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和則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陳土生
- 上訴人
- 人
- 上訴人
- 蘇金捷
- 上訴人
- 蘇金楨
- 上訴人
- 楊晋山
- 上訴人
- 蘇惠山
- 上訴人
- 蘇能堅
- 上訴人
- 陳駿麒
- 上訴人
- 王建峰
- 上訴人
- 陳振華
- 上訴人
- 蘇阿美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49,781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中除上訴人和則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則公司)以外之上訴人(下稱其餘上訴人)經原法院於105 年4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4 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7-8 頁)可稽。雖其餘上訴人就上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先後於105 年6 月3 日及4 日送達其餘上訴人,並已確定乙節,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訴訟救助卷可稽。此外,和則公司部分,亦經本院於105年6 月29日裁定命該公司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05 年7 月1 日送達和則公司,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末者,上訴人迄均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2-23 頁、27-30 頁)可稽,其上訴因欠缺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