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簡色嬌、張維君、郭慧珊
- 當事人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村來、薛西全、林敏澤、楊四海、陳石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沐樺 被上訴人 周村來 被上訴人 薛西全 被上訴人 林敏澤 被上訴人 楊四海 被上訴人 陳石城 前五人共同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0年5 月15日以7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破產後,上訴人之財產及帳冊已交由破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等5 人接管,經上訴人多次抗告後,原審於90年10月30日以87年度破更㈢字第1 號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並經本院以91年度破抗字第1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上訴人既非破產人,其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且被上訴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資格業已喪失,即應返還上訴人財產及帳冊。詎被上訴人竟以未接管上訴人財產及帳冊,並以上訴人於91年8 月9 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同意捨棄財產為由拒絕返還。惟系爭和解屬破產法第92條第9 款規定之破產法上和解,上訴人既非破產人,亦未授權任何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且系爭和解內容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和解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541 條、第544 條、第956 條、第179 條及破產法第11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民法767 條、第118 條及第956 條規定請求給付600 萬元,以及請求返還上訴人帳冊,於本院均不再主張,爰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晚智於74年4 月以「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名義,為高利吸金之不法行為,並將其吸金之不法所得用以設立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同成公司)、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塘橋公司)、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鑫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強公司)、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富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安營造公司)、嘉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維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與前開8 家公司下合稱永翔公司等9 人)及上訴人,上訴人實為黃晚智所有之一人公司。嗣檢察官以黃晚智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黃晚智為求得緩刑,乃通知上訴人於79年2 月14日召開全體董監事會議,並決議同意將上訴人全部財產交由黃晚智全權處理,黃晚智亦將上訴人財產交予永安機構投資人所組成之自救總會(下稱永安自救會)。而上訴人係於80年5 月15日遭宣告破產前即自行處分財產,並將處分所得價金自行交付永安自救會,用以清償系爭刑案中受害之投資人,被上訴人並未因破產程序接管上訴人財產及帳冊,且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屬民法上之和解,非破產法上之和解,不因上訴人是否經宣告破產而失其效力。又上訴人既屬黃晚智之一人公司,黃晚智將上訴人財產交予永安自救會,自無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再者,倘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5 月15日即占有上訴人之財產,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可轉讓之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永翔公司等9 人及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黃晚智、黃晚結、黃龍輝(與永全公司、寶利公司下合稱永全公司等5 人)等合計15人,因債權人吳劍秋等人之聲請,並經原審法院於80年5 月15日以7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見原審卷㈠第220 頁至第225 頁) ㈡除永全公司等5 人宣告破產確定外,嗣經上訴人多次提起抗告,於90年10月30日原審法院以87年度破更㈢字第1 號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後於91年7 月12日經本院以91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等5 人為永全公司等5 人之破產管理人;陳益民等17人(劉雲樺於98年8 月23日死亡、李鄭雪英於96年1 月10日死亡)則為永全公司等5 人破產監查人。 ㈣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以上訴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之委任人身份,與被上訴人等(即破產管理人),於91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於91年11月21日經破產監查人陳益民等17人同意,於91年11月2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玄股准予備查。 ㈤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大光公司監察人呂隱臥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明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得否依破產法第110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係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與被上訴人所為,故系爭和解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系爭和解未踐行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股東會特別決議,上訴人交付價金予永安自救會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4頁),故上訴人得依照民法第113 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簽立授權書,授權呂隱臥代為處理訴訟及債權債務事宜,並將公司大小章交由呂隱臥保管,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況且,系爭和解由破產管理人給付上訴人款項,足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準此,倘公司早已歇業並無復業可能,則公司財產因清償債務和解而讓與,並未影響其所營事業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無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甚明。 ㈡經查,訴外人即系爭刑案投資人吳劍秋等人前以債權人身分,以上訴人與永全公司等5 人、永翔公司等9 人(下合稱全體債務人)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原審法院於80年5 月15日以7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裁定宣告全體債務人破產,並選任被上訴人等5 人為破產管理人,除寶利公司因未抗告而確定外,其餘債務人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80年度抗字第393 號裁定駁回黃晚智、黃晚結、黃龍輝及永全公司之抗告並確定,另將上揭上訴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裁定,經輾轉抗告後,原審法院於90年10月31日以87年度破更(三)字第1 號裁定駁回破產聲請,經吳劍秋等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91年7 月12日以91年度破抗字第1 號裁定廢棄永翔公司等9 人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並駁回上訴人部分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前開歷審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卷㈠第220 至225 頁、外放之原審法院91年度執破字第2 號影卷《下稱執破卷》㈠第96頁至第220 頁)。是以,上訴人於80年5 月15日經系爭裁定宣告破產,至91年7 月12日駁回破產聲請確定期間,均由被上訴人等5 人擔任上訴人破產管理人,應堪認定。 ㈢以上訴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於91年6 月10日共同出具委任書,委由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與破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等5 人協議,雙方於91年8 月9 日達成和解,系爭和解於91年11月21日經陳益民等17人同意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及附表一、二、91年6 月10日委任書、91年11月21日破產管理監查人同意書、永安投資公司破產管理監查人第135 次(併同第69次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及上訴人與永翔公司等9 人書立之93年1 月5 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7 至201 頁、第202 至208 頁、卷㈡第256 至257 頁,本院卷㈡第105 頁、第174 頁至第180 頁、第183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是系爭和解係於駁回對上訴人破產聲請後之91年8 月9 日始成立,顯見系爭和解與破產程序無關。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屬破產法上之和解,則系爭和解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洵屬無據,應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授權任何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故91年6 月10日委任書及上訴人與永翔公司等人93年1 月5 日切結書,形式上均不真正,系爭和解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查: ⑴依91年6 月10日委任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02 至203 頁,本院卷㈡第174 頁至第175 頁)以觀,委任人處載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有蓋上訴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鄭武能章,記載:「為委任人等與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破產財團之和解事宜,茲委任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為代理人,就和解內容領取和解金有全權代理權、此致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破產財團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等語。據證人呂隱臥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均由我伊保管,後來上訴人與永翔公司等9 人因為破產官司遲遲無法解決,想要以系爭和解來解決,黃晚智說要和解,鄭武能也知道,我有告訴鄭武能和解的事,所以我才在系爭和解書、委任書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至33頁)。再參以上訴人前以呂隱臥未經其授權,盜蓋上訴人及鄭武能之印章於系爭和解書、上開委任書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呂隱臥偽造文書之告訴,呂隱臥於該案偵查中陳稱:我有保管上訴人及鄭武能印章,有獲授權才用印,當初因為上訴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的破產官司拖了10年,大家想說要用和解方式解決,我當時也有徵詢黃福卿律師的意見,未提到伊沒有特別代理權,況且鄭武能亦有於91年8 月1 日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我係有上訴人授權才去處理系爭和解事宜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872號卷第8 至9 頁、第132 頁),嗣經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對呂隱臥為不起訴處分,經高雄高分檢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偽造文書偵查卷宗附卷可參(見外放卷影印卷)。而上訴人不爭執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交由呂隱臥保管,此外,上訴人就該委任書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係經呂隱臥所盜蓋一節,並無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該委任書上之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係經呂隱臥所盜蓋云云,自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91年6 月10日委任書應屬真正,應可採信。 ⑵觀諸91年8 月1 日委任授權書內容(見原審卷㈣第114 頁),上訴人係委任呂隱臥「全權代理本人處理有關公司日常業務及訴訟事務並有關債權債務等一切事宜,包括委任應付律師及會計師顧問費、訴訟費用及清理財務並公司如需清算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4 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武能於原審證述:「當初印章都是交給黃龍輝,後來為辦理一些比較方便的事情,就有交給呂隱臥」、「我有在委任授權書上簽名,簽名時黃福卿律師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2頁、第90至91頁)。復佐以鄭武能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有在91年8月1日委任授權書上簽名等語(見偽造文書他字卷第9 頁)。