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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和則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陳土生
上訴人
上訴人
蘇金捷
上訴人
蘇金楨
上訴人
楊晋山
上訴人
蘇惠山
上訴人
蘇能堅
上訴人
陳駿麒
上訴人
王建峰
上訴人
陳振華
上訴人
蘇阿美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49,781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中除上訴人和則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則公司)以外之上訴人(下稱其餘上訴人)經原法院於105 年4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4 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7-8 頁)可稽。雖其餘上訴人就上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先後於105 年6 月3 日及4 日送達其餘上訴人,並已確定乙節,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訴訟救助卷可稽。此外,和則公司部分,亦經本院於105年6 月29日裁定命該公司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05 年7 月1 日送達和則公司,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末者,上訴人迄均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2-23 頁、27-30 頁)可稽,其上訴因欠缺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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