係上訴人因系爭補充條款取得對佩兒公司之請求權之故,自難據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對佩兒公司亦有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合約支付統貿公司1155萬元後,因統貿公司積欠佩兒公司款項,致佩兒公司暫停系爭設備之施作、安裝,經伊與統貿公司於102 年5月22日簽訂系爭補充條款,由伊依系爭補充條款將剩餘價金其中1050萬元給付佩兒公司後,佩兒公司始繼續施作、安裝,佩兒公司已明示或默示與伊就系爭設備之施作、安裝成立契約云云,佩兒公司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系爭補充條款係由上訴人與統貿公司簽訂,而系爭補充條款乃針對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有關「設備進廠開始安裝時支付總價50% 之貨款」條文內容變更分期支付條件,其中第8 條提及佩兒公司,僅係上訴人與統貿公司約定,由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予佩兒公司,係屬指示給付之性質,已如前述,佩兒公司收受款項後,進行系爭設備之施作及安裝,無非係履行其與統貿公司間契約義務,尚不能據此推認佩兒公司有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至上訴人稱:佩兒公司於101 年4 月16日設計圖署名云云,惟觀之該設計圖(原審卷第80、81頁),其上印有佩兒公司為規劃廠商之字樣,僅能認定佩兒公司為該設計圖所示設備之規劃廠商,尚難憑此即謂佩兒公司有與上訴人訂立如該設計圖所示內容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據此主張伊與佩兒公司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設備未能達到預定效用,經伊催告,佩兒公司將設備拆卸運回擬作改善,倘佩兒公司與伊間並無契約關係,豈有進行改善之必要,據此足證伊與佩兒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設備有未達預定效用之瑕疵,佩兒公司倘因系爭設備有瑕疵而進行改善,亦係因與統貿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實際進場施作、安裝系爭設備之故,尚難因此推解上訴人與佩兒公司間亦有契約成立。況且,佩兒公司抗辯:上訴人欲擴充、調整系爭設備,請求伊承接後續增設工程,要求伊儘速將設備零件拆回修改等語,有103 年10月16日設備放行單為憑(原審卷三第41頁),證人即上訴人研發工程師吳宇洲亦證述:佩兒公司將設備零件拆回是為了擴充設備(本院卷第74、75頁),可見,佩兒公司拆回系爭設備之零件,並非擬作缺失改善,是上訴人謂佩兒公司與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並負有修繕義務始將設備拆卸運回擬作改善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又稱:倘無契約關係存在,佩兒公司豈有權請求變更設計、增加報酬云云,然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佩兒公司與上訴人商討系爭設備之擴增事項及相關報酬,並不以渠等先前已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上訴人據此推論伊與佩兒公司間就系爭設備之施作、安裝亦成立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債務不履行情事?如有,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第359 條、第494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對佩兒公司就系爭設備之施作、安裝即無請求權,上訴人與佩兒公司間亦無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佩兒公司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並據此解除契約,請求佩兒公司返還價金1050萬元,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⒉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合約雖名為買賣,然觀之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第1 項約定:「... 設備進廠開始安裝時支付總價之50% 之貨款,票期30天、驗收完成時支付總價之10% 支尾款,票期60天」,第7 條售後保證約定:「協助甲方(即上訴人),完成合約內設備及功能驗收」(原審卷一第32頁),可見,系爭合約應係重在系爭設備之施作及安裝,即工作之完成,依前揭說明,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係買賣或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尚無可採。