本院審酌證人鄭武能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見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簽立委任授權書,委任呂隱臥全權處理有關公司日常業務及訴訟事務並有關債權債務等一切事宜,應堪認定。 ⑶再據證人即參與系爭和解律師李慶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永翔公司等9 人係由謝坤佃與呂隱臥來找我處理系爭和解事宜,當時我有要求公司需出具委任狀,該委任狀上有蓋公司大小章,我才接受委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至22頁)。又證人謝坤佃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初係我與呂隱臥去找李慶雄律師協助商談和解事宜,上訴人是委託呂隱臥處理,當時因為破產官司拖很久,上訴人想要趕快處理,系爭和解書所記載的1 億4 千萬元最後是用來清償各家公司債務,剩下的款項存在一個公司名下,因為還有稅務的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而上開證人李慶雄、謝坤佃之證詞,核與證人呂隱臥上揭證述情節一致,應堪採信。 ⑷至於證人鄭武能於原審證稱:當初黃晚智的兒子好像是黃永利,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去參加和解,他盜用我公司的印章去和解,我本人都沒有參加,我都不知道,他們也沒通知我....為何會簽委任授權書委任呂隱臥處理授權書上事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0頁、第91、92頁)。惟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然代表公司在委任呂隱臥之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業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鄭武能既在上開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應知悉所載內容,即授權保管公司及其印章之呂隱臥處理上訴人訴訟事務及債權債務一切事宜,包括委由呂隱臥處理系爭和解相關事宜,應堪認定。證人鄭武能上開證述遭盜用公司印章和解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授權呂隱臥處理系爭和解事宜,而由呂隱臥於委任書上蓋用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鄭武能之印章,再委由呂隱臥、謝坤佃委託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與被上訴人等5 人商談和解,雙方遂於91年8 月9 日達成系爭和解。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任何人,故93年1 月5 日切結書並非真正云云。然系爭和解為有效,並非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主張93年1 月5 日授權書無效,無礙於前揭系爭和解有效之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未踐行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股東會特別決議,故上訴人交付價金予永安自救會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 ⑴查,上訴人為協助黃晚智求得緩刑,於80年5 月15日宣告破產前,自行於80年2 月27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鄭武能代表,將楠梓46筆土地自行出售予百千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千屋公司),並將所得價金交予永安自救會乙節,業據證人鄭武能證述:上訴人公司印章係交給呂隱臥保管,黃晚智出事後有來找上訴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一起幫他,我同意將上訴人財產交給黃晚智處理,並在系爭79年2 月14日會議紀錄上簽名,後來上訴人將名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46筆土地(下稱楠梓46筆土地)賣給百千屋公司,系爭會議紀錄中所記載上訴人拋棄全部財產,該財產係指楠梓46筆土地,上訴人與百千屋公司簽約時,我有到場,並在80年2 月27日上訴人、百千屋公司與永安自救會楠梓土地成交紀錄(下稱80年2 月27日楠梓土地成交紀錄)上簽名,上訴人將出售楠梓46筆土地所得價金均交予永安自救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2頁至第76頁)等語屬實,應堪認定。再者,上訴人於79年2 月14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時任董事長之鄭武能、董事余明岩、高榮耀及監察人呂隱臥均在系爭會議紀錄簽名,且該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明確記載:全體同意將原告全部財產(含公司)拋棄給楊松州先生,交由黃晚智先生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又自80年2 月27日楠梓土地成交紀錄記載成交價格合計362,911,000 元,有關付款方式亦載明:本筆土地向高雄市農民銀行貸款本息含連帶保證本息2 億元整由百千屋公司向農民銀行承受,扣除後尚有162,911,000 元整,由百千屋公司依據合約規定分4 期付款,轉交永安自救會,在律師監督之下匯入專戶,分派全體債權人之用等語,有80年2 月27日楠梓土地成交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3 至194 頁)。足見上訴人於本件破產聲請確定前之80年2 月27日即由其法定代理人鄭武能代表,將其公司財產土地作價162,931,000 元出售予百千屋公司,並將該價金交付永安債權人自救總會,在律師見證下存入專戶,分發全體債權人之用。 ⑵次查,系爭和解書二、之和解內容雖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周村來等5 人)給付甲方(即上訴人與永翔公司等9 人)財產變賣價金1 億4 仟萬元,甲方捨棄其餘財產,歸屬破產財團,由乙方分配予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然上訴人早於80年2 月27日即自行出售全部財產即楠梓46筆土地,並將該價金款項交付永安自救會,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當時已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從系爭和解書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與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㈡第256 至257 頁)自明。又據證人鄭武能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79年處分財產之後,沒有在持續運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88頁)。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自行出售楠梓46筆土地,並交付價金款項予永安自救會之後,即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公司經營運作,而系爭和解雖記載上訴人捨棄其餘財產,然斯時上訴人已無任何財產,亦未持續經營運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供拋棄,自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系爭和解自不因未行股東會特別決議而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程序,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不予採信。 