⒊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固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需先證明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務情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並因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意旨參照)。意即必債權人先就上述各要件盡舉證責任後,債務人如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方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統貿公司否認之。查:
⑴原審就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未達契約預定效用,經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下稱中華研究院),該院說明:①檢視存放於上訴人廠區內之系爭設備可知,系爭設備之廚餘收集槽、平行式異物篩檢機、履帶輸送機、果菜廚餘破碎/細碎機、平行式履帶輸送機、出跳輸送機及PLC 自動流程控制系統等設備均已拆除,並放置於廠區空地(無遮蔽風避雨設施)與倉庫內,其中該空地上放置為系爭設備之結構組件,該倉庫內放置為系爭設備之破碎/ 細碎機及馬達等組件,而現場僅存廠區廢棄生物濾塔及廠區廢水淨化系統二設備尚未拆除。②檢視與量測系爭設備之原料槽的土木結構現況,其中於原料槽A 與原料槽B 之共同壁上設有一捉斗式入料設備,且該捉斗式入料設備之基座係凸出於原土木結構之共同壁橫向兩側延伸,因而即使系爭設備得以重新安裝於原料槽內,但自動入料設備的輸送機,仍無法依原料槽之現況進行生產使用。③承上所述,因部分設備組件已不復見原狀,同時本件原料槽之現況無法得以作為原始條件生產使用,目前無法依據現場存放系爭設備進行囑託鑑定事項等現場測試或驗證分析;為後續鑑定安排事項相關事宜,請原審確認兩造配合下列事項,以利本案鑑定之續行:①回復原狀:1.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原料槽的土木結構之現況,回復至原安裝之設備原料槽之土木結構,以利原安裝設備之輸送機順利運行。2.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設備重新安裝,並完成所需之保養及調教工作,以便後續就系爭設備進行動態檢視。②其中資料:倘若兩造無法對系爭設備之現況進行回復原狀,則請提供系爭設備之施工後或交付時或生產使用時之各設備投料運作、空轉運作影片/ 照片、系爭設備之標準操作文件、操作手冊、各組件設備型錄/ 手冊/ 圖面、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等語,有該院105 年2月2 日(105 )中北法龍字第02006 號、105 年3 月2日(105 )中北法龍字第03001 號、105 年5 月17日(105 )中北法龍字第05030 號、105 年6 月16日(105)中北法龍字第06015 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3、14、26、27、82、108 、109 頁)。可見,中華研究院無法依據現場存放系爭設備,進行囑託鑑定事項之現場測試或驗證分析,如欲採回復原狀方式進行鑑定,兩造均須配合。而佩兒公司稱:系爭設備已遭上訴人破壞,無法進行組裝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因目前承包各項果菜廚餘處理標案,無法拆除現有機器設備供系爭設備於原地回復原狀進行鑑定等語(原審卷三第46、88頁),是系爭設備因上述情事,無從以原地回復為被上訴人交付之原狀方式進行鑑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乙節,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⑵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設備組裝復原以供鑑定,係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之適用,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重大瑕疵之事實為真實云云。然依上開中華研究院回函所示,如欲採回復原狀方式進行鑑定,兩造均須配合,非僅被上訴人重新組裝系爭設備即可。而上訴人既無法配合提供原地予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回復原狀,自難認被上訴人故意拒絕組裝,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本院復請中華研究院依上述「②其中資料」項次方式鑑定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情事,該院初步分析結果為:1.經確認鑑定事項涉及系爭設備之契約預定效用(包含日處理量、出料粒徑、環保廢水放流結果、環保廢氣、處理效率與一貫作業全自動操作方式等等)以及有無「前製程採購合約檢討要項」所述瑕疵情形,該等鑑定範圍暨內容為利用廚餘前處理設備進行投料條件下所完成實施結果,因此本件鑑定方式以其他資料為鑑定基礎,應包括能證明符合投料要件下之實施證據。2.兩造提供系爭設備外觀照片、鳥瞰圖、斷面圖、設計圖說…等等書面資料,其文字記載或拍攝記錄系爭設備中所對應的各別單一組成元件之材料、尺寸、規格或數量,以及照片或圖面揭露各別單一設備外觀示意概況,經檢視與逐一確認該等資料內容,並無揭示系爭設備於組立完成或結合關係後之實施方法、運轉記錄或投產效能結果,又兩造亦無提供設備設計書、細部詳圖、零件明細表、產能計算書及測試報告等符合投料要件之必要資訊,故本鑑定案無書面資料可資證明系爭設備符合投料要件之生產步驟、具體實施效用及其結果關係。3.系爭設備如上訴人所提廚餘照片、廢水淨化系統照片、廢棄生物濾塔照片系爭設備照片、原料機、上粗碎機、下磨漿機、自動送料設備及輸送機照片及被上訴人提供空運轉影片,其揭露系爭設備外觀、結構樣態與未投料之各別單一組成元件運轉狀態,該等外觀靜態照片或空轉影像記錄,並不符合系爭設備之投料要件,故系爭設備無符合投料要件下所完成相對實現特定功能、產生效用及其結果關係等實施方法之證據。4.經檢視囑託單位與兩造提供資料,目前並無書面證據可資確認系爭設備在「符合投料要件下」,得以完成一貫作業全自動操作之步驟流程、生產效用、輸送與預定產出之破碎、細碎至最終產物產出等運轉記錄或產出效能,兩造亦無提供「符合投料要件」所得細部設計書、產能計算書或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可供參考分析,故依已提供鑑定之資料,無法證明與研判系爭設備於符合投料要件下之實施結果、預定效用與瑕疵情形,有中華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7 年3 月13日( 107 ) 中北法宥字第0302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 至345 頁)。可見,以書面資料方式鑑定,仍須有符合投料要件下之實施證據,方能研判系爭設備之實際效用及瑕疵情形。證人吳宇洲證述:系爭設備之後由訴外人金超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超耘公司)接手後,才有實際投料測試,在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前,並沒有實際投料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是上訴人所提實際投料測試之照片(原審卷三第114 至116 頁),係金超耘公司接手施作後所為,系爭設備於金超耘公司接手後已非統貿公司施作、安裝之現況,所進行投料測試情形,自非得為本件鑑定之參考。本件因欠缺針對系爭設備實際投料運作所得資料,可供鑑定之參考,中華研究院無法研判系爭廚餘有瑕疵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之事實,即難遽採。
⑷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相關圖說、設計圖、配置圖云云,然統貿公司已提供系爭設備設計圖說(原審卷二第110至123頁),佩兒公司於106年9月29日答辯狀亦載述系爭設備各項零組件設計圖,涉及原廠技術機密不便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而依前述說明,中華研究院以其他資料為鑑定基礎,應包括能證明符合投料要件下之實施證據,本件既因欠缺針對系爭設備實際投料運作所得資料,可供鑑定之參考,則佩兒公司是否提供各項零組件設計圖,實與中華研究院未能研判系爭廚餘瑕疵情形,不生影響。上訴人據此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乙節為真實云云,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提出「前製程採購合約檢討要項」(下稱檢討要項,原審卷一第30、31頁),雖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而證人即上訴人研發工程師吳宇洲亦證述:系爭設備施作時,我是上訴人路竹廠的廠長,系爭設備於103 年5月2 日進行空機運轉,被上訴人均有派員到場,我有跟統貿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雄表示系爭設備有瑕疵等語。然證人吳宇州乃上訴人研發工程師,立場本非客觀中立,而證人吳宇洲另證述: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其中「設備進廠開始安裝時支付總價之50% 之貨款」階段,分兩次撥付,一次是被上訴人進廠施作時,另一次是空機運轉沒問題再撥款50% 的一半,系爭設備於103年5 月2 日進行空機運轉就是針對上述付款方式所進行的程序,檢討要項記載5 月2 日空機運轉的情況,並未實際投料測試,係預想之後實際投料後可能發生的問題而請被上訴人回答,並將可能需要增設或做細部調整的細項,寫在檢討要項,當時系爭設備之馬達運轉可行,污水設備尚未施作完畢,空污設備因當日被上訴人沒有提供除臭劑,也無法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67、73、74頁),吳宇洲於103 年5 月2 日寄送予佩兒公司行銷部魏春蓮之電子郵件中亦表示:「請了解,今日( 5/2)的檢驗工作並非「系統設備全程試運轉會驗」,今日工作僅是設備空機運轉,測試是否可動作,而非功能性驗收等語(原審卷二第293 頁)。足見,103 年5 月2 日僅就部分設備進行空機運轉,並非驗收,且未實際投料測試,檢討要項僅紀錄當時情形及上訴人預想實際投料測試可能發生之狀況而已,吳宇州證述系爭設備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既於本院自陳:系爭設備之施作、安裝與系爭合約圖說並無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即難僅憑檢討要項之記載,及吳宇州證述系爭設備有瑕疵云云,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⑹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設備僅係處理「餿水廚餘」設備,無法處理生廚餘、未達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云云,惟證人吳宇洲證述:系爭設備預計要處理果菜廚餘,因我們內部不清楚生廚餘、熟廚餘用字的差別,故統稱廚餘,並加上「果菜」2 字,上訴人對於生廚餘的種類、形式並不瞭解,直到我們工廠於102 