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9年2 月14日決議將上訴人全部財產拋棄,及交付出售上訴人資產之價金予永安自救會,外觀上未經上訴人股東會特別決議,亦屬無效,不生拋棄及轉讓上訴人財產之效力,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資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然79年2 月14日上訴人董監事會議決議係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武能到場,該決議有效,業如前述(見前述㈤⑴),在未經上訴人之股東訴請撤銷前,仍屬有效,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9年2 月14日決議將上訴人全部財產拋棄,及交付出售上訴人資產之價金予永安自救會屬無效,不生拋棄及轉讓上訴人財產之效力,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資產云云,洵屬無據,尚不可採。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92年破更四字第1 號破產卷破產管理人提出之和解書上所列海富鋼鐵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進益、牛塘橋鋼鐵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騰輝均於82年間過世,原審84年度破更㈡字第1 號分別指定周君強律師及呂媽帝為特別代理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但書規定,特別代理人不得為和解行為,故上開和解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8頁)。惟查:此乃海富鋼鐵公司、牛塘橋鋼鐵公司為和解有無經合法代理,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委任或授權達成系爭和解是否有效之問題均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㈧綜上,系爭和解契約為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於上訴人受破產宣告時,為上訴人之受任人,自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上訴人財產返還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為管理破產財團之人,破產人一旦宣告破產即喪失其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而構成破產財團,由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又破產管理人既由法院選任,且以管理破產財團為職務,故有應受法院監督之義務,惟其監督之範圍,僅以破產管理人行為之違背法律上義務者為限,不應及於破產管理人自由裁量之事項,蓋以破產管理人為獨立之破產執行機關,而非隸屬於法院之下級機關。 ㈡經查,破產管理人係由法院或債權人會議選任,並直接受法院之監督,於自由裁量之事項範圍內,係獨立之破產執行機關;況破產人依法更須對破產管理人負有一定之義務,故被上訴人等5 人經選任為破產管理人時即為獨立之破產執行機關,在上訴人於80年5 月15日經原審79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時起,至91年7 月12日經本院91年度破抗字第1 號駁回上訴人部分之破產宣告聲請確定時止,此段期間均由被上訴人等5 人擔任上訴人破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係獨立之破產執行機關,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因處理上訴人事務而得有600 萬元之財產,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得600 萬元財產,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處分之600 萬元財產即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並無理由。 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於上訴人受破產宣告時,為上訴人之受任人,自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上訴人財產返還予上訴人,且本件上訴人非破產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處分之財產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㈡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所生之損害連帶賠償6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九、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該無效法律行為,受有取得上訴人財產之利益,上訴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和解契約為有效,非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放棄財產並歸屬於破產財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受有損害,亦與不當得利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十、上訴人得否依破產法第110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非破產人,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處分之財產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㈠按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破產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亦即,該條規定係指第三人主張破產管理人支配下之財產,本質上非破產財團所有,不屬於破產財團財產,而得請求排除其支配之權利。 ㈡查,上訴人於80年5 月15日經系爭裁定宣告破產,至91年7 月12日駁回破產聲請確定期間,均由被上訴人等5 人擔任上訴人破產管理人,已如前述,此段期間上訴人雖為破產人,然破產法第110 條規定係指第三人向破產管理人取回不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並非第三人,自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又自91年7 月12日駁回對上訴人之破產聲請確定後,因上訴人並非破產人,然其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第三人,且上訴人於本件破產聲請確定前之80年2 月27日即由其法定代理人鄭武能代表,將其公司財產土地作價162,931,000 元出售予百千屋公司,並將該價金交付永安債權人自救總會,在律師見證下存入專戶,分發全體債權人之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照破產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本息,亦與破產法第110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前揭請求均無理由,則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541 條、第544 條、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及破產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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