年底完工後,約102年底到103 年初,上訴人才瞭解生廚餘實際的樣子,在這之前沒有想到系爭設備預計要處理的生廚餘之實際情形,簽約內容即如合約所附圖面,經瞭解生廚餘實際情形後,我們希望系爭設備能夠針對實際情形作改善,如附表編號1-6 項所示,係佩兒公司工程師李念慈告訴我們生廚餘、熟廚餘的差異,我們是擔心有架橋問題,有疑慮希望被上訴人解釋,沒有實料測試;附表編號2-1項所示,係李念慈說如果物料體積過大,到末端破碎機的話,可能造成機器過熱,所以應該要有攔截機制,這是我們與李念慈討論出來的;附表編號2-5 項所示,當天沒有實際以廚餘做測試,但因我們是要處理果菜廚餘,而李念慈告訴我們果菜廚餘垃圾車送來時可能就已經糾結在一起,且很大,假設底部沒有粗破碎的話,物料卡在下面無法送上去等語(本院卷二第71至73、78至80頁),對照系爭合約就果菜廚餘破碎機之功能,亦有提及「專門處理生鮮果菜、廚餘、骨頭、海產、貝殼等專業設計果菜廚餘破碎機,不必挑撿廚餘成份,生菜、熟食大小通吃」等語,可見上訴人與統貿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雖然預計系爭設備要處理果菜廚餘,但上訴人對於果菜廚餘之實際種類、形式並不瞭解,係於簽約後才想到果菜廚餘可能有體積過大、纖維糾結情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建雄亦陳述:依照台北市、高雄市環保局網頁資料所示,除了果菜市場廢棄物外,系爭設備可以處理堆肥廚餘(即生廚餘)、養豬廚餘(即熟廚餘)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而所謂生廚餘(即堆肥廚餘)之來源,尚有家戶、市場之不同,此觀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1月5 日北市環四字第10437825700號函即明(原審卷二第177 頁),是上訴人既於102 年底年底到103 年初,才瞭解生廚餘實際的樣子,在這之前沒有想到系爭設備預計要處理的生廚餘之實際情形,尚難僅以系爭合約記載果菜廚餘破碎機之功能,推認系爭合約當事人就系爭設備所能處理之果菜廚餘範圍包括來自市場、體積較大、有纖維糾結情形之廚餘。上訴人既與統貿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附有圖面,則統貿公司應僅有按圖施作、安裝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實際簽訂系爭合約之需求,純屬動機,自不能以上訴人事後對於生廚餘種類、形式認識不同,而認定系爭設備未達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
⑺上訴人提出「寬興科技- 路竹廠前製程設備驗收報告」(下稱驗收報告,原審卷一第44頁),固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然驗收報告另記載「本驗收報告為寬興高雄廠前製程設備之驗收內容,由於統貿人員無法將設備順利運作,故僅就現場設備進行驗收」等語,證人吳宇洲亦證述:當天沒有實際測試,當時系爭設備還沒有交接,佩兒公司人員未到場,我們不敢操作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可見,驗收報告所載亦非實際投料運轉後之結果,上訴人既於本院自陳:系爭設備之施作、安裝與系爭合約圖說並無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頁),自難遽予認定系爭設備有如驗收報告所載情形,而有瑕疵。上訴人雖指:檢討要項、驗收報告內容均經林建雄於103 年8 月25日簽名確認云云,然統貿公司抗辯,林建雄僅係因收受文書而簽署等語。稽之該檢討要項係103 年5 月2 日僅就部分設備進行空機運轉、上訴人預想實際投料測試可能發生之狀況之紀錄,並非實際投料測試所得;而驗收驗收報告所載亦係僅就現場設備進行驗收,並非實際投料測試之結果,俱如上述。是以,林建雄簽名充其量也僅能認定其知悉檢討要項、驗收報告內容而已,難認有於訴訟外承認系爭設備有瑕疵之意思。倘若統貿公司已承認系爭設備有檢討要項、驗收報告所載之瑕疵,理應著手進行改善,又豈有於驗收報告記載「因統貿相關合作廠商〔佩兒〕無法到廠,故本報告,將於9/5 日由統貿發文給予佩兒,要求佩兒於9/12前約時間,到廠處理相關驗收事宜。」等語,而要求佩兒公司到場辦理驗收事實之必要,是難僅憑林建雄於檢討要項、驗收報告簽名,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⑻上訴人又謂:伊委請律師於103 年9 月16日發函催告統貿公司改善瑕疵,統貿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以律師函表示已請佩兒公司進行修繕,倘系爭設備無檢討要項及驗收報告所載之瑕疵,統貿公司豈有請佩兒公司進行改善必要?且佩兒公司收受統貿公司通知,即將系爭設備拆卸運回改善,足證系爭設備具有瑕疵云云。然統貿公司委任律師於103 年9 月25日函覆上訴人時,提及「.. . 本公司於收受該函文後已委請鄭國安律師發函予佩兒公司進行工程修繕. . . ,苟系爭工程經寬興公司驗收無訛,又何來如存證信函所示瑕疵,如未通過驗收程序,寬興公司何以將剩餘帳款匯入佩兒公司?. . . 」等語(原審卷一第49、50頁),可見統貿公司委任律師之函文,對於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乙節亦有質疑,自難僅憑其將上訴人委任律師來函意旨轉請佩兒公司進行改善,推認系爭設備確有瑕疵。其次,佩兒公司將系爭設備零件攜出,係為擴充設備,有攜出放行單記載「擴充設備」等語可證(原審卷一第166 頁),依其文義,已難認佩兒公司係為改善瑕疵而將設備拆回。且由證人吳宇洲證述:上訴人對於生廚餘的種類、形式並不瞭解,直到我們工廠於102 年底完工後,約102 年底到103 年初,我們才瞭解生廚餘實際的樣子,在這之前沒有想到系爭設備預計要處理的生廚餘之實際情形,簽約內容即如合約所附圖面所示,後來瞭解後,希望系爭設備能夠針對實際情形作改善,上訴人請佩兒公司將設備拆回,是針對生廚餘有新增合約擴充設備部分(本院卷二第67、68、78至80頁),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設備預計處理的果菜廚餘種類、形式、體積有新認識後,認為需要擴充設備,才由佩兒公司將已施作、安裝之部分設備拆回,並非改善系爭設備之瑕疵,應可認定。上訴人稱:伊未與佩兒公司並未就設備擴充簽訂合約,無可能基於設備擴充之理由,讓佩兒公司將設備拆卸運回,系爭設備如無不能使用瑕疵,上訴人何必花費鉅資再請金超耘公司施作云云,純係推論之詞,並無可採。
⑼上訴人謂:伊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相關圖說、設計圖、配置圖,以致就該專業資訊不對等且蒐證顯有困難,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機器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己,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已符合契約約定效用,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云云。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統貿公司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應就統貿公司完成之工作、所為給付有瑕疵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即使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損害,亦應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先為舉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⑽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並無法證明為真,其謂統貿公司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其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359 條、第494 條第1項前段、第495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950 萬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如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494 條、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由?另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請求統貿公司回復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050萬元,有無理由?
⒈佩兒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佩兒公司對上訴人即無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 條、第494 條、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佩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已受領價金1050萬元,並非有理。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並無法證明為真,自非可採。其謂統貿公司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494 條、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統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已受領價金其中950 萬元,及上訴人給付佩兒公司之價金1050萬元,即非有理。
⒊按民法第268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佩兒公司實際進廠進行系爭設備之施作、安裝,乃基於其與統貿公司間之契約,系爭補充條款僅係上訴人與統貿公司約定,由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予佩兒公司,係屬指示給付之性質,已如前述,系爭合約難認有由佩兒公司對統貿公司為給付之約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請求統貿公司回復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05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494 條、495 條第1 項、第268 條規定,請求㈠統貿公司給付上訴人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統貿公司、佩兒公司各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